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7號聲 請 人 彭凱琴代 理 人 邱六郎律師被 告 練台生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練台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9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4 段6 號2 樓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未經聲請人彭凱琴之同意,偽以聲請人之名義,填寫存款憑條並持以行使,而存款新臺幣(下同)320 萬元至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林公司)籌備處帳戶,以捏造其代墊聲請人出資320 萬元入股之事,嗣於95年12月間,被告練台生持上開偽造之存款憑條,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代墊之320 萬元,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始告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0 條之偽造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1184 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有理由發回續查,於98年6 月30日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字第36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部分有理由發回續查,而於99年7 月30日復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65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審核後,認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0 年10月20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437 號 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0 年11月1 日以補充方式送達聲請人後,其委任律師於同年月8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30 年 上字第816 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
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且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被告練台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林志晴係御銘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銘公司)代表人,聲請人彭凱琴係御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升公司)代表人。林志晴邀我一同成立圓林公司,並將御銘公司、御升公司、亦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亦華公司)資產變賣予圓林公司,雙方簽立合作投資協議書,並約定林志晴及其指定之人要出資7,800 萬元,其中3,200 萬元由我先行墊付,我照林志晴之指定,將款項存入圓林公司籌備處做為各股東之出資,股東之名單、簽約細節均係委託江茂三(原名江茂裕)與林志晴談妥後,再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89年10月25日,與林志晴為代表之乙方簽定合作投資
協議書,由御銘公司及御升公司為乙方之連帶保證人,於協議書約定共同出資成立圓林公司,被告出資60% ,乙方出資40%,資本額為3 億2,000 萬元,第1 次實收資本額為8,00
0 萬元,且乙方應繳之股款截至90年3 月底前共需7,800 萬元,甲方同意先行貸予乙方,惟乙方需將股權設質於甲方,並邀集御銘公司及御升公司為該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經證人林志晴、江茂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依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內容以觀,林志晴所應繳之股款7,
800 萬元,被告同意先貸予林志晴等,且同意由新公司價購乙方(即林志晴)或乙方連帶保證人所有如資產清冊所列物件、御銘公司經新聞局核發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特許證及相關權利等,此有前揭合作投資協議書在卷可稽,是該契約文字已表明彼2 人間之關係為消費借貸。證人林志晴雖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被告以現金出資,乙方御升公司及御銘公司不用現金出資,只需將公司資產作價出資等語,惟證人江茂三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林志晴提供之資產清冊沒有被採納,我要求林志晴拿回去重改後再開發票以方便作價,但其沒有做等語,證人林志晴所稱以作價方式入股自非無疑。而依圓林公司內部簽呈,雖記載有原御銘公司之衛星電視台執照、廂型車、房屋乙棟,須如何移轉至圓林公司名下等情,惟並無說明移轉之原因為何,是亦無從證明係以御銘公司資產設備,作價為林志晴或其指定之人入股圓林公司之應繳股款或抵付借款之意。另御銘公司名下之御銘衛星教育電視台建廣字第2032號執照,已由御銘公司於90年12月10日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終止經營並註銷執照,迄至96年12月間,該執照並無移轉與圓林公司之記錄,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6年12月10日通傳營字第0960 0427790號函在卷可參;簽呈內所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 號11樓建物,雖原為御銘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然係93年9 月由案外人陳麗玲向法院拍賣取得,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
9 月10日士院儀九十三執富四八五一字第23711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亦無御銘公司名下之資產移轉之情事。是尚無從認證人林志晴確有以御銘公司資產3,200 萬元,作價入股圓林公司。
㈢證人林志晴確曾提供乙方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予證人江
茂三、被告練台生等人,乙方總出資額為3,200 萬元,乙方計有聲請人彭凱琴、彭千容、彭建強、亦華公司、詹澄枝、林謝梅子、吳子良等人,且因御銘公司、御升公司股東之間均為親戚,證人林志晴之親戚由林志晴通知,證人林志晴之前配偶彭千容之親戚則由彭千容通知,業據證人林志晴、江茂三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股東名單」1 紙載明乙方名單、身分證號碼及出資額等附卷可稽。被告亦於89年11月15日分別存款32萬元、320 萬元、848 萬元、32萬元、320 萬元、800 萬元、848 萬元至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圓林超媒體(股)籌備處之銀行帳戶,存款人代號並依序註記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亦華及林謝梅子,彼等並持有圓林公司股數依序為3.2 萬股、32萬股、84.8萬股、3.
2 萬股、32萬股、80萬股、84.8萬股,此有圓林公司股東名簿、89、90年總帳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資料在卷足憑,顯見林志晴向被告借用款項投資圓林超媒體公司後,彭千容、彭建強、詹澄枝、吳子良、彭凱琴、亦華及林謝梅子分別登記取得圓林超媒體公司股份。被告既已依約定借貸股款3,200 萬元,從而事後被告據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及其他股東返還代墊款項320 萬元,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尚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於被告存入圓林公司籌備處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之存款憑條上存款人欄之姓名,均為被告本人,於存款人代號欄書填寫聲請人之姓名,亦僅係被告表示為聲請人或其他股東墊付多少款項之註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款憑條副根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認被告係以聲請人名義存入款項,實屬有誤。被告既以自己之名義存款,並無假冒聲請人之名義存款之情事,核與偽造文書罪須以冒用他人名義所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義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