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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2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皙穎代 理 人 潘銘祥律師被 告 卓照子

李仙洲李奕龍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4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浩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建設公司)以被告卓照子等涉犯竊佔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0 年8 月18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9 月27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4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10月5日收受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後,於100 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是本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書既認定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下稱

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乃係聲請人,李啟源僅係登記名義人,則為何又以非實際所有權人之李啟源與被告卓照子所簽之協議書,認被告等自98年8 月5 日租約到期日後持續佔用系爭房地並無不法,顯有邏輯論理違法,且聲請人業已提出99年5 月18日公司會議紀錄及李啟源簽署之承諾書以證明聲請人確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且聲請人對李啟源與被告卓照子所簽立之99年7 月16日協議書業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予承認,則被告三人既明知李啟源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又未繳納房租,卻仍續行佔用系爭房地,自有竊佔犯意與犯行。㈡聲請人並未積欠被告卓照子任何債務,被告卓照子所持有由

案外人浩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浩華工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乃係保證支票,應嗣浩華工程公司建築個案完工結算利潤後始得提示,然被告卓照子竟於97年2 月8 日即予提示支票,造成浩華工程公司退票,然浩華工程公司退票日期距離系爭房地97年8 月6 日租賃契約簽訂日期已有半年之久,倘浩華工程公司之前開債務與聲請人有關,則租賃契約中必定約定將租金抵銷積欠債務,然租賃契約中並未如此約定,甚且於租約第3 條載明租金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由此更可證被告等以非聲請人之債務欲抵銷租金債務,顯為脫罪之詞。處分書另認定被告卓照子、李仙洲二人有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邱皙穎詐欺,進而認定被告卓照子、李仙洲二人所述返還5 張支票用以抵償部分積欠債務等語可信,自屬偵查違法。

㈢證人李啟源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原檢察官並未傳訊聲請人

之法定代理人邱皙穎與之對質,即率以李啟源證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有可議之處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竊佔等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訊據被告卓照子、李仙洲與李奕龍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嫌,被告卓照子辯稱:因為聲請人欠伊錢,後來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叫伊搬到系爭房地即臺北市○○區○○○路○○巷○○ 號4樓,支付租金的支票是伊用被告李奕龍名義簽發的,先給邱皙穎6 張,其中1 張有兌現,其餘5 張是有一天聲請人公司代表人主動拿到上址退還,向伊說不好意思欠伊這麼多錢,銀行利息都沒繳,這些就抵利息等語。被告李仙洲則以:租賃契約是被告卓照子和李啟源簽訂的,簽約時伊等有支付6 個月租金的支票,他們兌現1 張,退了5 張,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和伊太太即被告卓照子說那些票當作補貼欠款利息的一部分,後來李啟源有寄通知書通知繳納租金,聲請人公司寄的存證信函伊有回覆,且伊等與李啟源談過,租金就當作積欠伊等款項的補貼,被告李奕龍並沒有實際參與本案等詞置辯。被告李奕龍則辯以:伊當時不在國內,根本不知道那段期間發生何事等語。本院經查:

㈠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確

實是聲請人,案外人李啟源係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聲請人公司名義負責人,因為貸款的關係,所以上址房地才登記在李啟源名下乙情,業據證人李啟源證述明確,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相符,並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聲請人公司99年5 月18日股東會議紀錄、李啟源承諾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他字卷6 至8 頁),堪認屬實。

㈡次查,97年8 月6 日聲請人公司以李啟源名義與米倉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及先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7年8 月6 日起至98年8 月5 日止,每個月租金則按告訴人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房屋貸款2250萬元應付月息計算,被告等並於97年7 月22日先將先力實業公司簽發、每張金額均為52000 元之支票6 紙,交付予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以資擔保,此有支票影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他字卷14至19頁),並為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證述明確,足認被告等使用上址係依據雙方訂定之契約,自難遽認渠等主觀上有何竊佔房屋之不法所有意圖。

