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張寶玉代 理 人 周珮琦律師被 告 陳文忠
陳昆暘陳右儒陳淑媛李榮周江金蘭李欣庭李泰毅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陳武明杜永川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寶玉(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陳文忠等人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李榮周、陳文忠另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對被告陳文忠等人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4294 號、96年度偵字第68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92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續字第730 號、97年度偵字第94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98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7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0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認罪嫌不足,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54號、99年度偵字第25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
100 年9 月14日送達告訴人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
0 年9 月23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忠、李榮周分別為誼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巷6 之1 號1 樓,下稱誼泰公司)之前後任負責人。被告江金蘭為被告李榮周之妻,被告李泰毅、李欣庭則為被告李榮周、江金蘭之子女。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為被告陳文忠與原配偶張素櫻(已歿)於婚姻關係期間所生之子女,被告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均為誼泰公司之職員,告訴人張寶玉則為被告陳文忠之再婚配偶(於76年10月1 日結婚,94年
2 月17日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267 號判決離婚確定,於94年3 月8 日登記離婚)。緣告訴人於8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陳文忠應給付未成年子女陳韻琪(00年0 月00日生)扶養費及告訴人家庭生活費用,並陸續取得執行名義。
詎被告陳文忠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附表所示之其他被告,共同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因此使如附表編號1-4 、7 所示之執行名義無從執行,因認被告陳文忠與附表所示之其餘被告各共同涉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偽造文書罪不以侵害製作權之個人法益為限,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未能慮及「被告陳文忠等人損害交易上之信實,而使告訴人母女請求被告陳文忠等人給付扶養費、剩餘財產及撤銷股權移轉登記等案件判決失真,損害文書公信力」及「文書內容之真偽」等情,僅以被告陳文忠等人是否為文書製作權人認定有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適用法則不當。又依共同被告陳文忠、陳昆暘、陳右儒、江金蘭、證人林錦祥等人所述,信託契約書、股東同意書、協議書、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申請變更股東股權登記書、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均未經有製作權人事前授權,且非被告陳文忠一人所得單獨製作該些文書,顯然被告陳文忠等人有共同偽造上開文書之犯嫌。(二)被告陳文忠將上開不實文書提出法院作為證據,已有行使該些偽造文書之犯行,又使法院判決失真,亦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基礎,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乃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亦有明文。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由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294 號、96年度偵字第6871號、96年度偵續字第730 號、97年度偵字第9496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7 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54號、99年度偵字第2539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5092號、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98號、98年度上聲議字第5490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號偵查全卷可知,本件告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文忠等人均共同涉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文忠等人之供述、信託契約書、股東同意書、協議書、買賣不動產契約書、申請變更登記書、辦理移轉登記書、地籍謄本、被告陳文忠向法院提出之書狀為其主要論據。
