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3號聲 請 人 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素蕙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張睿文律師被 告 張甯
程正平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張甯等涉犯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因聲請人「管家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管家婆公司)於民國99年7 月31日對被告張甯、程正平提起違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54條之毀損、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及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3 月28日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處分不起訴(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781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審核認被告罪嫌確屬不足,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於100 年4 月26日駁回再議聲請(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2861號)。聲請人對此駁回處分不服,乃於收受處分書
10 日 內之100 年5 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管家婆公司原告訴意旨以:被告張甯係美信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段○○號12樓之4 ,下稱美信公司)負責人,被告程正平則係美信公司監察人。聲請人自97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3 樓至11樓(下稱本案房屋)出租給美信公司,後因雙方生有糾紛,經管家婆公司於99年6 月12日發函美信公司終止租賃契約,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返還租賃物訴訟。詎被告張甯、程正平明知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管家婆公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7 月25日至27日間,指使郭萬鴻等人,將屬於管家婆公司所有,裝置於上址各樓層內之冷氣、緩降機組、消防門、鐵捲門、結構安全欄杆、洗臉盆、馬桶、電箱維修門、其他電器設備、衛浴設備等物拆除破壞,復將冷氣室內外機之管線、各樓層天花板電線、水管剪斷,於洗手臺、馬桶內之水管口倒入巧克力粉,致上揭物品毀損不堪使用。若上開物品拆除後仍得使用者,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又為避免上開犯行遭上址監視攝影機錄影,復基於湮滅證據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置於上址1 樓之監視攝影設備拆除而竊取之。再基於預備放火之犯意,於上開租賃物3 樓內,將大量紙張塞入已被破壞之天花板內,並將遭剪斷裸露之電線塞入紙張中,意圖使不知情之人因開啟電源引起火花造成火災。因認被告張甯、程正平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第354條之毀損、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及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等罪嫌。
三、被告張甯及程正平2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否認有何毀損等犯行:
㈠被告張甯辯稱:99年7 月25日至28日間伊身體不適,因為
