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林水坪
林昱安林勝男林順銓鄭春香共同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被 告 林秋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水坪等5 人均為其祖先林貨之子孫。坐落臺北市○○區○○路一小段234 地號及236 地號土地,原屬284 號番地,係由林貨、林標、林扁共有144 分之36,因林姓子孫人數眾多,故分產時每房均推由一人代表該房子孫登記為所有權人,該3 人推由林扁部分之林水登記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持分4 分之1 (即144 分之36),迨日據時代昭和10年即民國24年4 月25日,林土生相續(繼承)林水取得4 分之1 後,再於同日將持分一部移轉於林標部分之林歐、林貨部分之林土各12分之1 (即144 分之12),而林貨所生之三大房林田、林浩、林仙火則各以3 分之1 共有林貨部分之林土上開土地144 分之12(下稱系爭土地),嗣林土過世後,則由林家子孫協商後同意推由被告繼承登記,於72年8 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擅自於99年1 月
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夏逸虎,而將系爭土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林秋霖犯罪嫌疑不足,於100 年2 月2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88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 年3 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收受前揭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880 號偵查卷全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112號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形式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予認定被告不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實則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僅有「推定」之效力,倘有證據證明登記名義人非實質所有權人亦可推翻此登記之效力,縱使土地法第43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亦係指對交易第三人而言,非謂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屬實質所有權人,原不起訴書就此爰引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作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
(二)原處分書以證人高蔡柑證稱:林土過世時,大家沒有開會討論土地要如何處理云云,以證人高蔡柑之證詞與證人林演雄之證詞不符,認定聲請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惟證人高蔡柑現為90歲高齡,且承辦檢察官不諳台語,問答間是否有誤解語意或遺漏證人欲表達之證詞不無可疑?再者,證人高蔡柑上揭證詞僅能證明當時親族間無開會討論土地如何處理,至於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則無相關之論述,如何能因此推論系爭土地無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事實?
(三)原處分書以「系爭土地於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係載,林土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為『買賣』,登記時間為36年4 月5日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則為『繼承』,則聲請人等所稱係林家子弟協商後同意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一節,尚乏證據證明…」云云。惟查,臺北市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時間係台灣當時土地總登記之日期,實則,林土取得上揭土地係於昭和10年4 月25日(西元1935年4 月25日),林土當時年僅十二歲,如何有經濟能力足以購買系爭土地? 原處分書對此歷史事實未加詳查,遽以認定聲請人之主張不足採信,顯屬率斷。
(四)系爭土地於林土過世後,由繼承人被告、林演雄、林淑鳳等推由被告為繼承登記,而上開土地上仍有實際共有人多人之居住建物。被告亦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案件99年4 月2 日民事答辯狀表示「當時林松所稱之三大房,係被告之父林土之祖父所育三子所衍生之子孫,林土之祖父林貨育有三子,分別為長子林田、次子林浩、三子林仙火。林土為林浩之次子,林松則為林仙火之次子」,再參照林氏族譜、日據時代土地資料影本,即與聲請人主張相符。又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亦承認「三大房共同負擔地價稅之情事」,歷來,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三大房分擔。再著,被告於上開答辯狀亦承認:「民國82年間政府徵收道路用第235 地號896 平方公尺,被告將領到之徵收補償金分配三大房」,此應說明者為,係因系爭土地與82年徵收之235 地號896 平方公尺土地,於重測前係屬同筆土地之284 番地,共有持分狀態亦與系爭土地相同,被告既將補償金與地價稅同分配與三大房,益證告訴人主張屬實。
(五)被告亦曾於上揭民事案件,99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自承:「(證人夏逸虎說你有跟他說土地是你的,是否有這樣講?)我有沒有跟證人夏逸虎說我不記得了,但是闕玉惠有問我,我有跟闕玉惠說這個名字是我的沒有錯,但是是祖產,我有跟他說錢要分給其他親族,是98年6 月、7月的時候」,足證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聲請人等共有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情事知之甚詳,否則何須於出賣系爭土地後欲將買賣價金分予其他親族?且輔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庭99年5 月6 日訊問時不僅提呈土地買賣意願書,亦承認:「98年6 月就把同意書給他們,我有去參加上開家族會議,但有房子的才來,沒房子的都沒有來,我得他們要來對付我」,綜上在在證明被告於系爭土地出賣前因知悉土地並非其所有,因此再三徵求聲請人等同意,然嗣後竟未經聲請人等之同意下,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份與案外人夏逸虎簽訂買賣契約且業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夏逸虎。又證人林演雄(被告親弟)亦於同案言詞辯論庭明確證稱:系爭土地父親說要過戶給我,我說因為我在作生意,所以不要過戶給我,因為我擔不起,假如我作生意失敗的話,會害到其他親族的人,所以後來我跟我父親推薦過戶給被告,在父親在時,除了分補償金外,有跟大家收地價稅的稅金,就照各房的比例。對照證人林演雄於99年度偵續字第880 號案件中之證詞,均證稱有「將系爭土地推薦過戶給被告」等情,足徵系爭土地係屬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誠屬真實。
(六)綜上足徵被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屬與聲請人等人共有,縱使無民法上「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法律關係,本案客觀上亦符合「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然被告竟仍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他人,顯然已將其主觀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心態加以客觀化於外部(即出賣行為),而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原處分書暨原不起訴處分書不僅認定事實有誤,且適用法條亦與法不符,實有未當,又原處分率爾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顯屬率斷,認本件有交付審判之必要。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不具不法所有之犯意,或所處分者依法為行為人所有之物,自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六、本院查:
(一)系爭土地自72年8 月30日之後,其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林秋霖,此為聲請人林水坪等人所承認(見99年他字卷第1798號卷第27-28 頁、99年度發查字第748 號卷第11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足憑(見99年他字第1798號卷第4-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他人之物易持有為所有,為構成要件。若非他人之物而係行為人自己之物,要不能律以侵占罪責。」、「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規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未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之前,不得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查信託行為之性質,受託人在法律上視為真正權利人,並非無處分該財產之權限,故受託人違反其義務,出賣受託財產與第三人或為其他之處分行為者,仍非無效,尚不因受託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異。又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成立侵占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第758 條採登記生效主義,因而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即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查依聲請人等提出之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已於72年8 月30日以「繼承」原因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在法律上之所有權人應係被告,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於99年1 月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夏逸虎,所為之買賣登記之法律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認被告所為客觀上符合「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並非可採。
(三)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係聲請人等共有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並以系爭土地之補償金與地價稅,均同分配與三大房,及被告於上揭民事案件之供述、證人林演雄之前揭證詞,據以主張告訴人之指訴屬實。惟查:
⒈證人林演雄於偵查中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不足為聲
請人有利之認定,已據原處分書論述甚詳。亦即,證人林演雄雖於99年12月9 日偵訊時證稱:伊父親林土在世時,未交待系爭土地該如何處理,林土過世後大家有開會,當時被告林秋霖跟伊、高蔡柑都有在場,與林土同輩的長輩推薦要過戶給伊,但伊說因伊在做生意,擔不起這個責任,所以推薦過戶給林秋霖等語(見99偵續880 卷第30、31頁),惟與證人高蔡柑於同日偵訊時所證述:林土過世時,大家並沒有開會討論系爭土地要如何處理,伊不知道為何最後土地會過戶給林秋霖等語(見上開卷第31頁)明顯不符,且依證人林演雄前於99年9 月8 日在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述:是父親林土說要過戶給伊,伊擔心生意失敗會害其他親族的人,所以後來伊跟父親推薦過戶給林秋霖,當時親族也說要過戶給伊等語(上開卷第43頁),亦與其於99年12月9 日偵訊時所述不一致(土地過戶是林土生前決定或死後家族開會決定過戶給被告名下),參以證人林演雄自承其亦有車庫位於系爭土地上使用,與系爭土地之利益攸關,故證人林演雄之證詞不一,可信性非無疑義。
⒉又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82年起)與屬原同筆之235 地號
土地於82年間政府徵收道路時所發放之補償金,有共同承擔及平均分配予三大房等情,固據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所出具之答辯狀中所不爭執(詳告訴五),並有地上建築物房屋拆遷補償協調會通知單在卷可參。然觀諸被告於該答辯狀中係明白否認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及約定,其之所以分配徵收補償金,係應其堂叔林松所主張,並未進一步求證,基於伊為林氏宗親及長輩,且被告父親林土在過世前亦未向其說明系爭土地之來由,故有此分配補償金及共同負擔地價稅之事實,依此尚難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係聲請人等共有人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事知情;且依聲請人提出92至95年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均為被告林秋霖,此觀卷附地價稅單可明(見99他1798卷第6 至8 頁),縱如聲請人等所指上開地價稅單上有分擔之計算式記載,亦無法證明聲請人主張「借名登記」乙情屬實。
⒊況且,我國之「信託法」係於85年1 月26日制定公布,聲
請人所指本件將系爭土地登記移轉予被告發生之72年間,當時我民法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又縱令聲請人等所主張與被告間真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屬實,惟系爭土地業經登記為被告林秋霖所有,依前開判決意旨堪認被告即為真正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被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客觀上即不符合侵占罪之「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則被告如有違反其與聲請人間之借名登記內部約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他人,聲請人等不過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而已,要難令其負刑法上侵占之罪責。
七、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刑法之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既無法提出足至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尚難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均已認定被告無涉及侵占犯行,並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敘明理由,經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且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並無背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猶執陳詞,仍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且適用法條與法不符云云,指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不當,並無可採。從而,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