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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9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穎川建忠告訴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律師被 告 張錫穎

周永祥李秋月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穎川建忠(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張錫穎、周永祥、李秋月(下稱被告張錫穎等3 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8502、85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 年8月9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7號,以原檢察官偵查尚非完備而命發回續查;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9 月26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同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灣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同年11月3 日送達於聲請人之住所而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同年11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故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錫穎與聲請人及案外人陳瑞珠同為建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盟公司)之董事,被告周永祥、李秋月2 人均為聲請人之員工,詎被告3 人竟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於96年

5 月間,盜蓋聲請人之印章在96年5 月8 日「清算人同意書」、「就任同意書」(下稱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虛偽表示聲請人同意就任建盟公司之清算人,並推舉陳瑞珠為清算人代表,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3 人俱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偵查結果認為:㈠援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8502、8591號

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等犯嫌,被告張錫穎辯稱:聲請人與陳瑞珠分別為伊配偶之胞兄與胞妹,自85年起,伊與聲請人、被告周永祥每星期都會聚在一起,處理伊岳父陳查某之遺產稅問題,96年間臺北市政府命令建盟公司解散,伊與聲請人、被告周永祥討論後,決定由陳瑞珠擔任清算人代表,但因陳瑞珠長年在國外,就委任伊代理清算工作,伊經請示聲請人同意,再請被告周永祥及黃國雄協助辦理清算作業,並委由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清算業務,股東臨時會都有確實召開等語;被告周永祥則以:伊係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擔任總務部經理,聲請人之私章由公司財務部副理高朝宗保管,若有文件需要蓋印聲請人印章,依公司規定,需寫用印申請書,經聲請人同意後,由高朝宗用印,有關建盟公司清算作業係委由正業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師提示需用印之文件,伊就依規定請高朝宗先用印,伊與被告張錫穎事後有向聲請人報告因進行清算作業有蓋印聲請人印章,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記憶力退化,且已事隔3 年,聲請人可能已不復記憶等語置辯;被告李秋月則辯以:被告周永祥係伊主管,交代要用印之文件,伊就依規定填寫用印登記簿登記申請用印,並經被告周永祥簽名確認,再拿給高朝宗用印,應由主管即被告周永祥向聲請人報告用印之事等語。經查,建盟公司於9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一情,有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571241200 號函文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張錫穎陳稱因建盟公司遭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其等始辦理公司清算等語,與文書證據資料相符,尚非無據;且證人黃國雄證稱:建盟公司清算事宜是由被告張錫穎負責,被告張錫穎有簽報聲請人同意由伊與被告周永祥協辦清算業務,伊負責記帳、會計作業,被告周永祥則負責追討收取債權,且建盟公司股東確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開會當時伊也在場,並由正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鄭文昌製作會議決議錄等文件等語,並出示被告張錫穎簽報聲請人與陳瑞珠有關清算業務分工之文件1 紙為據,聲請人且在該文件上簽名,此有該文件附卷可憑,其所述亦非無稽;再參以證人鄭文昌亦證述:被告張錫穎委託伊任職之正業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建盟公司清算業務,並提供陳瑞珠委託被告張錫穎之委託書與伊,建盟公司有在伊事務所的6 樓場地召開股東臨時會,股東的開會通知是伊事務所依據被告張錫穎提供之股東名簿所寄發,被告張錫穎等人開完會後告知伊開會內容,由伊事務所製作股東臨時會決議錄等文件並協助送件等語,復有陳瑞珠委任被告張錫穎之委任書、正業會計師事務所掛號寄發開會通知與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建盟公司股東之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附卷供參。綜合前開證人等所述及所憑據之證據資料以觀,足徵被告張錫穎所辯係經聲請人與陳瑞珠之同意,始辦理建盟公司清算業務,並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再證人高朝宗證稱:聲請人之私章由伊保管,公司使用告訴人印章之流程為,承辦人在用印登記簿登記申請用印,經辦主管簽名核可後向聲請人報告,聲請人會在用印登記簿簽核,再由伊在文件上用印,本件登記申請用印時間為5 月9 日,當時聲請人不在國內,因被告周永祥與李秋月係經辦老董事長陳查某遺產稅之承辦單位,聲請人又是陳查某之繼承人,伊認為這是辦理有關遺產稅的案件,承辦單位會向聲請人報告,伊就先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用印,建盟公司清算完結後,有分配新臺幣5 萬9,000 元予聲請人,伊有將該筆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等語,是依上揭證人高朝宗所證述之內容,可稽被告等