租賃契約即將終止,聲請人之代表人翁素蕙希望伊搬家,因樓層過多,伊遂打電請原承作裝潢工程之「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燊懇公司)之郭萬鴻協助搬遷,並委由伊夫即被告程正平處理,伊未參與搬遷過程,被告程正平亦未向伊提及搬遷進度;本案房屋剛承租時為毛胚屋,並無欄杆、陽台及升降機組,冷氣室外機亦由美信公司付款給承作水電設備之「山福水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山福水電公司)等語。
㈡被告程正平辯稱:被告張甯經營美信公司後身心俱疲,所
以美信公司經聲請人發存證信函通知後,決定7 月底搬離。因我未參與裝修過程,經被告張甯告知我裝潢原由郭萬鴻負責,經我聯絡郭萬鴻處理搬遷,被告張甯確未參與搬遷過程,我於聯繫美信公司職員藍峪衡與郭萬鴻後,因我不清楚上開房屋內何物為美信公司所有,僅指示醫療設備放至其臺北辦公室,其他一般家具搬到臺中,我只有在28日搬遷完成後才去現場看,我僅指示搬走美信公司的東西,沒有指示別人在馬桶或洗手檯上灑巧克力粉,我不知道為何上址3 樓天花板被塞紙張等語。
四、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以:㈠美信公司於97年12月4 日與聲請人管家婆公司簽訂本案房
屋3 樓至11樓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為98年1 月1 日至102年12月31日,其中98年1月1日至5月31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98年6 月1 日至100年12月31日租金為160萬元,101 年後每年租金調漲2﹪,美信公司則另將上址8 樓轉租極緻美學牙醫診所。嗣於99年5、6月間,雙方就本案房屋之續租、租金、轉租等條款意見不合,聲請人並於99年6 月10日委請振道法律事務所發函向美信公司終止租約,嗣於99年7 月25日至28日間,被告張甯、程正平即委由郭萬鴻、藍峪衡及年籍不詳之工人至上開房屋進行搬遷作業,並將告訴意旨內所指冷氣室內外機、消防門、洗臉盆、馬桶、電器設備等物搬離。美信公司復於99年7月27日委由鼎力法律事務所發函予聲請人,通知聲請人於99年7 月29日辦理點交,此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律師函、照片等在卷可查,並經證人郭萬鴻、藍峪衡、搬遷時本案房屋1 樓之鐘錶店保全人員樊照文證述明確,是被告等確有委任郭萬鴻、藍峪衡執行搬遷作業,並將冷氣室內外機、消防門、洗臉盆、馬桶、電器設備等物搬離一情,應堪認定。
㈡告訴意旨認被告等於搬遷時毀損、竊取或侵占屬於聲請人
所有之物,惟證人郭萬鴻證稱:本案房屋3 樓至11樓鐵捲門、欄杆、洗臉盆、洗手槽都由伊裝設,另冷氣機、馬桶、電器設備、電箱、其他電器包含天花板電線是由負責水電之謝茂利所裝,原來之緩降機組、欄杆、消防門後來大部分都拆除,很多舊的東西原來即無法使用,當時現場跟廢墟一樣,伊加裝新欄杆,並因舊欄杆、消防門過於破舊而丟棄回收,只有留幾個舊消防門放在頂樓。因為本案房屋裝潢後格局變更,前揭物品均無使用價值故直接丟棄,伊有向被告張甯及告訴代表人翁素蕙提及部分舊材料放置在頂樓,但渠等均不以為意。伊記得緩降機組應該放在10樓,最後在不在伊不清楚,一開始裝潢前有緩降機組,但是裝潢後就拆除了,應該是謝茂利所拆,並非搬遷時所拆,伊未請工人將前揭物品搬離,伊施作裝潢部分係美信公司出資,簽約者係被告張甯等語。至證人謝茂利則證以:本案房屋水電空調係由伊經營之山福水電公司、百佳工程行施作,伊當時聽說是被告張甯與告訴代表人合作發包,再由伊負責水電包含馬桶、冷氣管線安裝部分,郭萬鴻則負責所有室內裝修裝潢,伊與美信公司所簽之七百四十五萬元合約已包含所有空調設備即所有室內機、室外機、管線安裝,也包含由設計公司設計的水電部分等語。再分別就美信公司與燊懇公司、百佳工程行所簽訂之裝潢工程合約書(簽約日期97年12月27日,合約金額1200萬元)、水電工程承攬合約書(未載簽約日期,合約金額745 萬元)以觀,其中裝潢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內已包含各樓層廁所洗手台、防火鐵捲門、防火消防門、造型欄杆等物,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工程標單內亦包含馬桶、電線配置、總開關箱配電整理及增設、5 樓開刀機房配電工程、美療式台面式臉盆、淋浴間配冷熱給水管、排水管、直立式加高龍頭等物,且上開合約簽約對象均為美信公司而非聲請人,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並有上址呈現毛胚屋狀態之照片附卷供參,是本案房屋於被告等承租時確為毛胚屋狀態,告訴意旨所指之消防門、鐵捲門、結構安全欄杆、洗臉盆、馬桶、電箱維修門、其他電器設備、衛浴設備等物均係由美信公司委由他人施作,被告等將之搬離或拆除,自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毀損「他人」之物之不法犯意可言。
