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6號聲 請 人 林嘉妤 40歲 .代 理 人 李宗益律師被 告 林雲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6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林嘉妤以被告林雲忠涉犯業務侵佔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9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5月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061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5月10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5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告訴人林嘉妤指稱: 伊仲介劉麗雲將其所有房屋出售予鄧倩如,仲介費用應匯入帝寶仲介公司聯邦銀行和平分行之戶頭內,扣除靠行費用後,剩餘之款項被告應到伊戶頭,然因帝寶不動產仲介公司跳票,所以上開仲介費用改匯至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之帳戶內,被告一直施延不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詐欺犯行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林雲忠係帝寶不動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帝寶仲
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並加盟「 21 世紀不動產」敦南和平加盟店,告訴人於 95 年 5 月間加入帝寶仲介公司之營業員,對外則係以 21 世紀不動產敦南和平加盟店名義招攬業務,告訴人於 98 年 7 月間,確有仲介江劉麗雲將其所有之房屋出售予鄧倩如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21 世紀不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 份在卷足憑。
㈡而觀諸本件卷附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
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其上記載仲介單位為帝寶仲介公司,就支付款項之明細表中,亦確記載有仲介費此項,足徵本件買賣雙方確需支付相當之仲介費用予帝寶仲介公司無訛,而就買賣雙方究如何交付仲介費用予帝寶仲介公司乙節,上開確認書上亦明確記載仲介公司指定收受價金之帳戶為:解匯行:0000000玉山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戶名為林雲忠之帳戶等情,是於上開買賣契約成立之際,買賣雙方即與帝寶仲介公司約定所應給付之仲介費用,以匯款方式至帝寶公司負責人林雲忠之上開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㈢而帝寶仲介公司應如何支付報酬予告訴人乙節,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稱:仲介費用是先進入履約保證帳戶,再由銀行轉到帝寶不動產公司的帳戶,帝寶不動產公司再扣掉靠行費用,剩餘的即為仲介費用應該要轉到伊戶頭等語明確,且參酌卷附21世紀不動產敦南和平加盟店成交記錄單,本件告訴人仲介該筆交易成功後,21世紀不動產敦南和平加盟店確有以成交價格依比例計算出開發人員、銷售人員(即告訴人)所應分得之報酬甚明,是綜合上情以觀,足徵本件告訴人個人所可領得之仲介費用,應係買賣契約成立後,待買方匯款約定之金額至帝寶仲介公司指定帳戶後,再由帝寶仲介公司自該帳戶依該公司與銷售人員所約定之比例,將款項轉匯至與本件仲介案相關人員之帳戶甚明。故於帝寶仲介公司依其與相關人員之約定,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各相關人員帳戶前,該款項均屬帝寶仲公司所有乙節,亦堪以認定。
㈣是賣賣上開房地之當事人,其等欲給付仲介費用之對象應係
帝寶仲介公司,至告訴人個人就本件仲介所得之報酬,則係本於其與帝寶仲介公司之約定而來,是於帝寶仲介公司交付其等約定之仲介費用予告訴人之前,上開款項均非屬告訴人所有之物,故倘帝寶仲介公司未依約定給付告訴人其所應得之仲介費用,告訴人自應依循民事途徑請求返還,此實與侵占罪之構要件有間。是以本案應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宜循其他途徑解決,尚與刑責無關。本件不起訴書、處分書證據取捨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原檢察官將本案處分不起訴、高檢署檢察長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