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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0號聲 請 人 黃黛玲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周弘綱

陳金富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00年4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黛玲以被告周弘綱、陳金富涉犯詐欺等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4月27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0年5月7日委由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09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738號等卷查閱無訛。

三、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黃黛玲於96年間欲回國投資房地產,故經由其表姊夫妻黃圓秋、孫連義介紹認識被告周弘綱,被告周弘綱表示對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760、2764、2769、0000-0000、2783、0000-0000、0000-0000等61筆建號房屋,及上開房屋座落之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件標的)前景看好,有辦法拍定取得上開房地,惟告訴人資金有限,需貸款取得資金,被告周弘綱復告知貸款金額龐大時,要以公司名義才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告訴人因而聽從被告周弘綱之建議,成立兆祥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兆祥公司)。詎被告周弘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表示為了將來銀行核貸能順利通過,要求告訴人先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作為辦理相關手續之費用,告訴人不疑有他即交付100萬元予被告周弘綱。

(二)嗣後被告周弘綱向告訴人表示被告陳金富有辦法拍得上開房地,告訴人黃黛玲即於96年8月間,攜帶新台幣3千萬元之支票到場,被告陳金富當時向其表示若沒有7、8千萬之定金即不願意談,告訴人隨即向被告周弘綱表示其最多只有3千萬元定金,惟被告周弘綱卻表示他會跟陳金富談,無需煩惱。數日後,被告周弘綱向告訴人稱先前談之條件無問題,故可以與被告陳金富簽約並給付定金,然因告訴人於預定簽約之日期不在國內,故告訴人於96年10月4日以書面授予被告周弘綱就上開事項簽約之權利,被告周弘綱嗣於97年2月1日就上開房地與被告陳金富擔任負責人之立志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立志恆公司)簽訂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本件房地買賣契約),並依照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7年2月4日、97年3月6日將告訴人先前所開之面額分別為1千萬元、2千萬元支票2紙交付予被告陳金富,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第一期款項。告訴人於簽訂上開房地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3千萬元予立志恆公司後,即不斷詢問、催促被告周弘綱有關立志恆公司是否已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予兆祥公司,被告周弘綱卻辯稱因告訴人自身條件問題,無法向銀行申貸,故無法順利移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予兆祥公司云云,就告訴人質問其之前索取100萬元以使銀行順利核貸一事,被告周弘綱復辯稱:該100萬元已平均分配給黃圓秋、孫連義、孫連義之妹孫樹深及伊,並非向銀行申辦貸款手續之費用云云。被告周弘綱、陳金富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同意,於97年3月6日、97年8月28日,以告訴人名義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各一份,再於97年12月1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最終補充協議書,約定告訴人若未於97年12月20日給付立志恆公司600萬元之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利息補償,或未於98年1月8日前將其上海市○○路○○○號、168號房屋過戶予立志恆公司或其指定之人時,其所支付之3千萬元第一期款項即由立志恆公司沒收,因認被告周弘綱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被告陳金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第342條之背信等罪嫌。

(三)被告周弘綱、陳金富於上開買賣契約簽訂後,又簽訂3份補充協議書,惟原買賣契約既已約定「貸款不足」情形之補救條款,而被告無視原契約規定而另訂3份補充協議書,且預先知悉告訴人無法支付買賣契約之尾款,實屬可議。且告訴人在補充協議書訂立前並未有不能履約之情形,檢察官單以證人林信和之證述即認被告周弘綱有權簽訂補充協議書,顯屬臆斷,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行檢察官之職權;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

五、經查:

(一)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周弘綱之100萬元,係介紹購買房地之介紹人佣金,周弘綱、黃圓秋、孫連義、孫樹深各分25萬元,業據證人黃圓秋、孫連義證述在卷(99年6月22日偵查筆錄),核與被告周弘綱之辯解相符。告訴人指訴被告周弘綱詐稱該筆款項為使銀行貸款順利進行之手續費,惟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自難加採信。

