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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5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新禧代 理 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楊富榕

劉燕蓉蔡誠峰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49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新禧告訴被告楊富榕、劉燕蓉及蔡誠峰均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以詐術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075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9 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449號處分書就被告3 人涉嫌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部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至被告3人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因聲請人聲請再議並不合法,由高檢署於100 年9 月16日以檢紀露字第1000000948號函通知聲請人在案),並於100 年9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23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榕、劉燕蓉及蔡誠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取得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以告訴人李新禧之父即李國珍為發票人之19張支票後,陸續提示存入被告楊富榕、劉燕蓉及蔡誠峰等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而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7,090,000 元。因認被告楊富榕、劉燕蓉及蔡誠峰均涉有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富榕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李國珍何以簽發支票與楊木水乙事,供述前後矛盾,顯然不實。

㈡、被告楊富榕於警詢時未提及被告楊富榕以朋友名義買回2 間房屋及4 個車位,於偵查中始稱因李國珍反悔要求被告楊富榕買回2 間房屋及4 個車位,被告楊富榕乃以友人林逸輝名義買下上開房屋及車位,並匯款與李國珍、許瓊珍及李金玲,則被告楊富榕所述,是否屬實,顯有疑義。

㈢、被告楊富榕雖提出匯款或受款人為曾塗盛之銀行支票,共計52,438,000元。但是:

1、被告楊富榕自稱購買2 間房屋及4 個車位時之價金為七千多萬元,豈有可能再以多出一千多萬元之82,750,000元代價向李國珍買回上開房地,被告楊富榕所述,顯然不實。

2、若被告楊富榕真為李國珍墊款買下2 間房屋及4 個車位,並因此匯款五千餘萬元與曾塗盛,則李國珍事後反悔要求被告楊富榕買回時,被告楊富榕大可將代墊項抵銷,另把不足之二千餘萬元再支付李國珍即可,被告楊富榕違反常理匯款與李國珍、許瓊珍及李金玲共82,750,000元,顯見被告楊富榕所指墊款乙事,與常情不符。

3、被告楊富榕付款與曾塗盛之時間係自96年1 月15日起至96年

8 月28日止,惟如附表所示19張支票,其中編號1 所示支票發票日為94年2 月28日,則於94年間,被告楊富榕尚未墊款時,李國珍卻開始付款與被告楊富榕,顯見被告楊富榕所稱為李國珍墊款乙事,實為虛假。

4、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支票均有兌現,可見李國珍帳戶內資金充足,不須由被告楊富榕墊款,且該等支票受款人為曾塗盛,直接兌現存入曾塗盛之帳戶即可,則被告楊富榕所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償還墊乙事,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楊富榕於偵查中,曾提出付款與曾塗盛及松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漢建設公司)之憑證,又改稱匯款與松漢建設公司部分,與本案無關。既然被告楊富榕所稱前後不一,可見被告楊富榕於本案所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付款原因,均係不實。由此可見,檢察官偵查中對於此等鉅額資金流向之原因關係均未調查,未要求被告3 人、曾塗盛及證人許瓊珍等人出具相關契約以確認被告3 人供述是否屬實,僅憑各該單方陳述及單純資金流向逕為認定,足見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除認定事實有重大謬誤、粗疏外,亦有偵查未完備即率予不起訴之違法。

㈤、證人許瓊珍於本案雖曾提出聲明書乙份,但聲明書未提及被告楊富榕向楊木水購地乙事,無法證明李國珍交與楊木水之支票票款為何流入被告楊富榕之帳戶內。又該聲明書僅載明李國珍將土地賣與曾塗盛後想變為合建,與被告楊富榕所稱李國珍想向松漢建設公司購買2 房及4 車位云云不符,已然不實。

㈥、被告楊富榕辯稱如附表編號3 至5 及編號7 所示4 紙支票,係向李國珍借票支付與林義榮乙事,證人許瓊珍之聲明書及證述中均未提及。若被告楊富榕真有借票支付與林義榮,則李國珍開立之支票理應直接付與林義榮,但如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卻係於被告劉燕蓉之帳戶內兌領;如附表編號4 及

5 所示支票,卻是開與被告楊富榕並於被告楊富榕帳戶內兌現;如附表編號7 所示支票,係開與被告蔡誠峰,顯見被告楊富榕所辯借票乙事,並不存在。

㈦、被告楊富榕稱李國珍之支票及印鑑均由證人許瓊珍保管,而證人許瓊珍均稱李國珍支票及印章均由伊保管云云。但是:

