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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武國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江王秋月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

王珽顥律師被 告 高國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二八○一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原處分認為一○一大樓水電工程承攬契約雖僅存在於被告高國隆與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人武國企業有限公司與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民法契約關係存在,然被告、聲請人及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方均明確知悉系爭工程有關「動力包」之付款方式係「聲請人及被告協同到場,並同時由被告將聲請人應得知工程款交付予聲請人」,且自被告、聲請人與第三人頂業機電工程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簽立聯合承攬合約書施作系爭工乘以來,「動力包」部分均採此種監督付款模式,故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逕以協議通知書向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已與聲請人協議完成而變更付款方式,民事承攬契約關係雖未改變,然付款方式已然將原監督付款模式廢除,改由被告自行向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款,而該協議書既屬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片面擅發之虛偽通知,則該變更付款方式之表示即屬虛偽不實,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聲請人與被告已然廢除監督付款方式,即已陷於錯誤。再者,依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工程估驗單所載,系爭工程第二十六期估驗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七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未稅),其包含「動力包」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平面包」二千一百五十萬五千四百元、「消防電包」負一千八百六十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合計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明確顯示聲請人於系爭工程第二十六期之承攬報酬為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而本案十二張支票總金額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五元與上述估驗結算金額亦相若(開立時四捨五入之結果),且確實係由旭恩工程行受領無訛,則此十二張支票款項中「動力包」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明顯屬聲請人之承攬報酬,聲請人雖無從直接向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上開金額,然聲請人本得依轉包之次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況依監督付款之協議,聲請人本得於被告請款時會同領取此工程款,今被告取得之工程款既包含聲請人施作之承攬報酬,被告自應將十二張支票中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部分給付聲請人,檢察官竟誤認上開支票均係被告「本於有效契約所得,要無不法所有」云云,忽略刑法詐欺罪應以整體財產關係為觀察,漠視聲請人已然施作工程卻未取得報酬,被告無施作工程卻取得不相當之報酬等事實,顯悖於事理(二)又聲請人所稱被告違反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罪部分,被告於請求公證人認證時,確有於公證書上親筆簽名並蓋章以為具結,更於公證人附加之私文書上親筆簽名並蓋章,同時「直接註記」於公證書上並以「另紙結文」之方式保證該聲明書為真實,此觀上開九十五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八○五號公證書即明,檢察官認被告「未於公證人處具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此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三讀通過,同年二月八日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考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一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是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高國隆涉犯詐欺及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等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即一百年五月九日(末日一百年五月八日為星期日)委由代理人廖忠信律師、王珽顥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經查,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一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

四、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據以指訴被告高國隆涉有詐欺及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罪等罪嫌,無非係認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片面寄發內容載明「…針對本案所屬之協力承包商頂業、武國兩家之追加減工程款項議價事宜,本公司已與其協議完成並無異議…請逕與本公司進行議價作業」之協議通知書給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致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誤信聲請人已將請款事宜委由旭恩工程行處理,詐得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六千七百七十六元,復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在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聯合事務所,向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以聲明書虛偽陳述未曾代聲請人向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受領承攬報酬,使本院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依上開內容不實之聲明書做成公證書云云。

惟查:

1、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以其所經營之旭恩工程行名義,出具內容為「本公司承攬臺北一○一電氣、動力、消防電等各項工程追加減案,針對本案所屬之協力承包商頂業、武國兩家之追加減工程款項議價事宜,本公司已與其協議完成並無異議,爾後若有爭議有本公司完全負責。特此通知貴公司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逕與本公司進行議價作業」等語之協議通知書一紙予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工程款項結算一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原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陳添順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前開協議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然被告出具前開協議通知書予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利其與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結算工程款項,是否即屬對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因此陷於錯誤而誤發款項予旭恩工程行?均非無疑。

2、又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承攬臺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之機電分包工程中電氣設備工程分包給旭恩工程行,旭恩工程行則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將「由高壓配電盤至各分電盤之管線工程含接線、測試及箱體按裝」工程轉包與聲請人,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聲請人、頂業工程社簽立聯合承攬合約書,協議由旭恩工程行負責電氣系統、聲請人負責動力系統、頂業工程社負責消防電氣工程系統,分工合作完成臺北國際金融中心新建工程電器設備工程等情,為被告與聲請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復經證人陳順添於前開偵查中證述無訛,並有分包契約主文、工程合約書、聯合承攬合約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次查,聲請人與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一節,亦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江安平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而證人陳順添於偵查中證稱:鼎順公司係將電和消防電工程發包給旭恩工程行,鼎順公司與聲請人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責任釐清表」是被告與聲請人之員工共同在工地拿給伊,要求伊予以簽名,目的係為釐清彼等施工介面,惟伊認為聲請人與旭恩工程行間之合約與鼎順公司無關,故不願配合簽名,後續因彼等一再拜託,伊方以見證人名義簽署;鼎順公司與旭恩工程行簽立之合約分為「動力包」及「平面包」二部份,其中「動力包」部分旭恩工程行係再轉包給聲請人,由於鼎順公司僅與旭恩工程行簽約,鼎順公司不會直接付款與聲請人,而是進行監督付款,即請款時聲請人及旭恩工程行必須偕同到場,以確認旭恩工程行有將聲請人應得工程款確實交付;至於「平面包」部分,原則上係由旭恩工程行施作,惟旭恩工程行又有要求聲請人施作小部分工程,鼎順公司對於此部分便未進行監督付款,而是由旭恩工程行自行結轉工程款給聲請人;「責任釐清表」請款對象欄位區分為「旭恩」及「鼎順」,僅係依據「動力包」或「平面包」工程分類,非謂聲請人得以直接向鼎順公司請款;至於「協議通知書」係在完工結算時,鼎順公司為避免款項交付給旭恩工程行後,旭恩工程行與下包廠商之間糾紛會影響到鼎順公司,乃要求被告出具該份通知書,保證後續旭恩工程行若與其他廠商發生爭議,亦與鼎順公司無關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及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電氣工資篇決算表第十點雙方決議內容三所載相符,足認被告書立前開協議通知書乃係應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釐清責任之要求,並非被告藉前開協議通知書而對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施用詐術。

