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57號聲 請 人 戴浙被 告 戴涪
葉映雲徐菊人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浙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戴涪與聲請人戴浙、告訴人戴湘、戴彎係兄弟關係,其等共同繼承父親遺留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空軍眷舍(下稱「健康路房地」),約定將上開房地登記於聲請人戴浙名下,並交由被告戴涪、葉映雲夫妻居住,惟因該屋尚有房貸問題,聲請人乃於民國89年8 、9 月間,在上址將印鑑證明、房屋所有權狀交由戴涪、葉映雲2 人,由2 人負責向銀行辦理增加貸款,然被告戴涪、葉映雲2 人竟與被告徐菊人即葉映雲之母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聲請人之同意,即於90年12月28日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房屋登記至被告徐菊人名下。又被告及告訴人共同繼承基隆市○○區○○街○○○ 巷○○號房地(下稱「長安街房地」,各該繼承人分別持有該不動產應有部分4 分之1 ),然被告戴涪、葉映雲復承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91年1 月9 日持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向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將聲請人持有之應有部分4 分之1 移轉至被告戴涪名下。因認被告因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云云。
三、本案先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戴浙、告訴人戴灣、戴湘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認為告訴人戴灣、戴湘指稱被告等人涉嫌犯侵占、偽造文書罪部分,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有偵查未臻翔實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58 條第1 款規定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續查;另就聲請人戴浙指稱被告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於100 年9 月5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就該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從健康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委任關係」欄僅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葉映雲』代理」,足見被告戴涪根本未複委任被告葉映雲辦理健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被告戴涪陳稱其指示被告葉映雲辦理相關事務,顯係為脫免自己共同偽造文書罪責,而為之不實陳述甚明。㈡按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文書,即該當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又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委任事務需為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處理權、代理權之授與亦需以文字為之,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民法第531 條所示,處理權及代理權之授予均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此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論述甚明,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之處理權、代理權之授予如未以文字,受任人即未合法取得處理權、代理權。從而,即使被告葉映雲受被告戴涪之複委任,但就健康路房地買賣與過戶相關事宜,聲請人並未以任何書面文字授予被告戴涪代理權,被告戴涪亦未以任何書面授予被告葉映雲代理權,故被告戴涪、葉映雲均無資格處理健康路房地買賣及過戶事宜,卻仍由被告葉映雲以聲請人名義代辦相關房屋買賣、過戶事宜,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寫聲請人姓名、蓋用聲請人印章,顯屬無權代理行為,且構成偽造文書等犯罪。㈢聲請人從未出具任何書面委託書委託被告戴涪處理長安街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原再議駁回處分僅以被告戴涪曾為聲請人代墊新臺幣(下同)1,058,000 元之貸款本息,即推論聲請人有以長安街房地應有部分抵償積欠被告戴涪債務之意思,惟僅被告戴涪陳述此一情節,可見此推論純屬臆測並有倒果為因之嫌。綜上,本案被告等人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原再議處分書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均有可議,是聲請人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本件聲請意旨認為被告戴涪、葉映雲、徐菊人涉及刑法第21
6 、21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主要無非以被告戴涪未經聲請人同意,指示其妻即被告葉映雲於90年12月27日持其所有上開健康路房地、長安街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而申請辦理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健康路房地、聲請人所有長安街房地之四分之一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過戶予被告戴涪之母親徐菊人、被告戴涪等事實,有長安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開健康路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異動索引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書等件可證,為其主要之論據。