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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6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趙順榮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李定邦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90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9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趙順榮以被告李定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0月2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09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9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年9月27日收受前揭再議駁回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年10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擔任「臺北矽谷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臺北矽谷管委會)副主委,被告乃擔任上開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被告自98年12月起向「臺北矽谷科技園區」各廠戶散發電子郵件,指摘聲請人「沒有合約違法營業二樓咖啡廳」、「萬樂福公司長期佔空缺、吃人頭、虛報人數溢領清潔費」,上開二事幕後黑手即係聲請人云云,甚至指摘:「...嚴重侵占並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之黑手...趙先生(即聲請人)長期把持會務,黑箱作業恣意妄為,謀取鉅額不當得利!甚至在主委任內銷毀管委會原始合約,意圖掩飾越界占用營業區域的事實,玩法弄權莫此為甚,令人髮指!」等語,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並非憑空捏造、虛構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惟查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誠有不合,茲分述如下:

1、臺北矽谷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前於93年5月28日討論咖啡館承商後續接手承辦事宜,當時並無廠商願意承接,或因廠商承諾跳票而無人承接,嗣經管委會93年8月27日第二屆第7次會議紀錄決議由朵納承接,旋經被告(應係「聲請人」之誤載)於93年8月31日提出「臺北矽谷207號2樓大廳咖啡館專案報告」,實則其上即明載「朵納Co.(矽谷咖啡館)」,亦即「朵納」即係「矽谷咖啡館」,嗣管委會乃於93年9月2日會議中決議由矽谷咖啡坊承接,並於93年9月20日與「矽谷咖啡坊」訂立合約,從而,實則「朵納」即為「矽谷咖啡坊」,係因算命「朵納」比劃不佳,故決定單用「矽谷咖啡坊」之名,從而原檢察官猶稱:「顯見93年8月27日第二屆第7次管委會決議當時,「矽谷咖啡坊」根本尚未存在,則經決議所稱:2樓咖啡館由朵納承租等情,又如何得以導出應由矽谷咖啡坊取得與管委會簽約之權利?」云云,誠屬無理。

2、旋管委會並於93年9月20日與矽谷咖啡坊訂立合約(下稱原合約),租約乃自「93年11月0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日止」,並由當時主任委員施宏林用印確認,顯見矽谷咖啡坊並非如被告所指「無合約違法營業」,且矽谷咖啡坊早於簽約前之93年9月16日即已取得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非如被告所指自「94年才取得稅藉登記」,闔先敘明。至於原不起訴處分書謂矽谷咖啡坊於95年12月22日「歇業」後,均未重新訂定租賃契約,誠有可議之處,蓋法人人格之消滅需經解散、清算之程序始行消滅,絕非行政程序上之「歇業」即可使法人之人格消滅,且依原合約可知租賃期間「乃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從而並未有於95年間「歇業」後再另行訂約之必要,更難認有何「無合約違法營業」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認定誠屬重大違法,而不足採。

3、98年6月23日管委會會議就「2樓咖啡廳法人已變更事宜」決議:「(1)矽谷咖啡廳雖實際負責人未變,但仍應更換簽約法人名稱,以符合實際現況。換約時仍應尊重原合約、延續原合約,應依原合約條件進行換約」。質言之,即因情事變更而依照上開會議決議「延續舊合約精神」,將承租人之法人名稱遂改為「臺北矽谷咖啡館SunCity Cafe」(下稱新換約),以符合變更後之實際情形,而新換約之「合約日期」亦同原合約記載:為「自93年11月0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以延續舊合約精神,遂由現任主委鄭光欣在新換約上用印確認,上情並無違誤之處。況查,被告有參加上開會議,對此情當知之甚詳,顯屬明知而故意誣指,容不足取。而本件被告所寄發用以毀損聲請人名譽之電子郵件日期均在98年12月間,而98年6月23日就上開咖啡館合約重為決議時,被告均親自在場參與,被告自當然知悉,縱如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不知93年8月27日會議決議之事,但迄至98年6月23日會議時被告業已知悉無誤,且98年6月23日當日會議乃被告親自經歷之事,要無誤認之可能,被告卻仍於98年12月間發送損害聲請人名譽之電子郵件,自難謂無妨害名譽之故意,從而不起訴處分書明知上情,竟仍為「況觀之上開93年間之會議紀錄,被告於上開決議做成時,尚未擔任臺北矽谷管委會之委員,且告訴人對於該項決議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而係由管理委員內部自行決議一節並無意見,足徵被告對於當時招商過程不順利始由告訴人出面經營等情,無從知悉,實難認被告有何捏造事實而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之認定,自顯違誤甚明。