3、又查,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均為旭恩工程行所受領等情,固有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九九)華世貿字第○九九○○四○四號函及其檢附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惟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用以支付之工程款應屬聲請人之報酬,況且系爭工程第二十六期工程估驗單上所載估驗金額為二千一百七十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並非聲請人所計算之二千一百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又關於估驗金額從無以四捨五入方式加以計算等情,有第二十六期工程估驗單及被告所提出歷年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估驗金額之支票等件足證,則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部分是否確係為支付聲請人所實際施作之工程款,顯非無疑,自難僅因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均為旭恩工程行所受領遽認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被告書立前開協議通知書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應屬聲請人之工程款項支票交付予旭恩工程行。遑論本案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經營之旭恩工程行與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直接簽訂承攬契約,聲請人與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使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部分係為支付聲請人所實際施作之工程款,且鼎順公司於給付工程款時,設有監督付款機制,惟該監督付款機制僅在避免旭恩工程行於受領工程款後,不將分包之工程給付報酬與下包廠商,致生糾紛影響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非謂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支付工程款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即屬聲請人所有,而得由聲請人直接向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此由聲請人之前領取系爭工程款支票時,均係被告出面向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收系爭工程款支票可明,是被告憑據旭恩工程行與鼎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承攬契約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自無不法所有可言。

4、按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具結之人,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公證法第一百零二條定有明文。觀諸公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立法理由為:近年國內外人民往來頻繁,國人持往境外使用之文件日見增多,部分採行宣誓制度之國家每規定認證之文書須經「宣誓」或「代宣誓之具結」之程序,且因國內法院及其他行政機關,就特定事件認定事實,亦多有授信經公、認證文書之情形,此項書狀如經認證並附有具結之結文,當可加速訴訟事件之終結,於人民權益之確保,必有其實質之意義。為免本條所定請求人具結而為認證之適用範圍,過於廣泛,產生負面問題,爰將得令具結而為認證之情形,僅限於持往境外使用之文書及依法律或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證明之私文書兩種,並採取「相對具結」之方式,分別兩項規定之,俾公證人得依具體個案之不同,斟酌實際情況,決定有無令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之必要。且為強化認證之效力,使依一百零二條以命具結而為認證之規定不至於落空,於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設有處罰規定。是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罪,係指行為人就其陳述私權事實且欲持往境外使用之私文書,或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得提出於法院或其他機關為一定之證明者,於請求公證人認證時,親自到場並依公證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以「直接註記」或「另紙結文」之方式為具結,而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方足當之;若行為人雖親自到場簽名,但未曾依上開法定程式具結,核與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縱其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亦難遽以該罪相繩。查,本案被告雖然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親赴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聯合事務所,向民間公證人陳幼麟以聲明書陳述事項,使民間公證人陳幼麟做成九十五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八○五號公證書,惟被告並未以「直接註記」或「另紙結文」之方式具結乙節,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聯合事務所九十五年度北院民公麟字第二二二八○五號公證書及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謝孟儒聯合事務所九十九年七月七日(九九)北院民公函麟字第○○八二號函等件附卷可參,可堪認定。是以,被告既未於公證人處具結,縱如聲請人所指其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揆諸前揭意旨,亦無構成違反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之餘地。聲請人指稱公證書及請求認證之私文書均有被告親筆簽名,且表示請求認證之私文書確為真實,已符合「直接註記」或「另紙結文」之方式具結云云,容屬誤會。

(三)此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一百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號處分書之理由中均已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詳為審酌並予以指駁,並無重要事證漏未審酌之處,亦無適用法令有何違誤之情,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偵查機關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及違反具結義務認證私文書虛偽陳述等犯行,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中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詠惠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附表:

┌──┬─────────┬─────┬─────┬────┬──────┐│編號│付款行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 金額(元) │├──┼─────────┼─────┼─────┼────┼──────┤│ 1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3.25│ 824,232 │├──┼─────────┼─────┼─────┼────┼──────┤│ 2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3.25│ 2,000,000 │├──┼─────────┼─────┼─────┼────┼──────┤│ 3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3.25│ 2,000,000 │├──┼─────────┼─────┼─────┼────┼──────┤│ 4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3.25│ 1,606,723 │├──┼─────────┼─────┼─────┼────┼──────┤│ 5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5.25│ 2,000,000 │├──┼─────────┼─────┼─────┼────┼──────┤│ 6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5.25│ 2,000,000 │├──┼─────────┼─────┼─────┼────┼──────┤│ 7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5.25│ 2,430,955 │├──┼─────────┼─────┼─────┼────┼──────┤│ 8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7.25│ 2,000,000 │├──┼─────────┼─────┼─────┼────┼──────┤│ 9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7.25│ 2,000,000 │├──┼─────────┼─────┼─────┼────┼──────┤│ 10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7.25│ 2,430,955 │├──┼─────────┼─────┼─────┼────┼──────┤│ 11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6.20│ 1,800,000 │├──┼─────────┼─────┼─────┼────┼──────┤│ 12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 │鼎順公司 │GC0000000 │95.06.20│ 200,000 │├──┼─────────┼─────┼─────┼────┼──────┤│ │合 計 │ │ │ │ 21,292,865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