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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0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代 表 人 裴偉代 理 人 蔡世祺律師代 理 人 李維剛律師被 告 葉慶元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1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被告葉慶元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月2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87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714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3月29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㈡.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參。

㈢.是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㈣.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不罰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經查,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係以被告於99年6月9日陪同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即案外人蔡輝昇在臺北市政府法規會,針對告訴人即將出刊之壹週刊報導案外人蔡輝昇涉嫌收賄乙節召開記者會時,陳述:「總共有23期對市政府做出不實、偏頗的‧‧‧污蔑的報導」等語為據。認被告在未詳予查證並說明告訴人之報導何則不實之基礎下為此言論,難認其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惟查:

㈠.依卷附告訴人所提供當天記者會之影音新聞光碟譯文內容觀之,先係案外人蔡輝昇對壹週刊即將報導收賄乙事加以否認,並表示將對告訴人提出刑事及附帶民事告訴,被告則緊接案外人之後發言稱:「它是無中生有,是上個禮拜質詢的時候,某位議員拿出來的一份所謂的內帳,不過就是幾張A4的紙」等語,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處長楊石金則另補充稱:「當中,我們發現並沒有公務人員有涉嫌不法的情節在裡面」等語。參以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新聞發佈暨新聞聯繫作業規定第6點「本府暨主管機關應隨時瞭解掌握各該管機關業務之媒體報導,如遇負面新聞或非負面新聞,惟需再行對外界說明之報導,應主動將新聞內容或事件概況及主管機關處理情形等填報、上傳『市政輿情新聞網』之『輿情反映』專區,並得視需要,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針對媒體不實之報導提出澄清、解釋與說明,以導正本府整體形象、促進市政新聞之平衡報導」之規定,可知被告係因獲知告訴人將以壹週刊報導案外人蔡輝昇涉賄此一對臺北市政府負面新聞,依規定召集有關人員召開記者會,說明相關情節之事實,其召開記者會並非出於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隨後於記者會中提及:「總共有23期對市政府做出不實、偏頗的‧‧‧污蔑的報導,‧‧的挾怨報復的行為,我們要讓壹週刊知道,我們絕對不會因為這樣而屈服」等語,並詳列此23期壹週刊報導內容,以及臺北市政府認為不實之處與提出之告訴以為佐證。觀諸該23期報導,確實均係針對臺北市政府各項舉措所為之報導(見偵查卷第48-52頁),是被告稱告訴人有23期對市政府報導核屬事實,並非無據。然審其前後之言詞綜合以觀,其動機並非出於惡意誹謗,僅係為平衡壹週刊報導之影響,基於澄清事實之善意意見表達,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況媒體之報導本係眾所週知、可受公評之事項,是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之報導以「不實、偏頗、污蔑」等言詞評之,係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尚非事實陳述。

㈢.至於聲請人過往任何一篇報導,是否有經司法機關或偵查機關起訴或判決妨害名譽,要屬刑事具體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與被告個人所為評論無關。聲請人執此推論被告有妨害名譽犯行,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既經檢察官詳予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