㈢又聲請人之代表人翁素蕙雖主張本案房屋之安全欄杆係由
聲請人施作,且承租時即有舊有之消防防火門,並提出97年6 月3 日毅禾鋼鐵有限公司欄杆估價單為證,然翁素蕙亦自承舊有之消防門、欄杆經美信公司要求更換,其並未表示反對等語;且告訴意旨所指之緩降機組係承租後即因故拆除,而舊消防門及欄杆亦因破舊不堪使用而丟棄,翁素蕙及被告均未對棄置之物表示如何處理之意見一節,復據證人郭萬鴻證述明確,則原有之消防門、欄杆等物,係因被告等施作裝潢而拆除,復因過於老舊而丟棄,非以毀損至令不堪用為目的,自難認被告等於承租裝潢時起即有何毀損之不法意圖。
㈣而上開房屋1 樓鐵捲門確有遭割裂之情形,此有遭割裂後
之1 樓鐵捲門照片在卷可查,惟證人樊照文證稱:因鐵捲門壞掉無法開啟,只好割開一個洞,當時8 樓極緻美學牙醫診所還在營業,進出也要經過那個鐵捲門,我記得鋸開的時間不是在99年7 月25日至29日間,而是事後鋸的,我有看到人在鋸,但不知道是誰等語,是上開鐵捲門乃於99年7 月30日後遭不詳之人所破壞,斯時美信公司已撤離本案房屋,是無何證據足認係被告等所為,即難遽以毀損罪嫌相繩。
㈤又關於冷氣室內外機部分,告訴代表人雖指稱冷氣室外機
係由聲請人出資裝設,款項亦由聲請人支付,並有要求山福水電公司將工程款745 萬元中扣除60萬元等語,並提出
97 年12 月20日由聲請人與山福水電公司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金額100 萬元)為證,該合約書第6 點確載「本工程為室外冷氣機之採購及與室內各風管之連接安裝工資」、「且承諾對承租戶之冷氣空調承包總價減收新臺幣陸拾萬元整」,且此節證人謝茂利證以:伊本來只負責水電,告訴代表人認為室外機房東負責即可,所以先請伊裝冷氣室外機,此為上開100 萬元合約。後來被告張甯知道後也請伊裝其他部分,所以告訴代表人、被告張甯協調改立一個總價745 萬元合約,包含全部室內室外機並改由美信公司代表簽約,惟2 合約有60萬元重疊部分,伊就60萬元部分並未領款,故第2 份合約雖然是寫745 萬元但伊僅領取685 萬元等語。是就冷氣室內機部分,依證人謝茂利所述情節確為美信公司出資採購無訛。惟就冷氣室外機部分,證人藍峪衡另證稱:99年2 月12日過年前,證人謝茂利曾至美信公司協調說因為過年前工人要發紅包,希望可以請足尾款二分之一,當時尚有91萬600 元尚未付清,他原本要求支付一半即45萬元,當時因為10樓、11樓水電未全部完工,所以工程款、驗收款都沒有付清,他來協調後我們認為他未將10樓、11樓水電安裝完畢,所以我們當時只同意在過年前支付三分之一款項,所以現在還有60萬7600 元 尚未支付等語,是證人謝茂利及藍峪衡對於上開60萬7600元未支付之原因所述不符各執一詞。然依證人謝茂利於98年5 月13日出具予美信公司之請款單內,即載稱「尚有12.3%$ 910,600工程款保留款(未請款)」等語,又上開冷氣室外機係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冷氣組機,其中冷氣室外機(型號:PA1204BDC ,共18台)之出廠證明亦係交由美信公司保管,此有上開請款單、出廠證明在卷可查,此節證人謝茂利雖證以:請款單金額91萬
600 元,並未扣除60萬元,因為我們公司一定要依約請款,合約怎麼寫就怎麼寫,出廠證明是被告張甯要求要有保證書,伊問告訴代表人可不可以給被告張甯,告訴代表人說可以,伊方將出廠證明即保證書以及其他零件交給被告張甯等語。然上開請款單確已載稱「尚有910,600 工程款保留款」,倘上開60萬元確有預先扣除之約定,證人謝茂利理應於請款單保留款中為應扣除60萬元之記載,始能相符。而出廠證明為後續維修、出售、報廢之證明文件,自應交由買受人收執,且如冷氣室內外機並非由同一人購買,理當分別開立予各買受人保管,然該冷氣室外機出廠證明係與其餘冷氣設備開立於同一紙張上,亦與證人謝茂利所述情節不符,是綜合上開證據以觀,應以證人藍峪衡所述較為合理。參以證人郭萬鴻復證稱:拆除當時藍峪衡有問伊冷氣機是誰的,伊看冷氣合約跟報價單,發現都是美信公司簽約,只有冷氣架沒看到,所以伊表示冷氣部份除冷氣架以外均可搬走等語,是因冷氣室內機為745 萬元合約內之標的,而為郭萬鴻判斷得以拆除搬走,並非明知他人之物而毀損、侵占一情甚明。
㈥再於本案房屋3 樓天花板塞入紙張及於洗手臺、馬桶內之