(二)告訴人指訴被告周弘綱以其代理人名義簽署97年3月6日、97年8月28日、97年12月11日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未經其授權及同意,惟告訴人於96年10月4日簽立之授權書載明告訴人委任周弘綱全權處理本件房地買受事宜,有告訴人96年10月4日授權書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第13頁)。再97年12月11日之不動產買賣最終補充協議書告訴人都有親自參與,參與本件簽約、協商過程之林信和律師有以傳真與告訴人確認等情,亦據證人林信和證述明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案件9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周弘綱之辯解相符,復有97年12月11日不動產買賣最終補充協議書、林信和律師事務所97年12月11日傳真予告訴人之資料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第43-46頁),再被告陳金富供稱:我和周弘綱簽署97年8月28日補充協議前幾天,因告訴人剛好回國,我和告訴人在告訴人淡水住處有討論這個補充協議的全部內容,告訴人都知情等語(99年6月22日偵查筆錄),且立志恆公司已於97年5月20日將本件標的中地上二樓135坪產權、地下一、二、三樓全部,點交予兆祥公司,雙方協議兆祥公司於97年6月1日起每月補貼立志恆公司25萬元,至第三期款給付予立志恆公司為止;雙方協議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兆祥公司已給付3千萬元予立志恆公司;第二期款:兆祥公司於97年9月3日給付立志恆公司2千萬元,第三期款:兆祥公司於97年9月30日給付立志恆公司8千萬元;第四期款:立志恆公司同意兆祥公司以上海虹橋路128號1001室及停車位一位計價為2千萬元整給付予立志恆公司;第五期款:兆祥公司於97年11月30日補足立志恆公司價款至1億6千萬元整;第六期款:兆祥公司於97年12月31日給付立志恆公司3千萬元,亦有97年8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第34-36頁),則兆祥公司給付價款方式尚包括以告訴人之上海虹橋房地抵充價款,足認被告陳金富之辯解為可採,如非告訴人親身參與上開契約補充書,被告周弘綱、陳金富當無法得知告訴人尚有上海房屋足以抵充價款。告訴人指訴被告周弘綱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以其代理人名義與立志恆公司簽訂上開補充協議書云云,顯難憑採。

(三)告訴人既均知悉上開補充協議簽訂之過程,其對於付款條件之變更原因應甚為清楚,佐以被告陳金富供述:因景氣問題,銀行對於貸款商品有所選擇,貸款的金額會受到限制;97年3月3日(協議書)是我跟周弘綱簽的,因告訴人貸款有困難,將原本的過戶改成轉讓立志恆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權,以節省部分的契稅和土地增值稅等負擔等語(99年6月22日偵查筆錄),以及兆祥公司與立志恆公司於97年3月6日通知林信和律師,表示雙方合意變更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擬由兆祥公司受讓立志恆公司,以省略原契約約定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項,有97年3月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書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第26-27頁),復與證人林信和所證述:本件告訴人無法履約是因為無法貸款出來,所以協商很久,希望立志恆公司由告訴人買受,變更負責人,再由告訴人以立志恆公司名義申請貸款等語明確(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8號民事案件99年7月29日訊問筆錄),堪認97年2月1日簽約後,告訴人已因付款方式與被告陳金富有所協商,雙方協議同意變更原付款之條件。又被告周弘綱供述:本件標的地下室1至3樓都有全部產權,但2樓並無全部攤位的產權,造成銀行核貸金額不夠支付全部的尾款,當初告訴人因為支付不出尾款,曾想過把上海的房子過戶給陳金富,用來抵付部分價金,告訴人還有提供上海房子權狀影本等語(99年6月22日偵查筆錄),益見本件標的於向銀行申貸之結果不如預期,致告訴人無法支付尾款。再者,兆祥公司與立志恆公司於97 年2月1日簽訂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約定甲方(即兆祥公司)應給付之第一期款為3千萬元,第二期款則於立志恆公司移轉登記上開房地中60筆建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之所有權予兆祥公司後,90個工作日內給付1億3千萬元,第三期款則於立志恆公司移轉登記本件標的中之2869建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後,90個工作日內給付3千萬元,雙方並約定若兆祥公司就上開房地中60筆建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申貸之金額低於1億3千萬元,但高於9千萬元,以及就本件標的中之2869建號房屋及其座落土地申貸金額低於3千萬元,但高於1千萬元時,就不足1億3千萬元、3千萬元部分應如何處理,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99年度偵字第12909號卷第15-22頁),則兆祥公司就上開房地必須取得至少1億元(9千萬元加上1千萬元)之貸款,始能依照上開契約履行,而依一般向銀行申辦貸款之實務,於申貸前均會先向有意核貸之銀行先行洽談能夠撥貸之成數,被告周弘綱、陳金富於尚未移轉本件標的予兆祥公司前,就本件標的之核貸金額若干,有所查詢或接洽,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

(四)至告訴人指稱其向被告周弘綱表示其最多只有3千萬元定金,惟被告周弘綱卻表示他會跟陳金富談,無需煩惱,數日後,被告周弘綱向告訴人稱先前談之條件無問題,故可以與被告陳金富簽約並給付定金等語,係告訴人單一之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亦不足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有詐欺等犯行,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