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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張鳴珊

鄭經文共 同代 理 人 李璧合律師被 告 林怡君

林勇如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1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0年9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所以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惟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與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於特定情形下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該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張鳴珊、鄭經文以: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中,於98年11月12日民事庭審理時,聲請人即該案之被告張嗚珊及其訴訟代理人李壁合律師、與聲請人即當時之證人鄭經文,均無指摘被告林怡君、林勇如有「偽造、變造授權書」而毀損其名譽,聲請人2人也未曾言及被告林勇如「以詐術使張嗚珊喪失豊璿建設有限公司董事資格」,聲請人鄭經文更未曾指摘被告林勇如「利用刑庭法官身分對其騷擾」,竟捏造事實,指訴聲請人等於公開法庭曾陳述上開事實,毀損被告2人之名譽,進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誹謗告訴,其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39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具狀對被告2人提出誣告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2人上開事實請求檢察官究明聲請人2人是否涉犯詐欺、背信、毀謗等罪嫌,並非全然無據,與虛構捏造事實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不符,其主觀上亦無誣告之犯意,自難繩以誣告罪責為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經核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㈡聲請人雖以如附件書狀所指各情認為有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然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經查:

1.就聲請人所指被告誣指其等於該案民事法庭審理時共同杜撰、偽造、變造授權書乙節,依偵查卷內此部分法庭光碟錄音譯文所載:

「法 官:本院卷第47頁,這個授權書上面簽名是不是你簽

的?張鳴珊:這個我可能要解釋一下。

法 官:簽名是不是你簽的?張鳴珊:是我簽的。

法 官:日期也是你寫的?張鳴珊:簽的時候並不是這一天,這是第二波授權書。法 官:簽名不是這一天?張鳴珊:簽的是前一年,我簽的上面是95年12月4日,可是

其實上面寫的,有一個珊寫錯。了,其實那一天是96年12月3日,我簽的第一封,是在標到地的時候,是林勇如,阿。

法 官:還有其他的授權書是不是?張鳴珊:還有。還有。

法 官:那第一件授權書跟這件授權書內容一樣嗎?張鳴珊:完全不一樣,差很多。

法官整理筆錄:

張鳴珊:授權的內容不一樣。

法 官:你這個授權書是要授權林國雄行使代理權?就系爭購地興建房屋的事。

張鳴珊:這一封授權書不是林怡君MAIL給我的,這封是用

MSN,是林勇如在高雄地院,他在白天的時候用MSN,MAIL給我的,在95年12,對,在95年12月的時候。

法 官:他在95年12月MAIL給你?張鳴珊:是。

法 官:你在96年12月3日才簽?張鳴珊:不是,我是簽了第一個,那第一個的內容。

鄭經文:對啦,一開頭的就是那個什麼授權書那個,可是

跟他後來提的這個不一樣,可是那時候我跟張鳴珊說那個授權裡面有很多建築阿什麼的,這個都還沒有講幹嘛要寫,所以我說把它刪掉,我說你這個不要..不應該要授權。

法 官:你講的授權書是這個嗎?鄭經文:不是,因為後來..這個..跟我後來確認看到的那個長的不一樣。

法 官:所以你說授權書有兩份就對了?鄭經文:對,所以本來這一份不是這樣,本來..那個不是

..不是長這樣,本來他寫就是寫的很含糊,類似這個樣子阿,但是我說有很多沒有寫得很清楚阿,不能..為什麼要授權,才剛買..只是說他要去買權..拿權狀什麼而已阿。

法 官:不是這一份(原證五)就對了?鄭經文:對。

法 官:你就是認為授權的範圍太過嗎?鄭經文:對對對對對 因為張鳴珊有拿到文件要給我看,ㄚ 我有..那時候我有時間看。

法官整理說:當時的授權書我認為太空泛。

鄭經文:對 為何要空白授權呢?林勇如:我是不是可以請審判長提示他有關授權給我爸爸

的授權書?法 官:你是說原證五號?林勇如:對。

法 官:你想跟他確認的是什麼?林勇如:我不曉得我有沒有聽錯,但是他剛剛說他簽的授

權書跟這一份不一樣,請他確定是不是這樣子,就是她太太簽的跟這一份不一樣?法 官:他看到的內容,那你剛剛有講到。

林勇如:請你很確定嗎?法 官:就是你看到的第一份跟第二份。

林勇如:我完全不曉得原告被告在問什麼,我只能從這個部份,所以我想請你確認。

李律師:這是證人該問的嗎?林勇如:是,因為這是我寫的。

鄭經文:我可以確認就是說,當時如果寫這樣的話我一定

會去改,因為我不可能說我太太有拿給我看,我一定會跟她講說要改,絕對不可能空白授權這樣子的東西阿,所以這個跟我記憶中我看到跟簽的應該是不一樣阿,因為我會跟他說有改那個阿。

