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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5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春蘭代 理 人 呂思家律師被 告 呂佳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8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春蘭以被告呂佳達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82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9 月8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289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9月1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同年9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聲請人就被告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即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7 條第4 項係規定「產權移轉登記

名義人由甲方(即王正揚,下同)指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聲請人,下同)不得干涉,但甲方至遲應於給付備證用印款時確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否則即為違約。」該條文所稱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應係指就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產生之方式而言,並非指一有違約之情形,聲請人即得干涉買受人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權利。

㈡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 款規定「甲乙雙方其中

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足見縱一方有違約之情形,亦僅生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前述第11條第2 、3 、4 款之給付違約金等違約責任,非謂一有違約情事,王正揚所為之指定即無由成立甚明。故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甲方如有指定登記名義人時,登記名義人應與甲方共同為發票人,連帶負給付責任…」,是本件登記名義人王光良及彭台安應與王正揚共同為發票人,而此即為第7 條第4 項所指「本契約另有約定之情事」,故倘登記名義人未能依約完成發票行為,聲請人依約即有權干涉王正揚所為之指定云云,容有誤會。

㈢據王正揚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9年9 月3 日用印時,仲介及

代書說賣方無法到場,按照契約伊有指定所有權登記人之權,所以伊在指定用印期限即99年9 月3 日在仲介陪同下加註伊父母王光良、彭台安為登記人,由伊填寫及使用伊父母親之印鑑章等語(見他卷第38頁反面,偵卷第62頁),酌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係約定,「甲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價款…備證用印款:於99年9 月3 日之前,支付新臺幣(下同)142 萬元整,同時雙方應備齊證件交予代書,以便辦理用印手續…」,第7 條第4 項約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由甲方指定,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不得干涉,但甲方至遲應於給付備證用印款時確定產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甲方用印後,若要求更改登記名義人,須經乙方書面同意…」,是王正揚於99年9 月3 日將應交付之款項差額

142 萬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聲請人備償專戶後,指定王光良及彭台安為登記名義人,並據以登載於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並用印,揆諸契約前開規定,難認有何變造契約之情。

㈣據上而言,王正揚在99年9 月3 日在被告陪同下,在永慶房

屋代書所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加註指定王光良及彭台安為登記名義人,係本於其依契約享有之指定權,是以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在99年9 月3 日晚上6 、7 時左右,未告知聲請人,亦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擅自在永慶房屋代書所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私自添注王光良及彭台安為登記名義人等語,難認有據。

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認:楊進興於本件民事案件(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7號)中自承將印章交給被告蓋用之證詞,係指在備證用印之「過戶文件及報稅資料」上用印,此係「物權之所有權移轉契約」,並非在永慶房屋代書所持有之99年

8 月2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債權契約)聲請人簽名處用印,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早於99年8 月22日簽約完畢,被告無權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用印,原不起訴及再議處分書誤將債權、物權契約相混淆,有所違誤。且楊進興所指交付印章時間為99年9 月3 日早上10時30分,當時王正揚尚未匯入備證用印款,亦尚未發生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情事,故楊進興在過戶文件及報稅資料上用印時,僅有王正揚之名字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與聲請人備證用印之情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件民

事案件審理中陳稱: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99年9 月3日辦理雙方用印,但聲請人要求要先取得2 成款項後再用印,所以9 月3 日只有跟買方王正揚辦理用印手續,後來跟賣方約9 月6 日星期一用印,伊在兆豐銀行內先將買方已給付的

2 成款項284 萬元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匯款手續辦完之後,就請楊進興用印,資料有先打好,楊進興說他也是代書,就拿印章給伊要伊代蓋等語(見偵卷第31、62頁);而楊進興則謂:伊是於9 月3 日與被告辦理用印,買方沒有來,9 月6 日只有領錢,沒有用印云云(見偵卷第62頁);另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亦指稱係於99年8 月23日向戶政機關聲請印鑑證明後,於99年9 月3 日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及產權證明書交付被告作為用印及移轉登記之用云云(見他卷第

1 頁),惟狀附之告證二中「建物所有權狀」上,有以手寫字跡載明:「本人茲收到戶籍謄本貳張、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壹張、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壹張、印鑑證明正本貳張。簽收人:呂佳達99.9.6」等語,則堪認被告所述之與楊進興備證用印之時間99年9 月6 日為可採。且聲請人確實係於99月9月6日取得簽約款及備證用印款共284 萬,為聲請人所自承外,復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頁),益徵被告所言於99年9 月6 日與楊進興同時辦理備證用印手續及匯付簽約及備證用印款共284 萬元等詞為實。

楊進興雖於偵查稱:依照契約,99年9 月3 日早上10點半要去兆豐銀行用印,被告沒有給伊錢,伊還想追出去說用印了為何不給錢云云(見偵卷第62頁),惟依約既應於99年9 月

3 日前給付,以楊進興從事代書30年以上之經驗,難以想像其竟會在未領取款項前即先用印,或當場未加以爭執;復參以楊進興於本案民事案件中自陳:在99年9 月6 日當天到兆豐銀行才提供聲請人個人帳戶給被告匯入款項,之前沒有告訴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益見楊進興所述9 月3 日已用印本要領取款項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楊進興於本件民事案件中自承「當天只有我跟證人呂佳達

二人,我將印章給證人呂佳達在文件上蓋章後,證人呂佳達就還我印章,然後證人呂佳達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聲請人於再議狀中亦自陳「本件備證用印時,楊進興係基於與被告同為代書之信賴,而將告訴人之印章交其在稅捐及過戶文件上用印…」等語(見上聲議卷第7 頁反面),堪認99年9 月6 日備證用印時,被告確實係經楊進興交付印章,始於永慶房屋代書所持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用印,聲請人雖稱楊進興自陳同意交付係指9 月3 日早上10時30分備證用印,而當時僅有「王正揚」名字,尚未加註指定登記名義人云云,然如上述,應以被告所述日期99年9 月6 日屬實。再聲請人謂「備證用印」應係指「過戶文件及報稅資料」,被告無權在「備證用印」時另外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用印,惟被告係本於王正揚依約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之旨,而辦理過戶登記與王光良與彭台安2 人,是於99年9 月6 日與楊進興辦理備證用印時,經楊進興交付印章後,即同時蓋印於永慶房屋代書所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過戶文件及報稅資料上,縱其未當場告知聲請人王正揚已指定登記名義人等情,實難謂其有何變造文書之犯意或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在偵查中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