4、關於萬樂福清潔公司派遣人員人數:查,萬樂福清潔公司與管委會之間所簽署之「臺北矽谷管理委員會清潔維護合約書」所載:「...,承攬環境清潔規劃及報價如下:...」,即清楚可知雙方乃「承攬關係」,蓋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可知,承攬乃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給付承攬報酬,亦即清潔人員均由萬樂福公司所派遣,萬樂福依承攬精神完成打掃工作,從而「派遣清潔人員之人數」誠與本件承攬清潔合約無關,況查,依本案承攬合約精神,萬樂福公司應派遣「12位人員」,並無被告所指「14位清潔人員」之情,此部份並有萬樂福公司所派遣之「12位清潔人員出勤紀錄」可稽,從而被告上開指述已有不合。又管委會對萬樂福公司監督甚嚴,萬樂福公司工作未達標準,多次遭管委會扣款,豈有可能聲請人乃至管委會藉此從中牟利中飽私囊!被告竟未見任何證據即當庭率爾指摘聲請人以實際清潔人員為12人虛報為14人,顯係虛妄而不足採,且如前所述,人數多寡與承攬合約無關,然被告輕率胡妄指摘,非但不思悔改,反要聲請人自行提出上開12人之薪資發放扣繳憑單以自證清白,顯無理由。

5、實則萬樂福公司負責人劉佩文已當庭一再陳明其本人亦在本社區參與清潔工作,且合約中並未規定清潔人力不得包括其本人在內,從而原不起訴處分書未經調查,即率謂「....,如不含萬樂福公司負責人,確實有缺少2人」云云,自嫌率斷。

6、關於被告誣指聲請人「甚至在主委任內銷毀管委會原始合約」等告訴事實,此部分原不起訴處分書僅稱:「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矽谷咖啡坊與管委會93年9月2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正本當初簽了3份,伊這邊有1份、管理中心有1份,據伊所知管理中心好像資料找不到,可能移交時候遺失的等語,查告訴人身為第3、4、5、6屆管委會主任委員,卻表示契約正本可能移交時遺失等語,則被告據此指摘告訴人隱匿或銷毀該契約正本,衡情尚難認該部分指摘為被告所自行捏造。」等語,亦即僅以聲請人所稱契約正本可能移交時遺失之「可能不慎遺失」等「過失」情事,竟可導出被告所訴「故意」「銷毀」等情非自行捏造,蓋銷毀行為衡情當屬「故意」,而「移交時不慎遺失」當屬「過失」甚明,此二者相異甚大,責任內涵亦相去甚遠,原不起訴處分就此聲請人之主要告訴事實,竟為如此大悖常情之率斷,觀此已有發回續行偵查,要求被告進一步舉證之必要。

7、如前所述,被告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據之證據資料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事實不符之情,更為被告所明知,尤其被告非但向本社區「臺北矽谷科技園區」各廠戶散發電子郵件,更進而向本社區無關之聲請人個人所屬公會、協會、客戶及所有與聲請人相關之公、民營機關團體,總計高達38個公、民營機關團體,甚至載明「中華民國年度十大卓越企業傑出成就金炬獎蒙羞!!」、「請睜亮眼睛,看清楚你們受獎人的真面目!!!普登藥品有限公司趙順榮藥劑師」等文句,並曾親自去電「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中華民國全國工商總會」等主辦單位惡意指摘上情,如此若仍能謂僅「屬與臺北矽谷科技園區大樓全體住戶利益有關之事」,而仍屬「合理範圍」,而認其並無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惡意,其孰能服。