林勇如:應該是不一樣,你很確定嗎?我很清楚喔。

鄭經文:應該有改過,因為原來那個授權書內容一定有,

就是說,寫一些有的沒有的,然後我記得是說我跟張鳴珊說,這個不行這個不行那個不行阿。

林勇如:那你剛剛有提到說張鳴珊有改,改了哪部份?鄭經文:我已經很久了,我忘記了。

法 官:等等,沒有記到筆錄的就不算喔。

法 官:那你看到的內容跟對方是不是一樣,可不可以確

定?鄭經文:我..我沒有,因為現在原來那一張已經不太記得

了,所以我沒說這兩張是一樣的,但是我是說看到這一張跟我印象中那一張因為,我記得有調整過文字阿。

法官整理筆錄:那一張授權書的內容如何我已經不記得了,是否與原證五號相同我不能確定,可是我記得內容確實有修正。

法 官:是這樣嗎?那是誰修正?鄭經文:那時候我跟他說要改什麼改什麼,跟張鳴珊。法 官:你跟被告?鄭經文:對,最後簽出去,我有沒有看到他簽出去,這個印象就比較模糊。

法 官:還有沒有要對質的?林勇如:審判長 因為我沒有在一開始訊問的時候在,所

以我想要確認說原告有沒有提出不同的授權書版本,是被告被告。

法 官:他剛剛有提到授權的內容不一樣。

林勇如:對 那我想,這是我。

法 官:那你有其他的版本嗎?林勇如:對,你有其他的版本可以借我看嗎?可以嗎?此時李律師作勢在找資料張鳴珊:我可以把我的電腦,如果說有科技的話,我那一台電腦還在,我可以讓它還原。

林勇如:沒問題ㄚ張鳴珊:是你用MSN、MAIL給我的林勇如:沒問題ㄚ張鳴珊:那在95年12月3號法 官:跟這個原證五號一不一樣?張鳴珊:是不一樣的(還有一句聽不清楚)法 官:那你有簽了不是嗎?張鳴珊:我簽了。」等語。

可知聲請人就被告於該案所據以援引為證據主張的授權書,其文書內容的真正確有所爭執,甚至直指還有另一份內容完全不一樣的授權書,然聲請人卻於該案審理中未能提出所稱的另一份授權書以實其說,則被告就聲請人此部分的陳述,懷疑有暗指其係以偽造、變造文書提出作為訴訟主張的可能,而提出誹謗告訴,請求究明,並非毫無所本,難認有何虛捏事實的誣告犯意。

2.就聲請人鄭經文所指被告誣指其於該案民事法庭審理時指稱以刑庭法官身分騷擾乙節,依偵查卷內此部分法庭光碟錄音譯文所載:

「鄭百謨:我們有不具結的埋由,要報告審判長。

法 官:妳要拒絕具結嗎?鄭百謨:對,拒絕具結。

法 官:那你願意作證嗎?鄭百謨:我也拒絕具結,但是我願意來作證。

鄭經文:我也拒絕具結,但是我願意作證。

法 官:但是按照314條之規定,是可以具結也可以不具

結,但是既然原告有意見,所以你們還是要具結,你們又主張你們說的會是事實,所以還是可以命具結,得不得具結是由我決定。

鄭百謨:我要跟審判長報告我不具結的理由,我跟審判長作一個詳細的報告,報告之後我們就不具結。

鄭經文:我願意來接受測謊為具結的話,可能會造成人家

用司法的手段來騷擾我,所以我為了避免這樣的情況,已經好多次這個樣子了,所以為了避免有人用這樣司法手段來騷擾我,所以我拒絕具結,我願意就我的話來測謊,因為我也覺得測謊比較能夠證明真實性,因為具結只是說我在這邊在法律上的具結,不見得講的一定是真的,具結只是代表你可以用偽證罪來告我。

