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0號聲 請 人 曾俊雄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游玫燕
邱垂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曾俊雄對被告游玫燕、邱垂誠提出誣告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4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368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0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地,並由聲請人收受,嗣聲請人於同年11月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就被告游玫燕於99年間,就聲請人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提出告訴而有誣告犯行部分:
被告游玫燕自98年9月24日起,擔任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昌軒管委會於98年12月1日召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決議罷免被告游玫燕主任委員之職務,並改推選聲請人擔任主任委員。因為被告游玫燕拒絕交接昌軒管委會之大小章,聲請人為向臺北市政府變更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遂於98年12月2日,即重刻昌軒管委會之印章作為大章,並以聲請人之私章為小章,發函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公寓科辦理上開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而被告游玫燕明知聲請人並未偽造昌軒管委會印章,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9年間,向臺北地檢署誣告聲請人偽造昌軒管委會印章,並蓋用該印章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人欄、昌軒管委會第2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昌軒管委會函等文件,以表示申請變更報備主任委員之意,復持上開文件向建管處公寓科辦理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報備,以此方式而行使之,因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游玫燕於98年9月23日將上開社區第1屆主任委員張勝吉罷免,並推舉自己為主任委員後,其所使用之社區大、小章亦係自己所刻製,非係由前任主任委員交接所得,被告游玫燕既認為其有權利自行刻製昌軒管委會印章,何以聲請人因為其拒絕交付昌軒管委會印章而循其前例刻印印章,即認為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見被告游玫燕有誣告之犯意甚明,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未審酌於此,顯有調查未盡之重大違誤。
㈡就被告游玫燕所涉於99年間,就聲請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出告訴而涉有誣告部分:
又昌軒管委會於98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游玫燕明知上開會議係由昌軒管委會委員薛玉華所召開,非係由聲請人召開,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犯意,於99年間,向臺北地檢署誣告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昌軒小君悅社區住戶,佯以商議社區大樓玻璃磚窗開窗違規之事由,請求召開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使上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參與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於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免除被告游玫燕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職務,聲請人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游玫燕無端認定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聲請人召開及主導,更將召開會議認為係詐欺手段,對於被告游玫燕是否知悉事實、推論過程是否合理、事實是否有虛構等情,均應調查,原偵察機關卻疏未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亦未論及於此,放縱被告游玫燕恣意妄為,實有不當。
㈢就被告游玫燕於99年間,就聲請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提出告訴而涉有誣告部分:
於98年12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昌軒小君悅社區大廳,聲請人向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羅國揚及施賡叡稱:被告游玫燕CO其身份證等語,而被告游玫燕明知聲請人非係陳稱:被告游玫燕「偷」其身份證等語,仍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犯意,於99年間,向臺北地檢署誣告聲請人基於誹謗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上開2位員警稱:被告游玫燕「偷」了我的身份證等語,足以毀損被告游玫燕名譽,聲請人因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然查,事發當時,聲請人將身份證拿在手上,並澄清其係陳稱:被告游玫燕「CO」聲請人之身分證,而非係「偷」身分證等語,是以,依據經驗法則,聲請人如何手拿著身份證,又指控被告游玫燕偷竊其身份證,顯見被告游玫燕明確知悉聲請人之用語,卻仍故意曲解,並捏造不實事實甚明,原偵察機關卻僅以發音相近,即卸免被告游玫燕之誣告罪責,偵查程序應有調查不備,認定事實則有重大違誤等疏失。高檢署更以:被告游玫燕當時就是說「偷」等語為由,駁回聲請人再議聲請,顯然忽視被告游玫燕事發時,堅稱聲請人係陳述:「偷」等語,實係因為被告游玫燕違法公布聲請人個人資料,聲請人報警處理後,被告游玫燕擬模糊焦點之手法,高檢署之邏輯存有重大瑕疵,應裁定交付審判無訛。
㈣就被告游玫燕及邱垂誠於99年間,就聲請人涉犯恐嚇及強制罪嫌提出告訴而有誣告犯行部分:
另於98年12月1日下午4時52分許,昌軒小君悅社區在該社區大樓1樓召開座談會,被告游玫燕及邱垂誠明知聲請人未有恐嚇之行為,竟仍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犯意,於99年間,向臺北地檢署誣告聲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喝令被告游玫燕及邱垂誠在臨時管委會會議紀錄上簽名,並同時喝令被告游玫燕必須簽名在「議題討論:主席變更」欄位上,致使被告游玫燕及昌軒管委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僅以:雙方對於卸任主委有爭執為由,遽認定被告2人無誣告之事實,係對其他證人之證詞置之不理,且對錄影紀錄內容:聲請人並無強行包圍等,疏未審酌,而高檢署更忽視主觀認知,必須有客觀行為作為依據,否則即係空言指控,逕為跳躍式推論,顯有重大違誤。
㈤就被告游玫燕於99年間告發聲請人涉有恐嚇罪嫌而有誣告犯行部分:
至被告游玫燕更告發聲請人,於不詳時間,在建管處公寓科對承辦員胡煌堯稱:如不同意改選該社區主委,就要動用媒體及上級施壓等語,以此方式使胡煌堯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查,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與實際相差甚遠,實際上聲請人親訪胡煌堯之目的並非係為改選前揭社區主任委員,而係為質疑胡煌堯將包含有聲請人個人資料之申請變更主任委員之資料,交付予被告游玫燕閱覽是否適當一情始會前往,更無被告游玫燕所虛構之恐嚇之情事,被告游玫燕顯有誣告之事實,高檢署之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及於此,遽為駁回再議,顯有疏失。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5年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查照;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乃指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為求判明是非曲直而為申告者,則均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行為人申告之事實,若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是其所訴之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足,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亦不能成立誣告罪。而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告訴、告發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或非出於完全憑空捏造虛構者,自不得指為虛偽,且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五、本件聲請人以前揭理由分別認被告游玫燕及邱垂誠涉有誣告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被告游玫燕所涉誣告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被告游玫燕自98年9月24日起,擔任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
後昌軒管委會於98年12月1日召開第2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中決議罷免被告游玫燕之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自98年12月1日起生效,並改推選聲請人擔任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嗣後因為被告游玫燕拒絕交接昌軒管委會之大小章,聲請人為向臺北市政府變更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遂於98年12月2日,重刻昌軒管委會之印章以為大章,並以聲請人之私章為小章,蓋用該等印章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人欄、昌軒管委會第2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昌軒管委會函等文件,以表示申請變更報備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意,復持上開文件向建管處公寓科辦理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之報備,以此方式而行使該等文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歷歷,且為被告游玫燕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98年10月16日府都建字第09862630100號函1份、昌軒管委會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份、臺北市政府99年1月22日府都建字第09962014600號函1份、昌軒管委會第2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1紙、昌軒管委會98年12月2日發文與建管處公寓科函文1紙、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申請暨委員會改選案件收件表1份、昌軒管委會98年12月11日發文與檢管處公寓科函文1份、昌軒管委會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1份、昌軒管委會第2屆第1次臨時委員會議簽到表1紙、昌軒管委會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第21、22-24、25、28、83、84、85、86、88頁),此情首堪認定。而被告游玫燕於99年6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聲請人偽造昌軒管委會大小印章,並蓋用該印章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申請變更報備書申請人欄、昌軒管委會第2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昌軒管委會函等文件,以表示申請變更報備主任委員之意,復持上開文件向建管處公寓科辦理該管委會主任委員變更報備,而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99年6月23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游玫燕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被告游玫燕於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案件之陳報狀暨蓋於其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1 枚、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5號、100年度偵字第1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9 年度他字第6561號卷第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全卷無訛,此情亦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游玫燕明知聲請人並未偽造昌軒管委會印
