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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周逸芝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

游敏傑律師被 告 林家錦

劉興藻李玉鳳張正杰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42、118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逸芝以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張正杰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842、1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3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0年7月20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就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張正杰4人涉犯背信、侵占部分以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並以100年7月27日檢紀芥字第1000000308號函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7月29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函文後,於10日內之100年8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

42、11843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23號卷宗查明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錦為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下稱銓興公司)負責人,被告劉興藻為銓興公司總經理,被告李玉鳳為銓興公司監察人,被告張正杰係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495號2樓,下稱錦興公司)負責人,並與被告李玉鳳為夫妻,聲請人周逸芝則係銓興公司董事。㈠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7日,在銓興公司會議室內召開第2次發起人會議時,明知聲請人未接獲開會通知,亦未於是日列席,關於會中公司股本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討論事項,竟為「全體發起人一致通過」之不實記載。㈡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署押之犯意聯絡,未通知聲請人,即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私自決議通過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公司章程等重大議案,而偽造銓興公司於98年5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並於董事出席簽到簿上偽造聲請人「周逸芝」之簽名,而委託記帳士莊惠娟持前開資料,於98年5月1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增資登記,稀釋聲請人持股股份,嚴重損害聲請人股東權益。嗣聲請人發覺其股權有所變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始查悉上情。㈢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及張正杰,基於背信及侵占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3日,將銓興公司之辦公器材、生財器具及零件組等物品,以5,467,513元(含稅)之低價售予同公司址之錦興公司,而損害銓興公司之利益。㈣被告林家錦、劉興藻及李玉鳳3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8日分別現金提領公司1,028,000元及400,000元,均帳載為償還股東往來,惟並無檢具相關文件可資證明,同日並以現金方式提領3,172,000元後資金流向不明,而侵占公司款項,並據此製作不實之會計報表,經聲請人申請選派檢查人胡光偉會計師對銓興公司實施檢查,始悉公司多筆現金款流向之支出性質不明。因認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3人均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背信及侵占等罪嫌,被告張正杰則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二)訊據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及張正杰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林家錦辯稱:未召開98年5月1日銓興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日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董事簽到簿等資料,均係公司記帳士莊惠娟所製作,聲請人周逸芝是掛名股東,當然不會出席股東會議,實際參與公司經營者係聲請人配偶邱登甲,是邱登甲出席公司會議。被告劉興藻辯稱:因銓興公司財務困難及積欠伊薪資,已於98年8月31日離職,銓興公司未召開98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雖該次簽到簿上「劉興藻」確係伊字跡,惟未曾在該次董事簽到簿上簽名,伊是第1次看到該資料,據了解該文件係被告林家錦找記帳士莊惠娟處理,而增資決議是全體股東同意的,因聲請人僅係掛名股東,當初同意增資之會議係聲請人配偶邱登甲出席,且聲請人資金後來也有匯進公司帳戶,代表聲請人亦同意增資。被告李玉鳳辯稱:98年5月1日係勞動節,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上開文件是被告林家錦委託順文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莊女士辦理,公司後因財務發生困難,因此開會決議處分公司資產,自98年下半年起已停止營業,伊沒侵占公司之資金等語。被告張正杰則以:錦興公司最大股東是遲秉彧,伊雖有投資錦興公司,但伊在公司沒職務,也沒支領薪水,僅擔任加工技術材料顧問,是遲秉彧出面與被告林家錦接洽購買銓興公司資產,因銓興公司財務有問題,所以希望錦興購買公司資產,以解決公司財務問題,並無低價購買,伊無侵占、背信等詞置辯。

(三)經查:⒈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等3人未通知聲

請人而擅自召開97年6月27日董事會會議,並於會議紀錄上記載「全體發起人一致通過」等語,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聲請人自陳:伊是掛名,投資銓興公司之款項是伊出資,但詳細投資細節要問伊先生邱登甲等語。證人即聲請人配偶邱登甲到庭具結後證稱:97年6月2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會簽到簿上「周逸芝」是伊簽的,聲請人亦自陳:有授權邱登甲簽立上開簽到簿,雖證人邱登甲復證述:伊不知公司要增資至1,000萬元,被告林家錦僅跟伊說設立資本額要500萬元等語。惟據被告劉興藻供稱:於97年6月27日發起人會議,被告3人及聲請人配偶邱登甲等4名股東都有出席,當時決定出資額為1,000萬元等語。被告李玉鳳供稱:於97年6月之發起人會議,伊、被告林家錦、劉興藻及邱登甲有與會,當時會議結論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實收160萬元,先作設定登記,等股款匯集1,000萬元後再辦理增資,公司登記1,000萬元,會議到場人都有簽名等語,並有銓興公司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觀諸該會議紀錄上,記載聲請人之股權分配為100萬元,而聲請人確於97年6月25日及97年9月3日分別匯款50萬元現金至銓興公司帳戶內,此有銓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實際上僅係掛名股東,實際參與會議決議者,為聲請人之配偶邱登甲,而邱登甲必有將聲請人出資100萬元之會議結論轉知聲請人,否則聲請人無法於嗣後確依會議決議內容而匯入100萬元股款,則聲請人以其未出席股東會,而認銓興公司所召開股東會均屬不實之指述,顯然不可採。證人邱登甲另證稱:僅參加97年6月25日之會議,並無參加97年6月27日會議云云,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示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證人邱登甲亦不否認會議事錄上記載內容,為當日會議之討論事項,則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中討論事項即記載,當天決議內容包括訂立公司章程,而銓興公司章程第5、6條已明定,銓興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整等內容,則證人邱登甲既不諱言有參與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自應知悉當日公司章程內容,卻一再否認知悉並同意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情,證人邱登甲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依聲請人及證人邱登甲均不否認有確實召開之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內容觀之,應堪認全體發起人已一致同意將銓興公司資本額設定為1,000萬元,則97年6月27日發起人會議紀錄上記載,公司股本為1,000萬元,並經全體發起人一致通過等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自無成立刑法偽造文書、業務登載不實等罪責。

