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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78號聲 請 人 韓國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Jusung Engineeting

Co.Ltd.)兼 代表人 黃喆周共 同代 理 人 呂榮海律師被 告 Michael S.

林怡芳賴中強林佳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0月7 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06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四字第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者,僅係告訴人,若有告發人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應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發意旨略以:㈠被告Michael Splinter係美商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商應用材料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林怡芳、林佳瑩及賴中強律師則係該公司委任處理本件相關事務(詳下述)之律師。聲請人韓商周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韓商周星公司)於民國92年10月交付第一台「供製造液晶顯示器用之電漿輔助化學氣相沈積設備」予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欲藉此商業合作行為,突破美商應用材料公司長期壟斷之局勢,美商應用材料公司為鞏固其市場地位,竟於缺乏具體事證之情況下,以不明來源之資料,交由國立交通大學出具專利侵權鑑定報告,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釋明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確有侵害美商應用材料公司所擁有第152996號發明專利權之情事,使該法院迅於同年10月間為民事假處分,禁止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及其關係企業在我國境內從事前揭設備之產銷活動。

㈡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為因應上開民事假處分,除向法院主張

國立交通大學出具之專利侵權鑑定報告係屬偽造,並另提出由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所出具之未構成侵權之鑑定報告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酌,此後該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迭經同法院以93年全聲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499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064號裁定,先後六度確認係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之營業上秘密,禁止美商應用材料公司及該公司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林怡芳、林佳瑩及賴中強律師等人閱覽。

㈢詎被告等4 人竟明知該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係屬聲

請人韓商周星公司營業上秘密,猶於94年6 月10日、9 月9日、12月1 日、23日至少四次,向法院聲請閱卷成功,而知悉該份應秘密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鑑定報告內容及其內附文件資訊,旋實際使用於相關訴訟程序及行政程序,而洩露之,嚴重影響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之權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16 條、第317 條妨害秘密、第132 條第3 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

四、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固定有明,但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團體既非自然人,亦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非法人團體縱設有董事或管理人,亦不得提起自訴。又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375 條定有明文。故外國公司自以經認許,始取得與本國公司相同之權利義務,否則在我國不能認係法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等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係未經中華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為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所不爭執,又其並無我國之法人人格,亦不得援引TR

IPS 第3 條、第4 條規定,比照中美友好通商條約第6 條第

4 項有關賦予美國公司無須經我國之認許即擁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不得提起自訴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6 月2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資參照,是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對本案之指訴,僅屬告發性質。又查本案另一聲請人黃喆周,於本案中僅立於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之代表人地位,未曾對本案獨立提起告訴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無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原處分偵查程序中曾請求原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等語,查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固於原處分偵查程序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10 號96年11月22日訊問程序中請求指定代行告訴人,有該次訊問筆錄可佐。然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案聲請人非被害人已如前述,是本案並不符合上開規定所稱告訴權人死亡,或根本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有心神喪失、身罹重病、所在不明等原因,致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之情形,而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曾指定聲請人黃喆周為本案之代行告訴人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原處分卷宗無訛。綜上,聲請人韓商周星公司、黃喆周均非本案之告訴人,彼等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均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正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