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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61號聲 請 人 巢光明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被 告 巢先明

呂錦芳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8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巢先明、呂錦芳分別係告訴人巢光明之胞弟與弟媳,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之父巢薌農(已歿)於生前每月均有領取國防部所發放新臺幣(下同)1 萬3,500元之榮民就養金;又自民國93年12月起,因巢薌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在進行眷村改建,國防部軍備局另給付巢薌農每月6,000元之拆遷補償費。被告巢先明、呂錦芳竟趁巢薌農因失智無法處理財務,代為保管存摺、印章之便,自93年12月起至97年10月止,擅自以房屋津貼名義,領取上開拆遷補償費共計28萬2,000元,另自94年10月至96年11月間止,又擅自領取上開榮民就養金共計35萬1,000元,侵占巢薌農之存款。嗣上開眷舍改建完成後,被告巢先明、呂錦芳於95年11月15日,又擅自將改建完成之系爭房屋出售,並將所售得價款900萬元匯入被告巢先明於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據為己有。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巢先明、呂錦芳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3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98年6月11日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為無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311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就售屋款、拆遷房租補償費、就養金部分則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而於99年10月29日復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而於100年8月8日復經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86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年9月19日以補充方式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處分之售屋款、拆遷房租補償費、就養金部分為審究,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被告巢先明、呂錦芳均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被告巢先明辯稱:系爭房屋有一部分是我所出資增建,於86年巢薌農表示要將其擁有之應有部分贈與給我,我在95年11月15日出售前開房屋,是有經過巢薌農之授權,售屋所得之900萬元,目前在帳戶內,並未支用過,親屬會議有決議,該筆款項待訴訟確定由何人受領,就我個人的認知,這屬於我個人所有,但是為了避嫌,所以我沒有使用,至於巢薌農之存款,是由被告呂錦芳處理等語。被告呂錦芳辯稱:自87年起我及巢先明與巢薌農同住,到了93年4月,眷村將要改建,被告巢先明與告訴人及大哥巢元明就決定將巢薌農送至安養院入住,我與被告巢先明在外出租屋,但被告巢先明薪資較低,國防部發的拆遷補助費只有6,000元太少,所以被告巢先明、告訴人及大哥巢元明就協議好,將每月1萬3,500元之榮民就養金及每月6,000元之拆遷補償費,均由我與被告巢先明領取,用途主要是在支付租金,並為巢薌農購買日用品及營養品,單據未保留,這都是告訴人知情且同意的,我沒有挪用或侵占入己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2人侵占900萬元售屋款部分⒈證人翁蓓莉即被告巢先明之三嫂於偵查中證稱:房子與地主

原本有產權糾紛,說我們佔用土地,要我公公賠700多萬的土地款,當時是巢先明住,他將地主的信轉過來,當時我公公、婆婆、我及我先生巢克明同住青年路,討論房子要如何處理,結論是全權由巢先明處理,如果敗訴,房子拍賣去賠都不夠,該賠的就由巢先明賠,如果勝訴,房子就算給巢先明,因為當初是我公公婆婆的決定,所以我們知道我們對那個房子沒有權力。我記得當時有我公公、婆婆、我先生巢克明,還有我在場,巢光明好像是在美國,這個決定,我想他們應該都知道,因為她們都會談論這個問題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偵查卷第4頁及背面、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3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佐以被告巢先明於偵查中供稱:房子原先是我與父親共有,因為該房我有做增建,所以賣出的時候,增建部分一併賣出,而我父親在房子出售前,也將他所擁有的應有部分贈送給我,是在86年等語(見97年度它字第5972號偵查卷第16頁),並有83年6月4日(83)興字第066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偵查卷第22頁),足徵被告巢先明辯稱巢薌農將系爭房屋贈與等情,並非全然無據。聲請人雖指稱本件房屋並無訴訟,與證人翁蓓莉證述不符,且既無無權占有之訴訟,房屋所有權自不可能歸被告巢先明云云,惟聲請人於偵查中曾陳稱:(之前你父親是否有說臥龍街房子涉訟?)我知道有訴訟,但我不知道我父親有說過要把房子給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偵查卷第5頁),且依前揭存證信函可知,寄發該存證信函前,祭祀公業高同記即已屢次函催給付損害金或租金,惟並未獲巢先明、呂錦芳等人之處理,顯見系爭房屋就是否有無權占用土地之情事,確實存有糾紛,聲請人之指訴顯有誤會。