8、不惟如此,實則於98年10月27日第7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中後達成「就地合法,重新換約」之決議,而當時被告均全場參與該次會議,亦未反對該會議決議內容,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詳細勘驗相關事證偵查後所為認定可稽,即『......(二)告訴人李定邦等人固指稱前述合約租賃條件獨厚矽谷,且矽谷咖啡坊早於95年12月22日辦理解散及註銷登記,被告趙順榮另於94年12月21日設立臺北矽谷咖啡館,又長期違約越界使用營業面積,占用公共會客區達9.6坪云云,參以矽谷咖啡坊原定租賃條件是經過管委會同意方予執行乙節,業據證人李紹康證述如前,而臺北矽谷管委會於98年6月23日針對營業人主體變更事宜,達成「矽谷咖啡廳雖實際負責人未變,但仍應更換簽約法人名稱,以符合實際現況,換約仍應尊重原合約、延續原合約,應依原合約條件進行換約」之決議,有臺北矽谷科技園區第7屆第4次管委會會議記錄、會議記錄表在卷可憑,嗣就矽谷咖啡坊租賃合約事項,於98年10月27日第7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中達成「就地合法,重新換約」之決議,有該次會議記錄附卷可證,足見原租賃合約或因時隔5年,現任管委會部分委員未能認同前屆管委會決議之租賃條件,或因被告趙順榮確定未完全遵守租約條款,然由管委會決議「就地合法,重新換約」之處理方式以觀,被告趙順榮經營矽谷咖啡坊之行為,尚未對臺北矽谷科技園區廠戶造成嚴重損害,否則管委會理應即刻要求矽谷咖啡坊停止營業,甚至向趙順榮求償,豈可能同意其就地合法繼續經營?告訴人李定邦等人雖又指摘「就地合法,重新換約」之決議未經表決通過,依法不生效力云云,然經本署勘驗98年10月27日第7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錄音光碟,內容略以:「(證人李紹康)這件事情我們已經討論很久很久... 我也常到2樓去消費....他的宗旨是了服務本大樓,方便嘛,並不是為了營利....講起來這個房租並不是很便宜...那也有公開招標,但沒有人願意來投標阿...這整個背景的過程是這樣...大家翻開來講,我們就好好的就地合法算了...因為主委都有說,那我們有些事情在這個過程上有所瑕疵,但是願意就地合法,大家知道這個背景,並不是說很賺錢怎樣,說實在再次招標,對我們這棟大樓,在座的委員是給我們自已找一個麻煩....(被告鄭光欣)第1個就地合法是比較沒有爭議的,那財委的意思是說,如果就地...我的意見是說照舊條件,因為舊條件水電費是含在裡面的,那財委的意見是就地合法的話,沒有問題,租金也沒有問題,只是水電費的話,應所補貼,是不是?應該就公共水電費,應該....因為要裝獨立電表或水可能會有問題...(告訴人李定邦)可以啦可以啦...對啦水電補助嘛(眾人)大家鼓掌通過這樣子...」,有本署檢察事務官99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復與證人李紹康證稱:臺北矽谷管委會於93年與矽谷咖啡坊簽立之租賃契約,或許作業流程並非太過周詳,但確係經管委會授權,並未違反管委會之決議;第7屆第6次管委會開會有就前述合約提出討論,決議由矽谷咖啡坊貼補水電費用1,000元,以及將越界使用範圍拉回,告訴人李定邦有參與該次會議,亦未反對該等決議內容等語;證人即臺北矽谷管委會委員陳文鈺證述:臺北矽谷管委會與矽谷咖啡坊租賃問題已爭議多時,第7屆第6次管委會開會決議補正缺失,授權被告鄭光欣代表管委會與矽谷咖啡坊重新簽約等語;證人即臺北矽谷管委會委員莊福光、黃學鴻、吳永猛一致證以:第7屆第6次管委會達成,「就地合法,重新換約」之決議,是與會委員之共識,與會委員是以鼓掌方式通過,且決議通過前被告鄭光欣有詢問與會委員,告訴人李定邦並未強烈表達反對意見等語,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臺北矽谷管委會第7屆第6次開會結果,確實就出租與矽谷咖啡坊經營之合約問題,達成「就地合法,重新換約」之決議,告訴人李定邦亦未當場提出反對意見,是告訴人李定邦等人事後主張該等決議為(應為「未」字之誤寫)經管委會合法表決云云,誠屬其個人意見,尚難遽此認定前揭決議有何不法之處。...』,並應向該案件調取會議錄音譯文,以明事實。