水管口倒入巧克力粉部分,經辯護人翁健祥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99年7 月29日有到場見證,當時在點交時美信公司有拍照,但關於水管粉末的部分,伊無法拍如此詳細,但那天確實在任何洗手臺或管線上沒有看到粉墨;至於天花板紙張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郭萬鴻證稱:(問:有無叫人在馬桶、洗手臺上灑上巧克力粉?)沒有,不知道是不是工人吃完東西亂丟的,因為當時工人有10幾人。(問:為何聲請人至現場發現天花板內電線旁塞紙張?)我不知道,當時我沒看到等語;而證人藍峪衡則證稱:(問:有無叫人在馬桶、洗手臺上灑上巧克力粉?)這我不清楚,現場沒有人去灑這些東西。(問:為何聲請人至現場發現天花板內電線旁塞紙張?)我不清楚,我主要負責搬運精密醫療設備,我不是每層樓都會一直跑,是誰弄的我不清楚,我也沒有指示他人這樣做等語,是上開證人均證稱於搬遷過程中並未見聞有於天花板塞入紙張或於洗手臺、馬桶內之水管口倒入巧克力粉之情形。雖聲請人於搬遷後派員至上址勘驗確有上開情形,但質之證人樊照文證稱:(問:美信公司那時候沒有請任何保全?)沒有,當時大樓也沒有由管委會請保全,平常美信公司有請一個小姐在
1 樓帶客人上去,施工那天應該就沒有,所以任何人都可以上下樓。上址施工期間是在25日至28日,這段期間我沒有看到被告程正平、張甯出現,這4 天自早上9 時至晚上
22 時 我下班為止,我持續看到郭萬鴻夫妻帶著10幾名工人在進行拆裝及相關工程,看起來像是在搬家,99年7 月29日10時30分我看見被告程正平及律師一同進入上址樓上,同日12時30分我看見被告張甯在上址1 樓出現,似乎在等被告程正平一同離去,同日13時25分,我再次看見被告
2 人進入上址,但我沒看見他們何時離開。(問:在7 月29日程正平離開至7 月30日謝茂利到場間,有無他人進出上址?)我都是站在我們大門口,沒有看到有人往上走,另外還有一個車道路口進去後可直接坐電梯到樓上,那是一般的電梯不需磁卡,我不知道有沒有人經過那邊上去,因為我沒有負責那邊。(問:99年7 月25日至30日,你有無到3 樓至11樓探視搬遷過程及搬遷結果?)我並沒有上去,因為我不是他們的保全等語。是依證人樊照文所述,實無從排除於99年7 月29日被告等離開上址後,至證人謝茂利到場間,上址有他人入侵之可能;而亦查無被告等確有塞入紙張、灑上巧克力粉之積極證據,自難以預備放火及毀損罪責相繩。
㈦至告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房屋1 樓監視攝影機屬聲請人所有
,3 樓至11樓間監視攝影機則屬美信公司所有,業據證人即展興電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學儀證述明確,並有該公司報價單、聲請人公司及美信公司付款資料在卷可查。惟證人藍峪衡證稱:美信公司帳上有攝影機,所以伊認為攝影機是美信公司的,伊就跟工人說可以搬,伊不知尚有聲請人所有之攝影機,伊不清楚有無搬走1 樓攝影機等語。證人樊照文則證稱:伊未注意攝影機部分有無搬走等語。是縱藍峪衡確指示將包含1 樓攝影機在內之物搬離,亦係誤認該等物品為美信公司所有,亦難認有何竊取之不法犯意。再依告訴意旨所指內容,該監視攝影機所錄畫面亦屬被告等自己犯罪之證據,縱果為湮滅證據而將之搬離他處,亦與刑法湮滅證據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五、高檢署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其所毀損者為他人所有物,並不包括自己所有物,聲請人既申告被告張甯夫婦涉犯毀損罪,然該消防設備所有權屬被告張甯夫婦所有,則聲請人自無權責以被告毀損自己所有物為由,作為渠等不法動機來源,至於原檢察官係憑證人樊照文之證詞,該車道進出口不排除另有他人進出可能,而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新事證,供原檢察官查明是否被告構成湮滅證據罪責,自無得僅憑聲請人片面臆測,逕責以被告張甯二人以湮滅證據罪。
六、本件聲請理由略以:㈠證人郭萬鴻、藍峪衡為受被告委任為本件毀損犯行之執行
人,如彼二人為真實之證述,致被告二人成立毀損等罪,則其自身有可能成為共犯而受到刑事追訴之可能,是對其證述內容自無真實與公正期待之可能。詎高檢署處分書明知謝茂利為無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利害關係身分之證人,就謝茂利證述之情節與有該利害身分之證人藍峪衡之供述不一致時竟稱:「應以證人藍峪衡所述較為合理」,已屬偏頗;該處分書進而謂「郭萬鴻判斷得以拆除搬走,並非明知他人之物而毀損,侵占一情甚明,第以郭萬鴻既為拆除人」更屬違誤。蓋郭萬鴻身為實際行為人,自無可能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否則其如自認明知為他人之物而為拆除,豈非自白而應受刑事處罰。奈原處分書竟偏採有利害關係人之證言為被告開脫之論斷之依據,實有違論理及證據法則。
㈡系爭欄杆係在97年6 月3 日由毅禾鋼鐵施作,距承租時之
施作時間98年初(被告等97年12月4 日承租本案房屋)尚不及一年,則鋼鐵材料之欄杆一年內何以已是「破舊不堪使用而丟棄」?檢察官既未傳訊毅禾鋼鐵公司調查,復未向公正專業機構諮詢,何能僅以郭萬鴻之證詞而論破舊不堪使用?該欄杆未經聲請人代表人同意拆毀,復無證據證明其確屬破舊不堪使用,而原處分書又認定該欄杆係由被告委託人拆毀,則被告何以得免除其毀損罪嫌?㈢又冷氣室內外機部份,聲請人已提出97年12月20日由聲請
