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2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興麗安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哲雄代 理 人 許文哲律師被 告 蕭建華
李蔡玉珠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0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興麗安有限公司(以下稱聲請人)以被
告蕭建華、李蔡玉珠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0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民國100年4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旋於100年5月6日委由代理人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㈡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4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089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故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如上所述,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即法院並無調查偵查中未顯現證據之權限,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即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六、本件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理由認被告蕭建華、李蔡玉珠涉有詐欺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李蔡玉珠自94年6月3日大誠展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誠公司)設立之日起迄今,均為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乙情,業據被告李蔡玉珠供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大誠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與業務接洽人均為被告李蔡玉珠之女婿即同案被告蕭建華,被告李蔡玉珠僅係掛名,不負責亦不涉足大誠公司業務之情,業據同案被告蕭建華於偵查中供述綦詳。再者,聲請人公司就本案所施作之「臺北世貿二館2009廚王爭霸戰」裝潢工程,與大誠公司聯絡接洽時,均是由被告蕭建華代表為之,被告李蔡玉珠從未出面乙情,亦據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黃哲雄於偵查中陳稱:伊並未看過被告李蔡玉珠,都是被告蕭建華與伊洽談,新臺幣(下同)230萬元也是被告蕭建華要求由大誠公司領取,並交付大誠公司的支票給伊等語詳實,足徵被告李蔡玉珠並非實際與聲請人公司接洽聯絡之人,則被告李蔡玉珠如何能對聲請人公司施以詐術,實難想像,更無從僅憑被告李蔡玉珠乃大誠公司登記負責人乙節,即得遽認被告李蔡玉珠與被告蕭建華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下,自難僅憑聲請人公司之單一指述及主觀臆測,而得遽認被告李蔡玉珠涉有聲請人所指述之詐欺犯行。
㈡又聲請人公司雖指述:被告蕭建華以「大誠公司已承接臺北
世貿二館展出之『臺北國際有機樂活博覽會』、臺北展演二館展出之『第三屆臺灣健康月國際健康產業博覽會』、臺北世貿三館展出之『2010臺北國際冬季旅遊展』等案件,並欲將該展覽會場裝潢工程委由聲請人公司施作,但因大誠公司承辦前揭展案,需資金週轉」為由作為詐術手段,致其陷於錯誤,而於98年10月22日同意由大誠公司直接向臺北餐飲公會領取聲請人公司所承攬「臺北世貿二館廚王爭霸戰」攤位裝潢之工程款230萬元,並約定大誠公司應於98年12月31日還款云云,然大誠公司確曾參與規劃「2009第五屆臺北國際有機樂活博覽會」、「第3屆臺灣健康月國際健康產業博覽會」、「2010臺北國際冬季旅遊展」等案件,嗣因招商不利,未如期舉辦而退還訂金與部分廠商之情,有參展廠商退款明細2紙,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2紙、上揭展覽活動目錄、臺灣區觀光協會聯合會主辦邀請協議書、大誠公司98年11月20日退款信函及支票共2 紙附卷可稽,堪認大誠公司於與聲請人公司達成前揭協議時,確有積極為舉辦前開展覽之舉措,益徵前揭展覽嗣後因招商不順利致無法如期舉辦之情事,顯非被告蕭建華所願意發生,亦非被告蕭建華所能預見、掌控,否則被告蕭建華所經營之大誠公司何需多此一舉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委託他人印製前開展覽之彩色活動目錄,或邀請其他單位共同擔任前揭展覽之活動主辦單位以推廣、協助前開展覽之順利舉行?是自不能以「招商不利」此等不可預知之因素,逕推被告蕭建華於向聲請人公司洽談前揭協議時即有上開預見,而反推其於前揭協議過程中之說詞係屬「詐術之行使」。
㈢再者,被告蕭建華與聲請人公司洽談前開協議時,已表明係
為大誠公司資金週轉乙節,為雙方所不否認,足徵被告蕭建華並無故意隱匿大誠公司之經濟狀況,自難認被告蕭建華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而要求聲請人公司同意由大誠公司直接向臺北餐飲公會領取裝潢工程款230萬元之行為即為詐術之施用,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此外,聲請人公司復未說明被告蕭建華除上開舉措以外,尚有何其他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事,自無從逕對被告蕭建華以詐欺罪責相繩。
㈣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雖指陳「檢察官未調查臺北餐飲公會
匯入大誠公司銀行帳戶之230萬元裝潢工程款資金流向」、「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李蔡玉珠有無出資大誠公司,亦未調查被告蕭建華究係為自己利益或係為大誠公司股東利益而鯨吞聲請人公司之工程款」云云;然而,交付審判制度與聲請再議制度並不相同,已如前述,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均係在說明原偵查之瑕疵,或認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惟「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參諸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是本件純屬被告2人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與刑法之詐欺罪無涉,聲請人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蕭建華、李蔡玉珠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2人涉犯詐欺罪嫌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法 官 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