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林弘軒代 理 人 莊柏林律師被 告 鄭驛芯
蘇羿恩張宥涔原名張美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2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2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驛芯、蘇羿恩、張宥涔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夥同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林弘軒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89號6樓之1愛紅公司內,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並向告訴人恫稱,若未簽立本票,休想離開等詞,致聲請人心生畏懼,當場簽發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98,500元本票6張及協議書1紙與被告等人,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40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99年度偵續字卷第623號卷,下稱偵續卷,第34頁)。
(二)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有如下違誤之處:
1、聲請人林弘軒與被告鄭驛芯、蘇羿恩、張宥涔所稱之IRC紅島咖啡國際連鎖事業(下稱紅島咖啡)全然無關,其資金、人事及業務等人皆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與紅島咖啡並無任何資金往來。另被告等係自行入會投資紅島咖啡,並非應聲請人之父林汝松邀請入會。詎原檢察官未查明紅島咖啡會員制度、入會程序及公司前因後果等事證,遽謂被告鄭驛芯、張宥涔應聲請人之父林汝松之邀加入並投資紅島咖啡之辣椒專案會員等語,無視被告等倘真係要求退回投資款,何以不親至紅島咖啡追討,反至愛紅公司求償;為何不向該公司負責人請求,反向聲請人及其父要求退款。
2、又被告等人與林汝松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與紅島咖啡存有會員權益問題,縱林汝松曾經掛有紅島咖啡發展總監之職稱,然該職稱僅係林汝松基於熱心服務,為會員爭取在台設立紅島咖啡店而得,林汝松並非紅島咖啡董事或經理人,尚難因林汝松曾幫助被告等入會,即應負有投資賠償義務,而林汝松亦為紅島咖啡會員之一,與被告等人同為受害人,被告等人不得向林汝松要求返還投資款項。詎原檢察官未加詳查,即謂聲請人所經營之愛紅公司辦公處所,係向被告鄭驛芯租賃而來,且聲請人之父林汝松為該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而聲請人所經營之燦紅咖啡有其父所經營之紅島咖啡之客人前來用餐,聲請人之愛紅公司創業資金係向林汝松所借,遽認聲請人與林汝松間確有資金往來,並有上下隸屬關係,聲請人與被告等間難謂全然無債權債務之關係。然租金債務與投資債務不能混為一談,且無論是燦紅咖啡或愛紅咖啡均與紅島咖啡無任何關聯性,縱聲請人與林汝松間確有資金往來及上下隸屬關係,此亦與被告等之投資債務無涉。
3、再查,被告等人於上開時間至愛紅公司,限制聲請人等自由並脅迫簽發本票及協議書,此均有愛紅公司職員吳佩真、張品柔及員警李志賢到庭證述在卷,足證被告等脅迫犯行,顯該當妨害自由罪嫌。而案發當時因聲請人行動遭受限制無法求救,吳佩真乃請聲請人之母呂美燕以電話報警,又脅迫期間縱有警員多次到場,然皆因被告等人表明渠為愛紅公司房東而作罷,實非告訴人始終無求助行為。且被告鄭驛芯表明與警察認識並與到場員警攀談,告訴人無求助機會。原檢察官未予詳究,復未傳訊同遭恐嚇之聲請人之弟林文勛、報案之呂美燕到庭說明,逕臆測推論無脅迫事實,況被告等人倘未與聲請人同進辦公室,如何協商本票金額。又按常情,若無脅迫又經協商,應僅有1紙本票即可,而非如本案因遭威脅、次次逼迫,遂僅能逼出少許金額。
4、被告鄭驛芯辯稱與另2位投資人周進隆、謝章麟到愛紅公司與聲請人協商云云,然依投資人名單可知,周進隆等人並非投資人,如此焉能主張其與聲請人協商,周進隆等人顯係當日陪同被告等行脅迫犯行之共犯。又周進隆等人既與被告等共同脅迫聲請人,兩者間即有相當利害關係,無做出不利被告證言之可能,渠等證言當難採信。原檢察官僅憑被告等人證言認定本案事實,除未審酌其他證人證言外,亦未經聲請人行使或得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顯非適法。