1、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證述李國珍有無開支票與楊木水乙事,伊不清楚云云,若李國珍之支票及印鑑均由證人許瓊珍保管,何以證人許瓊珍會不清楚。又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先稱不清楚有無向楊木水買房子,後稱楊木水向伊買房屋,再稱原本要買,但後來沒有跟楊木水買云云,證人許瓊珍證述前後不一,相互矛盾。

2、被告楊富榕於偵查中供稱編號1 、2 、9 、10、11及14所示支票款項未存至伊帳戶內。若被告楊富榕所述屬實,則各該款項應係進入支票受款人即楊木水之帳戶,則證人許瓊珍所述沒有向楊木水購地云云,顯然不實。反之,若許瓊珍所述沒有向楊木水購地云云為真實,則如附表編號1 、2 、9 及10所示受款人為楊木水之支票,顯係遭人偽造,而該等支票復經被告楊富榕背書取款,可見被告楊富榕係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方式,侵占李國珍之金錢。

㈧、證人許瓊珍證述李國珍之支票及印章均由其保管等情,已然不實,又證人許瓊珍證稱未向楊木水買地乙事,則如附表編號1 、2 、8 至10所示支票,極有可能為證人許瓊珍所偽造,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仍採用證人許瓊珍之不實證述,其所認定之事實,當然有誤。又證人許瓊珍證稱李國珍仍可用印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李國珍於96年9 月至10月住院當時,雙手已經捲曲,五指無法張開,聲請人曾分別具狀聲請傳喚長期照顧李國珍之李尚融以及李友建證明李國珍當時住院時,已不可能用印之事實,惟檢察官均未傳喚,逕採證人許瓊珍不實之證詞,逕為本案不起訴處分,認定事實即有謬誤,即有偵查未完備即不起訴之違法,此經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再次提及,駁回再議處分仍置之不理,抄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輕率駁回再議,嚴重妨害告訴人合法之權利。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定有明文。聲請人於偵查另行告訴兼告發被告3 人與李國珍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出借其帳戶供不詳人使用,藉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或所得稅,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以詐術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認此部分侵害之法益乃國家法益,聲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係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予以簽結,並函覆聲請人乙情,有高檢署100 年9 月16日檢紀露字第1000000948號函附卷可稽(參上聲議卷第18頁),衡以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政府稅收,聲請人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無告訴權,非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縱於提起上開告訴時就此部分一併告發,惟因聲請人不具告訴人之身分,就此部分仍不得聲請交付審判,且聲請人就本案中亦未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首先敘明。

㈡、聲請人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無非以聲請人之指訴及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為其論據。經查:

1、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支票及印鑑平常是李國珍自己保管,有權限用的是李國珍及證人許瓊珍;我不了解李國珍為何要開票給楊木水、林義榮及曾塗盛等人,他們支支吾吾,沒有辦法給我合理解釋;我們也不了解李國珍與松漢建設公司間的事情,所以才希望對方出面說明;我無法確認被告3 人與李國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但是我合理懷疑云云(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則依聲請人所述,李國珍之支票及印鑑既係李國珍保管,且僅李國珍或許瓊珍有權使用,彰顯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製發過程,毫無所悉,徒憑個人主觀想像任為指訴,足見聲請人所陳,純為臆測之詞,尚無實據,已難盡信。

2、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是李國珍,已經過世兩年多;李國珍的支票都是由我保管,開支票的包括李國珍、我女兒李金玲、仲介即被告楊富榕,銀行小姐也可能幫忙開支票,開支票時,我在旁邊坐,先把印章交給李國珍,李國珍蓋完章後再交還給我;我寫了張聲明書,是因為我三兒子即聲請人要告被告楊富榕,我想他是亂告,而且被告楊富榕錢已經給我了,這筆錢已經在96年結清,我怕我年紀大、腦袋不清楚,趁清楚時先寫起來;我先生的支票及印章都是我保管的,我先生有時候會自己開,有時候會請女兒李金玲或銀行小姐幫忙開支票,不過他自己都會在場,我先生有需要的時候,我才會把支票及印章交給他,我平常沒有在開;聲明書上面「許瓊珍」的簽名是我簽的,因為我兒子即聲請人到處亂告,我想說用這份聲明書澄清一下,我還幫聲請人償還