法 官:可是那具結以後,就表示你要做一個承諾,表示你說的是真的,你會按照據實來陳述。

鄭經文:對,但是為了避免有人用偽證罪,用司法手段騷擾我。

法 官:依照314條之規定,我是可以命你具結,你如果不

具結,我就記明筆錄,但是這樣是不是會導致被告方受到不利益的認定,因為你是被告方的證人。而且如果你認為你會據實陳述,那你為什麼要擔心偽證罪。

鄭經文:因為對方是貴院刑庭的法官,我對於這點,我會感到疑慮。

法 官:你還是一定要符合一定的要件,他才可以對你做

什麼,又不是法官就可以為所欲為。而且不會因為他是我們法院的法官就會有特殊的待遇,大家都一樣。只要你照據實陳述,你不清楚你就說不清楚,不能確定就是不能確定,你知道的就要照實講。

鄭經文:可是我覺得還是存疑慮,所以我願意接受測謊。

」等語。是以在法官就聲請人鄭經文拒絕具結的原因訊問時,其卻陳述與法定拒絕事由無涉之事,甚至直陳對方是刑庭法官身分而有受到騷擾的疑慮,則被告林勇如認為此部分的陳述可能損及其名譽而提出告訴請求究明,並非毫無所憑,難認有誣告之犯意。

3.就聲請人所指被告誣指其係於該案民事法庭審理時杜撰以詐術使豊璿公司董事變更乙節,細繹偵查卷內此部分法庭光碟錄音譯文所載:

「法 官:那你有授權什麼嗎?變更負責人有嗎?

張鳴珊:變更負責人也沒有寫到,也沒有。那時候都是,變更負責人是林勇如告訴我的。

法 官:然後變更負責人是林勇如告訴你,林勇如不是告

訴你林國雄會去跑嗎?那去跑總要有個授權阿?張鳴珊:這是林勇如告訴我的說法,林勇如告訴我的說法

,告訴我的說法是說,啊,那個、變更、變更、變更負、負責人的地方是變更,但是張鳴珊仍是董事,一直到97年4月1,我才知道我不是董事,我只是股東。

法官整理筆錄:他說要讓傅耕郁當負責人是因為地主不能跟公司的負責人一樣,是不是?鄭經文:然後那時候我有問他說,我有問啦,我有問說我

有問說負責人換成傅耕郁,對不對,那我太太是不是還是董事,然後他跟我..他跟我講就是是啊,她就是還是沒問題阿,不會影響鳴珊的權益阿。

鄭經文:然後再加上之前我記..印象中記得,那時候,林

勇如說豐璿公司,鳴珊還是董事嘛,張鳴珊是董事嘛,可是如果是董事要建築融資契約,那是不是應該要先董事會嗎?然後才股東會嗎?那為何只..怎麼會馬上就是股東會。

法官整理說:加上那時候被告是豐璿公司的董事鄭經文:不是,那時候告訴我他那時候是...之前告知她

還是董.法官整理筆錄:

鄭經文:還是阿,還是董事阿法官整理筆錄:

鄭經文:怎麼沒有,怎麼會只有股東會,阿董事會呢?法 官:所以你才質疑是不是?鄭經文:我就覺得起疑阿,就覺得怪怪的阿法 官:好 還有沒有其他問題?林勇如:我可以改問其他人嗎法 官:好 可以 鄭經文先生齁林勇如:我想請問鄭經文先生,他有沒有,我有沒有跟他

講過豐璿公司只能用一位董事不能兩位,有沒有跟你講過這件事?法官整理筆錄:

林勇如:我把問題具體一點好了,時間點是大概在轉讓給

傅耕郁那個前後,應該是前啦,就是前啦,大概在討論轉讓的時候,我有沒有直接跟你對話,說豐璿公司只能用一個,一個董事,電話應該好幾通,但是一定有用電話通過,你有沒有這個印象?鄭經文:我現在唯一的印象就是,我是說就是那一次張鳴

