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98號聲 請 人 張秀娟代 理 人 孫寅律師被 告 張銘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娟於民國99年12月20日以被告涉嫌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理後於100年1月3日以100年度他字第113號誣告案偵查,嗣於100年5月2日簽分為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2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100年6月17日具狀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14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於100年7月19日依法送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吳宛宜。茲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銘謙之母張呂梅子於97年間預立遺囑,該內容完備但尚未經張呂梅子及見證人簽名之遺囑,由聲請人即告訴人張秀娟親手交付予被告,被告審閱內容後存放於其所有之保險櫃中保管,該保險櫃密碼除被告外旁人無從得知,故被告對於遺囑記載之內容知悉甚詳,且明知該遺囑非出於偽造。後因被告張銘謙不孝,故某日張呂梅子向張銘謙取回遺囑,將其名字於遺囑所列之繼承人中塗銷,並將剝奪其繼承權之原因以電話告知第三人吳鑫。其後,98年4月16日張呂梅子於居住地澳洲在2位會計師見證下親筆於前開遺囑簽名,遺囑至此生效。張呂梅子死後,被告張銘謙見其繼承人身分已遭塗銷,遂否認遺囑之真實性,並片面誣指係聲請人偽造,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534號案件偵查在案。系爭遺囑乃張呂梅子在見證人下親自書立,其真假絕非無可查證,被告曾長期保管遺囑,當然明知該遺囑為真。又被告張銘謙提出告訴主張遺囑遭偽造,為何不在遺囑作成地即澳洲或台灣提起確認訴訟,由法院傳喚遺囑見證人查明真偽即可,足證其明知遺囑非偽造而仍誣告之,具有使聲請人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犯意。而聲請人本於為張呂梅子之繼承人暨遺囑執行人之地位管理遺產,支付繼承債務及繼承人三人父親每月之生活費,均非為自己不法利益所為,張呂梅子之存款亦非聲請人所持有保管,顯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被告先前曾以吳鑫涉犯侵占背信等罪嫌向地檢署提出告訴,足證被告明知張呂梅子之存款非聲請人所持有保管,不可能涉有侵占行為,而仍誣告犯罪,其行為不法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最後偵查結果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遺囑為聲請人所書寫。且於98年4月間,在聲請人位於澳洲墨爾本住處,張呂梅子要聲請人把被告名字劃掉時,只有聲請人與張呂梅子在場,劃掉的地方張呂梅子沒有簽名;被告是在張呂梅子過世之後才知道他的名字被劃掉。聲請人將遺囑放在澳洲住處信封裡,被告看到之後就直接找律師等語。遺囑既由聲請人親自書立,而張呂梅子在世時,又能取得遺囑本文加以刪改內容,被告最後更是由聲請人處始知悉上情,則被告是否自始保管遺囑,已屬有疑,是被告辯稱不知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乙情,即屬合理。況被告縱使於遺囑刪改前即見過內文,得知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乙事,然其事後既合理懷疑聲請人有未經遺囑人授權而更改遺囑或造假之可能,並據以提出相關刑事告訴,其主觀上即難謂係出於誣告之故意,自不得逕入其於該罪責。告訴人雖另指被告胞弟張銘毅可證明被告確有保管上開遺囑,且知悉遺囑為真正乙事,惟證人張銘毅到庭證稱:張呂梅子曾告知伊有遺囑時,是說保管在被告處;伊在張呂梅子過世後4個月前往澳洲時,才看到遺囑,之前並不知道遺囑內容,但依伊之經驗,家中所有事務都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張呂梅子會將聲請人列為遺囑執行人,伊並不意外等語。此僅能證明證人曾透過第三人轉知被告或曾保管遺囑乙事,尚無從依其臆測,即論斷被告必知悉指定告訴人為遺囑執行人之遺囑為真正,亦難據此率認被告涉有誣告之犯行,而以該罪名相繩。被告張銘謙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同以前述理由,認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調查亦臻翔實,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14號處分書所
據理由:「被告張銘謙在張呂梅子過世後才知道他的名字被劃掉,被告張銘謙事後看到被劃掉名字的遺囑就直接找律師」觀之,即明確顯示被告知悉遺囑原先書立之內容中,有將其列入繼承人之記載。且由遺囑之內容觀之,有關遺囑執行人之記載(即Executor/Executrix),係位於遺囑之上半頁,而繼承人之記載(即Rrsiduary/Residue of my Estate) ,則位於遺囑同一頁之下半頁。遺囑填寫係由上而下,一處一處逐一填寫完成,並非分次填寫,則被告既然知悉其姓名已列入繼承人之上,自也同時知悉或者審閱過遺囑內容,其對於遺囑上半頁中有關遺囑執行人之記載,絕無不知之情形。被告為了達到否認遺囑為真正之目的,並確保其能獲得遺產,竟對聲請人提起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誣告犯行已臻明確。
㈡本案系爭遺囑「整份」並無偽造之情形,在見證人「Sandy
Tao」、「Frederick Tao」見證時,張呂梅子親自在場,並無原審檢察官不起訴理由所指:「未經遺囑人授權」之情形,且被告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前,已向見證人查證遺囑真偽,而見證人「SandyTao」、「Frederick Tao」明確告知被告「遺囑為真」、「遺囑執行人確為聲請人」;又系爭遺囑於2011年6月28日經澳洲維多利亞省最高法院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且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原審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理由難以成立。
㈢被告於經見證人確認遺囑執行人為聲請人之後,於2009年11
月26日委任澳洲律師Francis Lim致函聲請人之律師函中記載「Your late mother made her Will on the 16 April20
09 appointing you as the executix、Our client reque-