六、被告陳文忠等人均堅詞否認犯行,(一)被告陳文忠辯稱:伊於80年10月30日與林錦祥、誼泰公司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街○ 號(於94年3 月24日經門牌整編為臺北市○○區○○街○○巷6 之1 號,建物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317 建號、土地坐落於同小段450 號,下稱6 之1 號房屋)、6 之2 號(建號為臺北市○○區○○段3 小段313 建號、土地坐落於同小段450 地號,下稱6 之2 號房屋)房地,並將該等房地分別登記在伊與林錦祥名下後,一同以該等房地,向臺北市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改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後伊於85年間與林錦祥結束合作關係,才把6之2 號房地移轉至伊名下,並將6 之1 號房地所有權2 分之
1 移轉給被告李榮周。因實際上購買6 之1 號、6 之2 號房地之資金大部分由誼泰公司支出,故於88年間信託登記在伊與李榮周名下,並非屬伊或李榮周個人之財產。伊沒有偽造附表編號1 之信託契約書並持以行使。又附表編號4- 7之股權移轉、協議書所載內容、不動產移轉均屬真實,且相關文件有得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等人同意代其等簽名蓋章,伊也無偽造該些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損害告訴人之債權等語。(二)被告李榮周辯稱:附表1 、4 、5 、7 所示文書均為己所親自製作,無偽造之情,而附表編號7 之不動產買賣為真,更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行為等語。(三)被告陳昆暘辯稱:附表編號1 、4 、5 之文書若非己親自簽名蓋章,就係由彼授權父親即被告陳文忠代為簽名蓋章,並無偽造之情形等語。(四)被告陳右儒辯稱:附表編號1 、4 、5 、6 之文書若非己親自簽名蓋章,就係由彼授權父親即被告陳文忠代為簽名蓋章,並無偽造之情形等語。(五)其餘被告江金蘭、張文洋、林三郎等人均辯稱:附表編號1 、4 、5 之文書均由己親自簽名蓋章,並無偽造之情形等語。
七、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 條所定偽造私文書罪,採有形偽造,即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具始足當之。換言之,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無論是否足生損害於他人,刑法上既無處罰明文,自無論罪之餘地。另偽造私文書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以偽造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與作成文書名義人,雙方通謀而製作虛偽之普通文書,此項文書所載之意思表示,雖在民法上以無效為原則,究不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20年非字第76號、28年上字第3689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783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合先指明。
(二)附表編號1-3部分
1、查附表編號1 之信託契約書上之製作名義人為誼泰公司、被告陳文忠、李榮周、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李泰毅、李欣庭、江金蘭等人(見94年度偵字第3165號卷一第87-90 頁),而製作契約書時,僅被告陳文忠、李榮周、江金蘭在場,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由被告陳文忠代為蓋印,被告李泰毅、李欣庭則由被告李榮周代為蓋印,業據被告陳文忠、李榮周、江金蘭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該信託契約書在卷可稽,自堪認定。而被告陳文忠、李榮周、江金蘭以己名義製作該文書,已非無製作權人。又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為被告陳文忠之子女,被告李泰毅、李欣庭則為被告李榮周之子女,於該契約書所載製作日期時多未成年,有戶籍資料存卷為徵,且經審閱誼泰公司之登記案卷,亦查得被告陳淑媛等人取得誼泰公司股份時,多未成年,顯見被告陳淑媛等人取得誼泰公司股份並非基於個人出資甚明,恐係基於贈與、信託關係或借名登記所致,實際出資擁有股份並參與誼泰公司經營者應認係被告陳文忠、李榮周2 人,且被告陳右儒亦供稱:
父親陳文忠為彼簽名蓋章一事,均有向彼提過,彼也同意等語(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號卷第83頁),是被告陳文忠、李榮周2 人分別為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李泰毅、李欣庭在該信託契約書上蓋印,即難謂被告陳文忠、李榮周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該文書。另文書製作名義人誼泰公司,則為被告陳文忠、李榮周實際經營之公司,更無未經誼泰公司授權或同意之情事。是以,被告陳文忠、李榮周並無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該信託契約書,應屬可信。至告訴人另認被告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李泰毅、李欣庭、江金蘭共同偽造該信託契約書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空言指摘,同屬無稽。
3、按鑑定係藉助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經驗,提供關於待證事實之專家意見,茍非其鑑定有顯然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遽認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而契約紙張、筆跡、印鑑真偽等事項之鑑定,須由具備鑑定專業訓練及知識之專業鑑定人為之,以免認定結果與事實不符。又紙張是否能夠長久保新、印泥是否能夠長保鮮紅,往往涉及廠牌、質地、保存方式、氣候等多重因素,未可一概而論。是關於前揭信託契約書之製作時間,經專業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印文有欠清晰、殘缺不全,書寫之時間則難認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
