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建生代 理 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黃毓棋律師被 告 余台玲
邵宗海邵胡蔭國張榮輝廖嘉輝鄭玉君賴秋敏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建設公司)前以被告余台玲、邵宗海、邵胡蔭國、張榮輝、廖嘉輝、鄭玉君、賴秋敏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就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年3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查告訴人於100年3月29日收受前述處分書後,即於同年4月7日委任律師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06號卷第54頁)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理由狀上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尚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余台玲、邵宗海、邵胡蔭國、張榮輝、廖嘉輝、鄭玉君及賴秋敏皆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國家世紀館」社區住戶,因不滿建商即聲請人元利建設公司及其所屬關係企業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馨建設公司)未改善「國家世紀館」之公設缺失及履行協調結論,竟共同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至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辦公處所樓下,高舉「黑心元利」、「無恥」、「元利無信譽」、「無誠信」、「欺騙」、「元利背信」、「賤商」標語,同時高喊「元利背信」、「元利詐欺」、「騙子」、「官商勾結」、「很多公設都是違建」等語侮辱聲請人,並通知媒體到場,以此方式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事,使聲請人因而難堪受辱,此經電子傳播媒體之一再報導,致聲請人多年營造之公司良好信譽嚴重受損,被告七人顯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原偵查結果卻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又㈠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所謂言論,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著有97年度上易字第2181號判決可資參照。則依上開見解,本件被告等人分別持書寫「黑心元利」、「無恥」、「元利無信譽」、「無誠信」、「欺騙」、「元利背信」、「賤商」等文字之標語,並高喊「元利背信」、「元利詐欺」、「騙子」、「官商勾結」、「很多公設都是違建」等不實言論,至少就「官商勾結」、「很多公設都是違建」等詞,當屬事實陳述範疇,而與意見表達無涉,原檢察官遽認均屬意見表達,適用合理評論原則,且就被告等之上開言論,有無根據何等客觀證據而生合理懷疑,並為相當之查證等構成要件要素詳加調查審認,其偵查顯有怠惰,已有違誤。㈡另觀諸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89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決,亦認「官商勾結」一語,顯已使人之社會地位或評價遭受貶損,且認已具有實質惡意,益見原處分適用法律違誤。㈢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為適當之評論,指其評論之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而言,有最高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可查。被告等藉「官商勾結」、「很多公設都是違建」、「黑心元利」、「無恥」、「賤商」、「騙子」等文字、言論,貶損聲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位,且此等言論均流於偏激、辱詞而失中肯,顯已逾必要範疇,原處分認仍屬適當言論,容有違誤。且稽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意旨,諸如「「黑心元利」、「無恥」、「賤商」、「騙子」等文字、言語,絕非合理評論範疇,亦非針對具體事實之指摘,顯係以足以貶抑聲請人社會評價之抽象謾罵,應以公然侮辱罪相繩。㈣依訴外人大馨建設公司與被告等把持之「國家世紀館」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0日會議紀錄所載,被告等片面主張之缺失,大馨建設公司並無承作義務。且部分非原買賣合約之內容,部分涉及政府機關權限,部分需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均與被告等所稱係屬公設缺失、瑕疵無涉,被告張榮輝於偵訊時亦自承所要求之事項中,確有原買賣契約外之事項,大馨建設公司自始即以負責任之態度盡力滿足被告等契約內外之權益,被告等竟昧於事實,誆稱聲請人為騙子,對渠等詐欺、背信,何能謂無誹謗故意。㈤實則被告等欲藉吹毛求疵之公設爭議,串連住戶牟取不法鉅額金錢利益,此從渠等事前所擬,提交住戶簽署授權書之約定內容可證,凡此足證被告等主觀上係利用聲請人愛惜商譽,以和為貴之企業原則,以散布不實,貶抑聲請人名譽之言論,達成渠等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故原不起訴處分殊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309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參。是則,依上開解釋,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又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五、聲請人元利建設公司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無非係以:本件被告等於98年7月29日上午9時許,至聲請人辦公處所樓下,高舉「黑心元利」、「無恥」、「元利無信譽」、「無誠信」、「欺騙」、「元利背信」、「賤商」標語,同時高喊「元利背信」、「元利詐欺」、「騙子」、「官商勾結」、「很多公設都是違建」等語侮辱聲請人,渠等所為之上開言論,並無「實質惡意原則」與「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國家世紀館」房屋乃訴外人大馨建設公司所起造、出售,聲請人並非系爭「國家世紀館」房屋之起造人,「國家世紀館」房屋縱有公設爭議亦屬被告等與大馨建設公司間之私權爭執範疇,誠與聲請人無涉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之子公司大馨建設公司乃建造被告等所居住之「國家