5、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尚有調查未盡之處,所認理由顯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背,尚有未洽,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亦有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林弘軒前以被告鄭驛芯、蘇羿恩、張宥涔等3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3月2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2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4月1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52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而上揭處分書於100年4月19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00年4月25日委請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四、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等人至愛紅公司與告訴人林弘軒及其父林汝松協談投資債務時,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方式,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自述:「(問:他們沒有用強暴、脅迫的手段,威脅我簽本票,或讓你離開現場嗎?)沒有,他們只是不讓我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明確陳稱被告等人並無強暴、脅迫之強制行為實施。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張品柔於偵查中證稱:「...鄭驛芯和另外5名到公司,表明要找負責人,態度不是很好,...告訴人出來後,有聽到雙方在講簽本票的事情,但詳細內容我不是聽得很清楚」、「沒有看到鄭驛芯他們用暴力、強迫手段逼告訴人簽立一些文件或本票」;「當天(被告)他們帶4、5名男子,來時態度不是很好,說要找林弘軒談,其他的人給我們員工有精神壓力,還向林弘軒說今天如果事情沒有談成別想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見偵續字卷第39頁),證人即同公司員工吳佩真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一位自稱房東的小姐帶3、4個男子和2名女子進來公司,他們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才准離開,不然不准離開。後來我們有人報警,警察問完就走了」、「我有看到簽立本票的經過,告訴人和林汝松2人都有簽,是在辦公室簽的,他們一群人在大廳,並沒有進到辦公室,我當時也有進到辦公室」、「協議書是在外面大廳簽的,但我忘記是先簽協議書,還是先簽本票」;「被告鄭驛芯、蘇羿恩、張宥涔及一群人進來,他們叫林弘軒出來,就說把本票簽一簽,要不然不能離開。當時他們動作沒有使用暴力」等語(見他字卷第44頁、偵續卷第36頁),均一致證稱被告等人未使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再者,就簽發本票及協議書經過,證人張品柔證稱:「有聽到雙方在講簽本票的事情」等語明確,另證人吳佩真亦證稱:告訴人是在辦公室內簽本票,當時偕同被告鄭驛芯到庭其他不明人士亦未在旁等節無訛,顯然告訴人、林汝松等人確實是與被告鄭驛芯在闢室協談後才自行簽發本票,當時偕被告到場之人係在大廳,自無法對告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舉動,至此均難認告訴人於簽具上開文書時,有何自由意思受到壓制之情。
(二)復查,當日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即證人李志賢於偵查中同證述:「我應該是接獲第二次報案去現場處理,我到時有5、6個人坐在辦公室的椅子上,被告蘇羿恩是在樓下跟我一起上6樓,有看到林汝松及被告鄭驛芯出來接待我,林汝松問我什麼事,我問這裡有人報案嗎?林汝松都說沒有,我在現場問勤務中心報案人電話,依電話打5、6次都沒有人接,我問林汝松有無特別狀況,林汝松說沒有,林汝松一直說沒事,是在談投資咖啡的債務問題,林汝松一直請我出來,因辦公室鐵門關起來,我請他打開,我進去有看到林弘軒,我請林汝松提供負責人證件我抄一下,他說負責人是他兒子林弘軒,林弘軒有將證件拿給我抄,後來也有抄到被告鄭驛芯等人之證件資料,我告知他們你們談事情不要有暴力就離開了」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此部分亦有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36頁),其上分別記載:「債務糾紛,無暴力行為,已自行處理」、「...到場了解後為債務糾紛,負責人林弘軒(69.03.01)稱公司股東及債務人討論聲音過大,無打架之情事。現場林汝松(48.03.03)與債權人鄭驛芯(54.10.01),現場無明顯打鬥現象,當事人及公司負責人皆稱不需警方介入,登記備查」等節,與證人李志賢的證述相符,堪認證人所述屬實。告訴人固質疑到場員警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及上開證詞可信度,惟衡諸告訴人林宏軒供稱:「警察有來,鄭驛芯有向警察表明他是房東,且說這是金錢糾紛,當時警察有問我有無安全疑慮,因為當時被告等人他們並沒有那麼強硬,只希望我把(黃秀鳳)找出來,或者是我簽本票,後來警察就說金錢糾紛,你們自己處理就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21頁以下),證人吳佩真另證稱:「警察來蠻多次。