被告戴浙、葉映雲、徐菊人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被告戴涪、葉映雲、徐菊人於偵查中委請辯護人具狀辯稱:長安街房地係被告與聲請人之母親戴宋景英於71年間購得,戴宋景英於81年4 月間過世後,該房地即由被告、聲請人、告訴人戴湘、戴灣四兄弟共有,各持有4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健康路房地則為被告與聲請人之父親戴榮鈐擔任軍職時所配給之宿舍,戴榮鈐於76年間過世,嗣該宿舍經拆除改建後,於87年間改建完成,空軍總部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要求以一人承受權益,因告訴人戴湘、戴灣移民美國,被告戴涪則任職中山科學研究院,可享有服務機關改建後國民住宅之優先購買權,故被告戴涪、告訴人戴湘、戴灣始同意將上開健康路房地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惟均由被告戴涪居住;至89年間聲請人因經濟困難,以健康路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抵押貸款876 萬餘元,惟之後僅繳納4 期貸款,即不再繳納貸款,而簽立委託書委請被告戴涪全權處理該屋之出售事宜,並將貸款存摺交付予被告戴涪,當時被告戴涪夫婦已有自用住宅,依國宅條例規定無法承接為該屋所有人,又一時未能覓得買主,只好每月代繳利息,從90年1 月起至91年2 月間共代繳1,058,000 元利息,聲請人復於90年12月26日晚間與被告戴涪商議表示其因利息負擔沈重,其名下不動產恐遭查封,願意以先前被告戴涪先前代墊之利息105 萬元為代價,將長安街房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戴涪,另以健康路房地貸款餘額為對價,移轉健康路房地之所有權予被告徐菊人,並當場在被告戴涪位於臺北市○○路○○號1 樓住處交付印鑑證明書3 份、印鑑章、所有權狀正本、戶籍謄本以供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葉映雲遂於90年12月27日同時辦理上開健康路及長安街房地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被告徐菊人並於91年2 月取得健康路房地所有權以後向台新銀行抵押借款代償並塗銷健康路房地原抵押權登記。是以,被告等人均係按照聲請人之委託辦理相關移轉登記事宜,並無聲請人所稱之偽造文書、侵占情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擅自出售健康路房地,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1.聲請人前於89年8 月間以健康路房地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貸得800 餘萬元款項,每月需繳納貸款本息76,000元,並約定每月31日為繳息日,惟聲請人從89年12月31日起即無力繳納貸款本息,而遭中國信託銀行催繳,遂由被告戴涪從90年1 月起至91年2 月間代繳共計1,058,000 元之貸款本息之情,為被告戴涪陳述甚明,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等人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匯款單影本5 張、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銀行催繳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證〔見99年度他字第712 號案卷(下稱「偵二卷」)第62至71頁〕,是以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經核被告等人所提出由聲請人於89年12月31日書立之委託書1 紙,其內容記載為「立委託書人戴浙今委任戴涪先生全權處理臺北市○○路○○號1 樓全棟房屋賣出一切事宜,包括複委託出售、代收訂金、收取價金等」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117 號案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此一委託書不僅與上開聲請人未依約清償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本息之時間點相符,並經聲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為真正,已足認被告戴涪辯稱聲請人於89年12月間,即因經濟困難,且無力承擔上開健康路之房貸,而委託其出售健康路房地之情節,並非虛構之詞。
2.聲請人自己於90年12月26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連同自己之印鑑章、健康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一併交付予被告戴涪一情,經聲請人自承甚明(見偵一卷第35頁),並有該印鑑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3頁);而被告戴涪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以後,即交由被告葉映雲於90年12月27日,自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徐菊人一情,亦均為被告戴涪、葉映雲陳述甚明,且有健康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1、72頁),則從聲請人申請印鑑證明、健康路房地所有權狀至被告葉映雲填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相隔不過1 日之情以觀,則推論聲請人當時交付被告戴涪印鑑證明之目的,即係為供被告戴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當屬合乎常理。
3.又聲請人以健康路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50萬元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借款戶,截至91年2 月26日止,尚有8,765,443 元款項尚未清償,而由被告戴涪於91年2 月24日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之際,同意以貸得之880 萬元代為清償一節,有以被告戴涪為借款人、被告徐菊人、葉映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台新銀行借款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同意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74、75頁);參諸聲請人所提出被告戴涪致告訴人戴湘、戴灣之電子郵件(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2
0 號案卷第100 、101 頁),該郵件標註日期為「西元2001年2 月24日」,內容為被告戴涪利用戴致陽之電子郵件信箱致函告訴人戴湘、戴灣,說明健康路房地之處理情形,其於信函中提及:之所以會願意替聲請人償還健康路房地之貸款,是因為銀行已向法院聲請拍賣健康路房地,其有錢標購,但無資格等語;隨後提及:要等到將來將健康路房地過戶予自己或妻子,再賣掉自己名下之其他房屋後,才能將健康路房地之價金分予告訴人戴湘、戴灣等語;又提及:分配價金之計算方式為:健康路房地原建戶可免費獲得一戶,房價為960 萬元左右,而因當初抽到一樓,所以需另繳160 萬元價金,如其四兄弟平分健康路房地之價金,每一人可獲得240 萬元,又聲請人已取走之貸款金額為870 萬元再扣除160 萬元,實際取走之金額為710 萬元,所以被告戴涪將來需償還告訴人戴湘、戴灣之價金為「(000-000 )/3 =83.3萬元」,而聲請人積欠被告戴涪、告訴人戴湘、戴灣之金額則為「960/4=240,240-83.8=1
