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5號聲 請 人 陳泓原名陳柏穎).代 理 人 王令冠律師被 告 李志村
吳欽仁王文淵王文潮鄭木火陳純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泓以被告李志村、吳欽仁、王文淵、王文潮、鄭木火、陳純勇犯本件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十月四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號處分書,認聲請人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於同年十月十二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本院卷第一頁參照)。是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村為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塑公司)負責人;被告吳欽仁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淵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纖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文潮為臺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石化公司,臺石化公司與上開三公司下稱臺塑集團)負責人。被告鄭木火、陳純勇為臺塑集團土地組專員。上開被告明知臺塑集團並無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一○七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六樓)等不動產(下稱本案不動產)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間,由被告鄭木火、陳純勇向聲請人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二億五千六百六十六萬元出售本案不動產等語,並約定聲請人提出貸款銀行出具撥款委託書為契約條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並交付二千五百六十六萬元之第一期款予被告等人,然因本案契約上開條款本屬自始不能履行,被告等人假藉聲請人違約為由而沒收上開定金,聲請人始知受騙。又被告等人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刻聲請人、案外人陳昱融、陳永春、陳世明之印章,進而偽造陳情函一紙,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十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持向法院行使,使承審法官誤以為聲請人向被告等人提出陳情,而影響承審法官之心證,足生損害於聲請人、陳昱融、陳永春、陳世明。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刑事判例意旨、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等人雖坦承有與聲請人簽訂本案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被告李志村、吳欽仁、王文淵、王文潮分別為臺塑公司、南亞公司、臺纖公司及臺石化公司之董事長,惟臺塑集團業務之處理係採分層授權、分級管理之方式,渠等並未參與本案相關不動產交易過程;㈡聲請人於本案契約成立後,既未依約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交付約定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亦未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交付尾款,臺塑集團始依上開約定解除本案契約並沒收定金;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陳情函,係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臺塑公司,渠等並未偽造該陳情函等語。
六、經查:㈠臺塑集團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聲請人及陳昱融、陳永
春、陳世明簽訂本案契約,約定由聲請人及陳昱融、陳永春、陳世明買受臺塑集團共有,坐落臺北市○○區○○路二小段一三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一○七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二十六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二億五千六百六十六萬元,嗣聲請人依約支付第一期價金二千五百六十六萬元(含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支付之五百萬元)予被告等人之事實,有本案契約書一份、支票影本四張在卷可證,並為被告等人及聲請人所是認,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依本案契約第三條約定:「前條買賣價金交付辦法約定如下
:⑴本契約成立同時甲方(即聲請人及陳昱融、陳永春、陳世明,下稱聲請人等)交付乙方(即臺塑集團)第一期款貳仟伍佰陸拾陸萬元整(含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已收伍佰萬元整)。⑵尾款貳億參仟壹佰萬元,俟辦妥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予貸款銀行登記後,由貸款銀行直接撥付乙方,惟付款日期最遲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完成,若貸款額度不足部分,則甲方需負責於產權移轉過戶前以現金補足」,及本案契約第四條約定:「前條第二款尾款金額,甲方擬以本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貸款撥付,為維護乙方權益,甲方應於本約成立同時,即洽請銀行同時配合放貸,並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乙方,乙方再將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交付乙方委託之代理人」等內容以觀,本案契約已約定聲請人等應於本案契約成立時即洽請銀行貸款,並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前交付貸款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予臺塑集團,臺塑集團再將過戶本案不動產所需之一切相關資料交付予聲請人等,俾便完成本案契約雙方之權利及義務,詳言之,聲請人等應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先覓得願意提供本案貸款之銀行,並提供該銀行出具之「撥款委託書」、「承諾書」交付予臺塑集團,或經貸款銀行提供之「撥款委託書」載明相關資料,交由臺塑集團核對蓋印後,供貸款銀行核對,而由貸款銀行依該「撥款承諾書」內容出具「承諾書」,聲請人等即可依約將「撥款委託書」、「承諾書」交付予臺塑集團,由臺塑集團將辦理本案不動產過戶所需之一切文件資料交付聲請人等委託之代理人,以完成移轉登記。俟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等所有後,再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前開貸款銀行申辦貸款,復由貸款銀行依撥款委託書指定之撥款方式撥付予臺塑集團指定之帳戶,是依社會通常觀念,聲請人於本案契約應為之給付方法,並無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情。又按撥款委託書制度,係為達強化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目的,為金融機構貸款實務上所採用,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全授字第三一五○號函暨所附撥款委託書格式附卷可考(他卷第九七至九九頁參照),故本案契約約定由聲請人以撥款委託書及承諾書方式,向銀行貸款支付尾款,與上開所述銀行慣例相符,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開約定自無自始不能之事。是本案契約既由聲請人基於自由意志與臺塑集團簽定,該契約內容亦無給付不能之情,自難認被告等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⒉再者,臺塑集團或被告等人於聲請人申辦撥款委託書之過程
中,若有拒絕配合聲請人之舉,聲請人本得依約請求臺塑集團履行,進而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臺塑集團加倍返回已收價款,然本案並無臺塑集團或被告等人拒不配合聲請人,致本案貸款無法辦理之證據資料,益證被告等人並無施用詐欺之行為。
㈢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聲請人固指訴本案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陳情函非聲請人及陳昱融、陳永春、陳世明所出具,該陳情函上之印文亦係他人偽造印章後所蓋等情,然觀諸該陳情函信封正面所載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申登人為案外人黃前鋒,而案外人黃前鋒亦陳稱:該門號前因遭酒店小姐亂打,經伊申請停用已三至四年,伊亦無寄發該陳情函,該陳情函信封之筆跡與伊不相同,又伊曾透過「余再得」介紹認識聲請人,但與聲請人不熟等語,有陳情函信封正面、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各一紙在卷可稽(偵卷第五四、七六、七九頁參照),且該陳情函係由高雄地方法院郵局所寄發等節,有該陳情函信封背面足憑(偵卷第五五頁參照),足認依該陳情函信封上相關事項之記載及發送地點以觀,均與被告等人無關聯性,要難認上開印文或陳情函係被告等人所偽造,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測遽認被告等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有所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珮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件:
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