四、五千萬元的債務;支票及印鑑都我在管,只有我先生跟我要的時候,我才會拿出來,告訴人會說有人盜用我先生的支票,這不可能等語(參偵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72頁至第73頁),均與證人許瓊珍書立之聲請書上載明:「因本人與夫婿李國珍原於94年間經由楊富榕女士之介紹將登記本人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155 及159 地號土地出售曾塗盛先生。曾先生已付清土地買賣價金,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本人與夫婿李國珍又改變初衷,希望能改為與建商合建,經曾塗盛同意,而本人之夫婿李國珍自95年起陸續簽發支票分期返還曾塗盛先生土地買賣價金,其間因原所收之土地價金部分暫時移為他用,一時不足返還曾塗盛先生,本人與夫婿李國珍即商請楊富榕女士先為代墊,之後再簽發支票返還楊女士。是以,本人與夫婿李國珍在94年至98年間,所有與曾塗盛先生及楊富榕女士之金錢及支票往來,均是本人及夫婿李國珍基於上開原因所親為。因此一期間楊富榕女士對我夫妻二人幫忙甚多,卻遭本人子女誤解,並對之提出刑事告訴,本人深感抱歉,又因年紀已大,且身體欠佳,恐日後無法親自到法院說明作證,乃先書立此聲明書,陳明上開事實」等語(參偵卷第59頁)之意旨相符。對照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支票及印鑑平常是李國珍自己保管,有權限用的是李國珍及證人許瓊珍等語(參偵卷第12頁),且被告楊富榕代墊款項支付與曾塗盛乙事,亦有支票6 張、匯款申請書3 張、曾盛塗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參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0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可見證人許瓊珍上開證詞及出具之聲明書,有所憑據,並非憑空捏造之詞。衡以李國珍係於98年4 月20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 紙在卷可憑(參他卷第124 頁),則李國珍死亡時間距離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尚有2 至4 年之久,倘非經李國珍親自或授權簽發,李國珍當可輕易察覺,然於李國珍身前卻全未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屬偽造,亦未見有何侵占支票、印鑑或款項之訟爭,堪信如附表所示支票,應如證人許瓊珍所言,為其及李國珍與被告楊富榕間之私人交易所生,尚非出於偽造,縱使被告楊富榕有取得附表所示若干支票,另分別存入被告3 人帳戶內,亦非無法律上之理由,自不構成侵占犯行。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惟:

1、被告楊富榕於警詢時供稱:李國珍及證人許瓊珍先賣自己所有土地71.39 坪,每坪800,000 元,約五千七百餘萬,後因有楊木水之土地欲販售,李國珍及證人許瓊珍欲購買楊木水之土地,由李國珍開立支票18,000,000元作為土地價款交與楊木水,後來李國珍又稱不想購買,但該支票已開出交與楊木水,所以我要曾塗盛買下楊木水之土地,曾塗盛因此簽發購買土地之支票(包括李國珍給楊木水之支票款及許瓊珍賣土地給曾塗盛之價款)與許瓊珍具領等語,對照被告楊富榕於偵查中具狀供陳:李國珍自被告楊富榕處,獲悉曾塗盛欲購買附近土地,供松漢建設公司興建房屋,適有鄰地所有人楊木水欲將房地出售他人,李國珍夫婦乃決意買下,再一併出售曾塗盛或與之合建,從中獲利,李國珍因而開立如附表編號1 、2 、6 、8 至10所示面額合計18,000,000元之支票

6 張與楊木水,於楊木水土地尚未過戶與李國珍夫妻前,即將向楊木水購買之前開房地,連同證人許瓊珍所有之土地,以總價75,110,000元售與曾塗盛,曾塗盛因而簽發面額分為37,994,000元及35,454,990元之支票兩張,合計73,448,99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與證人許瓊珍等語,關於李國珍何以簽發支票與楊木水之原因,被告楊富榕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對照被告楊富榕於偵查中提出之曾塗盛所開立的上開支票兩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北市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參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被告楊富榕所陳,確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堪信李國珍開立上開支票與楊木水乙事,應非出於偽造,自難認為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支票或侵占犯行。聲請人僅以被告楊富榕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若干交易流程之細微出入,逕認被告楊富榕所述前後矛盾,顯然不實云云,未詳為勾稽被告供述內容與上開卷證事證,自非可採。又被告楊富榕於警詢時已供述:事後因李國珍生病,想將向松漢建設公司所購買之2 間房屋及4 個車位出售,我便找人購買並將該八千餘萬元款項匯還給李國珍及許瓊珍等語,並檢附相關匯款單據為證(參他卷第106 頁至第113 頁),與被告楊富榕於偵查中陳稱因李國珍反悔要求被告楊富榕買回2 間房屋及4 個車位,被告楊富榕乃以友人林逸輝名義買下,並匯款與李國珍、許瓊珍及李金玲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楊富榕於偵查不過係更交待清楚其友人姓名而已,聲請人以被告楊富榕於警詢時未提及後來以伊朋友名義買回前揭房屋及車位乙事,遽認被告楊富榕所述難認屬實云云,與卷證不符,自無可採。

