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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55號聲 請 人 郭淑卿 50歲 .代 理 人 李慧珠律師被 告 彭文英 48歲 .

林暉凱 32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郭淑卿對被告彭文英、林暉凱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45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9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9月1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程序部分:

⒈臺北地檢署先於100年7月29日以條碼「00000000000讚股」

作成不起訴處分書(下稱A不起訴處分書),嗣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收受並於100年8月22日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後,臺北地檢署復以條碼「00000000000讚股」另行製作不起訴處分書(下稱B不起訴處分書),製作日期仍為100年7月29日,惟上開兩份不起訴處分書於第3頁第11行內容有所不符,A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況告訴人亦不承認上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其親簽」等語;B不起訴處分書則記載:「況告訴人亦不否認上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其親簽」等語,為何不起訴處分書已經送達聲請人及被告後,原承辦檢察官又得任意再更改足以影響全案結果之內容並再次送達,顯見原承辦檢察官處置顯有失當,並且違法。

⒉聲請人於100年8月22日就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不起訴處分

書聲請再議,經臺北地檢署於同年9月5日以北檢治讚100 偵字第1445號第60686號函送該再議案予高檢署,高檢署竟立即於100年9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為何高檢署承辦檢察官得於1日不到時間,完成收卷、閱卷、瞭解案情、製作處分書等行為?可見高檢署於本案未盡調查之責,率爾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人實難甘服。

㈡實體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不否認其有同意以不動產買

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上之條件,出售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4之房屋為由,認為被告彭文英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聲請人既否認有在該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上簽名,承辦檢察官則應調查該署名是否確為聲請人所簽,而曾美雲為契約當事人之一,自應傳訊之以查明前開待證事實,然承辦檢察官及高檢署均疏未調查,即逕為處分書之結論,當有調查不備之疏失。

⒉縱使聲請人同意將前揭房屋出售予曾美雲,惟聲請人既無在

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上簽名,亦未授權被告彭文英簽名,被告彭文英即無以其名義在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上簽名之權利,承辦檢察官卻以聲請人有出售前揭房屋之真意而遽認被告彭文英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係輕縱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⒊又檢察官以聲請人無法證明被告彭文英有取回所交付之斡旋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情,而認被告彭文英無侵占之情。然被告彭文英取回該斡旋金6萬元係事實,由聲請人持有定金收據第一聯即可得證,檢察官卻單憑被告彭文英片面之詞,斷章取義認定該收據係聲請人簽收之證據,而認定被告彭文英並無收回斡旋金6萬元之情,顯悖於常理,偵查顯有疏失。

⒋再者,檢察官以被告林暉凱就本案買賣房屋糾紛不知情,而

關於向鈞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05號支付命令一情,亦係林暉凱授權謝興勛所為等理由,而認被告林暉凱並無任何行使前揭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之行為,既該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係偽造,被告林暉凱自不得以授權他人行使該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而卸免其罪責,是承辦檢察官就本案偵查不完備,至為灼然。

㈢綜上,原承辦檢察官偵查不完備且未盡調查之責,率爾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為必要,苟行為人係基於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原因而制作,即無偽造之可言,亦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六、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分別認被告彭文英涉有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林暉凱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彭文英所涉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彭文英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東

森房屋景美加盟店貴鳳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貴鳳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係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林暉凱為貴鳳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於98年11月9日與被告彭文英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1紙,將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

4 之房屋委由貴鳳公司代為出售,聲請人與被告彭文英復於同年月24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紙,約定聲請人同意以442萬元出售前開房屋,而於同日上午某時,曾美雲亦同意以房屋442萬元及服務費12萬元,總價共計454萬元之金額,購買前開房屋,並交付購買房屋之定金6萬元予貴鳳公司經紀營業員張志成,惟曾美雲於是日中午某時,即反悔而不願購買前開房屋,而所交付之定金6萬元遭貴鳳公司沒收,嗣後,曾美雲與貴鳳公司協調,雙方約定貴鳳公司沒收曾美雲定金3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暉凱、證人曾美雲之證述相符,亦為被告彭文英所不否認,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定金收據、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各1份(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第18-21頁)附卷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質疑前揭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中之賣方簽

署承諾欄「郭淑卿」,係未經其授權亦非其本人所簽立,是被告彭文英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聲請人與貴鳳公司於98年11月24日約定:實收售屋金額442萬元,稅金1萬

5 千元由貴鳳公司支付,是聲請人實收總款項為443萬5千元,銷售房屋總價逾443萬5千元部分,則係為貴鳳公司之仲介費用等語,並簽有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1紙,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1份可佐(見前揭偵字卷第21-1頁),可認聲請人同意前揭房屋得以超過442萬元之價格出售無訛。而考諸本案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上記載,曾美雲願以454萬元之價格買受前揭房屋,此有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1份(見前揭偵卷第20頁)在卷可參,是以曾美雲提出購買前揭購買房屋之要約,已符合聲請人同意出售房屋之條件甚明;又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對於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例如買賣契約成立時點、定金收取方式等,均作相同之規定,此亦有前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憑,既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所記載關於前揭房屋買賣價格、買賣雙方權利及義務等內容均係經聲請人所同意,被告彭文英自無偽造該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之動機及需要,是已難為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之不利認定。