st that you, as the executix」,上開文句中,二次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稱呼聲請人張秀娟,且請求聲請人張秀娟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執行其函中所要求之事務,當可明確了解被告完全知悉遺囑執行人係記載聲請人,且遺囑執行人部分並無更改或造假之情形。
七、經查:㈠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係於98年10月14日死亡,以及原登記於其
名下之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及相關基地,於98年10月16日經人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登記予吳鑫,並於98年10月20日完成登記,此有維多利亞州澳大利亞出具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北市○○區○○段4小段757建號建物登記第二謄本、同上段2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9285號卷第40-49頁)。又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之高雄銀行大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於98年9月18日經人以匯款方式,匯出85萬0030元,以及於98年11月30日、99年2月4日經人分別以提領現金之方式提款20萬元、4萬元;另其安泰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於98年10月14日經人提領95萬7730元等情,亦有高雄銀行交易查詢清單、安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在卷可按(參他字第113號卷第97、108頁)。
㈡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之遺囑係由聲請人代為書寫,以及該遺囑
曾遭人修改,被告之姓名遭劃去,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並未在更改處簽名等情,業據證人張銘毅及聲請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在案(參他字第113號卷第63頁、第179頁),且有遺囑影本在卷可參(參他字第113號卷第69-72頁)。又查,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遺囑更改當時只有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在場,被告是在張呂梅子過世之後才知道他的名字被劃掉等語(參他字第113號卷第179頁)。是在遺囑由聲請人親自書立,聲請人及被繼承人張呂梅子復能在被告不在場時,取得遺囑原本加以刪改內容,被告最後更是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知悉遺囑遭更改之事,則被告是否自始保管遺囑,確屬有疑。
㈢證人張銘毅於偵查中雖結證稱:我知悉被告有保管我母親張
呂梅子的遺囑,該份遺囑確實為我母親的意思,我不清楚遺囑內容,直至我母親過世後4個月左右,我因為張銘謙對張秀娟家暴案件前往澳洲時,始看見遺囑內容。我在澳洲看見之遺囑是有刪改,但被告保管之遺囑應該是沒有刪改。第一次我母親告知我遺囑時,是說保管在被告處,因為只有被告有保管箱,依我的經驗,我家所有的事務,都是由張秀娟在處理,因此雖然我之前不知道遺囑內容,但張呂梅子會將張秀娟為遺囑執行人,我並不意外,這是天經地義之事,第二次是在張呂梅子書立遺囑之後,家中財政發生困難,張呂梅子跟我說她要將被告從繼承人名字劃掉,後來我在澳洲看到被告拿出之遺囑是將被告名字劃掉的。(問:張呂梅子有無口頭告知你張秀娟為其遺囑執行人?)沒有等語。然細閱證人張銘毅之證詞,證人張銘毅是在被繼承人張呂梅子過世4個月,始看到卷附已經更改內容之遺囑,證人張銘毅並未曾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張呂梅子書立遺囑之過程,亦未曾見聞被繼承人張呂梅子原所書立遺囑之內容,更未曾見聞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交付完成法定程序之遺囑予被告保管之經過。況證人張銘毅所述關於為何劃掉被告姓名部分之原因,亦與聲請人所指訴:是因被告不孝等語(參他字第113號卷第181頁)顯有不同。證人張銘毅既未曾見聞上開事項,其前揭:該份遺囑確實為我母親的意思,張呂梅子會將張秀娟為遺囑執行人,我並不意外,這是天經地義之事等證詞,均為證人張銘毅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曾經保管遺囑,並已知悉遺囑中指定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等內容等之依據。
㈣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堅詞否認保管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之遺囑,而此部分事實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佐證,況聲請人復曾與被繼承人在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取得遺囑原本加以刪改,益徵被告否認保管遺囑等語,尚非全屬無稽。又卷附之被繼承人張呂梅子之遺囑,確實有遭更改而未由被繼承人張呂梅子於更改處簽名之情形,則該更改是否為被繼承人所親為,以及被繼承人係於何時所為,即有容疑之處,被告基此一理由,懷疑該遺囑係經人偽造,並進而爭執聲請人是否為遺囑執行人,更非全屬無據。再查,被繼承人張呂梅子生前所遺之存款及不動產,在繼承人間就遺產繼承尚有爭議之情況下,確已先後遭人提領、匯出,並移轉登記予他人,被告基於此一客觀之事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其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至於系爭遺囑縱如聲請人所言,已於100年6月28日經澳洲維多利亞省最高法院判決確認遺囑為真正且聲請人為遺囑執行人,然此亦顯在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揭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之後,自亦難以此一事後之判決結果,推認被告於提出告訴初始所提出之申告內容,均係憑空捏造而來。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犯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核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誣告罪嫌之積極證據。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湯千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