珊在廚房裡面接到電話,然後他說要轉讓股權給傅耕郁跟豐璿公司的事情。

法官整理筆錄鄭經文:對對對,她就說她要轉給我,那我那時候我就不

知道在忙什麼,好像在用便當還是什麼,目前就是這個樣子。

法 官:法官整理筆錄法官:那他有沒有跟你講只能一個

董事,電話內容交談的內容就是你剛剛所講的對不對,那他有沒有跟你提到說豐璿公司只能有一個董事?鄭經文:我現在已經不清楚,忘了...應該是沒有這回事

。我只記得那時候跟他講說,是不是,是不是,是不是負責人換傅耕郁,然後張鳴珊還是董事,我只記得我有講這句話,我印象只記得這個。

法官整理筆錄鄭經文:對,我記得我有講,我印象中只記得這一個。林勇如:我提醒你,喔,你說你不太記得我提醒你,因為

你講的那一天我不確定是什麼時間,但是我確實一開始跟你講是不會移轉出去沒錯,但是後來我打電話說,就只能有一位董事,請你再回想一下?法 官:不同通嗎?林勇如:對 不同通。因為我記得。

鄭經文插嘴。

林勇如:我告訴你我的記憶,你可以說你的記憶,但是我

確定是不同通。你不是要跟我測謊?鄭經文:可以ㄚ,因為我記得是在廚房接到的啊。

法官整理說:

法 官:請證人確認有沒有接到另外一通電話以及談話的

內容?你的意思是這樣嗎?請他確認有沒有接到另外一通阿提到這個內容?鄭經文:我沒辦法確認,我只記得就是廚房那一通,因為

那個..印象很深刻,就是她在廚房然後她說要轉給我ㄚ林勇如:我是不是有跟你講是因為經濟部的規定,當時就

是說只能有一個董事,就是有限公司,是經濟部的函文,然後法官整理筆錄林勇如:是當時,我記得後來好像已經改了。

法 官:這個事情可不可以確定?鄭經文:第一,我可以確定的是,我從來沒有看過他說的

那個經濟部的函文林勇如:我沒有說給你阿鄭經文:對,我說我沒有看過,那第二個我可以確定的法 官:是同一通電話嗎?鄭經文:我說我可以確定我沒有看過他所謂的函文啦,他

現在說的那個函文,第二個我法 官:那有沒有跟你提?鄭經文:他有沒有跟我做這個我不記得了,因為如果我印

象裡是說張鳴珊是董事,然後那個傅耕郁只是負責人,一直到三月份我印象都還是這樣林勇如:我可以很清楚跟你講我提過這件事,你可以回憶

一下有沒有?鄭經文:可是我後來到3月份的時候,我的印象,因為我

我的印象還是傅耕郁是負責人,張鳴珊仍然是董事法 官:一直到97年是97嗎?鄭經文:就是3月份那時候我還覺得說我還覺得說傅耕郁

是法官整理說:傅耕郁是負責人但被告仍然是董事鄭經文:對,我的印象是這樣林勇如:我是針對經濟部的函,我沒有跟你講過這一件事

,你確定我有跟你講過?你怎麼認知是你的事ㄚ,我現在確定的問題我確定有。

法 官:他現在就是沒辦法確定嘛,你不要逼他。

林勇如:好 我沒有要逼他,我只是要問他有沒有確定?法官整理筆錄法 官:那你能不能確定證人林勇如曾經打電話給你提到

經濟部的函?鄭經文:我沒有辦法確定ㄟ,因為這個事情很久了」等語,可見就豊璿公司董事變更事項,聲請人與被告林勇如互有爭執,而聲請人所指一直到97年3、4月間才知道聲請人張鳴珊已不是董事,被告林勇如並未告知依經濟部函示只能有1位董事,此情不僅為被告林勇如所爭執,被告林勇如更直陳是在告知後經過同意才辦理變更,則聲請人此部分的陳述,確實會讓人對被告林勇如行為舉止的妥適性產生懷疑,則被告林勇如就此認為損及其名譽而提出告訴請求究辦,並非毫無所本,難認有誣告的犯意。

4.綜上,聲請人雖認其等未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積極杜撰或暗指被告2人有詐欺、背信、毀謗等情事,然綜觀該案審理時的陳述內容,被告對聲請人提出告訴,請求究辦,均有所本,非憑空捏造,按上說明,難認有誣告的犯意。

五、綜上所述,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並無聲請人所指摘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宜玲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