⒉又證人即系爭房屋之代書陳淑貞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買方張

寶珠的代書,簽約我有到場,賣方是巢先明、呂錦芳到場,巢先明帶著已經用過的巢薌農印鑑授權書過來,我看到巢薌農年事已高,我有要求巢先明帶我去養老院看巢薌農,當時呂錦芳在床邊告訴巢薌農說房子要賣,巢先明有去辦,現在代書說要過來看看你,巢薌農就有點點頭,我就當場拿出印泥請巢薌農補蓋指印,就由被告巢先明或呂錦芳其中一人幫忙巢薌農蓋指印,但是當時巢薌農的手有舉起來,我可以確定他不是昏迷不醒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偵查卷第95頁),顯見被告巢先明、呂錦芳於售屋前,確實曾親自告知巢薌農,而巢薌農並無反對簽訂契約事宜。

⒊證人艾謝鎮如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參加巢薌農妻子的喪禮

時,艾宗明跟巢薌農都有告訴我說房子的事情還沒擺平,但是沒有擺平是什麼意思我不清楚,因為那是巢薌農的家務事,我不好過問,事實上我與巢薌農沒什麼接觸,通常是艾宗明與巢薌農較密切,我是聽巢薌農有過過以後不賣想要養老用,大約是在80幾年的時候,去榮總探望胡國華時,艾宗明說的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3號偵查卷㈢第97至98頁),惟證人艾謝鎮如之證述,僅係聽聞巢薌農之友人艾宗明所轉述之話語,且其轉述之內容並不明確,證述之時間亦為80幾年,此與本件買賣契約事隔近10年,尚難據此即證巢薌農於95年簽立契約時並無售屋之意願。

⒋依前所述,被告巢先明主觀上既係認系爭房屋為巢薌農所贈

予,依其所有而為之處分,尚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思。且被告巢先明於售屋後,雖有將售屋款匯入其所有之帳戶,然均未動用,並於97年6月11日召開巢薌農親屬會議時,將此筆款項提報親屬會議同意,交由法院裁決售屋款歸屬,此亦有該次親屬會議會員開會紀錄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偵查卷第282至287頁),益徵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⒌至於聲請人提出巢薌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以證明83年張

世興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時,巢薌農並非於國內之事實,惟此乃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本院不得審酌,且此亦無從證明巢薌農未將系爭房屋交由被告巢先明處理之事實,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巢先明、呂錦芳領取榮民就養金及拆遷房租補償費部分:

⒈證人翁蓓莉於偵查中證稱:巢元明有跟我說過,因為青年路

的房屋要拆,我婆婆過世之後,我公公與巢先明一起搬至青年路住,既然要拆了,他們在外面租屋也很貴,又讓他們領取房屋津貼,因為我人住桃園,但是當時三兄弟都一起住青年路,自從我先生過世後,我就未再與巢光明講過話,所以我對他們的狀況不清楚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203號偵查卷㈡第64至65頁),被告呂錦芳亦供稱:93年4月間巢光明有來對帳,當時在青年路的住處,巢光明有同意房屋津貼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234號偵查卷第314頁),足徵被告巢先明、呂錦芳辯稱當時有取得大家同意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⒉聲請人雖指稱房屋津貼並未得到我的同意云云,惟聲請人曾

書立立誓書,其內容為:「茲同意本人放棄任何巢薌農先生遺產權利,並以翁蓓莉女士不得以巢克明先生遺孀名義,繼承遺產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正(因其於吾弟克明過世時已絕義),並同意吾大兄巢元明君及四弟巢先明均分之。然其間吾大兄元明君亦應分多得百萬元。以示吾兄弟對其辛勞之報德」等詞,聲請人於書立立誓書當時放棄對巢薌農財產之權利,則對於被告巢先明及呂錦芳之支用情況,應已有概括之授權。至於聲請人指稱其於巢薌農生前即書立該立誓書拋棄遺產權利,係違反法律規定或與社會善良風俗有違而為無效之法律行為,惟此部分雖涉及事先拋棄遺產權利之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之認定,並不因此而認聲請人無概括授權之意思。⒊又巢元明、證人翁蓓莉均曾書立證明書,證明巢薌農之存款

交由呂錦芳保管,並以此支付巢薌農所需之費用,此有前揭證明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呂錦芳確實需由巢薌農之存款中支付巢薌農所需之費用。又被告巢先明、呂錦芳所領巢薌農存款內之金錢,每月共計為1萬9,500元,扣除支付每月租金15,000元後,每月僅餘4, 500元,是被告巢先明、呂錦芳領取上開金錢,除用於租金外,如用於照顧巢薌農之日常生活瑣碎開支,亦難謂逸脫社會一般生活水準,尚難認被告巢先明、呂錦芳有不法所有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部分已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部分則未經檢察官處分,故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