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68號聲 請 人 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佩伶代 理 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 人 蔡東機被 告 高樂登百貨名股份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李佳臻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 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
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粉絲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粉絲谷公司)以被告網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祿公司)、蔡東機、高樂登百貨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樂登公司)、李佳臻涉犯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5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
聲請人於同年9月29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0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聲請人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四、經查:聲請人認被告網祿公司、蔡東機、高樂登、李佳臻涉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認被告蔡東機及李佳臻明知加盟店內有販賣仿冒聲請人之商品,且對加盟商有管領操控能力,竟未與加盟商終止租約,仍繼續出租店位,容任加盟商之違法行為持續,顯屬共同正犯為主要論據。然查:(一)被告網祿公司與各個「格子趣」連鎖門市之實際經營者簽有加盟契約(兩者為加盟關係),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為:加盟者支付加盟金,而由被告網祿公司負責規劃店面,並授權加盟者使用「格子趣」之LOGO。而案外人李文正於97年8月
23 日,與被告高樂登公司簽約,取得臺北市○○區○○路1段77號地下街第25之2號店鋪之經營權,並於同年月28日加盟經營「格子趣」寄賣服務連鎖門市一節,亦○○○區○○街店鋪聯合經營契約」及「CheckFUN格子趣租箱寄賣服務連鎖門市加盟契約書」附卷可佐。而被告李佳臻僅為被告高樂登公司負責人,被告高樂登公司係將前揭地下街店鋪交予李文正營業使用,足認被告蔡東機、李佳臻均未實際販售聲請人指為侵權之商品,此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二)聲請人所指被告等知悉案外人李文正有販售侵權商品之行為,竟未立時與案外人李文正解約,而繼續出租該店面,顯有共同違反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惟按公眾週知之事實,始無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然聲請人指稱「玫瑰貓咪包裝袋及8張貓咪貼紙」之美術著作,係由大韓民國捷拓伊社負責人金明秀所設計,於97年12月間公開發表等語。則「玫瑰貓咪包裝袋及8張貓咪貼紙」之美術著作原創作者為韓國人,且截至聲請人於99年主張查獲侵權商品為止,僅在市場使用1年餘,尚非公眾週知之事實,聲請人是否確係經過該原創者授權、案外人李文正所販售之商品是否確與聲請人所稱之著作雷同,且未取得授權而有侵害著作權等相關事實,均未經司法機關認定,又案外人李文正亦未經訴訟程序確認有侵權之犯行,被告蔡東機、李佳臻如何僅憑聲請人之指述,即認案外人李文正有侵權之事實為真,而遽以與其解約?被告蔡東機、李佳臻若片面採信聲請人之指控而遽以解約,然事後證明加盟商並未有侵權行為,則被告蔡東機、李佳臻豈非與加盟商間另行產生民事糾葛?是自難僅憑被告蔡東機、李佳臻接獲聲請人之通知,而未立時與加盟商解約即認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之犯意。(三)被告網祿公司在接獲聲請人通知函,隨即於99年6月2日發函全省格子趣門市,「提醒各門市確實查核店內是否有仿製商品侵害韓商JETOY公司所有之智慧財產權(JETOY、CHOO CHOO文具商品)」,此有該信函影本附卷可稽,顯見其主觀上並未有與加盟商共同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聲請人除以此點認為被告等有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嫌外,並未再指出被告蔡東機、李佳臻與販售商品之加盟商間就侵害著作權乙事,有何犯意聯絡或如何行為分擔之相關事實積極舉證,其指訴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等在主客觀上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意或犯行,其等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核其認事用法之結論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等有犯罪嫌疑,且已達到跨越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慧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