章後蓋用於昌軒管委會文件上,而持以向建管處公寓科行使等情,竟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誣告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然查,被告游玫燕主觀上認為於98年12月1日後,其係昌軒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一情,業據被告游玫燕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案件中,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稱:聲請人知悉選任主任委員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決議,且於召開第2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當天,楊金松尚告知其他在場之管委會委員,不得以召開臨時管委會之方式罷免主任委員,因此聲請人明知即使以召開臨時管委會之方式,聲請人仍係無法合法擔任主任委員,況且聲請人稱要核備以後才能使用管委會之大章,而市政府多次退件要求聲請人重新開會提案罷免現任主任委員,但聲請人仍繼續提出該偽刻之大章,更足證聲請人於刻印及使用昌軒管委會大章當時,知悉其係無權利刻印印章之人,因此聲請人顯係無權利私自刻印管昌軒管委會大章等語可按(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第43頁),再參諸被告游玫燕在昌軒小君悅社區張貼之公告:「依『昌軒小君悅』社區章程暨管理公約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社區主任委員之解任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解任或罷免主任委員之權限。茲游玫燕女士係經『昌軒小君悅』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除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解任外,游玫燕所擔任之主任委員職位自不受第三人以任何不符法定程序或規約規定方式所為之行為之拘束或影響」等語,此有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委員會98年12月9日公告1份在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第75-76頁),考據昌軒小君悅社區之管理章程暨管理公約第5條4項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選任:採無記名單計法選舉,並以獲該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昌軒小君悅社區規約中確實約定主任委員之選任應係由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之,至得否以管理委員會召開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罷免原主任委員並選任新任主任委員,該規約則未設有明文約定,有昌軒小君悅公寓大廈管理章程暨管理公約1份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第113頁),是可知被告游玫燕係以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章程暨管理公約為據,主觀上認為於98年12月1日昌軒管委會所召開之臨時管委會,並無權限罷免其擔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其仍係昌軒小君悅社區合法之主任委員,既被告游玫燕主觀上既認為其於98年12月1日後,其為昌軒管委會合法主任委員之地位並未變更,理當認為聲請人非屬合法選任之主任委員,因此聲請人並無刻用昌軒管委會之大小章之權利無訛,然聲請人不具合法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卻刻用昌軒管委會大小章並蓋用於前揭文件上而行使之,因而認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嫌。準此,被告游玫燕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乃係本於其對昌軒小君悅社區管理章程暨管理公約之認識,主觀上認為聲請人係無權利使用昌軒管委會大小章之人,非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毫無原因之虛構事實,自難認其有何誣告之故意,故不得遽以誣告罪相繩至為明灼。
⒊至聲請人雖稱被告游玫燕於98年9月23日將上開社區第1屆主
任委員張勝吉罷免,並推舉自己為主任委員後,其所使用之社區大、小章亦係自己所刻製,非係由前任主任委員交接所得,被告游玫燕既認為其有權利自行刻製昌軒管委會印章,何以聲請人因為其拒絕交付昌軒管委會印章而循其前例刻印印章,即認為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見被告游玫燕有誣告之犯意甚明云云。惟聲請人前開所舉僅能證明張勝吉於98年9月23日,免除擔任昌軒管委會第1屆主任委員一職,惟遭解除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之會議場合、事由及方式等情,未能與本案被告游玫燕遭解除主任委員職務之情勢一概而論,自不得以被告游玫燕擔任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後,昌軒小君悅社區大小章亦係由其自己刻製之情,遽認被告游玫燕有誣告之主觀犯意甚明。
⒋綜上,依據內證據難認被告游玫燕有何誣告之主觀犯意,是
聲請人指稱被告游玫燕明知聲請人並未偽造昌軒管委會印章,仍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而向臺北地檢署誣告聲請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尚屬無據,是難逕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被告游玫燕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游玫燕所涉誣告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⒈查昌軒管委會於98年12月14日以增修昌軒小君悅公寓大廈管