人與山福水電公司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該合約第6 點確載「本工程為室內外冷氣機之採購與室內各風管之連接安裝工程」,「且承諾對承租戶之冷氣空調承包總價減收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此為原處分書所不否認之事實,且核與承包商謝茂利之證相吻合,更與美信公司迄未付款607,600 元之數目相似,美信公司對所有之裝潢費用均未有拖欠,何以獨對此部分之607,600 元未付?衡諸常理即知該室外機600,000 元部份為聲請人所負擔且屬聲請人公司所有。奈原審竟採信該執行拆除且為被告公司職員之偏頗證言,竟稱藍峪衡與謝茂利之證述不符「應以證人藍峪衡所述較為合理」等語為被告開脫罪刑,而置公正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謝茂利之證言不顧,更對白紙黑字之合約書視而不見,原處分書之違背經驗與證據法則,僅此一端已足證其餘。
㈣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第3 條第1 款、第7 條第3 款分別約定
租賃物屆期時「乙方(美信公司)應立即遷離並返還甲方本租賃物」,「同時乙方遷離,甲方得要求乙方保留租賃物外觀,乙方不得拒絕。因此保留之外觀應視為甲方之財產,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張任何補償。」等語,而99年6 月10日聲請人因美信公司違反租約而委請律師函告依法終止租賃契約,並於99年6 月25日再度發函向美信公司聲明要其保留現狀不得拆除、破壞或搬離,美信公司亦於99 年7月27日委託律師函復同意除8 樓外,其餘同意終止並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於99年度北簡字第10866 號言詞辯論時應美信公司之要求「就8 樓以外租賃物以99年8 月6 日為受領之意思」。美信公司既收受聲請人為保留現狀不得拆除,且未曾表示異議,復在上開民事案件中要求聲請人受領除8 樓外之系爭房屋,則其同意保留現狀並將系爭裝潢及消防等裝設歸由聲請人要屬無疑,故系爭之冷氣、緩降機組、消防門、鐵捲門,結構安全欄杆、洗臉盆、馬桶、電箱維修門、其他電器設備、衛浴設備等物之所有權在被告等搬遷前已屬聲請人所有。
㈤本案房屋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95年11月14日經台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法第10、25、70、72、73條之規定核發95年使字第0373號使用執照,已足證明系爭房屋之電信、煤氣、給水、污水、空氣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建築設備均已依法具備,且均為聲請人公司所施設其所有權均屬聲請人,被告未經聲請人同意於裝潢時或搬遷時予以毀損,依法當然構成毀損等罪嫌,蓋本案房屋甫於95年11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各層樓之室內或未細部隔間,室內天花板或未施作輕鋼架或木作,地板或未黏貼裝飾建材,致被告張甯及程正平夫婦共同實際經營之美信公司承租前,各層樓空無一物,天花板裸露,但此係商業大樓之常態,惟應確認者乃系爭房屋之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建築設備均已依法俱備,且屬得以順利運作及使用之狀態,憑此已足證系爭毀損物品均為聲請人施設及所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卻以系爭物品均為美信公司所施設及所有而處分不起訴,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原檢察事務官不察,未經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取使用執照案卷,僅以被告所提出承租前之照片,即認定系爭房屋屬毛胚屋狀態,未免率斷。
㈥美信公司或出資變更或升級後之基本維生消防設備、建築
