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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1號聲 請 人 王鋼釜代 理 人 高進發律師被 告 熊吳龍琴

熊偉甫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八三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鋼釜(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熊吳龍琴、熊偉甫二人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五八三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該署處分書於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十一月三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熊偉甫與熊吳龍琴二人為母子,被告熊偉甫並經營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因聲請人與被告熊吳龍琴之夫即被告熊偉甫之父熊良謙為舊識,於熊良謙死亡後,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佯以嘉信公司需資金營運為由,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並以案外人熊偉翔所有之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二0三、二0三之ㄧ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㈡於九十五年間,佯以嘉信公司取得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臺北國際航空站(下稱臺北航空站)之電力設備改壓工程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並以嘉信公司繳納之同額保固保證金元收據一紙作為擔保,保證收回保證金後,即返還借款,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被告熊偉甫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聲請人表示欲取回上開收據,以便向臺北航空站取回保證金以返還借款,詎聲請人交付並由被告熊偉甫取回保證金後,事後均未清償;㈢於九十七年十月間,又佯以嘉信公司需資金營運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並交付川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川工公司)所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之同額支票一紙(支票號碼AV0000000號)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佯以嘉信公司需資金營運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一百七十萬元,並將嘉信公司對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浤泰公司)之債權轉讓予聲請人作為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詎被告二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均未清償,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則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被告熊偉甫因長期處於大陸地區,經檢察官傳喚未到庭,另被告熊吳龍琴坦承確與被告熊偉甫向聲請人借款且未能清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被告二人係因由被告熊偉甫所經營之嘉信公司承包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工程,遂向聲請人商借款項,籌措資金,但因上揭工程遲未能完工,無法取得工程款,導致嘉信公司周轉不靈,且被倒帳,遂無法順利償還聲請人借款,被告二人並非蓄意欠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母子關係,被告熊偉甫並經營嘉信公司,並承包

機電工程,嗣因承包工程需籌措資金,被告二人遂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共計一千三百八十一萬六千三百七十八元,並以案外人熊偉翔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為擔保,另曾交付相關工程保固保證金收據、支票及工程契約等取信於聲請人,嗣未能全數清償,被告二人故與聲請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立還款協議書,承諾以嘉信公司所得取得之各工程款及被告熊偉甫所有房屋之部分出售款項等清償,被告熊吳龍琴並另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二人迄今仍未能全數清償等節,業據被告熊吳龍琴供明在卷,並有卷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航空站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支票正背面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工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款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00年度他字第二五三八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四頁至第一一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二人欠負聲請人款項之原因,係以被告熊偉甫創業需

要資金及要求聲請人投資為由,並以之後所得收取之工程款償還為條件,而被告二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時間,係自九十五年至九十八年陸續所借,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二0頁背面),是聲請人於各借款及交付款項之初即知被告二人資金不足,經濟狀況非佳,須以嘉信公司先後所承包工程且未能即時收取之工程款始得償債,且長達三年之時間均需陸續借款,聲請人對於被告二人之財務狀況自屬知情,而能明瞭被告二人之資金缺口非微,經評估後仍借款或交付資金投資。

