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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8號聲 請 人 康武朝

康世雄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林恩宇律師被 告 陳仲明

蔣炳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康武朝、康世雄以被告二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11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1月1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之處分,於100年1月17日送達予聲請人等。茲聲請人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同年月2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蔣炳正、陳仲明等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 年7月3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以鐵皮封住聲請人康世雄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大門,妨害聲請人等進出之權利,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前揭房屋係屬案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非告訴人所有,認被告等所為與刑法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施用強暴脅迫之對象,以對人直接或間接實施強暴脅迫為限,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武力或腕力對人施加攻擊,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傳達將加害之訊息,而使人心生畏怖之謂。聲請人等係在被告等以鐵皮圈圍房屋周邊後,經杜秀鳳電話通知始知情,被告等僱工施作鐵皮圍籬時,聲請人等均未在場,被告等自無以聲請人等為對象而施加強暴脅迫之情事,縱聲請人等事後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受有妨害,惟被告等既非對聲請人等以施加強暴或脅迫為方法,而遂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揆諸首揭意旨,自不容令負強制罪責為由,駁回再議之聲請。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強制罪屬繼續犯,於強制狀態未除去前,強制行為仍屬繼續進行中,被告等以鐵皮封圍聲請人等房屋,妨害聲請人等之進出,已妨害聲請人等權利之行使,原處分以聲請人等當時未在場,被告等未對聲請人等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認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之法律見解,容有錯誤,並提出法務部

(73)法檢(二)字第564號、司法院院字第2240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作為論據。

七、經查:㈠被告蔣炳正於99年7月3日僱工以鐵皮封住臺北市○○區○○

街○○號1樓之房屋大門一節,固為被告蔣炳正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之暴力而言;而「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言。而查,本件聲請人康世雄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於99年7月3日14時許,杜秀鳳以電話告知前揭房屋遭被告等僱工以鐵皮封鎖等語(參他卷第44頁),顯見聲請人等於被告蔣炳正僱工施作鐵皮圍籬時,聲請人等並不在現場,則被告等自無以聲請人等為對象而施加強暴、脅迫之情事。是縱聲請人等為該屋之權利人,以及其等事後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受有妨害,惟被告等於施設鐵皮圍籬之際,既未對聲請人等以施加強暴或脅迫為方法,而遂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揆諸首揭意旨,自不容令其等負強制罪責。至於聲請人雖執上詞主張被告等之行為已構成強制罪責,並提出法務部(73)法檢(二)字第564號、司法院院字第2240號解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要旨為其論據。然查,細閱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實務上法律見解,各該案件所設定之事實均係以被害人當場遭行為人強暴或脅迫為前提,與本案聲請人等在被告施作前揭鐵皮圍籬時,根本未在現場之情形迥然有別,前提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聲請人未予詳酌,援引不同前提事實下之法律見解以為主張,自屬引例失當,諉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聲請人等之告訴意旨所指各節即令屬實,被告等

既非於聲請人等在場之際,直接或間接對聲請人等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聲請人等又始終無法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對其等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出入前開房屋之權利之確切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