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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13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南燦代 理 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陳冠百

蕭英敏林勇王子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5 月8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冠百、蕭英敏、林勇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3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9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 年5 月8 日以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0 年5月12日送達於告訴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0

0 年5 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合。至聲請人針對被告王子奇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被告王子奇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或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當事人,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顯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百係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於民國81年11月17日合併兆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瑞公司〉,而為存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勇原係兆瑞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英敏原係兆瑞公司之外務員。緣告訴人豪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旭公司)與兆瑞公司於79年2 月5 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由兆瑞公司交付呼叫器等商品予告訴人公司銷售,且告訴人公司經銷達到一定數量,兆瑞公司即折讓一定數額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製作折讓證明單。詎被告陳冠百、蕭英敏、林勇(下稱被告陳冠百等

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冠百等3 人明知其出貨予豪旭公司之貨品並無來自震

旦行公司,竟於79年間,將多張79年2 月至8 月間兆瑞公司機器出貨單第三聯(即客戶簽收聯)上表示出貨人之兆瑞公司名稱竄改為震旦行公司,嗣於96年8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提出民事補充答辯㈠狀並附具上開登載不實之出貨單,於該事件中據以主張而行使。

㈡被告陳冠百等3 人未按告訴人與兆瑞公司議約訂定之呼叫器

單價4416.96 元開立統一發票,竟擅以單價5100元,偽造發票號碼JD00000000、JD00000000,79年8 月份、9 月份統一發票及對應之折讓證明單,嗣於96年9 月27日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審理中,提出民事補充答辯㈡狀並附具上揭偽造之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於該事件中據以主張而行使,致高等法院陷於錯誤,而作成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告訴人公司因此受有357 萬9299元損害,並幫助雷霆科技有限公司逃漏稅捐。因認被告陳冠百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㈠被告陳冠百等3 人偽造不實之出貨單、折讓證明單及發票部

分: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8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末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刑法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及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刑法第80條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故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新法其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比較前揭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僅10年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本件告訴人指摘被告陳冠百等3 人偽造不實之出貨單、折讓證明單及發票而涉犯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行為均於79年間即已完成,是於89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本件告訴人遲至98年2 月15日始向本署提出告訴,顯已逾時效,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陳冠百等3 人於96年間另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參。經查,據告訴人提供之上揭答辯狀可知,具狀人為金儀公司,被告陳冠百因係該公司負責人,而列為法定代理人,被告蕭英敏、林勇均非上揭答辯狀之具狀人,亦非提出於承審法院行使之人,是告訴意旨認被告蕭英敏、林勇有共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洵非有據。另查,被告陳冠百擔任負責人之金儀公司,係81年11月17日方與兆瑞公司合併,由金儀公司為合併後存續之公司,且金儀公司之負責人係於95年7 月3 日方變更為被告陳冠百等情,有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稱兆瑞公司人員於79年間偽造不實之統一發票、折讓單、出貨單,而生損害於告訴人時,金儀公司尚未與兆瑞公司合併,被告陳冠百更非金儀公司之負責人,其既從未參與兆瑞公司與告訴人間經銷合約等交易,僅係因接任存續公司之負責人,方承受訴訟,並依因合併而消滅之兆瑞公司內原存資料提供予承審法院參酌,實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可言,復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率爾以刑責相繩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告訴人指摘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52號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依告訴狀證物一之被上證二十所謂共開立15紙支票號碼第NG

0000000 、NG0000000 、NG0000000 、NG0000000 、NG0000

000 、NG00 00000號即為聲請人公司收款付款明細表NO.000

254 載明「兩造議約支付呼叫器79年8 月份9 月份10月份各2,800PCS(台)貨款、支付票款票號第NG0000000 、NG0000

000 、NG0000000 、NG0000000 、NG0000000 、NG0000000號」相吻合,即是79年8 、9 月之呼叫器單價為新台幣4,41

6.96元/台,而絕非被告所主張之兩造於79年7 月31日簽訂79年8 月-12 月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明定「1.數量:每月2,50

0 台;2.單價:5,100 元;3.總價:63,750,000元之貨款對價關係」,顯見被告完全未依兩造經銷契約第二條明定「價格由雙方議定之」之議價約定開立79年8 月份9 月份銷貨之統一發票單價4,416.96元,或逕交貨給第三人,被告陳冠百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子奇簽名,於96年9 月27日提呈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補充答辯㈡狀中,附具未按兩造經銷契約議價約定開號立之前揭79年8 月份9 月份銷貨之統一發票及對價折讓證明單據,實有欺罔得利3,579,29