⒊聲請人另以被告彭文英手寫便條紙上所載之「本」及不動產

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所附之給付定金暨服務報酬承諾書立書契約人地址欄之「仁」,與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賣方簽署承諾欄之「淑」字跡相似,因認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賣方簽署承諾欄「郭淑卿」係被告彭文英所偽簽云云,然聲請人未考慮字跡運筆之力道、筆畫順序、字體結構等,僅以肉眼徒憑兩個字與被告彭文英書寫習慣同似,即認「郭淑卿」為被告彭文英所偽簽,顯屬無徵,亦難以此逕為被告彭文英不利之認定甚明。

⒋又本案檢察官傳喚證人曾美雲到庭作證時,雖確實未訊問上

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是否係聲請人所簽立一情,然簽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不以簽立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均在場同時簽立為常態,考諸證人曾美雲之證述,亦難認有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之當事人同時簽立之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671號99年11月1日詢問筆錄可按,是聲請人執此認為原承辦檢察官漏未調查,亦無理由。

⒌綜上,並無確切事證得證明被告彭文英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是聲請人指稱被告彭文英在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賣方簽署承諾欄偽造其署押,且偽造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之情,尚屬無據。

㈡被告彭文英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又指訴被告彭文英以要將定金轉為買賣價金為由,

藉由業務上之機會向其取回出售前揭房屋之定金6萬元後,侵吞入己云云。經查,聲請人確有收取被告彭文英所交付之定金6萬元,且在定金收據之賣方(出租人)簽收欄簽名各情,為聲請人及被告彭文英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27、28頁)。至聲請人未曾返還該筆定金予被告彭文英一情,徵諸聲請人之指訴,聲請人先於告訴狀中指稱:不曾將定金交付予其等語,後於偵查中復稱:被告彭文英於98年11月24日曾交付定金6萬元予其,但不到4小時,旋即又將該款項取回,並表示係要將該定金6萬元轉成第一期價金,屆時會連同第一期價金開票予其等語,有告訴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445號100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可參,而是否曾經收受定金6萬元應屬買賣房屋過程中重要事項,聲請人理當印象深刻,然聲請人卻前後翻譯其詞且指訴矛盾,實足令人懷疑其指訴之憑信性,是難逕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被告彭文英不利之認定。

⒉另據證人即貴鳳公司經紀營業員謝興勛結證稱:貴鳳公司係

給付定金後才會給定金收據,若買方有購買房屋,定金會自動轉成價金之一部分,若買方未購買房屋,賣方得沒收定金,而貴鳳公司得向賣方請求所沒收之定金一半,貴鳳公司確實有給聲請人定金6萬元,而聲請人並沒有返還該6萬元等語甚詳(參見偵卷第14-15頁),已足證聲請人收取6萬元定金後,並未交還予被告彭文英之情甚為明確。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彭文英係將定金6萬元取回同時,將定金收據交付予伊等語(參見他字卷第28頁),惟收據係收取金錢、物品之證明,此乃一般公眾所週知之事,是以應係在有收取定金之情形下,始會執有定金收據,而聲請人係智識能力正常之人,當亦明瞭收據之意義係為收款之證明,卻指稱定金遭被告彭文英取回後始拿到該定金收據云云,其指訴顯與常情相悖甚遠,顯屬無徵,委無足採。

⒊綜上,聲請人收取定金6萬元後,並未返還予被告彭文英一

情,洵堪認定,是難認被告彭文英有何侵占定金之犯行而以業務侵占罪嫌予以相繩。

㈢被告林暉凱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罪嫌部分:

⒈謝興勛以貴鳳公司為聲請人,被告林暉凱為法定代理人,檢

附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等件,於99年1 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同年1月11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205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此均為被告林暉凱及聲請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促字第205號聲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此情堪以認定。

⒉聲請人指稱被告林暉凱明知前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

書係由被告彭文英所偽造,仍持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前揭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是否係經偽造,尚非無疑,則聲請人所指被告林暉凱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而行使之等語,已難成立;況且,據證人謝興勛結證稱:伊係貴鳳公司之店長,店內事物均由伊負責,伊於99年1月4日,持被告彭文英所交付予伊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至鈞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林暉凱授權伊全權處理,而被告林暉凱則未看過上開文書,因為被告林暉凱並不負責管理貴鳳公司等語(參見偵卷第14頁)明確,顯見被告林暉凱係概括授權謝興勛為貴鳳公司所有之業務事項,其中包括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決定且實際持前揭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實係謝興勛,且在謝興勛為上開行為前並無須特地得被告林暉凱之同意或授權甚明。因此,被告林暉凱既無實際持該不動產買賣斡旋/承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未個別授權謝興勛聲請,自難要以被告林暉凱係貴鳳公司之負責人,而列名聲請支付命令狀之法定代理人,即逕認為被告林暉凱有行使之行為無訛,是聲請人指訴被告林暉凱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屬無據,當不得將被告林暉凱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是以,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㈣至聲請人另指稱原承辦檢察官製作兩次內容不同之不起訴處

分書,有違法之嫌,且高檢署僅以1日之時間即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調查顯未完備各節,非屬原告訴之範圍,亦不屬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是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彭文英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被告林暉凱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