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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3號聲 請 人 楊承浩代 理 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被 告 江美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2月15日部分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26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江美智於98年6月9日,將新店停車場(經查址在新北市○○區○○路四維巷2弄2號地下二層遠東工業區停車場)出租予聲請人楊承浩,聲請人另向被告承租民生停車場(經查址在臺北市○○區○○○路○段○○ 巷○弄○○號地下室一樓停車場)旁之辦公室,詎被告率其兄弟二人,於99年8月1日凌晨1時許,擅入新店停車場,包圍當時在場攔阻之聲請人雇員黃建都,再以破壞及更換門鎖之方式強占該址新店停車場,取去其間物品,並交予長揚公司對外經營,使聲請人無從為停車場之使用收益,又於同日

8 時許,自行奪回民生停車場,取去其間物品,更換民生停車場旁辦公室門鎖,使聲請人無從再使用收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而具狀提起告訴等語。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954、20313、20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內容有關侵入住宅、強制等罪之再議聲請,聲請人即就前開其所告訴之侵入住宅、強制等罪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二)臺北地檢署前雖以,被告為停車場之所有人,委託聲請人經營而訂有委託經營契約,經被告終止委託經營,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入住居、強制等故意,高檢署則以,聲請人違背受託義務,其委任經營契約已經終止,且被告與聲請人間無租賃契約存在,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惟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停車場租賃契約不僅經公證人公證,係不起訴處確定前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且被告另據該公證書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目前由基隆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足認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自非被告所得任意侵入或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辯稱前開租賃契約係聲通謀虛偽之契約,顯係飾卸之詞,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失率斷等語,為其論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一)本件聲請意旨所爭執無故侵入住宅、強制罪等刑事案件發生地點之二址停車場暨辦公室,均係被告所有等事實,以及聲請人於受託經營上址停車場後,其期限至101年2月5日止,惟被告以聲請人未按月提出各停車場損益情形、未詳實記載,及其他多項違約事實,而認聲請人嚴重違背受託人義務等事由,以99年7月26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委任等事實,均有松山地政事務所、新店地政事務所回函暨附件所有權狀,以及上開存證信函、公告可憑,可以認定被告業已終止與聲請人間之委任關係,雙方亦無租賃契約存在,即應認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前開行為不能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就此二部分之告訴內容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對此二部分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均無程序上之違誤。至於聲請意旨所指被告與聲請人間租賃契約存在等語,除已經檢察官認定前開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被告並無出租真意而無效,而聲請意旨所提出基隆地院100年訴度訴字第31號民事事件,及其相關事證,並非於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已經存在,依據前開說明,本院所「得為必要之調查」,既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應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自居於偵查機關之地位,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二)且查,案外人即本院99年度簡字第3744號被告黃建都因本件(新店停車場辦公室部分),在案發現場破壞本件被告物品之毀棄損壞刑事案件,已經本院判決黃建都有罪在案,聲請意旨仍執前詞,指稱被告率多人對黃建都犯強制罪,及無故侵入該址等語,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涉犯刑法上之強制、無故侵入住宅等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及高檢署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