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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89號聲 請 人 高橋道典

冨田記子共 同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被 告 王永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6 月16日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36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龍係百年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3 段123 巷13弄

3 號1 樓,下稱百年康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冨田記子前於

95 年9月至96年8 月間任職於百年康公司,擔任被告之日文業務秘書,告訴人高橋道典則為日本BANDAI株式會社(下稱BANDAI公司)代表人。被告於97年1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百年康公司,與告訴人高橋道典洽談履約爭議過程中,以告訴人高橋道典違反商標法為由,要求告訴人高橋道典簽立和解書,告訴人高橋道典因認該文件記載與事實不符,拒絕簽署而離去,詎被告見狀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攔阻告訴人高橋道典離開百年康公司,妨害告訴人高橋道典離去該處之行動自由權利。嗣被告及告訴人高橋道典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再次協調,告訴人高橋道典見雙方談判未獲共識,欲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之際,被告復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出手拉扯告訴人高橋道典,阻止告訴人高橋道典搭乘計程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高橋道典搭車離開之行動自由權利。再被告於97年1 月27日下午5 時36分許,意圖散布於眾,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透過「ngl@ms32.hinet.net」之電腦郵件信箱,寄發內容略含「冨田小姐自從出差與高橋會長見面後,出現了各種狀況,... 此外聽前任負責秘書冨田小姐說,高橋會長很喜歡冨田,... 之後一起去喝酒,難道沒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嗎?」、「貴公司的最高責任者高橋唆使本公司前任日本負責人冨田小姐在NCL 在職期間,故意盜取公司的報價單、成本與交易對象及業務秘密資料,並將秘密資料洩漏給貴公司,一邊對本公司的利益造成莫大的損失致上歉意的同時,承認是有目的的犯意,卻又逃得無影無蹤」、「當時高橋會長教冨田小姐,為了使貴公司可以逃稅,在高橋會長指示下製作進口INVOICE 」等不實內容之電子信件予告訴人高橋道典、冨田記子之客戶,以此方式傳述足以損毀告訴人高橋道典名譽之事。再被告意圖使告訴人高橋道典、冨田記子受刑事處分,於97年4 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指告訴人高橋道典唆使告訴人冨田記子竊取被告總代理之相關廠商及客戶資料,再由告訴人冨田記子安排被告之廠商,前往日本與告訴人高橋道典見面,洽商使BANDAI公司得直接向該廠商為商品進貨事宜云云,對告訴人高橋道典、冨田記子提出背信、竊盜等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357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有誣告、妨害自由及妨害名譽等罪嫌等語。