⒉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偽造98年5月1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周逸芝」簽名而涉犯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林家錦供稱:公司設立時說好要增資到1,000萬元,所以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實收160萬元,後來股東資金陸續進來,資金募足後,伊請記帳士莊惠娟處理登記事宜,98年5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內容,均係莊惠娟所製作,至於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林家錦」簽名,是伊於97年6月25日公司設立時召開董事會時簽的,應該是莊惠娟便宜行事,將97年6月25日之簽名,改為98年5月1日之出席董事簽到名簿等語。證人即記帳士莊惠娟證稱: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資本額1,000萬元,97年6月2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並載明資本額為1,000萬元,當初設立登記時先發行160萬元,至97年度補足到840萬元,被告林家錦表示要辦理增資,伊確認840萬元之匯款明細後,因被告林家錦於電話中表示,增資之決議於發起人會議已經決定,而增資已從97年延到98年,依經濟部規定15天內要送驗,為求程序上的便利,伊拿97年6月25日股東會之簽到簿,將時間改成98年之出席簽到紀錄,而辦理登記,被告林家錦並無授意伊改時間,伊是改完後再告知被告林家錦,伊主觀認為第1次發起人會議已經決定,為便利就配合匯款紀錄辦理而製作98年5月1日銓興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該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周逸芝」、「林家錦」、「劉興藻」簽名有剪貼痕跡,應該是伊剪貼後製作的,伊沒不法意圖,只是為配合匯款及增資登記之送件時間,很難過自己犯了這個錯誤等語。並有銓興公司設立登記表、銓興公司97年6月25日、98年5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在卷足稽。顯見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涉嫌偽造文書、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係記帳業者莊惠娟,在未事先告知被告林家錦等人前,為圖便宜行事,而將銓興公司97年6月25日董事會簽到簿充為98年5月1日之簽到簿,並自行製作98年5月1日銓興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等文件,而向經濟部申請銓興公司增資登記,上開文件均非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所製作,其上「周逸芝」之簽名,亦非被告林家錦等3人所偽簽,自無法繩以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偽造文書、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責。

⒊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及張正杰4人將

銓興公司之生財器具及零件組等物品,原地低價售予錦興公司,而涉犯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

被告林家錦供稱:銓興光電每月租金費用要13萬元、人事10萬元,加計其他花費,每月就要40幾萬元,而合作之旭慶公司中途不做了,導致公司調度不來,加上公司買了500多萬元之零件,貨款在98年8到10月間陸續到期,因此發生財務上困難等語。被告劉興藻供稱:98年中公司經營不善,並積欠我薪水,在98年8月31日正式離開公司,印象中98年7月有開會討論,因公司財務出現狀況,當時採買的零件,廠商催促公司付款,會議中商討如何處理這些零件來因應貨款,後來決定將現有的東西處分掉,拿去支付廠商貨款,當時與會的人有伊及被告林家錦2人,會前有通知聲請人,但告訴人沒來,我們就先開會,再召開股東會,有被告3人、叢德滋、正瀚興業公司(被告林家錦代表)參加正式股東會議,大家同意以處分公司資產方式來解決財務問題等語。被告李玉鳳供稱:於98年中銓興公司財務出狀況,公司支票快要跳票,無法繼續營運,當時遲秉彧想籌組公司,因此購買銓興公司辦公及生財設備、機台零件等物品,遲秉彧後來是找懂技術的伊先生即被告張正杰一起籌組錦興公司,至於錦興公司籌組的情形,伊並不清楚,據伊所知,生財器具及公司冷氣、線路等物品,是以原價1、2折賣出,機器零件是以7折賣出,一般收購行情,機器零件是以3至5折賣出,所以價錢很好,並無低價賣出,且出售公司資產之決定,有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議後,經公司股東同意始決定出售,伊、被告林家錦、被告劉興藻、正瀚興業公司則委託被告林家錦代理,伊記得股東都有到場,只有聲請人未到場,當時大家同意以約520萬元價格處分公司資產等語。並有98年7月6日、98年7月24日銓興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在卷足憑,足見出賣公司資產之決議,係經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通過將公司資產以「固定資產以帳面價值1至2折處分,零組件以進價7折以上以及耗材以2折處分」處分,該決議既已召開董事會,經由董事表決決議通過,被告等人自無背信、侵占之犯意。況董事會係由股東共同召開,允非個別董事受股東所委任處理之事務,易言之,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係股東就公司事務所為之決定,個別董事並非為個別股東處理事務之人,從而股東會縱有違法決議致公司減少資本,亦不能繩以個別董事背信罪責,而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等人雖為銓興公司董事,然就決議處分公司資產乙事,則非為銓興公司股東即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自無繩以渠等背信罪嫌之餘地。則被告張正杰自無與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等人共同涉犯告訴意旨所指侵占及背信罪責之可能。

