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0號聲 請 人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鳴珊代 理 人 李璧合律師被 告 傅耕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9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 度偵字第1211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豊璿公司)以被告傅耕郁涉犯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0 年8 月5 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1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9 月19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9月28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卷第62頁),又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0 年10月7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告訴被告自96年11月起至10
0 年3 月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明知聲請人公司章程並無規定董事可以領取薪資或報酬,股東張鳴珊亦未與其約定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6年11月間起至100年3 月間止,從聲請人公司擅自支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薪資,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之罪嫌。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後者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之處分意旨無非以:緣聲請人之代表人張鳴珊與林國雄、林勇如父子之家族合資購買土地欲建造房屋,因此設立聲請人公司,由張鳴珊為股東。被告受委任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係經林國雄、林勇如告知張鳴珊同意其每月支領薪資,其始支領薪資,此情已據林國雄、林勇如結證無訛,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豊璿建設有限公司96年度所得表在卷可佐,則被告主觀上要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意圖已可認定。又林勇如係本件合夥投資之實際運作及提供意見者,其就相關過程或雙方特別約定,應涉入最深,知之甚詳,且其於偵查中係具結作證,若有虛偽,當負擔刑事責任,是觀其證詞,並無立場偏頗、違反經驗常情,而顯不可採之積極證據。再證人鄭經文之證詞,非全然可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語。惟查:
㈠證人林國雄根本未曾與張鳴珊見面聯繫討論有關豊璿公司之事,其於本案之證述顯虛偽。
㈡證人林勇如與被告同窗交情匪淺,立場偏頗,其證詞違反經
驗常情,顯不可採。經查:鄭經文未曾與林勇如討論被告之薪資等情,業據證人鄭經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林勇如並非聲請人公司之股東,並無權利代表張鳴珊同意被告支領薪資。次查,就聲請人公司與股東間、及股東二人間複雜之權利義務關係、股權讓受雙方如何支付股款、聲請人公司如何營運等節,張鳴珊與被告自當甚為關切,何以被告與張鳴珊、鄭經文竟然未曾謀面協議?又何以被告竟然未將其所謂30萬元股款直接交與(或匯給)張鳴珊?林勇如之證詞顯不符經驗常情。再查,聲請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並非由張鳴珊委託會計師,有豊璿公司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若准予交付審判,即可傳訊當時負責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查明實情。末查,以林勇如及林國雄之法律專業,若確實徵得張鳴珊之同意令被告支薪,何以不於辦理董事改選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時,一併修改聲請人公司章程中就董事可按月支薪一事為變更登記?㈢綜上,可見林勇如於本案之證詞存有諸多瑕疵且不合情理,
自不能採信。檢察官僅憑林勇如有瑕疵之證詞,置前開聲請人公司章程之明文規定不論,實難令人信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背信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被告固坦承伊自96年11月間起至100 年3 月間止,因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每月自公司支領1 萬元薪資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張鳴珊、林怡君共同標到臺北市○○街之土地,要自建房屋。張鳴珊欲將自己分得之房屋出賣,故成立1 人建設公司即豊璿公司。然張鳴珊同時具有地主身分,無法自任契約雙方當事人,所以張鳴珊才請林怡君之父親林國雄及弟弟林勇如來找伊入股豊璿公司,擔任豊璿公司的董事。伊有跟林國雄、林勇如談好伊每月要領
1 萬元的車馬費,林勇如向伊說他已經把這件事告知張鳴珊夫妻,伊是依特約之約定來領取每月1 萬元之報酬等語。查被告自96年11月間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擔任聲請人公司之董事,而支領共計23萬元薪資等情,固據被告自承不諱(見
100 年度他字第2389號卷第45頁、第58頁),且有豊璿建設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及100 年3 月31日之變更登記表、豊璿公司章程、豊璿公司96、97、98年度損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豊璿公司96、97、98年度所得表、豊璿公司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豊璿公司99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
7 日收支明細說明之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上開他字卷第
3 頁至第23頁、100 年度偵第12111 號卷第24頁至第29頁),惟被告否認有何背信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聲請人公司之代表人,即佔聲請人公司70%出資額之股東張