2、不動產價格本隨時間經過而有所起伏,又買賣價金取決於雙方之意思,買入價格與賣出價格本有不同,縱使賣出價格高出買入價格甚多,亦為不動產交易市場所常見,聲請人逕以被告楊富榕供稱買回價格高出當時購入之價格一千多萬元,而認被告楊富榕所述不實云云,純屬臆測,自不可採。又被告楊富榕與李國珍及證人許瓊珍間之交易,應採行何種給付方式,秉於私法自治,為各該當事人間所自決,聲請人既非各該交易之當事人,當無從干涉,聲請人徒以被告楊富榕未把代墊款項抵銷向李國珍買回房屋之款項,另將不足之二千餘萬元支付李國珍乙情,認被告楊富榕所為不合常理云云,尚非可採。再者,被告楊富榕於警詢時陳述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係因李國珍及證人許瓊珍欲購買楊木水土地時所開立,惟後來李國珍又稱不購買,但該支票已開出交與楊木水等語(參他卷第88頁),核與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先生原本要向楊木水買房子,但後來沒有跟他買等語相符(參偵卷第76頁),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既係李國珍及證人許瓊珍欲購買楊木水土地時所開立,即與被告楊富榕代李國珍墊款與曾塗盛乙事無關,兩者支付時間縱有前後差異,難謂有違常理,聲請人以此認為被告楊富榕既尚未墊款,何以李國珍即陸續償還墊款與被告楊富榕乙情,認被告楊富榕所述不實云云,自難盡信。至於李國珍與證人許瓊珍商請被告楊富榕代墊款項與曾塗盛乙事,已經證人許瓊珍證述明確(參偵卷第73頁),並有證人許瓊珍出具之聲明書1 紙可以為證(參偵卷第59頁),聲請人稱既然如附表編號15至19所示支票均有兌現,李國珍何須被告楊富榕墊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俱無可採。

3、如被告楊富榕有意隱匿犯行,大可將其於偵查中提出與松漢建設公司之匯款單據,全部虛增列為其代李國珍墊付之款項,藉此更加合理化其取得支票之原因,當無再行改稱其與松漢建設公司之匯款單據與本案無關。況且,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期自94年9 月28日至96年9 月20日止,而本案告訴人係自99年12月1 日始提出告訴乙情,有刑事告訴暨告發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證(參他卷第1 頁),可見支票票載發票日距告訴人提告之時,已3 年有餘,參酌被告楊富榕從事不動產仲介買賣乙事,為聲請人及證人許瓊珍證述在卷(參他卷第74頁、偵卷第76頁),則被告楊富榕既以不動產仲介為業,對於事隔甚久之其中1 筆不動產交易經過,縱使誤提不相關之資料,尚難逕指被告楊富榕有意捏造事證。聲請人以被告楊富榕改稱支付與松漢建設公司之匯款與本案無關乙事,認被告楊富榕供述前後不一,係屬不實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告訴意旨係指被告3 人涉犯偽造支票及侵占款項,然而,被告楊富榕取得之支票及款項既均有所本乙情,詳如㈡2所述,則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資金流向及其原因關係,即非本案應予調查之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縱未予以調查,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以此認為偵查未臻完備云云,殊無可採。