㈢又依聲請人所指,其曾於九十五年間借款六百萬元予被告二

人,被告熊吳龍琴並提供案外人熊偉翔所有之上揭土地及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聲請人作為擔保,另就聲請人投資部分,聲請人亦於警詢中自承已收受被告二人所交付之利息約五十萬元(參見他字卷第二0頁背面),嗣於聲請人借款及追償款項之過程中,被告二人亦交付嘉信公司所承包臺北航空站之電力設備改壓工程保固保證金(二百零八萬四千五百五十八元)之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川工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面額為九十六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及向上游廠商英浤泰公司承包空軍司令部之水電工程(工程契約總價九千二百萬元,履約期限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工程契約等(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九頁)交予聲請人,取得聲請人之信賴,並與聲請人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見他字卷第一0頁),將嘉信公司對英浤泰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部分讓與聲請人,另又簽立還款協議書(見他字卷第一一頁),確認被告二人積欠之數額及還款之方式,並就此等債權讓與契約書、還款協議書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進行認證。嗣被告熊偉甫亦依還款協議,於上揭房地出售後,償還二百萬元予聲請人,此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參見聲請交付審判狀第三頁,本院卷第二頁)。是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或以設定抵押權,或以已取得之客票,或以嘉信公司所簽訂之工程契約,甚或支付部分利息款予聲請人,且於聲請人追償期間,亦應告訴人要求,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及還款協議書,並至民間公證人處進行認證。交互參析上情,實難謂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無意給付之詐欺情事。故被告熊偉甫雖於借款後數年,再將上開臺北航空站之電力設備改壓工程保固保證金收據取回而未還款(聲請人稱被告二人借款時間為九十五年間,取回保證金收據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此觀諸卷附臺北航空站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上被告熊偉甫所簽名並註記取回時間即明,見他字卷第五頁),或所交付用以擔保之票據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仍不得逕予推認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意圖。

㈣聲請人雖另提出普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公司)之

函文(見本院卷第八頁)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之律師函(見本院卷第九頁),主張嘉信公司對普士公司及榮電公司已無債權得以主張,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竟以嘉信公司對普士公司及榮電公司得取得之工程尾款、工程結算款等,作為償還告訴人之欠款並簽立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七頁),顯見被告二人詐騙之情云云,然查,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於借款之初,已見無意給付之詐欺情事,詳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二人日後未能如期清償,或提出之清償條件未能履行,即遽予認定被告二人借款之初即有蓄意不為給付之情。況查,依聲請人上開提出之普士公司函文載述略以:本公司承攬臺電麥寮風力發電機組工程,部分分包予嘉信公司,主設備廠商與嘉信公司之合約保證人由本公司具保,嘉信公司僅付完訂金百分之十後所開出票據均於九十七年九月後陸續跳票。主設備廠商紛紛經由法院對本公司執行假扣押,故所有應付嘉信公司之該工程款項,均經地方法院調解支付完畢在案,結算後嘉信公司仍需支付本公司代付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嘉信公司需分期支付本公司,但嘉信公司從第一期款起至今仍分文未付;另榮電公司所寄發之律師函則載述略以:本公司承包商嘉信公司對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因嘉信公司無力施作 ...,本公司終止承攬契約並沒收保證本票, ...嘉信公司對本公司所負擔之賠償金額及因該公司 ...致生本公司所生之損害,已遠高於本公司應給付嘉信公司之承攬報酬,嘉信公司對本公司已無工程款、保留款、保固金債權 ...等語。顯見嘉信公司確為普士公司及榮電公司之下游承包商而承攬相關工程,原依法對普士公司及榮電公司有請求承攬款項之權利無訛,且被告熊偉甫事後亦以嘉信公司名義,對榮電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及損害賠償,此有卷附支付命令聲請狀及陳報狀各一紙(見他字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六八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二人因積欠聲請人款項,故將該等債權轉讓予聲請人,自難謂有何施用詐術情事。至普士公司及榮電公司事後自行認定或經法院判定嘉信公司對其等已無因承包工程所生債權得以主張,此係屬嘉信公司與普士公司、榮電公司間之民事債權債務問題,尚不得以此即謂被告二人於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基上,聲請人於各次依被告二人請求交付款項時,即已明知

被告二人經濟狀況非佳,經評估後仍予以交付,被告二人亦提供擔保或依約定償還部分款項予聲請人,且事後於聲請人追償過程中,被告二人亦以承攬工程所得請求之款項作為還款內容,是本件確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於向聲請人各次借款時即有意騙取聲請人之財物而無意償還,究不得以事後被告二人對嘉信公司經營不善乃至無法依協議還款而繩以詐欺罪責。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二人並無詐欺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公司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古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