9、另有關萬家福派遣人員人數之部份,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四)告訴人李定邦等人指訴被告趙順榮等人擅自發包園區清潔工作,涉嫌圖利萬樂福公司部份,查萬樂福公司取得臺北矽谷科技園區清潔工作承攬權,係依據臺北矽谷管委會召開招商開標會議,由與會委員以三階段投票表決決議等情,有臺北矽谷科技園區

98 年6月30日清潔合約招商開標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復核與證人陳文鈺、黃學鴻、吳永猛證述內容相符,是告訴人李定邦等人前述前情,實屬無據。又萬樂福公司於承攬期間雖確實發生實際工作人數未達約定12人之情形,然此至多僅生民事不完全給付問題,告訴人李定邦等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得以佐證被告劉佩文係以人頭或其他偽造資料,致管委會誤信實際工作人數達12人,是被告劉佩文所為實難認與刑法詐欺罪之詐術行為相當,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況萬樂福公司縱有缺員事實,然萬樂福公司有以工時補實,最終仍有完成承攬工作乙節,有臺北矽谷管委會98年10月13日各項業務管理報告、臺北矽谷科技園區98年11年6日垃圾場工程招商及清潔扣款會議記錄、第7屆第7次管委會會議記錄附卷可證,益徵被告劉佩文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由此益證被告就此部份之指訴,確屬無稽,而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綜上所述,被告犯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妨害名譽之罪,至為明顯,然檢察官未加深究不予起訴,狀經再議竟遭駁回,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而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文所定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而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之主要意涵。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準此,行為人是否確有誹謗之事實,端視其是否有誹謗之故意及所述是否屬實而定。倘無證據證明行為人有誹謗之故意,或有相當證據足徵行為人所述屬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述屬實,而難謂其有真正惡意,除有具體反證外,自應推定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該罪相繩。

五、訊據被告李定邦固坦承有向臺北矽谷科技園區各廠商及中華民國傑出企業管理人協會、大仁科技大學各區校友會、臺灣咖啡協會及臺北市西藥代理商同業工會等單會散布電子郵件,文內指摘:「沒有合約違法營業二樓咖啡廳」、「萬樂福公司長期佔空缺、吃人頭、虛報人數溢領清潔費」,上開二事幕後黑手就是聲請人云云,甚至指摘:「嚴重侵占並損害全體住戶利益之黑手...趙先生(即聲請人)長期把持會務,黑箱作業恣意妄為,謀取鉅額不當得利,甚至在主委任內銷毀管委會原始合約,意圖掩飾越界占用營業區域的事實,玩法弄權莫此為甚,令人髮指!」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誹謗之犯行,辯稱:臺北矽谷管委會之章程明文訂定委員不能徇私,聲請人明知自己身為委員,係自己經營之咖啡館,卻借用陳碧珠之名義用以掩人耳目,且迨至聲請人擔任第3屆主委,又以管委會之名義與自己簽署假合約,負責人即係聲請人,此合約未經過管委會之決議,等到臺北矽谷咖啡館稅籍登記完成後,即將前面以陳碧珠名義登記之矽谷咖啡坊解散註銷,之於管委會,矽谷咖啡館之合約已為無效,從矽谷咖啡坊於95年12月22日註銷之日起即無合約,因未知會管委會,所以伊質疑咖啡廳沒有合約違法營業,另因伊始終找不著矽谷咖啡坊93年間與管委會簽訂租賃契約之正本,故伊合理懷疑告訴人隱匿或銷毀該正本;至於萬樂福公司,該公司向管委會請款共有12人工作,實際上卻僅有10人在工作等語,經查:

(一)查「矽谷咖啡坊」係於93年9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碧珠,於94年2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嗣於95年12月22日辦理歇業登記,而「臺北矽谷咖啡館」則係於94年11月2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亦同為聲請人等情,此有「矽谷咖啡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矽谷咖啡坊合夥人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歇業登記申請書、「臺北矽谷咖啡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是「矽谷咖啡坊」與「臺北矽谷咖啡館」顯屬不同之營業主體堪予認定。

(二)又臺北矽谷第一屆管委會決議2樓大廳有設置咖啡廳之必要,復經第二屆管委會決議由10家有意願廠商遴選出兩家即「敦品Co.」、「朵納Co.」較符合該園區規格要求,嗣「敦品Co.」於93年8月20日因故聲明放棄承租,臺北矽谷管委員乃於93年8月27日第2屆第7次會議時,決議2樓咖啡館由「朵納」以每月3萬元承租,而聲請人於93年8月31日提出臺北矽谷207號2樓大廳咖啡館之專案報告,並經當時主委施宏林之同意,惟最終仍係以「矽谷咖啡坊」名義與臺北矽谷管委會簽訂咖啡廳租賃契約等情,此有臺北矽谷管委員第2屆第7次會議紀錄、各項業務管理報告及臺北矽谷207號2樓大廳咖啡廳專案報告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114-116頁)。另據聲請人於偵訊中自承:伊於93年間,係擔任管委會之副主委,基於委員請託乃出面承接2樓大廳咖啡館,當初係借用陳碧珠之名義,然伊係「矽谷咖啡坊」之實際負責人,專案報告亦由伊製作,專案報告落款日係8月31日,伊先用朵納之名稱,實際上則係矽谷咖啡坊,經委員會於93年8月27日為決議,之後才申請正式營運等語(見偵續卷第152頁),足認於93年雖係以陳碧珠之名義經營「矽谷咖啡坊」,惟聲請人實際上同時身兼臺北矽谷管委會副主委及咖啡廳承租人之雙重身分,聲請人所代表之地位確實處於兩方利益互有衝突之情形。又「矽谷咖啡坊」係於93年9月16日始設立,而「臺北矽谷咖啡館」係遲至94年11月21日始設立之獨資商號,此有營利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0年1月28日北經登字第1000090217號函附之「矽谷咖啡坊」營利事業登記案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00年2月1日北區國稅新店三字第1001001520號函附之「臺北矽谷咖啡館」設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5-26頁、第30-66頁、第129-135頁),故「矽谷咖啡坊」於臺北矽谷管委會於93年8月27日做成第2屆第7次決議時確實尚未存在。再租賃契約簽約之主體係「矽谷咖啡坊」,顯與臺北矽谷管委會93年8月27日第2屆第7次會議決議由「朵納」承租之結論不同,聲請人逕以「矽谷咖啡坊」名義與臺北矽谷管委會簽約,自難免令人質疑,且「矽谷咖啡坊」於95年12月22日業已辦理歇業登記,顯然處於未營業之狀態中,聲請人在未通知臺北矽谷管委會之情形下,卻逕以「臺北矽谷咖啡館」之名在同址繼續營業,然「臺北矽谷咖啡館」與「矽谷咖啡坊」係分屬不同營業主體,具有不同法人格已如前述,自不能因實際負責人均為聲請人,即可謂「臺北矽谷咖啡館」可當然承接「矽谷咖啡坊」與臺北矽谷管委會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此乃當然之理,惟「臺北矽谷咖啡館」並未與臺北矽谷管委會重新訂定租賃契約,亦未提報管委會重新決議。而98年6月23日臺北矽谷管委會召開第7屆第4次會議時,雖做出「矽谷咖啡廳雖實際負責人未變,但仍應更換簽約法人名稱,以符合實際現況,換約仍應尊重原合約、延續原合約,應依原合約條件進行換約」、「需再次確認合約訂定之使用坪數範圍,應依合約規定之使用範圍營業」之決議,此有臺北矽谷管委會第7屆第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8頁背面),然縱使臺北矽谷管委會會議此次決議更換由「臺北矽谷咖啡館」為承租人,惟能否因此回溯自93年9月30日即由「臺北矽谷咖啡館」為承租人,以之為上開租賃契約之簽約主體,實屬可議。