4、聲請人認李國珍開立與楊木水如附表編號1 、2 、8 至10所示支票均流入被告楊富榕帳戶乙事,卷內並無證據以佐其說,對照被告楊富榕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應該不是匯到我的戶頭,會找我背書是因為李國珍跟楊木水不熟,才會請我背書作保證,實際上錢並沒有存到我戶頭等語(參偵卷第63頁),核與楊木水之子即楊偉燦於警詢時供稱:楊木水與李國珍並沒有商業上或私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當初因仲介即被告楊富榕前來購買我們所有之房屋,所以由被告楊富榕持李國珍之支票並由被告楊富榕背書交給我們的等語相符(參他卷第80頁),則上開支票自難認係被告楊富榕提示兌現,可見聲請人之主張,尚無實據,不足採信。又證人許瓊珍提出之聲明書內,雖未提及李國珍向楊木水購買房地乙事,惟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已補充證述:我知道我先生曾經打算向楊木水買房子,原本要買,但後來沒有跟他買等語(參偵卷第72頁及第76頁),可以佐證被告楊富榕於警詢時供稱李國珍開立支票作為土地價款交與楊木水後,又稱不購買等語(參偵卷第88頁),尚非虛妄,堪信李國珍開立上開支票與楊木水,應有原因,非出於偽造,聲請人認證人許瓊珍於聲明書內未敘及向楊木水購地乙事云云,未能詳閱卷證,忽略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之證詞,自無足採。再者,被告楊富榕於偵查中具狀供稱李國珍夫婦於出售曾塗盛後,改變初衷,以賣地之價金買回松漢建設公司建好之房屋2 戶及4 個停車位,松漢建設公司於上開房地興建完成後,即於96年底將李國珍夫婦所購買之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依李國珍之指示移轉登記於李國珍女兒即李金玲名下等情(參偵卷第25頁),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3 份、土地所有權狀3 份及異動索引2 份在卷可憑(參偵卷第41頁至第51頁),堪信李國珍夫婦係以出售土地之價金,轉向松漢建設公司購買房地。衡諸「合建」乙詞並非民法債篇各論所定之有名契約,其意義或係地主出售土地與建商以換取新房,或係地主將土地供建商興建房屋後雙方再行出售牟利,是「合建」之定義尚未統一,自不得以證人許瓊珍出具之聲明書內稱李國珍將土地賣給曾塗盛後,想改為合建乙事,與被告楊富榕所述上情不符,即認兩者均屬不實。

5、證人許瓊珍出具之聲明書內已載明李國珍夫婦於94年至98年間,所有與被告楊富榕間金錢及支票往來,均是證人許瓊珍及李國珍所親為等情,又李國珍之支票及印鑑均由證人許瓊珍所保管,不可能遭人盜用乙事,亦為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證陳明確(參偵卷第73頁),自無遭被告楊富榕盜用之虞,則如附表編號3 至5 及編號7 所示支票難認有何偽造之情事。因此,各該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係如何兌現、由何人背書或其資金流向等節,本諸票據無因性之原則,即與本案無關,聲請人以上開支票未直接付與林義榮,或於被告劉燕蓉或被告楊富榕帳戶內兌現,或開立被告蔡誠峰為由,認為被告楊富榕所陳不實云云,亦無可信。

6、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曾經打算向楊木水買房子,至於後來有沒有開支票我不太清楚;我先生的支票及印章都是我保管,我先生有時候會自己開,有時候請女兒李金玲或銀行小姐幫忙開支票,不過他自己都會在場,我先生有需要時,我才會把支票及印章交給他,我平常沒有在開等語(參偵卷第72頁),則證人許瓊珍係負責保管李國珍之印章及支票,不負責替李國珍開立支票,而實際開立支票之人,或由李國珍親為,或由李國珍委請李金玲或銀行小姐為之,則證人許瓊珍既未替李國珍開立支票,其不清楚李國珍有無開立支票與楊木水乙事,難謂與常理相悖,聲請人以證人許瓊珍證稱不清楚有無開立支票等語,認證人許瓊珍所述不實云云,尚難逕信。又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先證稱:我知道我先生曾經打算向楊木水買房子等語,又稱:係被告楊富榕介紹楊木水向我買房屋等語,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後,證人許瓊珍證稱:我先生原本要向楊木水買房子,但後來沒有跟他買等語(參偵卷第72頁及第76頁),對照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作證時,已90歲有餘,事發至證人許瓊珍作證時相隔甚久,其回憶過程中難免有所出入,惟經檢察官確認真意後,證人許瓊珍所述與其偵查之初所證相符,聲請人以證人許瓊珍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之處,認證人許瓊珍所述全然不可採信云云,並非可信。再者,被告楊富榕於警詢時陳稱李國珍及證人許瓊珍本欲購買楊木水之土地,李國珍開立支票充作價款交與楊木水後,李國珍又稱不願購買,惟已開立支票交與楊木水,因此伊委請曾塗盛簽發購買李國珍夫婦及楊木水土地之支票,交與許瓊珍等語(參他卷第87頁),並有曾塗盛簽發之支票兩張附卷可參(參偵卷第27頁),可見最終購買楊木水土地之人為曾塗盛,而李國珍係預計要買但最終未買楊木水土地,核與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證稱李國珍原本要買楊木水房子,但後來沒有買等語之大意相符,兩者證述之事實可以併存,並無互相矛盾之處。聲請人認兩者陳述內容若一者為真,另一者即為假云云,與卷內事證不符,無法盡信。

