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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代 表 人 張和發代 理 人 梁治律師被 告 鄭勝雄

俞聰成周錦德趙玉傑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9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五計程汽車運輸合作社告訴被告鄭勝雄、俞聰成、周錦德及趙玉傑等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2 月25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9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3 月28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52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並於100 年4 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即同年4 月13日,委任律師提出附理由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勝雄原係聲請人之理事主席,聲請人於96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1 段51號

2 樓,召開社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上開社員大會決議選任被告俞聰成、周錦德及趙玉傑分別為聲請人之理事、監事及候補監事。被告鄭勝雄、俞聰成、周錦德及趙玉傑均明知前開當選無效,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 月4 日,推由被告鄭勝雄將前述當選結果名單陳報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核備在案,使該管不知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公務員重新變更合作社之登記,以此方式,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合作社監督管理之正確性及聲請人,因認被告等4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勝雄任職聲請人理事主席20餘年,對於選舉理、監事之資格斷無不知之理,竟於96年6 月29日引進知情之被告俞聰成、周錦德及趙玉傑,冒充為聲請人社員,進而參加聲請人社員大會改選理、監事,再由被告鄭勝雄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呈報聲請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該局根據被告等人呈報虛偽不實且當選無效之會議紀錄,致陷於錯誤而准予核發當選證書及臺北市合作社變更登記證,登載為聲請人之理事、監事及候補監事,被告等人自始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因呈報選舉結果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

㈡、本案首應一併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於聲請人理、監事改選選舉之始,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足徵上情。況且,被告趙玉傑並非聲請人之社員,而被告俞聰成及周錦德之入社行為違反合作社法第14條及聲請人章程第7 條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㈢、被告鄭勝雄於偵查中雖稱被告俞聰成、周錦德及趙玉傑入社日期為95年年底,並交由承辦人李美蓉辦理云云。然被告俞聰成及周錦德,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851 號當選無效事件中,曾提出彼等入社切結書,然日期均載為95年2 月27日,並非被告鄭勝雄所稱之95年年底。又檢察官未傳喚承辦人李美蓉查證被告等人是否有辦理入會手續,顯有疏失,未盡調查能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則不包括在內,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36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96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1 段51號2樓,召開社員大會辦理理、監事改選,被告鄭勝雄及俞聰成當選為聲請人之理事,被告周錦德當選為聲請人之監事,被告趙玉傑當選為聲請人之候補監事,復經聲請人召開理監事會議後,被告俞聰成當選為聲請人之理事主席,被告周錦德當選為監事主席,於同年7 月4 日,被告鄭勝雄將前述理監事改選結果名單陳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並變更聲請人之合作社登記證等情,為被告鄭勝雄於警詢時供稱:96年6 月29日開社員大會,當時選出我、被告俞聰成為理事,另選出被告周錦德為監事;96年7 月2 日另推選被告俞聰成及周錦德分別為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我在96年7 月4 日將此次改選結果,陳報社會局核備,社會局有同意備查,同時變更合作社的登記證等語(參他卷第48頁至第49頁),並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張和發於警詢時指述:被告鄭勝雄於96年6 月29日,在臺北市○○區○○街1 段51號2 樓,改選合作社理監事,後來被告鄭勝雄於96年7 月4 日將該選舉結果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並經社會局同意備查,我們合作社之理事、監事於被告鄭勝雄陳報前1 日,我們即向社會局遞抗議書,抗議該3 人即被告俞聰成(理事主席)、被告周錦德(監事主席)及被告趙玉傑(候補監事)當選無效,後來我出面向法院申請當選無效之訴,並經法院三審定獻,確定當初合作社之理事、監事選舉無效等語(參他卷第44頁),復有聲請人之理監事互選主席紀錄、社員大會會議紀錄(參他卷第116 頁至第120 頁)、臺北市合作社96年8 月20日變更登記證(參他卷第98頁)等件在卷可徵,應可認定。由上可見,聲請人既有召開前述社員大會與理監事會議,並進行改選理監事及推選理監事主席,則被告鄭勝雄係按當時聲請人社員大會及理監事會選舉之結果,將此確有發生之事實,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可見被告鄭勝雄行為時,並未虛構不實事實,即無向公務員虛偽聲明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等人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足徵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等人係將上開實際當選結果陳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報備為由,認被告等人並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惟:

1、聲請人於96年6 月29日之第33屆理、監事選舉,關於被告俞聰成當選理事、被告周錦德當選監事及被告趙玉傑當選候補監事部分,經本院於98年7 月8 日以97年度訴字第1404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復為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字第851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另經最高法院於99年2月23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318 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於99年

3 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參上聲議卷第6 頁至第18頁)。則被告鄭勝雄係於96年7 月4 日,即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前,甚或前揭民事事件第一審宣判前,已將上述當選結果名單陳報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並變更聲請人之合作社登記證,可見被告鄭勝雄陳報主管機關時,上開當選結果尚未經法院確認無效,被告鄭勝雄據此確實發生之事實陳報主管機關,客觀上已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上開民事判決僅係確認被告俞聰成、周錦德及趙玉傑當選有無效力,尚不得據以否定聲請人之社員大會曾決議選任被告俞聰成、周錦德及趙玉傑分別為聲請人之理、監事及侯補監事,與聲請人之理監事會議中曾推選被告俞聰成及周錦德分別為合作社之理、監事主席等確已發生之事實,聲請人徒以被告等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認被告等人涉犯此罪,難認與法相合,自不可採。

2、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合作社之選舉,經開票完畢後,應由會議主席當場宣布選舉結果,並由會議主席會同監票員將有效票及無效票分別包封,於封口處共同簽名或蓋章,連同社員名冊及用餘選舉票,由合作社保存至任期屆滿為止。選舉會議紀錄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合作社選舉罷免辦法第29條載有規定。經查,本案聲請人另以上開理監事選舉存有弊端乙事,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陳情後,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回函略以:㈢查內政部75年3 月28日臺內社字第394066號函釋,「合作社之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或決議案件,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主管機關不能遽認為無效,但如因未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而引起之爭端,應由各該合作社自行負其責任」,是以本府社會局對於相關合作社事務多採形式審查方式認定。惟查依內政部73年9 月17日臺內社字第355666號函釋,「主管機關對於人民團體報請『備查』、『備案』案件,應加審核,同意者,可逕為登記存查,或為函復准予『備查』、『備案』;不同意者,即時函復指示處理。」、㈣故本案本府社會局對於貴社函報召開社員大會名冊及後續變更登記時,未就明顯未符社籍清查公告程序部分加以審核說明,本處前於98年4 月16日移請本府社會局檢討改進等情,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99年

7 月1 日北市政二字第09930812000 號函附卷可查(參他卷第76頁),可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被告鄭勝雄按上開規定提出之選舉會議紀錄,當有審核之權,並可函復指示處理,尚非經被告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則被告等人所為,揆諸前開說明,難以逕認合於刑法第

214 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聲請人忽略此部分之事實,只以被告等人於參加選舉之時,即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嫌云云,自難為本院所採。

3、至於聲請人另以檢察官未傳喚承辦人李美蓉查證被告等人是否有辦理入會手續,顯有疏失云云,但本案被告等人所為,已不合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法定構成要件乙情,詳如上論,就此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未為傳喚訊問李美蓉,難認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所指,尚非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等人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等人行為不罰,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