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62號聲 請 人 丞府企業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余筑蓮代 理 人 葉春生律師被 告 林張玉美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一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丞府企業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余筑蓮以被告林張玉美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六五一三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等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為憑,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聲請人公司之董事,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間聲請人公司停止營業日止起,負責保管聲請人公司之帳冊與資產(含現金及不動產),被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將聲請人公司所有帳冊及資產侵占入己,並將上揭帳冊滅失,迭經聲請人公司催討,被告拒不歸還聲請人公司帳冊,以利聲請人公司進行清算程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之記載。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六、本院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㈡查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業務侵占、背信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由其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林國欽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偵訊時指稱:聲請人公司自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成立後,帳冊皆由被告保管跟管理,每年營運所增加的公司帳冊也都由被告保管,公司在八十六年停止營業,同年增加最後一本帳冊,我要求被告提出所有帳冊,要求查清楚公司所有資產(含現金與不動產),但被告自八十六年就不願拿出帳冊來對帳,所以我認為被告侵占帳冊及帳冊上最後結餘的資產等語(一00年度他字第二七八三號卷第六六、六七頁參照),則其所指訴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時間最遲於八十六年即已完成,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上開侵占、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等罪嫌,最重本刑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詎聲請人公司遲至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一00年三月十四日始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訴狀上臺北地檢署收狀戳章所載日期為憑),堪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本件追訴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追訴,而先後將本案處分不起訴及駁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均屬正當,聲請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心羽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