三、本案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58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即聲請交付審判。又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則略以:(一)被告與聲請人高橋道典協商不成後,被告站立於會議室門口之行為已有妨害其他人離開會議室之舉,縱然聲請人高橋道典未曾明確表示欲離去之意,亦足以妨害聲請人高橋道典通行自由。且當時聲請人高橋道典認為報警之原因係被告有妨害自由以及誣指聲請人高橋道典有和解書上所載之情事,方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此無解於被告妨害自由犯行之成立,原處分書對此未加以調查。被告與聲請人高橋道典至警局後,聲請人高橋道典本可基於自由意志自行離去,縱使當時尚未坐上計程車,被告亦不應有拉扯、攔阻聲請人高橋道典之行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原處分書對於妨害自由之時點並未加以釐清,實難認已善盡調查之能事;(二)被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具狀誣指聲請人高橋道典、冨田記子有背信及竊盜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57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提出再議,背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確定,且觀之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被告指訴空泛,顯屬臆測,並無客觀事證可佐,且於偵查階段亦無法提出相當證據可資佐證所述之事實具有合理懷疑,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而原起訴書竟殊未注意前案處分書之內容,而僅以商標法部分業經起訴而認被告所為並無涉犯誣告,即有未合;(三)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寄發對象均為與聲請人高橋道典所經營BANDAI株式會社密切來往之客戶,惟信件內容純屬被告個人主觀毫無憑據之指控,卻攸關聲請人高橋道典從事商業交易之信譽,實難認被告出於善意所為適當評論,顯不符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法院僅得以依現有證據即足以認定原處分違反法律規定為由裁定交付審判,即依偵查卷宗內所存證據已達到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而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竟誤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臺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王永龍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蔡進雄、告訴人高橋道典及其翻譯人員一起在百年康公司辦公室談判,因雙方未有共識,均同意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即各自前往警局,在辦公室內聲請人高橋道典並未稱要離開,到警局後聲請人高橋道典做完筆錄就離開,伊並未攔阻告訴人高橋道典離去;又告訴人冨田記子在伊公司負責日本客戶,知道客戶資料,也知供應商與伊公司各自出貨價格,故從中引介告訴人高橋道典與蔡進雄聯繫以賺取差價,並因而衍生相關業務糾紛,伊即將前開電子信件寄給下游代理商,以讓渠等知悉伊和告訴人高橋道典已無合作,告訴人冨田記子亦和伊公司無關:又伊於前案中所提告訴內容均有提出相關事證,並無誣告告訴人2 人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袛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末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上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法律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進一步言之,國家一方面須保障言論自由,他方面又必須滿足對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保護之義務要求,因而面臨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間相互衝突之問題,則如何一方面維持言論自由之適度空間,不致造成過度干預或限制,另一方面又對受侵擾者之人格名譽等權益為適當之保護,係屬上開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之重要關鍵。而觀察刑法第310 條有關誹謗行為之處罰規定,可知立法者係選擇以刑法規範機制此種干預強度較大的方式,以保護人民之人格名譽等權益,使人格名譽受侵擾之人民,得請求國家以刑罰方式制裁行為人,而非僅得透過民事賠償制度解決紛爭,並藉由該條所定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規範誹謗罪之可罰性範圍,即於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係屬真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關於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等權益之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另於同法第311 條規定多項阻卻違法事由,使法院得據以於個案中,就所發生之基本權衝突情形,為違法性之衡量判斷。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作為權衡基準,固具有一定合理性,惟若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之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資訊需求快速之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之真實性,將可能須付出過高成本,或因而產生所謂「寒蟬效應」(chilling effect ),而可能嚴重影響言論自由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本旨。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其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且就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應無庸達到客觀真實之程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即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為真實,皆應將之排除於我國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蘇俊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

1.被告王永龍為百年康公司負責人,經銷由白壽公司生產之美顏器,並於美顏器上使用「NGL 」之商標,其於96年間曾經與聲請人高橋道典簽約銷售美顏器予Bandai公司,後因聲請人高橋道典認為百年康公司索價過高,而經由聲請人冨田記子聯繫,另行直接委託白壽公司生產美顏器,被告對此大為不滿,並認為Bandai公司委請白壽公司生產之美顏器有使用「NGL 」商標,有侵害其公司商標權疑慮,乃請聲請人高橋道典於97年1 月17日下午4 時許至百年康公司就此事進行協商,又雙方談判破裂發生爭執,被告報警處理,隨後雙方均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協調等情節,為被告王永龍與聲請人高橋道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張蕙蘭、蔡進雄於偵查中詰證屬實,且有聲請人高橋道典97年1 月17日報案紀錄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7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又當天被告與聲請人高橋道典因是否簽署和解契約一事在會議室內發生爭執,被告有站到會議室門口阻擋行為之情,固經證人張蕙蘭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其當時因為擔任聲請人高橋道典之翻譯而在場,過程中被告與聲請人在爭執要不要伊一份文件,內容是關於聲請人高橋道典詐欺、賠償之事,其叫聲請人高橋道典不要簽,原本其與聲請人高橋道典要離開,但被告站在會議室門口處,並揚言要叫警察,不讓其與聲請人高橋道典離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82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惟查,當天因被告與聲請人高橋道典雙方都同意報警處理,眾人在會議室內等待員警到場一節,不僅為被告所供陳甚明,且當時在場之白壽公司負責人蔡進雄並未聽聞聲請人高橋道典表示欲先行離去,亦未見到被告有阻止聲請人高橋道典離去行為之情,業據證人蔡進雄證稱:當天大家約在公司談出貨事宜,後來被告認為聲請人高橋道典有要騙他,所以就打電話報警,伊並未見到聲請人高橋道典要走,卻被被告擋住門口不讓他走的情形,聲請人高橋道典亦未表示要離開,且聲請人高橋道典離開百年康公司後,亦自行前往警局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60頁);另被告當時並無任何肢體動作阻擋聲請人高橋道典離去一節,亦經證人張蕙蘭證稱:在辦公室內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有肢體拉扯之舉動等語甚明(見偵二卷第25頁),據上,顯見當時被告聲稱要報警後,聲請人從未明確表示不願配合而欲離去之意思,而衡之常理,倘聲請人高橋道典不願停留現場,當可向被告表示其要離開,被告亦不可能僅僅以擋住門口之舉動即可阻止聲請人高橋道典離開,是聲請人高橋道典當時是否係自願等候員警到場,抑或因被告行為才受迫停留於現場,仍不無可疑之處,不能僅憑證人張蕙蘭上開證述,即認為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再觀諸上開報案紀錄表之報案內容,只記載被告與聲請人高橋道典有契約糾紛,請求警方備查等文字,並未記載被告當時有站在門口或拉扯聲請人高橋道典而妨害其自由之事實,而聲請人高橋道典於隔日(18日)再次前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亦僅陳稱被告於前日在派出所前方有強行拉扯其身體,不讓其搭乘計程車離去之行為,全未敘及上揭被告在會議室門口前方阻擋其離去之事,亦有聲請人97年1月18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可參(見偵一卷第26頁),而衡情倘聲請人高橋道典認為被告上開行為確有限制其行動自由,當無於報案時不向處理員警陳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之理,顯見聲請人高橋道典指稱其當時停留於現場可能是等待員警前來處理被告妨害自由行為云云,實有悖於客觀事證之處。綜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已使聲請人高橋道典喪失行動自由,誠有疑義,尚難僅以證人稱被告當時有站在會議室門口,及聲請人高橋道典單方之指述,即認為被告確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