3 人依公司規定流程申請在同意書上蓋印聲請人印章,證人高朝宗認被告3 人係為辦理聲請人之父陳查某遺產稅事宜,尚難認有違聲請人意願,因而先行在同意書上蓋印聲請人印章,是以實難遽認被告等3 人有盜用聲請人印文之犯行。再者,被告等3 人確有將清算後聲請人應分得之款項辦理交付,益徵被告3 人並無不法意圖及主觀犯意。末按聲請人、告發人林瑞圖、陳清福、林仁庸、張子平、熊孝文認被告3 人涉犯偽造文書與背信等罪嫌,無非僅係以聲請人片面否認有授權被告3 人,並出示未經聲請人簽核之用印登記簿為據。

然參以聲請人高齡89歲,年事甚高,且本案事發已隔3 年之久,彼等之間涉及家族爭產已生嫌隙,其所指述之情自需積極證據及補強證據為佐,不能僅憑聲請人或告發人之片面供述遽為論斷,況且聲請人之記憶是否無誤,其指述是否正確,亦非無可存疑,本件實難單憑聲請人與告發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3 人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3 人前揭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3 人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等均罪嫌不足。

㈡另補充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如下:⒈被告張錫穎否認有在上開

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之印章。⒉蓋用於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2 份文書上之「穎川建忠」印章,平日係由證人高朝宗保管,並非由被告3 人保管。再依證人高朝宗之證言,渠雖保管聲請人之印章,惟並未獲聲請人授權在任何文件上蓋章,必須告訴人同意後才可蓋章。證人高朝宗證述之上開情節,核與聲請人所稱「我早在好多年前就說要蓋我的印章都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相符。⒊至於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2 文書蓋用聲請人印章之過程,依被告周永祥、李秋月之供述與證人高朝宗偵查中之證言及被告李秋月提出之「用印申請書」之記載可知,係由被告周永祥指示被告李秋月製作「用印申請書」後,再由被告李秋月檢同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交由保管聲請人印章之證人高朝宗查核後蓋印,再將蓋印完成之文書交還被告周永祥、李秋月。⒋被告周永祥、李秋月既係依慣有之程序,填具用印申請書,檢同須由聲請人用印之文書送交保管聲請人印章之證人高朝宗審核,則是否得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2 份文書蓋用聲請人之印章,自屬應由證人高朝宗依聲請人之指示審酌之事項,而非被告周永祥、李秋月可得定奪,是無論證人高朝宗是否違背聲請人明確之指示而在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仍難謂係被告周永祥、李秋月在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蓋用聲請人之印章。⒌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張錫穎等3 人顯然俱非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蓋用聲請人印章之人,洵毫無疑義,從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詞,即謂被告3 人涉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是被告3 人之犯罪嫌疑俱應認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詳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502、8591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㈠92年5 月2 日聲請人已公告有關申請蓋用「穎川建忠」私章,必須經聲請人親自裁決後才可用印,被告周永祥、李秋月明知違反聲請人用印之公告,仍違法行使偽造之聲請人「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同意書」,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並未違法,其事實認定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㈡依卷附96年5 月30日之簽報以觀,清算人陳瑞珠並未在國內,陳瑞珠如何在簽報上用印?未見原偵查檢察官函查陳瑞珠於96年及97年之入出國紀錄?㈢依卷附建盟公司97年4 月12日、97年4 月23日、97年5 月5 日、97年

5 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清算人陳瑞珠並未在國內,如何召集及主持會議,記錄黃國雄如何作成會議記錄,應有傳訊黃國雄之必要。又被告張錫穎所提出96年5 月1 日之陳瑞珠委任書,其上簽名顯與陳瑞珠護照上之簽名不符,亦未見原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以證明委任書上「陳瑞珠」之簽名是否偽造。㈣依建盟公司之公司章程第14條規定,被告張錫穎所提出之委任書,其上並未加蓋陳瑞珠留於建盟公司之印鑑,足見該委任書亦非合法之委任書,被告張錫穎亦不具合法代理權。㈤聲請人雖係建盟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然均未接獲任何有關建盟清算相關會議之通知,亦從未授權同意在上開文書用印。㈥建盟公司清算人代表陳瑞珠長年居住美國,然本件卻由李秋月、周永祥偽造上開文書,委任根本無法執行職務之陳瑞珠為代表人,足見張錫穎、李秋月及周永祥應別有居心,其等意圖損害聲請人權益或意圖獲取其他不法利益,應甚明確。㈦公司清算依公司法規定有一定之程序,被告等人亦從未提出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於何時送達給聲請人收受之證明,則建盟公司為何能清算完結,並經臺灣臺北地方院97年9 月2 日以北院隆民安97年度司字第37