1 月22日刑鑑字第0920012875號函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9790號卷第9 頁),與本院90年度北簡字第1032 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承辦法官目視觀察,兩相比較,自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較法官單純目視觀察之心得為可信,此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9790號、97年度偵續一字第177 號、98年度偵續二字第54號、99年度偵字第2539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號、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號處分書及本院93年度聲判字第56號裁定一再敘明,故該信託契約書是否確為臨訟杜撰,並無具體事證可證。況信託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以言詞約定,事後補簽書面契約,甚至不製作書面契約,均無違法。交易實務上,有時交易雙方僅有口頭約定,此在民法上已具契約效力,嗣後因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契約雙方當事人為證明當初有口頭約定,始事後將原約定予以文字化,因而補定書面契約以證明自己之權利義務,亦所在多有,是尚難以無法證明該信託契約書之製作時間,即認定被告陳文忠等人與誼泰公司無信託關係存在。再者,檢察官依卷附6 之1、6 之2 號房地之貸款、設定抵押權資料及相關人證之供述認上開房地確供誼泰公司使用,且該些不動產亦為誼泰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倘該些房地為被告陳文忠、李榮周個人所有,焉有為誼泰公司提供上開房地擔保債務之必要,遂認信託關係為真,亦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從而,依現有卷證所示,實難遽認該信託契約書之內容確屬不實。
4、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忠等人是否無權製作前揭信託契約書已有可疑,又該契約書之內容是否不實,是否確屬臨訟杜撰,也有可議之處,自難認被告陳文忠等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更遑論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前開所指,於法顯有未合,難以採信。
(三)附表編號4-6部分
1、觀附表編號4-6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協議書(見94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一第26-27 頁,94年度偵字第24294 號卷二第21-22 頁,97年度偵字第9496號卷第10-14 頁),其製作名義人分如附表編號4-6 所示,其中名義人陳文忠、李榮周之名均為其2 人所親自製作,而被告陳右儒於偵查中稱:股東同意書、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協議書上「陳右儒」之簽名均為己所親簽,蓋章部分則由父親陳文忠代為蓋,因彼信任陳文忠等語(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號卷第79、83頁);被告張文洋於偵查中亦稱2 次股權移轉之股東同意書亦為其所親自簽名蓋印等語明確(見99年偵字第25399 號卷第45-46 頁),再佐以股權移轉涉及股東出資之變更,倘該股東同意書上名義人除被告陳文忠、李榮周以外之人均為被告陳文忠、李榮周所偽造,何以未見被告陳文忠、李榮周被其他人告訴偽造文書之情事?另附表編號6 所示之協議書製作當時,被告陳文忠為誼泰公司負責人,其以誼泰公司名義與被告陳右儒訂立上開協議書,也無作成之名義人出於虛捏或假冒之情。是以,附表編號4-6 所示文書,依目前卷證,根本無從認定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所製作,顯與前開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更不用論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中已詳論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2 次股權移轉均據被告李榮周等人提出付款證明、支票以佐其詞,堪信確有其事,而難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股東同意書所載之股權移轉內容不實。
2、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卷存事證認附表編號4-6 所示文書名義人均非出於虛捏或假冒,且該些文書所載內容亦無從謂屬不實,而認附表編號4-6 所示之被告均無偽造附表編號4-6 所示私文書,更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可能,核無違誤。告訴人雖以前開意旨聲請交付審判,然與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四)附表編號7部分
1、被告李榮周將附表編號7 之不動產賣給被告陳文忠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填載之書面,均以被告李榮周、陳文忠之名製作,且由其2 人親自為之,已不生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又被告陳文忠於93年12月27日即將應付給被告李榮周之價金,連同誼泰公司應償還給被告李榮周之欠款100 萬元,共匯款201 萬3268元給被告李榮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93年12月27日匯款回條聯、上開房地之登記資料存卷可佐,亦顯被告李榮周、陳文忠間之交易為真。雖實際交易金額與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載金額不合,然此係因被告李榮周、陳文忠約定以公告地價計算所致,尚無從據此即斷買賣為虛。更何況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縱認被告李榮周、陳文忠等以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要難以刑法第214 條之罪相繩。故依前開說明,被告李榮周、陳文忠自無告訴人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2、告訴人雖又指稱被告李榮周、陳文忠前揭買賣行為涉嫌犯損害債權罪云云,查依卷內事證,固可見告訴人於被告李榮周、陳文忠為前揭交易時,已對被告陳文忠取得執行名義,然對於被告李榮周卻無任何執行名義,且被告李榮周亦無積欠告訴人任何債務,則被告李榮周將其名下之財產賣給被告陳文忠本屬其之權利,如何可謂其等有共同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告訴人就此所指,自屬無稽。何況告訴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就原處分書認被告李榮周、陳文忠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損害債權等犯行,隻字未提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理由,更難認其所言有據。