理章程暨管理公約、決議開窗改善方案及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等事宜為由,通知昌軒小君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同年月
19 日上午10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昌軒小君悅社區亦確於該日、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會議中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決議免除被告游玫燕擔任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有昌軒小君悅社區開會通知單1紙及昌軒小君悅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561號卷第18頁、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卷第22-25頁),此情堪以認定。而被告游玫燕認為聲請人及昌軒管委會委員薛玉華假增修昌軒小君悅公寓大廈管理章程暨管理公約、決議開窗改善方案及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等事宜為藉口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藉機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免除其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是聲請人夥同昌軒管委會委員薛玉華涉有詐欺之嫌,而於99年6月22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游玫燕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誤認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以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游玫燕不服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145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被告游玫燕陳報狀1份暨蓋於其上之臺北地檢署收文章戳1枚、99年度偵字第24947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146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561號卷第1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全卷無訛,此情亦堪認定。
⒉因為昌軒管委會以增修昌軒小君悅公寓大廈管理章程暨管理
公約、決議開窗改善方案及補辦變更使用執照等事宜為由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該會議中則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免除其主任委員之職務,因而使被告游玫燕認為聲請人及昌軒管委會委員薛玉華係以前開無關乎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任免之事由召開昌軒小君悅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欺瞞手段,使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誤認臨時會議係為前開議題而召開因而參與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遂聲請人於該會議中免除被告游玫燕主任委員職務之目的,聲請人手段與目的不符,而認於該次會議中被推選為繼任主任委員之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便向臺北地檢署提出詐欺告訴,準此,被告游玫燕係對刑法中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須有騙取財物一節有所誤認或不解,難認被告游玫燕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得以誣告之罪嫌相繩甚明。
⒊至聲請人雖另質疑被告游玫燕明知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昌軒管委會委員薛玉華所召開,卻無端認定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聲請人召開及主導而對其提出詐欺告訴,顯有誣告之犯意云云,然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雖係薛玉華,惟薛玉華並非本於個人身份而召開會議,而係以昌軒管委會委員之身分而為召集,此有前揭開會通知單1紙(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卷第6561號卷第18頁)附卷可參,而自98年12月1日起,昌軒管委會即以昌軒管委會第2屆第1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推選聲請人繼任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業如上述,是以,被告以對昌軒管委會事務有主導權之聲請人為被告而提出詐欺告訴,尚與常情相符,故不能遽以被告游玫燕未以召集該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人為被告提出告訴,即認被告游玫燕有誣告之犯意而論以誣告罪嫌無訛。
⒋綜上,被告游玫燕係出於對於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誤認、不
解而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自不得對被告游玫燕逕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此部分偵查亦難認有何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
㈢被告游玫燕所涉誣告聲請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
⒈於98年12月11日下午某時,因被告游玫燕與聲請人在昌軒小