7 號函准清算完結備查。以該等全然未召開且偽造之股東臨時會,矇騙法院准予備查,應該當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㈧依公司法規定,公司監察人應向股東報告其對清算表冊審查結果,然建盟公司監察人陳育惠從未向股東報告上開審查結果,僅以一紙「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附於財務報表之後,顯未進行合法清算程序。㈨負責建盟公司清算業務之「正業會計師事務所」係由被告張錫穎、周永祥及案外人黃國雄接洽,與聲請人無關。㈩依96年5 月30日簽報以觀,被告周永祥負責收取債權等事宜;案外人黃國雄負責會計及各項表冊,然自清算開始至完結,被告等人究竟於何時?何地?向聲請人報告上開有關事務,就連清算之股東臨時會均不知情。92年5 月2 日聲請人已公告有關申請蓋用「穎川建忠」私章,必須經聲請人親自裁決後才可用印,被告周永祥、李秋月竟利用聲請人出國機會,要求高朝宗在建盟公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同意書」打字處用印,該等嚴重違背規定之用印流程,印證日後隱瞞欺騙清算流程之不法。原偵查檢察官亦從未傳訊告發人張子平、林仁庸及熊孝文3 人,查證建盟公司清算之始末及相關細節,顯未盡證據調查之能事。而認被告張錫穎等3 人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人並就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予以指摘及多所論述,而對原不起訴處分認有所不當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為:

卷查聲請人穎川建忠與陳瑞珠分別係被告張錫穎之配偶之胞兄與胞妹,自85年起,被告張錫穎與聲請人、被告周永祥每星期都會聚在一起,處理被告張錫穎岳父陳查某之遺產稅問題,96年間臺北市政府命令建盟公司解散,被告張錫穎與聲請人、被告周永祥討論後,決定由陳瑞珠擔任清算人代表,但因陳瑞珠長年在國外,就委任被告張錫穎代理清算工作,被告張錫穎經請示聲請人同意,再請被告周永祥及黃國雄協助辦理清算作業,並委由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清算業務,股東臨時會都有確實召開等情;被告周永祥則係聲請人公司之員工,擔任總務部經理,聲請人之私章由公司財務部副理高朝宗保管,若有文件需要蓋印聲請人印章,依公司規定,需寫用印申請書,經聲請人同意後,由高朝宗用印,有關建盟公司清算作業係委由正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處理,會計師提示需用印之文件,被告周永祥就依規定請高朝宗先用印,事後有向聲請人報告因進行清算作業有蓋印聲請人印章等情;被告李秋月則因被告周永祥為其主管,交代要用印之文件,就依規定填寫用印登記簿登記申請用印,並經被告周永祥簽名確認,再拿給高朝宗用印等情,業據被告張錫穎、周永祥、李秋月等分別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高朝宗證稱:聲請人之私章由伊保管,公司使用聲請人印章之流程為,承辦人在用印登記簿登記申請用印,經辦主管簽名核可後向聲請人報告,聲請人會在用印登記簿簽核,再由伊在文件上用印,本件登記申請用印時間為5 月9 日,當時聲請人不在國內,因被告周永祥與李秋月係經辦老董事長陳查某遺產稅之承辦單位,聲請人又是陳查某之繼承人,伊認為這是辦理有關遺產稅的案件,承辦單位會向聲請人報告,伊就先在清算人同意書、就任同意書上用印,建盟公司清算完結後,有分配新臺幣5 萬9,000 元與聲請人,伊有將該筆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等語無訛,復建盟公司於9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乙情,亦有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571241200 號函文乙份附卷可證,是被告等既係辦理建盟公司清算業務,而證人高朝宗則保管聲請人之私章,並負責聲請人該私章於公司之用印,應熟知92年5 月2 日聲請人已公告有關申請蓋用「穎川建忠」私章之流程,當無不知而遭被告等利用或矇騙之情,則被告等依公司規定流程,申請在同意書上蓋印聲請人印章,經證人高朝宗認被告等係為辦理聲請人之父陳查某遺產稅事宜,難認有違聲請人意願,因而先行在同意書上蓋印聲請人印章,實難以遽認被告等有盜用聲請人印文犯行,縱認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等於高朝宗用印後,未向聲請人報告,惟既由高朝宗所為用印,被告等顯非係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被告等所為尚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次查上開再議意旨所提㈡、㈢、㈣、㈤、㈧、