設備,既已取代原有之基本維生消防設備、建築設備,亦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已非美信公司所有物,無論聲請人公司有無要求保留現狀,美信公司均無權加以拆除,實屬當然。況聲請人公司於99年6 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終止租約後,於99年6 月25日再度發函,即特別聲明請美信公司保留現狀,不得拆除、破壞或搬離,倘執意拆除、破壞或搬離,即涉犯刑事毀損罪責。從而,美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張甯及程正平夫婦受聲請人公司之通知及敬告,明知不應拆除變更或升級後之基本維生消防設備、建築設備卻仍故意拆除,原處分書不察,卻稱難以認定美信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張甯及程正平夫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毀損他人之物之不法犯意,實非合法有理。
㈦被告張甯及程正平夫婦雖舉美信公司之財產目錄,主張各
該變更或升級後之基本維生消防設備、建築設備業已列入財產目錄,該公司職員藍峪衡因之命郭萬鴻拆除,惟依美信公司於另案向鈞院民事庭所提出之財產目錄有關動產部分,分為「辦公用品」、「電器設備」、「醫療儀器設備」、「雜項設備」等項,各項下均詳列設備名稱及其數量,「租賃改良」項下,僅列有「電梯牆,地坪大理石」、「瑞端工程設計費」、「燊墾設計工程款」、「百佳水電工程款」、「5F開刀房UPS 負壓機工程」、「6-7F淋浴拉門工程款」、「水電工程款(後款還有910600)」、「3-
7 燈飾裝漢費」、「山福6-7 樓浴室(增設)」等項,並未有消防設備、建築設備之名稱及其數量,足見其等自始明知各該變更或升級後之基本維生消防設備、建築設備業已因添附(即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尤有進者,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判斷,各該變更或升級後之基本維生消防設備、建築設備與「辦公用品」、「電器設備」、「醫療儀器設備」、「雜項設備」等不同,如經拆除,無法重複使用,並無財產價值,僅能當作垃圾丟棄或資源回收,被告張甯及程正平夫婦明知於此,在搬遷時,並非僅將能重複使用美信公司之「辦公用品」、「電器設備」、「醫療儀器設備」、「雜項設備」等搬走而已,尚委由郭萬鴻出動多名建築工班到現場一一拆除未列為財產目錄之消防設備、建築設備,足見被告張甯及程正平夫婦與證人藍峪衡、郭萬鴻之共同拆除消防設備、建築設備,係屬明知且故意毀損也彰之甚明。
七、按交付審判制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再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八、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就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中有關被告等涉嫌將1 樓監視設備拆除違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證據罪、將大量紙張塞入已被破壞之天花板內,並將遭剪斷裸露之電線塞入紙張意圖使不知情人因開啟電源引起火災而違犯第173 條第4 項之預備放火罪部分,指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具體指摘有關在洗手檯及馬桶之水管口倒入巧克力粉之毀損部分,此部分因聲請人並未聲明不服,故非本件審理範圍。且本院審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依調查結果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竊盜罪、侵占罪及毀損罪等犯行,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經查:
㈠依被告2 人上開答辯意旨,本件爭執點在於:一:上揭物
品之所有權誰屬;二:即便上揭物品確為聲請人所有,然被告2 人有無毀損或竊盜或侵占「他人」之物之故意,亦即被告2 人主觀上是否明知上揭各特定物品係聲請人所有,且基於此認識而將之毀損、盜走或侵占入己。
㈡依偵查卷附被告2 人所提本案房屋承租前之照片,本案房