2.聲請人高橋道典到警察局後,尚未留下資料即打算招計程車離去,被告因此與聲請人高橋道典發生爭執,被告有拉住聲請人高橋道典一情,業經證人即聲請人高橋道典案發時聘僱之律師高志明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到警局後,其要帶聲請人高橋道典離開,被告見聲請人高橋道典尚未在警局留資料,遂在其招計程車時拉住聲請人高橋道典,印象中有2 、3 次,每次大約幾秒鐘,惟當時尚未招到計程車,並未見被告自計程車上將告訴人高橋道典拉扯下車等語詳確(見偵二卷第34頁、35頁),查證人高志明受聲請人高橋道典所委任,當無理由虛捏或隱瞞不利於聲請人高橋道典之事項,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是倘被告果有拉住聲請人高橋道典之行為,亦屬短暫之肢體碰觸,核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為必須持續相當時間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證人張蕙蘭雖證稱:高志明律師到警局後,其與聲請人高橋道典要和高律師一同離開警局,聲請人高橋道典都已經坐上計程車,被告卻以手將告訴人高橋道典從車內拉出來,不讓告訴人高橋道典離開,雙方陸續拉扯時間約1 小時等語,然此與前揭證人高志明之證詞並未合致,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衡情被告與聲請人高橋道典於警局外發生糾紛,倘被告當時在警局確實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員警應立即對此加以制止,並於職務上文書做紀錄,然觀之當日警局並未受理此案件,僅就受理各類案件記錄由雙方簽名捺印留存備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8 月19日偵查隊交辦單附卷可佐(偵一卷第25頁),又當日值勤員警林志宗之職務報告內容明載:關於被告當時是否有阻止、拉扯聲請人高橋道典之情事,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偵一卷第43頁),以及證人高志明於偵查時結證稱:

被告與聲請人高橋道典在警局外拉扯,員警並未處理,僅告以若其認為有涉及妨害自由,可以提告等語(見偵二卷第35頁),則被告是否確有妨害聲請人自由之行為,自非無疑,尚難逕依聲請人之主張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妨害名譽部份:聲請人冨田記子於95年9 月至96年8 月間在被告之百年康公司擔任日文業務秘書一職,並負責百年康公司日本地區之業務,嗣於96年8 月間自百年康公司離職,於離職後隨即聯繫蔡進雄、何根清赴日與聲請人高橋道典洽商,因而與聲請人高橋道典共同違反商標法,將被告之百年康公司所註冊之NGL 商標使用於同一或近似之商品,而聲請人冨田記子安排蔡進雄及何根清前往日本與聲請人高橋道典見面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87號起訴及99年度偵字第11155 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67號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又被告給聲請人高橋道典之出貨發票金額與當時為被告之百年康公司秘書之聲請人冨田記子交付與聲請人高橋道典之出貨發票金額不同,而聲請人冨田記子所出具予聲請人高橋道典之買賣合約書、收據,未經百年康公司同意授權等情,有買賣合約書影本2 紙以及收據影本2 紙附卷可稽(偵一卷第84頁至第87頁),是被告依其自身與聲請人間因商標權糾紛之認知,及聲請人冨田記子於離職後隨即聯繫百年康公司原先之合作廠商蔡進雄、何根清,要求渠前往日本與聲請人高橋道典洽談合作事宜等事證,其主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上開郵件中所發表之言論內容應屬真實,又據聲請人高橋道典所述,被告係將其與聲請人高橋道典商業糾紛發生經過傳述與和聲請人高橋道典有交易關係之廠商,則其所指摘、傳述之內容即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至於聲請人雖又指稱被告上開郵件內容散布其與冨田記子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之不實事項等語,然被告文件上僅敘及聲請人高橋道典在聲請人冨田記子任職於百年康公司期間,請聲請人冨田記子去飯店喝酒之事,且主要在指摘聲請人高橋道典在聲請人冨田記子尚任職其公司期間即與聲請人往來密切,可能與後續聲請人高橋道典、冨田記子所涉與被告上開商業糾紛有關,則由該部分文字之記載,尚難認被告有暗示聲請人二人有男女私情之意思。綜上,本件被告雖無法證明聲請人冨田記子確實有盜取公司報價單、秘密資料洩漏之行為,其先前就此部分所提告訴,並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57

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尚非毫無憑據或刻意捏造不實事實,則自難以誹謗之罪名相繩,故檢察官認被告之行為尚無成立誹謗罪之餘地,非無理由。

(四)聲請人主張被告所涉誣告部分:查聲請人冨田記子原為百年康公司之業務秘書,自96年8月間離職後,旋即為聲請人高橋道典接洽百年康公司之供貨廠商,而由Bandai公司自行向委請白壽公司生產含有百年康公司「NGL 」商標之美顏器後在日本銷售,被告被告因而對聲請人二人提出詐欺、背信、重利、竊盜之告訴等節,均業如前述,而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告訴聲請人高橋道典、冨田記子涉嫌背信、竊盜、重利、詐欺等部分,就其中詐欺、重利部分,認為上開紛爭僅係單純民事上糾紛,尚與詐欺、重利之要件不合,就背信部分,認為聲請人冨田記子協助聲請人高橋道典與白壽公司接洽訂約時已非被告之員工,並非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人,而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就竊盜部分,則認為並無明確事證證明聲請人冨田記子偷取其公司內部資料,因而均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與聲請人高橋道典、冨田記子因Bandai公司上開銷售含有百年康公司商標權之商品,涉嫌共同侵害百年康公司之商標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節,業已如前所述,可見被告指摘聲請人二人因有上開事實而侵害其權利,並非虛構之詞。又本件雖無證據可認聲請人冨田記子有被告所稱之竊盜犯行,惟據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指稱:伊得到消息是聲請人冨田記子把伊的廠商及其他廠商都介紹給高橋道典,並且都介紹到日本去等語(偵一卷第74頁背面),可見被告因懷疑聲請人高橋道典係透過聲請人冨田記子取得其公司內部之業務文件後,始於前案中指訴聲請人冨田記子有竊盜行為,則其係基於主觀上懷疑聲請人冨田記子有此行為,而請求偵查機關查明釐清,亦難認有何虛構事實之故意可言。綜上,被告與聲請人高橋道典、冨田記子既有上開糾紛,其以聲請人二人所為上開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為由,提出請求偵查機關究明是非曲直,即難認為有何故意虛捏不實可言,其所主張聲請人冨田記子涉嫌竊盜之行為,雖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然被告係因認聲請人二人涉有上開侵害其權利行為之前提,而懷疑聲請人冨田記子涉有竊盜犯行,其基於自身懷疑事項請求偵查機關予以查明釐清,縱經檢察官調查後認為並無此事,亦難認為被告係故意而虛構不實之行為,從而,自不能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構成誣告罪名。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二人僅以主觀立場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誣告、妨害名譽等犯行,惟依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並無足以達到起訴門檻之證據以為佐證,自不得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其所指述之犯罪嫌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