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號聲 請 人 簡文掌
簡高阿香共同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王文宏
張祐琮魯鳳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涉嫌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 月7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689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文掌、簡高阿香(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文宏、張祐琮、魯鳳雲等人有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
1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89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7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35 號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100 年1 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0 年1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就被告等3 人將告訴人因合建分得而以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為委託人之5258、5259建號房屋及其土地持分26/10000、61/10000,於98年1 月10日提供給大中票券公司設定抵押登記,用以擔保明緯公司、被告魯鳳雲、被告王文宏之債務部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未予斟酌是否無違兩造合建契約第15條第5 項以明緯公司為委託人所應執行受託事務之約定及被告等3 人與明緯公司有無濫用受託事務處分之權限,均未予調查明白,即逕以明緯公司仍為名義上所有人與明緯公司業已撤銷抵押權登記為由,認定不構成背信罪,顯與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003號、86年台上字第3629號、85年台非字第36號裁判、83年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所揭明「受託人違背約定、處分受託管領之財產」、「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抵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法律見解明顯歧異,顯屬可議,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二) 就被告等3 人於撤銷抵押登記後,將以明緯公司為委託人之5258、5259建號房屋之土地持分26/10000、61/10000「予以挪用處分」(即移轉登記予他人) ,致令明緯公司違約無法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部分,依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6號裁判要旨揭明「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所揭示「如被告擅自賣去上訴人託買之股票,或將上訴人賣去股票之股款後予以否認能否謂無背信或侵占之犯行,亦堪推敲」等語相違,故明緯公司與被告等3 人難辭背信罪責,原再議處分未予明辨,竟謂縱被告等
3 人及明緯公司有違約情形,並非受告訴人等委任處理事務為由即認不成立背信罪,置上開合建契約第15條第5 項後段「將甲方(告訴人) 應持分之土地過還予甲方」約定於不顧,與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適用法律亦屬違誤。(三) 就被告等3 人辯解因有合建地主陳春美、王秋文、陳孝威等人持分合計238/10000 ,仍信託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待土地銀行將上開238/10000 持分返還明緯公司後,明緯公司再依約移轉登記給告訴人,非如告訴人所述僅剩49/10000土地持分而無法依約履行,且上開5258、5259建號房屋之土地持分26/10000、61/10000,告訴人係依告證1 「合建契約」第15條第5 項「另原應自行保留之土地,甲方(告訴人) 視需要亦可一併過戶至乙方(明緯公司) 名下」約定而以明緯公司為委託人,信託登記在土地銀行名下,依合建契約第15條第5 項後段約定可知,明緯公司須於本合建大樓興建完成且信託依約解約後,將告訴人應持分之土地過還予告訴人,換言之,被告等3 人與明緯公司並無予以挪用處分(即移轉登記予他人) 權限,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被告擅自賣去上訴人託買之股票」無異,即足以成立背信罪,並非僅為民事問題等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復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除有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事實外,並以行為人具有圖利自己或第三人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思為構成要件,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上開所謂利益,固包含現存之財產利益及未來可期待之財產利益在內;所謂不法損害,係指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非基於正當原因;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且與本人利益所受之損害具備間接關係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6年上字第1246號判例意旨、91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倘若本人之利益本即無從受何損害,或所受損害具有正當原因,且行為人自己或第三人所欲獲得之利益乃法律上容許之正當利益,或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44年臺上字第91號、53年臺上字第2429 號 、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意旨及同院87年度臺上字第370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認為被告王文宏、張祐琮、魯鳳雲涉有背信罪,無非係以被告等3 人與明緯公司,除將聲請人因合建分得(以明緯公司為委託人)之5258、5259建號房屋及其土地持分26/10000、61/10000,於98年1 月10日提供給大中票券公司設定抵押登記,用以擔保明緯公司、被告魯鳳雲、被告王文宏之債務,有違反兩造合建契約第15條第5 項以明緯公司為委託人所應執行受託事務之約定及被告等3 人與明緯公司有濫用受託事務處分之權限;另被告等3 人於撤銷上開房地之抵押登記後,又將上開房屋(即5258、5259建號房屋)之土地持分26/10000、61/10000「予以挪用處分」(即移轉登記予他人),致令明緯公司違約無法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為其論據。然查:
(1)按臺北都會區之土地開發建案,因地狹人稠,土地資源有限,取得土地之支出常為建商最大成本考量,故土地之開發建案所採方式多為與地主合建或向地主購地後自建二者,不論採何種方式開發建案所需支付取得土地之資金龐大,土地價金即為最重要之成本,本案系爭合建建案所需技術及資金(包括規劃、設計、地質鑽探、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和一切工程施工費用)均係由建商所提供並負擔,且有關履約之保證金、土地地上權設定、代書、律師之費用,亦先由建商即明緯公司及被告等3 人先行墊付,以上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已載明於本案合建契約中(見合建契約書第2 條第3 款-99 年他字第6667號卷第5 頁),則在被告等墊付之款項或土地之找補未能與聲請人、其他地主結算清楚取回之前,被告等為求資金融通與週轉之需要而先將登記於其名下之部份土地持分或建物持分,先抵押登記予銀行或票券公司等金融機構作為擔保債權之擔保品,究非無因,尚難認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遽以侵占或背信罪相繩。況明緯公司業已塗銷就上開建物與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登記,此有99年9 月10日所列印○○○區○○段○○段5258建號及5259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6667號卷第361-362 頁),是聲請人與明緯公司合建分得之系爭建物,在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明緯公司仍為名義上所有權人,自有權為適當處分,明緯公司就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尚非法所不許,且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6號裁判要旨「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抵押,應成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之犯罪事實,係原判決之被告行為時,為我國信託法尚未頒行之前,原告訴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乃將其名下不動產19筆土地信託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名下,而被告竟於該判決附表記載之時間,將上述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等情,與本案被告等係基於合建工程所需墊付工程款項、其他有關履約之保證金、地上權設定、代書、律師之費用代墊款項之融通資金需求而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擔保金融機構之債權情形有間,況於本案合建建案完成後,業已塗銷抵押權設定,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以背信罪責相繩。
(2)另聲請人所述上開5258、5259建號房屋之土地持分26/10000 、61/10000 ,依告證1 「合建契約」第15條第
5 項後段約定可知,明緯公司須於本合建大樓興建完成且信託依約解約後,即應依合建契約將聲請人應持分之土地過還予聲請人,被告等3 人與明緯公司並無予以挪用處分(即移轉登記予他人)權限,與前揭最高法院所揭「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被告擅自賣去上訴人託買之股票」無異,即足以成立背信罪一節,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成立,需以「行為人係受本人之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本人利益之不法損害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者為必要,本案依卷內聲請人所提供告證5 「明緯建設北市W110案交屋找補確認書」(見99年他字第6667號卷第235 頁)所載「1.明緯建設與合建地主業已依上開找補金額辦理結案交屋作業程序。2.雙方同意除A8 -07(○○○區○○段○○段5258建號)、A9-07 (○○○區○○段○○段5259建號)二戶及停車塔編號10、11號停車位外,其餘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本確認書,將一二樓店面A5-01 (○○○區○○段○○段5197建號)、B3-01 (○○○區○○段○○段5183建號)二戶房屋及地下二編號9 、15號二位停車位產權信託返還予合建地主簡文掌。3.雙方同意明緯建設將A8-07 (○○○區○○段○○段5258建號)、A9-07 (○○○區○○段○○段5259建號)二戶及停車塔編號10、11號車位之產權,過戶至地主指定人名下之同時,地主應將上開款項(地主應補公司金額8,658,404 元)支付予明緯建設」,從上述文件內容可知被告等與聲請人原先就以「北市W110案交屋找補確認書」約定上○○○區○○段○○段5258、5259建號房屋及編號10、11號車位產權,於大樓完成後,暫不由信託銀行台灣土地銀行直接依選屋找補確認書將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益人或權利歸屬人,嗣合建地主應於繳清應補公司金額8,658,404 元予明緯公司後,再移轉上開建物產權予合建地主即本案聲請人。本案因系爭建物涉及近40人之大型合建案,該大樓建築完成後,尚因明緯公司與其他地主仍在協議洽談房地找補事宜,故待完成其他合建房地找補後,由土地銀行將238/10000 之基地持份返還予明緯公司,再由明緯公司依與聲請人協議簽訂之交屋找補確認書,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上開房地及停車位之產權予聲請人,且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3 項規定:「為便利雙方契約之履行,如有其他地主不履行各項條款時,經由雙方協商處理解決,如不解決,影響乙方(指明緯公司)領照施工及產權移轉,乙方不負遲延責任」(見合建契約書-99 年他字第6667號卷第10頁),故雙方簽訂合建契約時,業已預見並約定如有其他合建地主不履行合建契約或信託契約相關條款,影響明緯公司辦理產權移轉時,明緯公司即不負遲延責任。按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是目前聲請人依合建契約、選屋找補確認書應分得之房屋及其所佔基地之持分,縱有其主張持分不足情形,亦係因系爭建物尚未完成全部房地之找補,應屬雙方契約債務不履行所衍生之民事糾紛,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等主觀上即具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有背信之犯行一節,俱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各項理由,經核其指述之相關證據均經檢察官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予以調查,並於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說明其採證與不採證之理由,從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慧萍法 官 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子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