再臺北矽谷管委會自98年6月23日第7屆第4次作成上開換約決議後,迄至同年10月27日第7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時,各委員間對於咖啡廳就地合法及水電費補貼乙事仍繼續討論,並表示該問題討論已有相當時間,可知系爭問題爭議許久,最後係主委鄭光欣表示就地合法較無爭議,其後,即以鼓掌通過之方式達成決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1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29-33頁),98年10月27日該次會議期間被告雖未明確表示反對之意,然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亦可知,事實上並未一一詢明在場13位委員之意見,且係以鼓掌方式通過決議,自錄音內容實無法認定在場每一位委員均鼓掌表示同意,復佐以臺北矽谷管委會98年12月15日之各項業務管理報告,該報告再次澄清說明98年10月27日之決議並非單獨一人做成決議(見他字卷第168頁),堪認該次會議決議就地合法乙節,並未獲得各委員一致同意,故被告以98年6月23日第7屆第4次管委會決議未經合法決議,且對決議結果表示不認同,更質疑「矽谷咖啡坊」於歇業登記後改由「臺北矽谷咖啡館」承接營業係屬無合約違法經營乙情,被告所言非毫無所據,單單空言指摘而已,故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形。至聲請意旨指稱咖啡館專案報告中已載明朵納即矽谷咖啡館,因朵納比劃不佳,故決定單以「矽谷咖啡坊」為店名,然被告並未參加93年8月