9 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犯行。

㈡聲請人提出訴訟18年來,兆瑞公司始終不提出79年2 月-8月

份送貨簽收聯單據,至96年8 月23日始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呈民事補充答辯㈠狀,提出包括79年8月21日在內等計40張第三聯客戶簽收後攜回交會計之單據,但此從聲請人所保存之出貨單第四聯客戶聯單據上與嗣後兆瑞公司於81年4 月13日或被告所呈之出貨單第二聯倉庫聯或第一聯會計聯相比對,發現被告擅自將第二聯倉庫聯或第一聯會計聯上之出貨人「兆瑞」塗改為「震旦行」,被告陳冠百等3 人已涉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且行使偽變造文書之犯行。

㈢被告陳冠百等3 人濫開統一發票,且任意扣取聲請人之預付

票款等後,衍生兆瑞公司開立出貨單NO.009029 第一聯會計聯註明「庫存」、第二聯倉庫聯註明「未出貨」,開立發票號碼HN00000000號、面額3,307,500 元及出貨單NO.009028第一聯會計聯「庫存(出)」、第二聯倉庫聯註明「撥150─魏」(交給第三人),卻重複開立HN00000000號、面額1,102,500 元,足證兆瑞公司完全未出貨予聲請人,詐欺得利共計4,410,000元。

㈣依臺灣高等法院委託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結果得知,聲請

人確已溢付帳款金額(淨額)高達29,290,426元,足證被告陳冠百等3 人有欺罔得利前述金額。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上更㈠265 號刑事卷二第24頁『79年五

月份銷貨入款明細表』序號3 一列之入款紀錄載『未收款』字樣,證明告訴人實質未向兆瑞公司付訖貨款,但該卷二第2-3 頁係由被告林勇、蕭英敏…等人於88年7 月14日具名委託黃虹霞律師具狀陳報第二頁第四行「經查上開14筆發票所載貨物均確有銷貨,且自訴人公司均已付清款項…」,誤導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8 月21日刑事裁定主文「經查自訴人公司既已付訖貨款,則兆瑞公司在收款同時將簽收單交付自訴人公司,此乃…正常程序」,先記載「未收款」,後裁定「已付訖款項」,前後不符,被告確有詐騙得利29,290,426元,而認被告陳冠百等3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聲請人等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予以指摘及多所論述,而對原不起訴處分認有所不當云云。

六、臺灣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㈠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又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8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聲請人所指訴被告陳冠百等3 人所涉之刑法詐欺得利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分別係科處最重本刑5 年及3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修正前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該條款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故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依新法已修正為其追訴權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因20年不行使而消滅;比較前揭修正前追訴權時效僅10年之規定,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聲請人指摘被告陳冠百等3 人涉犯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該行為均於79年間即已完成,聲請人遲至98年2 月15日始提起本件告訴,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法自應為不起訴處分。㈡聲請人所指被告陳冠百等3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20號案件中,所提出行使之折讓證明單,業經同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66號被告蕭英敏偽造文書案件中,認定系爭之折讓證明單查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有何逾越過去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已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嗣後被告陳冠百等3 人於任何訴訟案件中,縱提出或附具系爭之折讓證明單、均難逕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㈢聲請人所述之96年8 月23日及同年9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96

年度上重更㈠字第20號案件之民事補充答辯㈠、㈡狀,具狀人均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有上開二狀紙附卷足憑,被告蕭英敏、林勇均非上揭答辯狀之具狀人,是該二狀所附具之系爭出貨單、統一發票等,自與渠等無涉。被告陳冠百固列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其係於95年7 月3 日始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業經卷附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判決敘述明確,足見其從未參與兆瑞公司與聲請人間之經銷合約等交易,縱系爭之出貨單等有何不實亦難認與其有關,是其因接任存續公司之負責人,為訴訟需要提供兆瑞公司原存資料予承審法院參酌,衡諸常情,尚屬無違,實難單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逕認其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聲請人執之聲請再議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再議意旨㈠所述與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一所載事證相吻合,

且經原檢察官調查後已採認在卷,即為發現被告等行使偽造文書之新事實、新證據,應有起訴之理由,惟原處分書遽予駁回,顯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判決書附表一「兆

瑞(金儀)公司開立不實之發票及折讓明細表」及附表二折讓證明單,為被告張錫銘於88年4 月14日在同一法院提出陳述意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又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自訴之犯罪事實一併審理及判決,如有漏未判決之情形,自應請求補充判決。從而,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被告蕭英敏、林勇於88年7 月14日具狀提呈法院,本件聲請人於98年2 月15日提出告訴,應未逾10年追訴權時效。