56.7萬元」等語。據上,可見被告戴涪確實以出售健康路房地解決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從上開電子郵件以觀,被告戴涪在出售健康路房地以前,並未隱瞞其預計出面清償聲請人積欠銀行之債務,並承受健康路房地,且說明其將上開房地之價值折算為價金後,欲分配款項予告訴人戴湘、戴灣之方式;再從被告戴涪當時以710 萬元加計聲請人所稱向中國信託貸得之款項中用以償還舊貸款之160 萬元,恰與被告戴涪代聲請人清償之貸款金額大致相當,足認本件真實情形應為健康路房地原即有抵押貸款160 萬元,聲請人於89年間係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1050萬元,實際貸得870 萬元,清償健康路房地舊有貸款160 萬元後,聲請人實際取得710 萬元等情,核其金額已遠逾90、91年間健康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價值,聲請人因而同意不再主張自己對健康路房地之權利,並願配合辦理該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戴涪或其指定之人名義,應屬合理。從而,更足徵被告戴涪辯稱聲請人委託其出售健康路房地,以解決積欠銀行債務問題之情詞,核與事實相符。
4.又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初委請被告戴涪處理房屋買賣時,二人曾共同委請如惠代書事務所歐條宗代書出售該屋,原本已可以1500萬元成交,後來被告葉映雲卻告訴歐代書稱房子不賣了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則從聲請人對於被告戴涪先前曾委託代書賣屋之事知之甚詳一節,亦可推知聲請人自始知悉被告戴涪要出售上開健康路全棟房屋之事實,否則其在知悉被告戴涪委託代書辦理出售事宜以後,當立即出面表示異議,而無置之不問之理。另參之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1年度申報核定以聲請人為納稅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顯示,聲請人於該年度共有7 筆財產交易所得,分別為出售健康路房地、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號5 樓之1 、桃園縣中壢市○○里○○○路○ 段○○巷○ 號、長安街房地、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號、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號、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 號不動產等情(見偵一卷第14、15頁),可見聲請人確於該年度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之多筆不動產,則被告戴涪所辯聲請人於91年間因恐遭強制執行而有將財產一併處理之情,實非無據。以上種種,更足佐證聲請人確實委請被告出售健康路房地以解決所積欠債務之事實。
5.聲請人雖一再陳稱其僅係為委託被告戴涪處理健康路房地貸款,始於90年12月26日將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戴涪云云,然其對於要被告戴涪如何「處理貸款問題」,始終語焉不詳,何況從常理推論,聲請人既已因無力償還貸款,致使健康路房地面臨可能遭銀行拍賣之風險,則其應自始知悉所謂「處理、解決貸款」即包括將該房地出售予有意願之買主求現以清償積欠銀行之貸款無疑,故聲請人稱委請被告戴涪處理健康路房地之貸款,卻又陳稱並未委請被告戴涪出售健康路房地云云,已顯與常理有違。聲請人雖又陳稱:其係為委請被告戴涪以健康路房地辦理增貸款項之抵押權設定,而提供上開物品云云,惟參酌聲請人早於89年底即已陷於財務困境,無力繳納每月高達76,000元之銀行貸款分期本息,而萌生將健康路房地出售之意,並出具委託書委請被告戴涪處理售屋事宜,繼即由被告戴涪按期代聲請人墊付銀行貸款本息,至90年12月底,被告戴涪代墊之款項應已近100 萬元,而聲請人則未償還分文,則於被告戴涪顯已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被告戴涪顯無可能再為聲請人洽辦以健康路房地設定抵押增貸款項,否則豈非要被告戴涪以自己名義為聲請人借款,而使自己之財務負擔更形加重,是聲請人就此所陳謬於事理,自難採信。
6.聲請人既確曾委任被告戴涪出售健康路房地之事實,既經論述如前,則被告戴涪基於聲請人之授權,代理聲請人就健康路房地以聲請人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言;另據被告戴涪於偵查中所陳,健康路房地由聲請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徐菊人名義係被告戴涪之主意,由被告葉映雲辦理等語,是被告葉映雲顯係依被告戴涪之指示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涵括於被告戴涪受聲請人委任「全權處理」健康路全棟房屋賣出之「一切事宜」中,其性質為複代理,本不以直接受聲請人本人之委任為必要,是自無從僅以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僅係委任被告戴涪處理事務,被告葉映雲未直接受聲請人委任,即認被告葉映雲有偽造聲請人簽名之不法行為可言。
7.至於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主張被告戴涪指示被告葉映雲辦理健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作為被告戴涪與被告葉映雲具有偽造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之依據,惟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卻又稱:被告戴涪未曾指示被告葉映雲辦理健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而否定其先前主張,與其於原告訴意旨中認定被告戴涪與被告葉映雲有共犯關係之論理顯前後矛盾,不足採取;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被告戴涪、葉映雲未以書面方式受代理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與民法規定不符云云,惟被告等人是否涉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係以被告等人是否未經聲請人同意而以聲請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斷,至於聲請意旨所稱僅係涉及民事法律行為之評價而已,與被告等人是否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責無關,故聲請意旨有關此部分之論述亦不足採取。
㈡聲請人告訴被告戴涪、葉映雲擅自出售長安街房地,涉嫌偽造文書部分:
聲請人前於90年12月26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後,連同自己之印鑑章交付予被告戴涪一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戴涪取得上開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以後,即交由被告葉映雲於90年12月27日製作上開長安街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復於91年1 月9 日自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長安街房地原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涪一情,亦均為被告戴涪、葉映雲陳述甚明,且有健康路房地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9年9 月20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990008420號函及函○○○區○○段○○○○○號、564 建號之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申請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9、70頁,99年度他字第712 號案卷第23至44頁)。
聲請人雖陳稱其並未同意被告戴涪為上開移轉登記行為,而與被告戴涪各執一詞,惟查:聲請人從89年12月以後即無力繳納上開健康路房地之本息,而由被告戴涪代為繳納合計共1,058,000 元之貸款本息,業如前述,則衡之常情,如聲請人未承諾另以其他財產清償被告戴涪代墊之1,058,000 元貸款本息,被告戴涪何可能既不對聲請人主張權利,又對其他兄弟隻字不提,而甘願無條件負擔該鉅額債務;再參酌長安街房地位於基隆市七堵區,土地、建物面積分別為121 平方公尺、112.56平方公尺,折算後約為36.6坪、34.04 坪,依被告戴涪所辯,當時與聲請人之協議為以代墊之銀行貸款分期本息共1,058,000 元為價金,購買聲請人就長安街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 分之1 ,亦無顯然過低而與長安街房地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是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從未出售或委託任何人辦理長安街房地移轉登記云云,尚難認屬實。從而,被告等辯稱將聲請人就長安街房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戴涪,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由聲請人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以憑辦理等情應可採信,自無從遽以認定被告戴涪、葉映雲就此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可言。
㈢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侵占部分:
1.健康路房地原既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而由被告戴涪、葉映雲、徐菊人使用居住,是對被告等人而言,該房屋自屬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是倘被告等於持有該房地期間,確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非法手段變更房地所有權人名義,當屬已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表現於外,即有涉犯侵占罪之可能。檢察官不起訴書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因聲請人與被告戴涪、葉映雲間為二親等之親屬關係,且聲請人已陳明91、92年間即知健康路房地被賣掉之情,認聲請人就須告訴乃論之親屬間侵占罪,既早於91、92年間即知情,仍遲至99年間始提出告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經核均無不合。聲請人雖稱因被告戴涪原先表示被告徐菊人僅係人頭,迄聲請人提出告訴後開庭時始改稱被告徐菊人確有出資購屋,並非人頭,故聲請人係至斯時方知告等之侵占犯行云云。然聲請人既主張被告等乃未經渠同意而以偽造文書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一旦聲請人發覺所有權人名義變更,其中不法行為即顯而易見,與登記為所有權人名義者是否為人頭無關,聲請人自無從主張自己在知悉健康路房地所有權人名義已變更為被告徐菊人多年後,始知悉健康路房地遭侵占,是聲請人遲至99年間始對被告戴涪、葉映雲提出侵占告訴,顯已逾法定告訴期間至明。
2.至聲請人告訴被告徐菊人侵占部分,則因依民法第969 條規定: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而本件被告戴涪、葉映雲與聲請人分別具有二親等旁系血親及二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徐菊人係被告葉映雲之母,亦即被告葉映雲之直系血親,對聲請人而言,被告徐菊人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尚非民法第969 條所稱之姻親,無從認聲請人與被告徐菊人間有法定之親屬關係,是就聲請人告訴被告徐菊人犯侵占罪部分,顯非親屬間侵占罪,自不須告訴乃論,而無告訴逾期之問題至明。惟聲請人係因向銀行貸款取得710 萬元無力負擔分期本息,由被告戴涪另申辦貸款代為清償,而同意配合辦理該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為被告戴涪或其指定之人名義之情已如前述,是自亦無從認被告徐菊人就此有何侵占犯行,被告徐菊人此部分犯罪嫌疑應尚有不足。
七、綜上,本案經綜合卷內事證結果,應堪認被告戴涪辯稱其係為解決聲請人先前以健康路房地向銀行借貸800 餘萬元之事,始受聲請人委託,於上開時間辦理健康路及長安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等情詞,均非無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其他不法行為,是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人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另聲請人告訴被告戴涪、葉映雲侵占部分,亦已罹於告訴期間,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3 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駁回再議,經核均無違誤之處。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未能指出其有舉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而檢察官未予審酌,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