不知道當時為何沒有叫警察等人離開」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證人張品柔證稱:「警察有來1次,因為警察說債務問題他們不過問,才沒有說這些人帶給我們精神壓力」等語(見偵續卷第39頁),證人林汝松證稱:「...後來警察有來關切,鄭驛芯向警察表示他是房東,我認為也許還有協調的機會,就沒有跟警察說」等語(見99 年度偵字第9175號卷第15頁)。綜上,足見警方據報後多次到場處理,並曾詢問告訴人是否有人身安全疑慮,事後亦有留存報案紀錄,並將處理結果登錄於當日工作日誌中,對於本件糾紛並非置之不理,或僅詢問被告單方意見,而有執法偏頗之情。再當日在場之人均未有人申告有何刑事不法行為,告訴人一方復未要求被告等人離去,證人林汝松尚稱雙方仍有協調空間,甚向員警表示雙方並無事端,在談投資咖啡的債務問題,更要求員警離去,告訴人本人亦未向員警表示「被告等人脅迫簽發本票,若拒絕無法離開」云云,亦未陳述其行動或意思自由有何受拘束之情,顯見當時被告等人確單純為債務糾紛而來協商。況且,員警到場後如發現現場疑有犯罪跡證,本不可能聽信被告一方片面之詞,以債務糾紛回報結案,未為後續偵查動作。又依上開報案紀錄單記載,員警到達時間為18時
5 分,完成時間為19時49分,若告訴人行動或意思自由確受有侵害之情,而員警均依法到場執勤數次,處理期間非短,告訴人卻始終均不向員警申告被告等人涉嫌犯罪,實令人匪夷所思。此外,卷附告訴人與證人林汝松簽發之本票12紙,到期日先後自98年1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屆期,總計金額共計為2,997, 000元,倘被告等人強暴、脅迫告訴人所簽發,何須大費周章切割債務金額,並分成12張本票簽發,徒增事後本票追索之成本,應認上開數紙異其票面金額之本票是雙方經協商議定後而由告訴人簽發。另告訴人與其父林汝松均為智慮成熟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經營商業,當知本票簽發後須自負票據法責任,若係遭強暴、脅迫簽發而有不法之情,上開票面金額又非少數,豈有在被告等人離開現場後,卻未立即報警處理,迨至被告等人行使票據權利後,相隔近4個月,遲於
99 年2月始提起本件妨害自由告訴。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經調查卷內所附事證,認告訴人指訴被告等脅迫其簽發本票一節是否屬實,仍有疑義,本件妨害自由之罪嫌尚屬不足,在認定事實及適用證據法則上均無違誤。
(三)次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者(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689號、81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指訴遭不法脅迫簽立本票,既有如前述瑕疵可指,則被告等人有無恐嚇取財罪的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自屬可疑。況且,依卷附紅島咖啡館名片、IRC紅島咖啡國際連鎖事業制度表、紅島咖啡馬來西亞總公司網上公告警告林汝松等人並終止委任及除名、林汝松嚴正聲明及被告鄭驛芯、被告張宥涔匯款與林汝松之妻呂美燕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告訴人、林汝松名片等文書資料,實可推認被告等人係應告訴人之父林汝松之邀,合作IRC紅島咖啡之辣椒專案會員,且林汝松與林弘軒父子就本件咖啡事業經營關係密切。也因此之故,在被告等人至愛紅公司與林汝松及告訴人協商時,告訴人與林汝松才願與之商談數小時之久,甚至在員警前來現場處理時,亦表明是債務糾紛而在自行協商。綜此,足見被告等人在主觀上確為處理上開債務紛爭,難認有獲取財產上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末以,原檢察官經綜合上開事證,已足認被告等人罪嫌不足,且員警到場處經過業據證人李志賢證述明確,報案人呂美燕並未到場,對現場狀況並未親自見聞,另證人吳佩真、張品柔及林汝松就現場事發情過亦已證述明確,就告訴人指述被害情節之同一待證事項,亦無再重複調查在場之林文勛必要。復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再採用證人周進隆、謝章麟之證言,資為處分依據,對此開證人證言自無再行論駁,就此均無調查未盡之處。此外,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同告訴及聲請再議意旨所述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先後論列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爰不一一論駁。
六、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告等人與告訴人及林汝松間之投資債務糾葛,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等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就被告等人所涉罪名罪嫌不足之理由均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執前詞,均不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伊芸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