27 日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況會議記錄確實僅載明由朵納承租,並未另行註明「即矽谷咖啡坊」之字句(見他字卷第114頁),且被告事前並未見過系爭咖啡館之專案報告,佐以聲請人自承伊係於98年8月31日做咖啡館專案報告,至「矽谷咖啡坊」則係於93年9月15日始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偵續卷第152頁),則被告認有違法營業之情亦洵屬有據,聲請意旨一再主張朵納即「矽谷咖啡坊」,並指摘不起訴處分書認事用法不合,顯然毫無理由。再管委會雖事後決議將「臺北矽谷咖啡館」就地合法化,並經主任委員重新與「臺北矽谷咖啡館」簽訂租賃契約,然「臺北矽谷咖啡館」與「矽谷咖啡坊」本非同一法人,不因管委會前開決議即可將「臺北矽谷咖啡館」之租賃契約回溯至93年11月1日起生效,況「臺北矽谷咖啡館」係先有營業行為,其後始經管委會討論決議換約,並於98年6月23日第7屆第4次會議達成換約決議,迄至同年10月27日第7屆第6次會議中以鼓掌通過方式決議進行換約,是此期間「臺北矽谷咖啡館」確實與管委會間未有合約關係存續,此與「矽谷咖啡坊」歇業期間未經清算解散前仍具有法人格,故「矽谷咖啡坊」與管委會之契約仍屬有效乙情顯屬二事。另矧之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具體寫明二樓咖啡廳原承租人係「矽谷咖啡坊」,承租期間係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可認被告所指摘未有合約關係卻違法經營之咖啡廳係指「臺北矽谷咖啡館」,是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指摘「矽谷咖啡坊」歇業後,改由「臺北矽谷咖啡館」營業係屬無合約違法經營乙情非無所憑據,則聲請意旨認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誤,實屬曲意解釋,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又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矽谷咖啡坊」與管委會於93年9月20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共簽署3份正本,伊持有1份、管理中心持有1份,據伊所知管理中心似乎找不到該合約書,可能於移交時遺失等語(見偵續卷第151頁)。查,聲請人身為臺北矽谷管委會第3、4、5、6屆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於管委會所簽訂之契約正本本應負有保管及移交下任管委會主委之責任,且聲請人恰為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矽谷咖啡坊」之實際負責人,與此租賃契約可能衍生之糾紛具有利害關係,惟聲請人卻表示契約正本可能於移交時遺失等語,則被告據此指摘認聲請人隱匿或銷毀該契約正本,衡情尚難認該部分指摘為被告所自行捏造。至聲請意旨指稱遺失係過失行為,與被告指摘聲請人係故意銷毀係屬二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無誹謗之故意顯屬率斷乙節,按被告係本於聲請人身為主任委員卻無法提出管委會應保管之租賃契約書之事實,進而懷疑聲請人有銷毀之可能,然租賃契約係遺失乙情乃聲請人自己之陳述,實則系爭租賃契約書究竟係過失遺失或遭故意銷毀之事實並未經調查證據予以認定,是以,聲請意旨之主張實存有邏輯之謬誤,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指摘萬樂福公司虛報人數溢領清潔費乙節,矧之臺北矽谷管委會與萬樂福公司所簽訂之98年7月1日至99年6月30日清潔維護合約書第3條A款之約定,萬樂福公司依承包工作之範圍與工作需要應派遣固定清潔人員12名(見他字卷第163頁),是聲請人指稱人數多寡與承攬合約之履行無關云云,顯然曲意解釋毫無足採。又被告與管委會成員於98年9月24日抽查當日萬樂福公司之清潔人力,經清查結果包含組長劉佩文在內實際人數僅10人,再經核對打卡之紀錄後,98年9月份僅提供11名之清潔人力,管委會因而召開會議,決議扣款以示告誡,此有管委會98年10月13日各項業務管理報告、管委會第7屆第6次會議紀錄、98年11月6日臺北矽谷科技園區垃圾場工程招商及清潔扣款會議紀錄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69頁、第132-134頁),是萬樂福公司於98年9月份確有至少短缺清潔人力1名之事實。據此,被告於電子郵件中具體指摘萬樂福公司虛報人數,管委會卻任憑萬樂福公司溢領清潔費乙節顯非無由,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傳述之內容為真實,故堪認被告無誹謗之故意。

(五)至被告雖有將前揭電子電子郵件傳送於臺北矽谷社區以外之人,惟本件被告指摘關於臺北矽谷科技園區咖啡廳有無合約合法經營及園區清潔公司有無佔用人頭溢領清潔費等事項,經核顯與臺北矽谷科技園區全體廠商之利益有關,並非僅涉及聲請人私生活領域之私德範疇,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疑,且收受電子郵件之人與被告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有相當關係,被告之目的係在質疑聲請人之誠信,況指摘之內容並非毫無憑據,業已如前所述,是縱上開批評內容之用詞遣字足令被批評者即聲請人感到不快,惟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誹謗之故意,自應推定被告係出於善意為之,而不得逕以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相繩。

(六)末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未提及「具體事實」,僅「抽象」公然謾罵或嘲弄,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範疇,此即刑法第310條所稱「誹謗」及第309條所稱「侮辱」之區別所在(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撰寫、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針對聲請人擔任臺北矽谷管委會委員任內經營咖啡廳、管理清潔公司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並針對其所指摘之具體事項,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疇之意見、評論及批判言論,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未針對具體事項,以顯足貶抑社會評價之言詞,「抽象」予以謾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與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其撰寫、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之所為,亦不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本件在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均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上開犯罪嫌疑。從而,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陳詞,以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