屋於被告2 人之美信公司承租前之現場確為未貼磁磚、無隔間且無美化裝修之初步水泥磚牆空間,即確屬俗稱之「毛胚屋」狀態。次衡以證人郭萬鴻、謝茂利2 人上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可知被告2 人之美信公司向聲請人承租本案原屬「毛胚屋」狀態之房屋後,確分別委由郭萬鴻及謝茂利2 人施作完成原告訴意旨所指之消防門、鐵捲門、結構安全欄杆、洗臉盆、馬桶、電箱維修門、其他電器設備及衛浴設備等物。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本無不當。上揭各物品既係由被告2 人之美信公司委由他人新設完成,是就身為美信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張甯及監察人之被告程正平之立場言,渠2 人主觀上自會合理地認定該等新設設備係屬美信公司所有,就此而言,本難認被告2 人於租約終止後將之拆除攜離,主觀上有何竊盜或侵占或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聲請意旨雖主張上開設備於完成時,已因「附合」而為本案房屋之重要成分,被告2 人本無權拆除等語,惟即便認為上開各設備物品之所有權已因「附合」而歸屬本案不動產所有人,然究其實,此無非民法就動產附合不動產成為重要成分此一特殊情形,特別明定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特殊型態民事法律問題,與本案所應探究之被告2 人主觀上有無毀損或竊盜或侵占「他人」之物此一犯意無關,亦即不能單憑民法上關於所有權歸屬之規定,即認被告2 人必能充分瞭解此規定進而知悉此設備物品係「他人」所有,是聲請人此「附合」主張,與本案無關亦無理由。聲請意旨另主張聲請人與美信公司所定租賃契約書之第3 條第1 款及第7 條已明訂租賃期間屆至時被告應立即遷離並返還租賃物,聲請人得要求美信公司保留租賃物外觀,所保留之外觀即視為聲請人之財產,美信公司不得主張任何補償,嗣聲請人亦曾於99年6 月25日發函美信公司要求保留現狀不得拆除、破壞或搬離,可見被告2 人已同意保留上揭各設備物品並歸屬聲請人所有等語。即便確有此函告,惟不論係雙方租約所載之「保留租賃物外觀」或聲請人所稱函告美信公司之「保留現狀」,此應予保留之「外觀」或「現狀」究所何指,其意不明,更無從以此認定雙方合意於租約終止後原屬美信公司之設備物品歸屬聲請人所有之範圍為何,是自不能僅因上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或聲請人片面之函告,即認聲請人僅因租約終止此一事實即一概無差別取得上揭設備物品之所有權。聲請意旨又主張本案房屋既於95年11月14日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依建築法之規定核發「使用執照」,足證該建築物之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建築設備,業經聲請人依法施設,憑此即足認上揭各設備均為聲請人所有等語。惟查本案重點在於聲請意旨所稱之上揭各特定設備之所有權誰屬,至本案房屋取得建照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出租前應已完成「基本」建築消防設備,不能證明聲請人確為其所指上揭各特定設備物品之所有人,更無從推翻此等設備物品確為美信公司承租後另委他人新設完成之事實;至原有(而非美信公司承租後另行施作者)之消防門及結構安全欄杆,即便認係取得建照前提之基本建築消防設備,然聲請人於被告2 人之美信公司要求更換時,並未表示反對,且換下之舊消防門、欄杆與承租後拆除之緩降機組均因破舊不堪使用而丟棄,聲請人對此亦未表示異議,亦據證人郭萬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詳細,已如前述,是可見被告2 人於裝潢時就拆卸棄置處分舊消防門、欄杆及緩降機組時,主觀上實無任何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是聲請人此點主張,亦屬無稽。更遑論依證人藍峪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拆遷當時被告程正平、張甯2 人均不在現場,係程正平交代伊去處理搬遷清運現場設備物品事宜;當時程正平跟我說屬於美信的就搬走,他沒有對我做細節的指示,全權交給我及郭萬鴻處理等語(偵查卷二第129及第177 頁)。由是顯見實際執行搬遷拆除者為美信公司員工藍峪衡,而被告2 人既未於執行拆除時到場,且其對藍峪衡也僅為一概括性而非對究竟應將本件建築物內之何物搬遷、拆走為具體之指示,自難認渠2 人主觀上有何毀損、竊盜侵占他人之物之故意可言。
㈢再就冷氣室內外機部分:
①聲請人之代表人翁素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冷氣