鳴珊任職居住於臺南市,為在其位於臺北市之土地建屋出賣等事宜而設立聲請人公司。張鳴珊原委託其舅舅林國雄及表弟林勇如父子處理有關聲請人公司之事務,林國雄、林勇如為避免聲請人公司與張鳴珊簽訂契約時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因而委任被告為聲請人公司之董事,林勇如並與張鳴珊、鄭經文夫婦約定好被告身為聲請人公司董事,為公司處理事務可每月支領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林勇如到庭結證綦詳(見上開偵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林國雄證稱:92年間伊找地蓋屋,讓張鳴珊參加,標到土地後,張鳴珊稱其在北部尚未找到工作,不需要房子,要將分得之部分出售,故決定成立公司,並由伊代為辦理豊璿公司之設立登記。然因豊璿公司需與地主張鳴珊簽立合建契約,為避免張鳴珊同時成為契約之兩造,張鳴珊、鄭經文要求伊幫忙找新負責人,林勇如回臺北時告訴伊,張鳴珊、鄭經文找新負責人的條件有一、會轉讓30%出資額予新負責人,二、新負責人需辦理公司相關法律事宜並簽契約,三、於公司向銀行申請建築融資時,新負責人要擔任連帶保證人,四、新負責人可領車馬費1 萬元。被告符合上開條件,又為林勇如之大學同學,值得信任,故委任被告擔任豊璿公司之負責人等語相符(見上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核聲請人公司章程第12條係規定:「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等情,有豊璿公司章程影本存卷足按(見上開他字卷第13頁),觀諸此規定文義,聲請人公司之董事報酬尚非必由章程定之,而係可另以約定定之,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
㈡聲請人固提出本院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於98年11月12日下午2 時3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見上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背面)、證人林勇如於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之內頁、謝辭等節文影本(見上開偵字卷第156 頁至第159 頁)、大然法律事務所97年4 月28日然律字第97032 號函(見上開偵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經濟部96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297456 0號函、豊璿建設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豊璿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610號卷第44頁至45頁背面)等文件影本,主張證人林國雄之證述顯屬虛偽、林勇如之證述立場偏頗、情節不合常情等語,惟查:證人林國雄是否有與張鳴珊親自討論有關聲請人公司之事宜,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張鳴珊並未同意其自聲請人公司支薪乙節並無直接關係。上開文件固可證證人林勇如與被告間有同窗情誼乙節,惟核聲請人之代表人張鳴珊與證人林勇如間為表姊弟關係,復於本案發生前,張鳴珊願意與證人林勇如之父親林國雄共同合作為鉅額之土地買賣,並委由證人林國雄、林勇如父子處理相關事務,顯見林勇如與張鳴珊間有相當信賴關係,別無仇怨,彼此不論在血緣或財產利益上皆密切相關,較諸證人林勇如與被告間純屬同窗情誼關係,尤見親密,尚難憑被告與證人林勇如間之同窗情誼遽認證人林勇如有何特別迴護被告之動機,致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之理;再者,民事上可代理他人為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之基礎法律關係非限於一種,證人林勇如非聲請人公司股東乙情,固有豊璿建設有限公司96年10月30日及100 年3 月31日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之最大股東張鳴珊基於親戚間之信任關係,將聲請人公司包含選任董事之事務交由證人林勇如處理等節,業據證人林勇如結證如前所述,核與證人張鳴珊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於97年4 、5 月間曾與被告通過電話,100 年5 月26日第一次見面。伊在豊璿公司沒有擔任任何職務,都是由林勇如處理等語,就張鳴珊未經手公司設立及與被告間之聯繫事宜等情相符(見上開他字卷第57頁),又參酌張鳴珊、鄭經文夫婦係居住於臺南市,而其與林國雄合作購買之土地位於臺北市,聲請人公司設立於新北市等情以及證人張鳴珊之上開證述,足認張鳴珊對於位於北部之財產物業鞭長莫及,故將聲請人公司之事務均委由證人林勇如處理,而自身甚少北上參與等情,是以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如何安排等事宜,咸由證人林勇如居間分別與被告、張鳴珊協調溝通,致被告與張鳴珊夫婦未親自見面討論乙節,即非全無可能,尚難因此認證人林勇如證述其依張鳴珊之同意而告知被告可以每月支領1 萬元酬勞乙節有何違背經驗常情之處;且查,聲請人公司章程之文義並未要求董事之報酬必應於章程內明訂等情,業如前述,是亦難以被告當選董事時未變更章程乙情,遽認證人林勇如證述不實。從而,聲請人以前詞稱林勇如、林國雄關於本案之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信等語,僅屬其主觀臆測,礙難採憑。末查,證人鄭經文於偵查中證稱:林勇如從未就豊璿公司的事情打電話給伊,伊跟林勇如聯繫豊璿公司的事情就只有兩次,一次是林勇如打給張鳴珊,要張鳴珊轉讓30% 股權給傅耕郁,張鳴珊叫伊幫她接電話確認,但是被告擔任董事有何好處之事,這是張鳴珊跟林勇如在談的,伊不清楚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並未親身見聞張鳴珊是否確曾與林勇如討論被告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之薪資乙節,是難僅憑其證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上開民事庭言詞辯論筆錄、證人林勇如於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之內頁、謝辭等節文、大然法律事務所函文、經濟部函文、豊璿公司登記申請書、豊璿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影本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擔任聲請人公司董事期間支領酬勞時,明知股東張鳴珊未與其約定報酬等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之指述屬實,自難對被告逕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背信之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背信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次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石珉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