君悅社區大廳發生糾紛,經報警後,員警羅國揚及施賡叡到場處理糾紛,而被告游玫燕認為聲請人於是日下午5時19分向到場處理糾紛之員警2人佯稱:被告游玫燕偷其身份證等語,足以毀損被告游玫燕名譽,因而於99年4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告訴聲請人涉犯妨害名譽之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於99年8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游玫燕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25號以偵查尚非完備為由發回續查,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告游玫燕聲請再議,高檢署又於100年1月10日以偵查未完備為由發回,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3月7日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游玫燕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於100年4月6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44號駁回再議聲請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之被告游玫燕調查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15頁),並有99年度偵字第12269號、99年度偵續字第978號、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全卷無訛,此情應堪認定。
⒉聲請人雖以被告游玫燕明知聲請人非係陳稱:被告游玫燕偷
其身份證等語,仍基於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犯意,於99年4月19日向具有偵查權限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誣告聲請人於前揭時、地,損害被告游玫燕之名譽而有誣告犯行云云。然查,據證人即在場員警羅國揚證稱:被告游玫燕一直說聲請人有偷被告游玫燕之身份證,也說聲請人在當場有承認確實偷取其身分證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36頁),並經承辦檢察官勘驗事發光碟結果:「女聲:而且他剛才說我偷,警察我馬上提告他」、「女聲:所以他一來就說我偷,我偷了他什麼。男聲丙:人家講CO啦,不是偷。女聲:他講偷。男聲甲:我沒有講偷麻。男聲丙:COPY的CO啦」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可按(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269號卷第250頁、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28頁),上開女聲為被告游玫燕、男聲甲為聲請人、男聲丙為張勝吉,此為聲請人及被告游玫燕所不爭執(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28頁),是可知事發現場雙方爭執不休且人多口雜,因而場面混亂且嘈雜,又「偷」與「CO」發音相近,因此被告游玫燕對於聲請人究竟係陳稱「偷」或是「CO」而有所疑慮一情,尚非屬不能想像之事,因而被告游玫燕認為聲請人有指稱其「偷」聲請人之身分證之可能,而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非係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毫無所本之事實,難認被告游玫燕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係出於誣告之故意。
⒊雖聲請人質疑事發當時其將身分證拿取在手上,並有澄清其
係陳稱:「CO」,而非係「偷」等語,是以依據經驗法則,聲請人如何一手拿著身份證,卻又同時指控被告游玫燕偷竊其身份證,是被告游玫燕顯有誣告犯意云云,聲請人於事發當時雖確實將其身份證拿取在手上一情,業經證人施賡叡證述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27頁),並為被告游玫燕所不否認(見臺北地檢署偵續一字第24號卷第28頁),然考據被告游玫燕供承:聲請人大聲說伊偷其身份證,但到場員警要求盤查身分時,其身份證卻握在其手上,右手卻指著伊說伊偷取其身份證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269號卷第6頁),顯見被告游玫燕係認為既然聲請人已將身份證拿在手上,卻又指摘其偷取聲請人之身份證,顯然與事實不符,因而認聲請人之舉乃係妨害其名譽,遂向在場之員警2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是故聲請人將其身份證拿取在手上之舉,恰係被告游玫燕認為聲請人確實涉有妨害其名譽之事實基礎,因此,聲請人前開質疑尚非能據以認定被告游玫燕涉有誣告犯行,檢察官之偵查未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之處明確。
⒋綜上,被告游玫燕認為聲請人既拿著身份證,卻又指稱其偷
竊聲請人之身分證,應係有妨害其名譽之行為,故對聲請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是難認被告游玫燕有何誣告之故意,自不得認被告游玫燕涉有誣告之犯行,是以,原檢察官於證據之取捨難謂有何違法不當。
㈣被告游玫燕、邱垂誠所涉誣告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部分:
⒈於98年12月1日下午,昌軒管委會假社區1樓大廳召開座談會
,於座談會結束後,被告游玫燕、邱垂誠、聲請人、昌軒小君悅社區總幹事楊金松、保全員童泰源及昌軒管委會委員張勝吉、羅起皋、林素貞等人尚留在該社區1樓大廳,於是日下午4時52分許,聲請人及張勝吉、林素貞、羅起皋等人以被告游玫燕表現不如預期為由,要求被告游玫燕辭卸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後被告即游玫燕之夫邱垂誠於臨時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議題討論:主委變更」欄位簽立被告游玫燕之名字,惟嗣後被告游玫燕反悔而撕毀上開會議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張勝吉、林素貞、羅起皋於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100年度偵續字第84號案件中證述無訛(見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卷第38-41、44-45頁),並有事發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畫面9張及開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219號卷第120-121頁、99 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第4頁),此情足堪認定。