㈢繼查,系爭房地之房租支票返還情形,業據證人即登記所有

權人李啟源到庭證稱: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房地之貸款是由伊的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繳款,本案租賃契約簽訂後隔幾天,告訴人公司之會計小姐將6 張支票交給伊,伊再將該6 張支票轉交給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讓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用於支付上開銀行貸款,但簽約後的隔月,告訴人公司會計小姐告知伊,伊的華南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無足夠餘額用以繳納貸款,經伊詢問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表示因與被告卓照子之間有借貸關係,所以將支票還給被告卓照子,另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房地之前就已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與被告卓照子,因告訴人公司已與買家簽約要出售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房地,伊請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與被告卓照子協調抵押權事宜,以利後續交屋,但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不願意與被告卓照子商討,伊只好與被告卓照子交涉並簽訂協議書,伊與被告卓照子簽訂協議書後,有告知告訴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此事等語(他字卷82至84頁),是依證人李啟源上開所言,係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主動返還5 張支票與被告卓照子用以清償部分欠款,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認李啟源上開證詞不實云云,然經本院細觀告訴意旨係認被告等施用詐術騙取5 張租金支票云云,惟衡諸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邱皙穎就返還5 張支票予被告之經過係供稱:當初會退還5 張支票給被告,是因為票載金額不對,請他們重新開過金額,但是他們之後就沒有把票還給我,我是依照租賃契約第3 條規定,發現他們開給我的票金額不對,我就主動聯絡他們,請他們重新開票並且把票還給他們,但是他們之後卻沒有重新開票給我等語明確(偵續卷22、

23 頁 ),足認係邱皙穎主動交付5 張支票予被告收受,而非被告有何施用詐術騙取支票之情事,是聲請意旨指訴被告等向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施用詐術佯稱擬取回上開支票換票一情,委無可採,復稽諸卷附李啟源與被告卓照子簽訂之協議書載明:甲方(李啟源)同意租賃房屋乙方(被告卓照子)應於99年9 月16日前終止租約交還租賃房屋,其租賃期間未收取之租金及得主張之任何權利完全放棄,以彌補抵押權清償之不足,原抵押權設定500 萬元願以100 萬元補償乙方,乙方同意於收到補償金100 萬元,同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還租賃物等文字,有該協議書可資勾稽(他字卷

70 頁 ),足徵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李啟源同意被告等人得以租金抵償部分設定抵押權款項之方式持續佔用臺北市○○區○○○路○○巷○○號4 樓房地,則被告等人縱於98年8月5日 租約到期日後持續佔用房地,顯係基於該協議書之約定,並無任何不法。

㈣又查,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另質疑本件積欠被告卓照子債務

之人乃係浩華工程公司及邱皙穎個人,與聲請人即浩華建設公司乃不同權利主體,聲請人自不可能提議以系爭房地之房租折抵積欠債務云云,惟本院衡諸本件聲請人即浩華建設公司、案外人浩華工程公司雖於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然李啟源曾擔任浩華建設公司負責人及浩華工程公司董事,而邱皙穎現擔任浩華建設公司董事長外,更曾擔任浩華建設公司監察人,前亦擔任浩華工程公司董事長,此經本院核對各該公司登記資料無誤(他字卷98至106 頁),足認浩華建設公司與浩華工程公司係屬關係企業,再者,被告卓照子、李仙洲2 人前於95年7 月間應聲請人公司代表人邱皙穎之邀,出資參與浩華工程公司建築案,被告卓照子並因而持有浩華工程公司所簽立之支票,嗣經被告卓照子提示支票未獲付款兌現,而被告卓照子簽立參與開發契約書之他造當事人雖為浩華工程公司而非聲請人即浩華建設公司,然該契約中業已約定邱皙穎、李啟源均為浩華工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該契約書為憑(他字卷158 、172 頁),被告卓照子於偵查中業已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723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他字卷59、60頁),業已證明其確有合法民事債權存在,再對照被告卓照子在系爭房地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以供擔保之事實,有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佐(他字卷61至68頁),而邱皙穎就設定抵押權之原因亦自承:是被告卓照子投資金額所設定的擔保品等情無誤(偵續卷

28 頁 ),更足認被告卓照子係因出資參與浩華工程公司之建築案乃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從而浩華建設公司與浩華工程公司雖屬不同權利主體,但實有財產互通甚或提供他方對外擔保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被告卓照子與李啟源所簽立之上開協議書既已約定以未收房租及100 萬元作為塗銷抵押權之對價,並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實難認有何刑事責任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佔等之犯行,聲請人雖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涉有竊佔等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就全案卷證資料觀之,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予以斟酌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次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予以指駁,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認定被告涉有刑責,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劉煌基

法 官楊雅清法 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