7、證人許瓊珍所述,有所憑據,應可採信等情,詳如前述㈡2所示,聲請人徒憑臆測,逕認證人許瓊珍所述不實或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8 至10所示支票云云,自不可採。又李國珍於97年7 月21日時,尚能正常言語,且其意識狀態尚稱正常,對於旁人言語含意於詳予溝通之後,亦能全盤了解乙事,有備忘錄乙紙附卷可稽(參上聲議卷第10頁),則李國珍於97年7 月21日前之意識、身體狀況仍屬正常。觀之證人許瓊珍於偵查中證稱實際開立支票之人,或由李國珍親為,或由李國珍委請李金玲或銀行小姐為之等語,則李國珍縱使身體偶有不便,仍可於其監督下,委請他人替其開立支票,是李國珍尚有開立支票之意思與能力,聲請人認李國珍無法用印云云,與事實不符。從而,自無傳喚長期照顧李國珍之李尚融及李友建之必要,聲請人以此認為偵查未完備云云,俱無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3 人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3 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附表┌─┬─────┬─────┬─────┬─────────┬───────┐│編│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票載受款人│簽發金額 │背書名義人 ││號│ │ │ │(新臺幣) │ │├─┼─────┼─────┼─────┼─────────┼───────┤│ 1│CI0000000 │94.09.28 │楊木水 │2,000,000元 │楊富榕、楊木水│├─┼─────┼─────┼─────┼─────────┼───────┤│ 2│CL0000000 │94.10.24 │楊木水 │7,000,000元 │楊木水 │├─┼─────┼─────┼─────┼─────────┼───────┤│ 3│CL0000000 │94.11.21 │林義榮 │3,810,000元 │劉燕蓉、林義榮│├─┼─────┼─────┼─────┼─────────┼───────┤│ 4│CL0000000 │94.11.21 │ │3,080,000元 │楊富榕 │├─┼─────┼─────┼─────┼─────────┼───────┤│ 5│CL0000000 │94.11.21 │ │1,860,000元 │楊富榕 │├─┼─────┼─────┼─────┼─────────┼───────┤│ 6│CL0000000 │94.12.28 │ │5,000,000元 │ │├─┼─────┼─────┼─────┼─────────┼───────┤│ 7│CL0000000 │94.12.30 │ │4,350,000元 │蔡誠峰 │├─┼─────┼─────┼─────┼─────────┼───────┤│ 8│CL0000000 │95.03.14 │楊木水 │1,000,000元 │楊木水 │├─┼─────┼─────┼─────┼─────────┼───────┤│ 9│CL0000000 │95.03.14 │楊木水 │2,000,000元 │楊木水 │├─┼─────┼─────┼─────┼─────────┼───────┤│10│CL0000000 │95.03.14 │楊木水 │1,000,000元 │楊木水 │├─┼─────┼─────┼─────┼─────────┼───────┤│11│CL0000000 │95.09.07 │曾塗盛 │11,400,000元 │曾塗盛 │├─┼─────┼─────┼─────┼─────────┼───────┤│12│CL0000000 │95.10.31 │ │8,620,000元 │ │├─┼─────┼─────┼─────┼─────────┼───────┤│13│CL0000000 │95.10.31 │ │8,620,000元 │ │├─┼─────┼─────┼─────┼─────────┼───────┤│14│CL0000000 │95.11.15 │曾塗盛 │8,620,000元 │曾塗盛 │├─┼─────┼─────┼─────┼─────────┼───────┤│15│CL0000000 │96.03.15 │曾塗盛 │12,930,000元 │曾塗盛 │├─┼─────┼─────┼─────┼─────────┼───────┤│16│CL0000000 │96.04.15 │曾塗盛 │4,300,000元 │曾塗盛、楊富榕│├─┼─────┼─────┼─────┼─────────┼───────┤│17│CL0000000 │96.05.15 │曾塗盛 │12,900,000元 │曾塗盛 │├─┼─────┼─────┼─────┼─────────┼───────┤│18│CL0000000 │96.07.16 │曾塗盛 │4,300,000元 │曾塗盛 │├─┼─────┼─────┼─────┼─────────┼───────┤│19│CL0000000 │96.09.20 │ │4,300,000元 │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