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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邱大展代 理 人 顏維助律師

陳憲政律師被 告 顏聖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3 月1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大展以被告顏聖冠涉嫌加重誹謗、誣告,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3月14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次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647號處分書,係經由郵寄方式,於100年3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住所即臺北市○○區市○路○號8樓(中央區),由受僱人組員戴秀蓮簽收,亦有上開處分書之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堪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3月18日即已送達於聲請人,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自應於處分書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9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號5 樓,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聲請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之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故聲請人至遲應於100年3月28日(星期一)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100 年4月1日始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加蓋本院收狀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足稽,顯已逾首開1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