室外機係由聲請人出資裝設,款項亦由聲請人支付,並有要求山福水電公司將工程款745 萬元中扣除60萬元等語,並提出97年12月20日由聲請人與謝茂利山福水電公司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金額100 萬元)為證,該合約書第6 點確載「本工程為室外冷氣機之採購及與室內各風管之連接安裝工資」、「且承諾對承租戶之冷氣空調承包總價減收新臺幣陸拾萬元整」等語。參以謝茂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伊本來只負責水電,後來翁素蕙認為室外機由房東負責,所以先請伊裝冷氣室外機,此為上開100 萬元合約。後來被告張甯知道後也請伊裝其他部分,所以翁素蕙及被告張甯協調改立一個總價745 萬元合約,包含全部室內室外機並改由美信公司代表簽約,惟2 合約有60萬元重疊部分,伊就60萬元部分並未領款,故第2 份合約雖然是寫745 萬元但伊僅領取685 萬元等語。綜此可見,就冷氣室內機而言,確為被告2 人所屬之美信公司出資採購而為所有權人無訛,此部分被告2 人自無所謂毀損、竊盜、侵占「他人」之物之可言。
②至冷氣室外機部分,依謝茂利上揭證詞,此為翁素蕙先
委伊施作完畢,價額為60萬元,且在嗣後另與美信公司改訂之冷氣合約中扣除此部分價額,倘其所言為真,則此室外機應為聲請人所採購。然另一方面美信公司之職員藍峪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此翁素蕙及謝茂利均稱在與美信公司新訂立之冷氣合約中「扣除重覆」之60萬元部分,卻證稱:99年2 月12日過年前,謝茂利曾至美信公司協調表示因為過年前工人要發紅包,希望可以請足尾款二分之一,當時尚有91萬600 元尚未付清,他原本要求支付一半即45萬元,當時因為10樓、11樓水電未全部完工,所以工程款、驗收款都沒有付清,他來協調後我們認為他未將10樓、11樓水電安裝完畢,所以我們當時只同意在過年前支付三分之一款項,所以現在還有60萬7600元尚未支付等語,是依藍峪衡所言,此未付之60餘萬元根本不是翁素蕙或謝茂利所稱之「重覆之室外機價款」,而係因謝茂利未施作完畢故尚未支付。由是可見謝茂利及藍峪衡就此所述不一,且其中必有一為假。
③而依偵查卷附工程承攬合約書(偵查卷二第75頁以下)
所載,本案冷氣空調工程之「工程總價」明載為745 萬元,此外未見任何增加、減除等調整承攬價額之約定;次依證人謝茂利於98年5 月13日出具給美信公司之請款單內(偵查卷二第114 頁),即載稱「尚有12.3%$910,
600 工程款保留款(未請款)」等語;又依上開冷氣室外機之「出廠證明」所示(偵查卷二第118 頁),本案冷氣機係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冷氣組機,其中冷氣室外機(型號:PA1204BDC ,共18台)之出廠證明亦係交由美信公司保管。倘謝茂利上揭證詞為真,即伊與美信公司另訂新冷氣空調工程合約時,即言明已施作價額為60萬元之冷氣室外機部分應予扣除,則為何於雙方所定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中未明載此節,而仍記載「工程總價」為745 萬元?況請款單既明載「尚有910,600工程款保留款」,倘雙方確有預先扣除此60萬元之約定,謝茂利理應於請款單保留款中載明「應扣除60萬元」等文義,始能名實相符,但何以未見如此記載?再出廠證明為後續維修、出售、報廢之證明文件,自應交由買受人收執,且如冷氣室內外機並非由同一人購買,理當分別開立予各買受人保管,然該冷氣室外機出廠證明係與其餘冷氣設備開立於同一紙張上,亦與證人謝茂利所述情節不符。綜此原檢察官認證人藍峪衡所述較為合理,反之謝茂利所言應為不實,此實為依憑上揭各客觀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所得結論,且其認定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失當,並無理由。
④再參以證人郭萬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拆除當時
藍峪衡有問伊該冷氣機何人所有,伊看冷氣合約跟報價單,發現都是美信公司簽約,只有冷氣架沒看到,所以伊表示冷氣部份除冷氣架以外均可搬走等語。由是可見,此實為郭萬鴻檢視相關資料後認定係美信公司所有,方告知藍峪衡可拆走,並非因被告2 人之指示方有此舉,由是可見被告2 人既無指示他人拆除之行為,主觀上更無明知係他人所有之物猶予毀損、竊盜或侵占入己之故意。
㈣至本案房屋1 樓監視攝影機部分,依檢察官偵查結果固認
定確屬聲請人所有,然據證人藍峪衡證稱:美信公司帳上有攝影機,所以伊認為攝影機是美信公司的,伊就跟工人說可以搬,伊不知尚有聲請人所有之攝影機,伊不清楚有無搬走1 樓攝影機等語。是縱藍峪衡確指示將包含1 樓攝影機在內之物搬離,亦係誤認該等物品為美信公司所有,且亦非被告2 人之指示,自難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有何毀損或竊取他人之物不法犯意之可言。
九、綜上,檢察官憑藉偵查中掌握之事證,認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等犯行,因而先後處分不起訴及駁回再議,核其理由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