㈨、㈩、、等各情節,係在爭執有關陳瑞珠之入出國紀錄或股東臨時會如何召集、記錄或被告張錫穎不具合法代理權或有無接獲開會通知或顯未進行合法清算程序或負責建盟清算業務之「正業會計事務所」與聲請人無關或被告等未向聲請人報告清算事務或印證日後隱瞞欺騙清算流程之不法或未傳訊告發人張子平等查證清算之始末及相關細節等,均為清算之流程或完結,要與本件被告等是否構成上開偽造文書罪責無涉。復查上開再議意旨所提㈥、㈦等部分,係在指摘被告等有涉背信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告訴,原檢察官並未處理,因並無不起訴處分存在,故再議不合法。是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所敘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在案可稽,自形式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前揭證據法則相符。聲請意旨置原處分所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仍持業經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自己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可採。再議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被告等有上開犯行,尚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證人高朝宗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

同意書上之「穎川建忠」用印處蓋用聲請人之印章,並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然高檢署處分書中論述「縱認如聲請人所述,被告等於高朝宗用印後,未向聲請人報告,惟既由高朝宗所為用印,被告等顯非係無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被告等所為尚與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等語,足見原不起訴書之事實認定與高檢署處分書之事實認定已現矛盾不一,而有認事用法矛盾之違誤。

㈡92年5 月2 日聲請人已公告有關申請蓋用「穎川建忠」私章

,必須經聲請人親自裁決後才可用印。被告周永祥、李月秋分別係總務主管及總務承辦人,完全清楚上開用印規定,竟利用聲請人出國之機會,於用印登記簿上以「申請書建盟申請指定清算人(全套)」為由,於用印簿簽署後向高朝宗稱已得聲請人之授權,要求高朝宗在上開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同意書內「穎川建忠」打字處用印,足見被告周永祥、李秋月明知違反聲請人用印之公告,仍違法行使偽造之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同意書,原偵查檢察官認定被告等並未違法,其事實認定顯與卷存證據不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㈢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不起訴之理由,僅就何人在上開就任同意

書及清算人同意書上用印之枝節為論述,卻未就建盟公司清算之整體流程均屬違反公司法清算流程詳為調查釐清真相,亦未審酌上開未獲聲請人授權用印與其後被告張錫穎等人處理建盟公司清算流程之不法,有重要關連性,以致造成偵查作為草率及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上揭違誤,為此聲請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八、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8502、8591號、100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偵查卷宗及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637、7668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意旨足參)。

㈡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指一節:

聲請人雖指稱: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與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處分之事實認定互相矛盾,而有認事用法矛盾之違誤云云。經查,依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中固認定高朝宗在上開就任同意書及清算人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印章時,並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然依高檢署駁回處分之理由,並未推翻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僅補充說明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3 人於高朝宗蓋用聲請人印章後,並未向聲請人報告用印事宜,但被告3 人既非實際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印章之人,故認定被告3 人所為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是高檢署駁回處分之理由與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任何矛盾之處,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

㈢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一節:

經查,聲請人、案外人陳瑞珠、陳張麗仙及被告張錫穎均為建盟公司之股東,建盟公司因該公司董事長陳張麗仙涉犯贓物、背信等案件,於87年間潛逃國外並經本院通緝,致該公司業務無法正常運作,嗣於95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等情,為聲請人及被告3 人均不否認,並有建盟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清算人檢查公司財產之財務報告書、本院通緝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571241200 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850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6、43至47頁)。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周永祥、李秋月故意違反聲請人前於92年5 月2 日公告有關聲請人私章之用印申請,必須經聲請人裁決後才可蓋印之規定,竟向高朝宗謊稱已取得聲請人之授權,致高朝宗誤信而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印章云云。惟查,被告李秋月供稱:伊拿上開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2 份文件去請高朝宗用印時,高朝宗完全沒有問伊什麼事,他就看了、審查過了,因為聲請人有給高朝宗一定的權限,他通過了就會蓋章等語(見北檢100 年度偵續字第671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0、61頁);而證人高朝宗於偵查時亦供稱:聲請人之印章由伊保管;案發時因為聲請人不在國內,被告周永祥、李秋月是經辦老董事長陳查某遺產稅的承辦單位,聲請人是陳查某的繼承人,伊當時想說這是陳查某遺產的案件,應該承辦單位會向聲請人報告,所以伊不疑有他,就在文件上蓋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04 頁),足見證人高朝宗負責保管聲請人之印章,且縱未事先徵得聲請人之同意,證人高朝宗仍有先行蓋用聲請人印章之相當權限。而聲請人雖否認被告3 人曾告知有蓋用其印章於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之情,然查,被告周永祥供稱:伊與被告張錫穎於假日時,曾當面向聲請人報告上開用印情事,且選任陳瑞珠為清算人一事有向聲請人口頭報告,並經其口頭同意,所以補文件才用印等語(見偵一卷第124 、125 頁),核與被告張錫穎所稱:

伊被告知建盟公司遭命令解散,須進行清算以繳清稅款後,伊與聲請人、被告周永祥討論,決定請陳瑞珠當清算人代表,陳瑞珠有給伊委任書,代理清算工作,因為伊年紀大、體力不好,有商請聲請人同意,並以書面簽准派遣黃國雄、被告周永祥協助辦理清算作業;建盟公司之清算人是伊與聲請人討論決定的,那時被告周永祥也在場;選任陳瑞珠為清算人沒有舉辦股東會議,就是伊與聲請人推選陳瑞珠,陳瑞珠也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141 、142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張錫穎向聲請人簽報建盟公司清算事宜之文書(下稱上開簽報書)及陳瑞珠委任被告張錫穎處理上開清算事宜之委任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0 、144 頁);而聲請人亦供承:上開簽報書上之簽名「建」及日期「6/1 」,均為其書寫等語(見偵三卷第61頁),足徵被告張錫穎、周永祥於高朝宗蓋用聲請人印章後,確已就建盟公司之清算事宜向聲請人報告相關處理情形,而聲請人既在上開簽報書上親筆簽名,顯然其知悉建盟公司正進行清算程序,並同意由被告張錫穎、周永祥等人處理相關清算事宜,甚為灼然。綜上各情,被告3 人負責承辦建盟公司之清算業務,並依公司規定流程,向高朝宗申請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蓋用聲請人印章,經高朝宗認定係為辦理聲請人父親陳查某遺產稅事宜,遂先行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蓋用聲請人印章,且被告張錫穎、周永祥於高朝宗蓋用聲請人印章後,確有向聲請人報告建盟公司清算相關事宜,堪認在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蓋用聲請人印章之行為,並未違背聲請人之意願,自難認被告3 人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再者,縱如聲請人所稱被告3 人未曾向其報告上開用印事宜,但上開清算人同意書及就任同意書上之聲請人印文係由高朝宗依職權審酌後蓋印,則被告3 人既非蓋用聲請人印章之人,其等所為,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迴不相侔。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指上情,尚不足採。

㈣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所指一節:

聲請人固指稱:陳瑞珠一直待在美國,沒有回台,伊在台灣也有跟她以國際電話通話,可證明陳瑞珠都在美國並未回台;被告3 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與建盟公司之清算流程相關,檢察官卻未調查建盟公司之清算流程有諸多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情形云云。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除傳喚被告3 人、聲請人、高朝宗等人外,並曾傳喚辦理建盟公司清算業務之黃國雄、會計師鄭文昌及調查相關清算文件,以釐清建盟公司之清算流程及股東臨時會之開會情形;更曾依陳瑞珠之戶籍地址送達傳票,但未能傳喚其到庭說明;亦曾函詢美國在台協會,請該協會提供陳瑞珠之護照申請資料,惟因美國法令限制,致遭婉拒等情,有調查筆錄、相關清算文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美國在台協會回函等件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28 、129 、135 至138 、145 至169 、17

5 至178 、184 頁;偵三卷第46、50頁),足見檢察官已就建盟公司之清算流程進行必要查證,是聲請人指摘:檢察官偵查作為草率云云,尚屬無據。況查,聲請人此節所指,均係爭執關於陳瑞珠之入出國紀錄、陳瑞珠能否執行清算人職務、股東臨時會如何召集或記錄、聲請人未收到建盟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或會議紀錄等,均屬建盟公司清算流程或完結之問題,尚與本案被告3 人是否涉犯盜用聲請人印章之偽造文書犯行無直接關連性。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無足採。㈤再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有何聲請人所指

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承辦檢察官詳述在卷,誠如前述。故原承辦檢察官以聲請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不能僅憑其指述,而認定被告3 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犯行,遂為不起訴處分,符合證據法則,尚無不妥,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誤,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

671 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668號處分書,均已詳述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而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理由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不利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台清

法 官 葉藍鸚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