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7號聲 請 人 黃培蒂代 理 人 鄭文婷律師被 告 林友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9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
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黃培蒂與證人趙玟前有夫妻關係,證人趙玟與被告林友莉前屬同事關係,證人趙玟並多次對聲請人、聲請人之父親黃義祿告知被告已懷其子女,而聲請人與證人趙玟業於10
0 年1 月4 日於本院達成離婚之調解,另被告於99年7 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臺等節,業據證人趙玟、黃義祿證述明確在卷,且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136 號、99年度發查字第3819號、100 年度偵字第1829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6891號卷宗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證人趙玟雖曾向聲請人及證人黃義祿供稱被告已懷其子女,然觀諸證人趙玟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伊會捏造伊與被告有婚外情,是因為當時伊想要跟伊前妻黃培蒂離婚,但是黃培蒂一直不肯,伊與黃培蒂有很大的爭執,諸如財產、小孩教育及伊想多花時間回去臺中陪伊母親,到了3 月伊與黃培蒂爭吵的很厲害,在臺北市○○○路新光三越旁的高雄木瓜牛奶店內,黃培蒂突然問伊「你是不是跟林友莉有小孩」,於是伊試探性的問黃培蒂「只有這樣,你才肯,是不是」;隔了一個禮拜,伊再約黃培蒂一次,在松山區運動中心,黃培蒂又問伊同樣的問題,伊就回黃培蒂「你不是已經猜到了」,當時黃培蒂打伊並說「你怎麼可以這樣」,接著就跑了。伊會這樣說,是因為黃培蒂都不回應伊的主張,只有跟黃培蒂說到伊與林友莉有婚外情這話題,黃培蒂才有反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77頁),另證人李貞敏於偵查中亦結稱:趙玟與黃培蒂離婚,是因為趙玟說他生活很苦,經濟都是由黃培蒂控制,所以趙玟一直要求黃培蒂將財產拿出來,所以其等常常爭吵,其等對小孩教育問題看法也不同。趙玟後來說為了要黃培蒂將錢交出來,所以才捏造一個謊話,因為趙玟發現黃培蒂對於男女之間的問題很敏感,所以趙玟才這樣說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偵查卷宗第91頁)。衡以證人趙玟、李貞敏已經檢察官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而具結作證,而偽證罪之刑度又較諸通姦罪為重,且證人趙玟為前開證述時,聲請人已對其撤回通姦告訴,且證人趙玟也已與聲請人離婚,難認證人趙玟、李貞敏有何甘冒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且證人趙玟之上開證述,亦非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所違背,是縱證人趙玟有向聲請人及證人黃義祿稱被告懷有其子女等語,亦無法以此遽認被告涉犯相姦罪嫌,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違法不當。
(二)至證人李貞敏雖曾對聲請人稱「他跟那個女孩子有了孩子,孩子不要妳養啊」、「那你像王永慶呢,怎麼說?這種例子不是沒有」等語,此經聲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據,並經證人李貞敏證述無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偵查卷宗第91頁),然證人李貞敏已在偵查中證稱:伊為上開供述之時,並非確定知悉被告是否懷有證人趙玟之子女,是在聲請人提告之後,證人趙玟始對伊稱此節為其所捏造,伊會對聲請人這樣說,是要以母親的立場勸和,要聲請人不要太強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7 號偵查卷宗第91頁)明確,要難以證人李貞敏曾對聲請人有上開言語之陳述,即逕論被告涉犯相姦罪嫌。
(三)從而,聲請人雖質疑原承辦檢察官未勘驗證人趙玟、李貞敏上開對話之內容,然此縱屬為真,亦無法逕認被告涉有相姦罪嫌,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承辦檢察官就此漏未調查,並無理由。另外,聲請人質疑原承辦檢察官未調取被告自99年1月間至99年7 月間之病歷資料,然被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拘提均未到案,且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自99年7 月14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是縱使調得被告之病歷資料,即便被告確因懷孕而有產檢之相關病歷資料,亦無從確認被告所懷胎兒,究否為其與證人趙玟所生,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承辦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調查,亦無理由。
(四)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傳喚、拘提,若均未到案請求發佈通緝等語,然被告迄今尚未返國,已說明如上,是本件縱對被告為傳喚、拘提,被告顯無法到案,且依卷內事證,難以認定被告涉有相姦罪嫌,已說明如上,僅因被告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即遽對被告發佈通緝,將有不當侵害被告人身自由及其權利之虞,是聲請人上開聲請,並不可採。
(五)又聲請人雖請求本院傳喚證人趙玟、李貞敏,並請求勘驗錄音光碟、調取被告自99年1 月間至99年7 月間之病歷資料等語,而認原承辦檢察官均未予詳細調查等語。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聲請人就檢察官並未調查證據而為指摘,然交付審判乃係就檢察官所調查之卷內事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過起訴門檻而為聲請,聲請人以檢察官證據並未調查完備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相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博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