又被告游玫燕及邱垂誠因認聲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並協同其他在場之楊金松、童泰源、張勝吉、林素貞、羅起皋等人,基於強制之犯意,喝令被告2人在前開會議紀錄上簽名,涉有恐嚇之嫌,故於99年6月4日下午2時57分許,向臺北地檢署告訴聲請人與楊金松、童泰源、張勝吉、林素貞、羅起皋等人共同涉有強制罪嫌、聲請人另涉犯恐嚇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於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20219號、第2050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經被告游玫燕及邱垂誠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偵查未完備為由,於100年1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48號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於100年2月28日於以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偵續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申告案件報告單1紙、99年6月4日詢問筆錄1份、99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20219號、第20502號及100年度偵字第1819號、偵續字第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第1-3頁)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宗核閱全卷無訛,此情亦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係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亦可參照。
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⒊於99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20219號、第20502號及100年度
偵字第1819號、偵續字第84號案件中,檢察官以證人及在場見聞者張勝吉、林素貞及羅起皋等人均證稱:係被告游玫燕及邱垂誠自願在前揭會議記錄上簽名等語,且事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並未顯示現場之人有肢體接觸、衝突或包圍被告2人,再衡情被告游玫燕尚可撕毀前揭已簽立完成之會議紀錄等情,而認聲請人涉犯強制及恐嚇罪嫌之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考諸事發當時,聲請人偕同在場之其他
5 人發起卸免被告游玫燕擔任昌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雖客觀上未有證據得證明聲請人與該5人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恫嚇被告游玫燕、邱垂誠,然聲請人與其他在場之5人具有人數上之優越,以此強勢態度要求被告游玫燕及邱垂誠簽立前開會議紀錄,被告游玫燕、邱垂誠主觀當會認為受到壓迫,尚非屬不能想像之事,被告2人因而提出強制及恐嚇之告訴,並非係出於捏造、無本之情事,執此亦難認為被告2人就此部分有何誣告之犯意,自不得逕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檢察官之偵查並未有證據取捨違法不當之情。
⒋綜上,被告游玫燕、邱垂誠以渠等主觀上受到壓迫而認聲請
人涉有強制、恐嚇罪嫌而提出告訴,尚不能遽以認定被告2人涉有誣告犯行。
㈤被告游玫燕、邱垂誠所涉誣告聲請人涉犯恐嚇胡煌堯罪嫌部分:
⒈被告游玫燕、邱垂誠因認聲請人就報備改選昌軒管委會主任
委員一事,於不詳時、地,對建管處公寓科承辦人胡煌堯恫稱:如不同意改選該社區主委,就要動用媒體及上級施壓等語,致胡煌堯心生畏怖,而涉有恐嚇胡煌堯之罪嫌,遂於99年6月4日下午14時57分許,向臺北地檢署告發聲請人涉犯恐嚇罪嫌,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於99年10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20219號、第20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申告案件報告單1紙、99年6月4日詢問筆錄1份、99年度偵字第15820號、第20219號、第2050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6036號卷第1-3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等案卷宗核閱全卷無訛,此情堪以認定。又聲請人就昌軒管委會向建管處公寓科報備改選主任委員一事,親自至建管處與承辦人胡煌堯見面,且催問辦事進度等情,業據證人胡煌堯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219號案件中證述無訛(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219號卷第56頁),且為聲請人及被告游玫燕所不爭執,此情亦堪認定。
⒉雖檢察官依據證人胡煌堯證述:伊曾將昌軒管委會社區改選
新任主委之案件予以退件,昌軒管委會之人雖有來催問進度,但關於被告游玫燕及邱垂誠告發說聲請人有威脅要把存證信函副本交予新聞媒體之情,伊則不記得有這樣的事情,民眾來問案件,常常口氣有時候會不好,但是否有達到威脅或恐嚇之程度,則是主觀上之認定,依照伊的認知是還不到有這樣的程度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219號卷第56頁),而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就被告游玫燕、邱垂誠所告發之前揭情事而無為起訴處分在案,惟被告游玫燕、邱垂誠本於聲請人確有親自與胡煌堯會面,且講話口氣及態度不佳之情,而認聲請人有恐嚇胡煌堯之情事而為告發,尚不能認為被告2人係出於捏造、憑空想像之事實提出告發,自難以誣告罪相繩,檢察官之偵查應無疏漏或不當甚明。
六、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游玫燕涉有誣告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妨害名譽等罪嫌,被告游玫燕及邱垂誠涉有誣告其涉犯強制、恐嚇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並聲請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