世紀館」之建商,該建案於96年10月間交屋後,被告等發現該建物公共設施之外觀、設備與購屋契約、廣告不相符合,包括該建案垃圾處理場地之位置與原設計圖不符、涉及違建、未興建迴車道、一樓各處門縫滲水、連續壁滲水、交誼廳及泳池未設置通風設備、發電機儲油槽容量大於管制量、停車場外未裝設警示燈、該社區大樓後花園地基界線越界、多處景觀燈跳電等瑕疵,除自98年2月7日開始,由「國家世紀館」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臺北縣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下稱臺北縣消保官)協調上開缺失之處理外,大馨建設公司、「國家世紀館」管委會及臺北縣消保官周繼雄亦陸續於同年2月16日、3月12日、3月23日、3月30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8日、5月15日多次召開協調處理會議,並於98年5月15日在臺北縣消保官周繼雄之協調下,與大馨建設公司之業務部協理許麗鳳達成迴車道、垃圾場、交誼廳與泳池改善等39項缺失改善工程之決議等情,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所寄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813號(見99年度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12至213頁)、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98消保申字第10142號調查/會勘紀錄書、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受理消費者申訴協調紀錄書、公設缺失改善進度紀錄、98年3月31日公設改善會報會議紀錄、98年5月15日國家世紀館社區公設缺失改善協商會總表等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3622號卷第53頁以下、99年度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36頁以下),足徵大馨建設公司之上開建案確有被告等指訴之諸多瑕疵,且大馨建設公司與被告等於98年5月15日確實達成各項缺失之改善協議。㈡又大馨建設公司為聲請人元利建設公司旗下所屬子公司,「
國家世紀館」建案之廣告海報亦以「元利」為名,有「國家世紀館」之建案廣告海報截圖2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3622號卷第41、42頁)。因此,聲請人雖非「國家世紀館」之起造人或出售人,然為大馨建設公司之母公司,又掛名於「國家世紀館」建案之廣告海報上,用以招攬客戶,是被告等因「國家世紀館」之公設爭議事項而至聲請人辦公處所樓下抗議,其來有自,聲請人認系爭「國家世紀館」房屋縱有公設爭議亦屬被告等與大馨建設公司間之私權爭執,與聲請人無涉,即非可採。且元利建設公司為上市建設公司,其子公司大馨建設公司所推出之建案公設是否完善、有無瑕疵、瑕疵是否改善,攸關社區所有住戶權益,且可使其他欲購屋之社會大眾知悉聲請人之能力與信譽,作為將來購屋之參考,當屬刑法第311條所謂「可受公評之事」無疑。然大馨建設公司之襄理葉詩韻於98年7月10日,與「國家世紀館」管委會召開缺失改善進度會議時,卻以前次協調人員離職為由,主張不施作地下一樓垃圾場之壓縮設備、不作防水閘門、不執行發電機油箱增設延伸加油管、不裝設1樓紗窗及冷氣、會議室及受訊總機室不安裝快速鋁捲門等情,有國家世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0日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見99年度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58頁以下),是大馨建設公司確有片面推翻與國家世紀館住戶之協調結論之事,致使被告等為了維護其自身權益,期望聲請人督促大馨建設公司遵守修復瑕疵之承諾,方於98年7月29日至聲請人上址辦公處所樓下表達抗議,此應係為自衛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之言論,且係為喚起聲請人之注意,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或公然侮辱聲請人之故意,難謂該當刑法誹謗或公然侮辱之犯行。
㈢再者,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
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就被告等口呼「元利背信、元利詐欺、騙子」等口號,以及舉「黑心元利、無恥、元利無信譽、無誠信、欺騙、元利背信、賤商」等文字標語以觀,應係被告等針對國家世紀館公設缺失之具體事實,因大馨建設公司有於事後片面推翻與國家世紀館住戶協調結論之情事,被告等方以呼口號或手舉文字標語之形式,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然上述口號或文字標語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其行為應屬不罰。且被告等既因國家世紀館之公設缺失而至聲請人處抗議,發表之言論亦針對該建案之公設缺失之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而非以顯足貶抑社會評價之言詞,「抽象」予以謾罵,被告等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以該罪責相繩。至聲請人認就「官商勾結」、「很多公設都是違建」等口號,非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為「事實陳述」,被告等應提出合理證據以佐,方足免除刑責。然查「國家世紀館」建案1樓後院設置垃圾場一事,該處係位於○區○○○道出入口上方,涉及違建部分,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業以北縣拆認字第0980032037號建築拆除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並依「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辦理拆除作業,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9月17日北工使字第0980716666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99年度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70頁背面以下)。是系爭「國家世紀館」建案,確有公設為違建之情事,且該社區大樓後花園地基界線越界,致「國家世紀館」社區管理委員會遭相鄰之建設公司函知越界而要求拆除社區公共設施等情,亦有厚生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日所寄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2813號附卷足據(見99年度偵續字第364號卷第212至213頁),是被告等質疑聲請人竟能取得執照將屋出售,有官商勾結之嫌,即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而不能遽以誹謗罪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則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尚不足以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