八、承上所述,告訴人指附表所載被告各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乏所據,而經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均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各該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上揭犯行,且原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附表所示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備或不合論理法則,請求交付審判,尚無理由,其聲請應予駁回。
九、告訴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又分別將「陳武明、杜永川」亦列為被告,並稱該2 人與被告陳文忠、陳淑媛、陳昆暘、陳右儒、李榮周、江金蘭、李泰毅、李欣庭、高炳恆、蔡東政、張文洋、蔡奇成、林三朗共同涉嫌連續詐欺、損害債權云云(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1-2 頁),然「陳武明、杜永川」
2 人均非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載之被告,又原再議駁回處分書也未針對附表所示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及損害債權罪嫌部分予以駁回(至附表編號7 被告李榮周、陳文忠涉犯損害債權罪部分已詳如前述),且告訴人更未具體指明上開被告有何連續詐欺、損害債權之犯行暨所憑理由,故告訴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亦與法不合,同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事實 │告訴人指稱之犯│被告 │執行名義│所犯法條│備註 ││ │(告訴時間) │罪時間 │ │ │ │ ││ │ │ │ │ │ │ │├──┼───────┼───────┼───┼────┼────┼─────┤│ 1 │被告等8 人共同│90年5 月15 日 │陳文忠│89家全字│刑法第21│原不起訴處││ │偽造信託契約書│ │李榮周│第22號(│0條 、第│分書附表一││ │(90年10 月15 │ │陳淑媛│陳韻琪)│216條 │編號三 ││ │日) │ │陳昆暘│、89家全│ │ ││ │ │ │陳右儒│更字1號 │ │ ││ │ │ │李泰毅│(張寶玉│ │ ││ │ │ │李欣庭│) │ │ ││ │ │ │江金蘭│ │ │ │├──┼───────┼───────┼───┼────┼────┼─────┤│ 2 │被告提出信託契│95年1 月10 日 │陳文忠│94裁全 │刑法第21│原不起訴處││ │約書,對臺灣高│ │ │10679號 │0條 、第│分書附表一││ │等法院95年度抗│ │ │(張寶玉│216條 │編號四 ││ │字第110 號案提│ │ │) │ │ ││ │出抗告而行使(│ │ │89家全字│ │ ││ │95年3 月30日)│ │ │第22號(│ │ ││ │ │ │ │陳韻琪)│ │ │├──┼───────┼───────┼───┼────┼────┼─────┤│ 3 │被告等提出信託│95年4 月3 日、│陳文忠│94裁全 │刑法第21│原不起訴處││ │契約書,並由被│96年4 月14 日 │李榮周│10679號 │0條 、第│分書附表一││ │告陳文忠在本院│ │江金蘭│(張寶玉│216條 │編號五 ││ │95年度重家訴字│ │ │) │ │ ││ │第6 號事件行使│ │ │89家全字│ │ ││ │(97年1 月7 日│ │ │第22號(│ │ ││ │) │ │ │陳韻琪)│ │ │├──┼───────┼───────┼───┼────┼────┼─────┤│ 4 │被告等偽造不實│90年8 月17 日 │陳文忠│89家全更│刑法第21│原不起訴處││ │股東同意書,由│、22日、30 日 │李榮周│字1號( │0條 、第│分書附表一││ │被告陳文忠、李│ │江金蘭│張寶玉)│216條 │編號六 ││ │榮周填載於變更│ │陳右儒│ │ │ ││ │申請書,向臺北│ │陳昆暘│ │ │ ││ │市政府辦理誼泰│ │陳淑媛│ │ │ ││ │公司變更登記(│ │高炳恆│ │ │ ││ │90年10月15 日 │ │蔡東政│ │ │ ││ │) │ │張文洋│ │ │ ││ │ │ │蔡奇成│ │ │ ││ │ │ │林三朗│ │ │ │├──┼───────┼───────┼───┼────┼────┼─────┤│ 5 │被告等明知無轉│92年6 月20 日 │陳文忠│ │刑法第21│原不起訴處││ │讓股權之事實,│、30日 │李榮周│ │0條 、第│分書附表一││ │而偽造不實股東│ │江金蘭│ │216條 │編號七 ││ │同意書交由被告│ │陳右儒│ │ │ ││ │陳文忠向臺北市│ │陳昆暘│ │ │ ││ │政府商業管理處│ │陳淑媛│ │ │ ││ │辦理登記(95 │ │高炳恆│ │ │ ││ │年3 月30日) │ │蔡東政│ │ │ ││ │ │ │張文洋│ │ │ ││ │ │ │蔡奇成│ │ │ ││ │ │ │林三朗│ │ │ ││ │ │ │李欣庭│ │ │ ││ │ │ │李泰毅│ │ │ │├──┼───────┼───────┼───┼────┼────┼─────┤│ 6 │被告陳文忠將89│ │陳文忠│ │刑法第21│原不起訴處││ │年至91年共66萬│85年10月1 日、│陳右儒│ │0條 、第│分書附表一││ │元薪資,存款共│88年12月25 日 │ │ │216條 │編號八、(││ │121 萬1580元,│、91年1 月12日│ │ │ │一) ││ │偽造右列時間之│ │ │ │ │ ││ │協議書共3 份,│ │ │ │ │ ││ │將履約保證金存│ │ │ │ │ ││ │入被告陳右儒之│ │ │ │ │ ││ │帳戶。(92年5 │ │ │ │ │ ││ │月23日) │ │ │ │ │ │├──┼───────┼───────┼───┼────┼────┼─────┤│ 7 │被告李榮周將臺│93年11月25 日 │陳文忠│89家全字│刑法第21│原不起訴處││ │北市中正區金門│ │李榮周│第22號(│0條 、第│分書附表一││ │街34巷1之8號(│ │ │陳韻琪)│216 條、│編號十二 ││ │臺北市中正區河│ │ │ │第214 條│ ││ │堤段3 小段第55│ │ │ │、第356 │ ││ │3 地號)不動產│ │ │ │條 │ ││ │虛偽登記買賣登│ │ │ │ │ ││ │記予被告陳文忠│ │ │ │ │ ││ │(95 年2月16日│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