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4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陳 德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被 告 林明津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3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5月2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3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5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陳德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明津係僑泰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泰興公司)負責人,其於86年9月間,為進行坐落在基隆市○○區○○段4小段2之18地號、同地段2之17土地上之老舊建物拆除改建新大樓工程,與地主即告訴人陳德及其他共有人等簽定合建契約書,並書立同意書,載明「於房屋拆除時如發生損壞鄰房之一事時,由本公司負損壞之全責」。被告明知有上開同意書之存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3個詐欺行為:㈠在與上開地段第2之15地號地主黃炳華為民事訴訟時,隱瞞上開同意書之存在,且迴避傳喚告訴人,致臺灣高等法院因而於9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理由內誤認聲請人有違約情事,而作出對僑泰興公司有利之判決,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利及利益,因而詐欺得利既遂。㈡被告明知有同意書存在,竟於97年3月間仍向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55號),並於訴訟中積極提出上開誤認聲請人有違約情事之93年度重上字第524號判決,欲誤導法院,且於訴訟中消極隱瞞同意書之存在,惟因訴外人陳宗義仍留存同意書,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為本案被告敗訴之判決,因而詐欺取財未遂。㈢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455號民事訴訟審理時,已明知同意書之存在,竟於收受上開訴訟之敗訴判決後,復提起上訴,惟因法院已知有同意書之證據,而詐欺取財未遂。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論及上開㈡之告訴事實,對訴訟詐欺認定顯有未當,亦未傳喚被告,對於告訴事實完全未予調查及闕漏,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狀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被告明知有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卻在本院
97 年度重訴字第455號民事訴訟中隱匿不提出為由,具狀提出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上開約定書為僑泰興公司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該民事訴訟事件中,僑泰興公司是否就該約定書為提出或作何主張,本為基於訴訟策略可自由考量,難認其未向法院提出此約定書即涉有不法,況既為雙方所約定事項,告訴人必亦有該約定書而得於訴訟中向法院提出,其權利顯未受何影響;又法院基於司法權之行使,審酌雙方當事人主張與所提出之事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縱被告未主動向法院提出該約定書,亦難認因此將使法院陷於錯誤等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認為有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然就其所指在本院民事訴訟中隱匿同意書涉及訴訟詐欺乙節,因民事事件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可基於訴訟策略自由考量作何種主張,並未負有提出一定證據之義務。是倘係雙方約定事項,縱一方未提出,他方當事人若認該約定事項對其有利,自會於訴訟中向法院提出,其權利顯未受何影響,尚難僅因一方不主動提出,即遽認其有詐欺法院之意圖或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交付審判應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該駁回再議處分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處分書所未論斷之事實、對象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本件原處分書既未就聲請人其餘所指訴訟詐欺部分進行偵查程序,按上說明,聲請人據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自屬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