㈢聲請人於98年6 月12日已具狀請求調查證據,檢察官卻未調

閱及查明卷內證物;被告陳冠百為金儀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 月23日及9 月27日具狀(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案件所提出之民事補充答辯㈠、㈡狀)前,應有責任逐一檢視書狀所附之不實發票、折讓單等,卻為勝訴而仍行使上開文書,使高等法院陷於錯誤;復於99年5 月25日,向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250 號案件提呈民事答辯暨爭點整理準備書狀中,提出不實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無中生有聲請人已付訖貨款或兆瑞公司有在收款同時將簽收單交付聲請人之事證,即為發現新事實、新事證,故原處分書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故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認定事實錯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且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52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一節:

經查,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935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所載之「告訴意旨」內容,及臺灣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處分書理由欄所載之「再議意旨」內容,均係由臺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承辦檢察官依聲請人於偵查中申告之犯罪事實及於100 年4 月27日具狀之刑事再議聲請狀之內容,歸納要旨而成,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高檢署檢察官已認定被告陳冠百等3 人有聲請人申告之犯行,即屬發現被告陳冠百等3 人犯罪之新事實、新證據,卻違法、率斷駁回再議之聲請云云,顯屬誤會。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上情,尚乏依據。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一節:

⒈按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再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法第8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陳冠百等3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本件被告陳冠百等3 人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陳冠百等3 人所涉嫌之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屬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被告陳冠百等3 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陳冠百等3 人行為時法對其等較為有利,依前述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陳冠百等3 人行為時法。復依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葉南昇於偵查時已供承:(本案)塗改的發票是79年9 月份拿到的,是蕭英敏直接拿到告訴人委外記帳的會計事務所,告訴人是在79年11月到12月間才發現;不實的出貨單也差不多是那個時候拿到的,伊等主張不實的出貨單是兆瑞公司的出貨單,本來應該是兆瑞公司出貨,但兆瑞公司把出貨人改成震旦行,所以告訴人收到的發票也是震旦行開的發票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064號卷第294 、295 頁),足認聲請人確於79年間即已發現上揭出貨單、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有不實情形,是聲請人指摘被告陳冠百等3 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上開犯罪行為縱然成立,仍於79年間即已完成,依法於89年追訴權時效即已完成,而聲請人遲至98年2 月15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顯已逾追訴權時效,依法已屬無據。

⒉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刑事案

卷,可知另案被告張錫銘固於88年4 月14日刑事補充答辯狀中提出兆瑞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各9 紙,且被告林勇、蕭英敏等人亦於88年7 月14日刑事陳報狀中提出兆瑞公司79年2 月至8 月銷貨入款明細表及相關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案卷中之統一發票、出貨單及折讓單,均為79年2 月至8 月份之單據,核與本件聲請人所申告被告陳冠百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民事案件中,以民事補充答辯㈠、㈡狀提出之統一發票、出貨單、折讓單(79年8 月至12月份)完全不同。

⒊按檢察官就實質上或審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起訴一部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即現行法第267 條)之規定,其效力固應及於全部,惟其已起訴之事實如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該條所稱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47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審判,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可資參照。聲請人雖指稱:其前於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5 號案件中,就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之一部已提起自訴,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故本案尚未逾越10年之追訴權時效云云。然查,於上開案件中,聲請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林勇、蕭英敏等人未經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名義制作折讓證明單,而涉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84年度自字第1242號判決被告林勇、蕭英敏等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更㈠字第26

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該判決已認定被告林勇、蕭英敏並無虛開發票或偽造折讓單之犯行,有上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依上揭院字第2393號解釋意旨,聲請人上開自訴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則聲請人本案申告之偽造文書犯罪事實,依法應無自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聲請人申告之犯罪事實已逾越追訴權時效,尚屬適法,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一節:

承上,聲請人本件申告之犯罪事實既已逾越追訴權時效,則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經調查,仍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故原檢察官並未調查此部分證據,尚無不合。

㈤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冠百等3 人有

何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

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故原承辦檢察官以被告陳冠百等3 人所涉詐欺得利、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均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且被告陳冠百等3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案件中所提出之折讓證明單,查無積極事證足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又被告蕭英敏、林勇均非上揭96年8 月23日及9 月27日民事補充答辯㈠、㈡狀之具狀人,被告陳冠百於95年7 月23日始擔任金儀公司之負責人,尚難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故意,遂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352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06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等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