⒋告訴意旨認被告林家錦、劉興藻及李玉鳳3人,於98年5月

8日分別現金提領1,028,000元、400,000元及3,172,000元後資金流向不明,而涉犯侵占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侵占犯行,係以前開會計師胡光偉所出具之銓興公司檢查人檢查報告為主要論據。惟銓興公司於98年5月8日有現金提領1,028,000元及400,000元,均帳載為償還股東往來等情,雖有前開銓興公司檢查人檢查報告在卷可憑,惟股東往來之會計科目,在會計原則上,可能係確實有償還之前向股東借款或其他會計上原因,而於會計帳冊上為此記載,在聲請人無檢具相關文件證明之情形下,自無僅憑該2筆款項係以現金提款,且帳列償還股東往來,遽認該筆款項係遭被告等人侵吞入己。至98年5月8日銓興公司雖另有以現金方式提領3,172,000元後支出性質不明,無傳票及憑證之情,惟現金提領方式,其提領後之資金流向,若並無隨即以匯款或其他方式轉出,查無傳票,尚非全無可能,而此筆資金既無傳票,亦無憑證,僅得認銓興公司之會計管理,確有疏忽鬆散之情,尚無僅憑前開事證,即認被告林家錦等3人有將款項流入私人之不法情事,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而入被告3人於侵占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就被告林家錦、劉興藻及李玉鳳3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興藻雖供稱97年6月27日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全體股東包括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及聲請人均有出席云云,然實則除97年6月25日之發起人會議外,聲請人或配偶即證人邱登甲並未參與所謂之「97年6月27日第2次發起人會議」,而該97年6月27日發起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人即為被告劉興藻,是自難期待渠據實以告自承確有偽造文書犯行。再參以97年6月25日之發起人會議既業已訂定章程,並選任董事、召開董事會,且有董事簽到簿可以證明確有召開該次會議;反之,所謂「97年6月27日第2次發起人會議」則不僅無簽到簿可憑,其內容更已僭越了董事會發行新股的職權,乃原不起訴處分疏未查明該所謂「97年6月27日第2次發起人會議」何以無簽到簿可佐、有無寄發開會通知等情,且未給予聲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即驟然採信被告等人事後勾串狡辯之詞,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二)銓興公司章程雖列有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然在發行實收股本160萬元後,分次發行840萬元之新股仍係董事會專屬職權,須以董事會特別決議為之,尚非所謂發起人會議所得僭越,從而證人邱登甲證稱未曾聽聞銓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事,更不曾參與所謂之「97年6月27日第2次發起人會議」,自非無稽。職是,原不起訴處分徒以章程所定資本額為1,000萬元,即質疑證人邱登甲所陳不知增資之情不實,顯過於跳躍而混淆了所謂「章定資本總額」及「分次發行新股」之概念,於法亦有未合。

(三)被告林家錦前雖辯稱97年6月27日第2次發起人會議決議已通過,待股款匯集1,000萬元後再辦理增資云云。然被告林家錦於100年5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言詞辯論時卻自承銓興公司設立時股本是160萬元,但有預計要增資到1,000萬元,原來是希望所有的股東在97年底把資金到位,一直到98年4月底5月初,股本只有到680萬元,因為公司有1個專科計畫的合作案,可以申請政府補助,所以提前將公司股本登記為1,000萬元,增資款中31 7萬元是其借來的等語。顯見該項增資發行新股案不僅未經董事會決議,且公司應收之股款亦未由股東實際繳納,乃被告林家錦竟謊稱97年6月27日發起人會議決議已通過及1,000萬元資金已到位,使證人即記帳士莊惠娟陷於錯誤而同意代為辦理銓興公司增資發行新股登記案,被告林家錦所為應已構成偽造文書罪,自不能僅以其未具體指示證人莊惠娟偽造文書,即卸免其告以不實之事而使證人莊惠娟偽造董事會決議等增資登記文件之刑事責任云云。

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上開再議之聲請審核結果認:

(一)聲請人自始不否認曾委任證人邱登甲參與97年6月25日舉行之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乃因主張並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參加於97年6月27日舉行之第2次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而指該97年6月27日會議紀錄所載「全體發起人一致通過」增加股本至1,000萬元之內容係不實,並以原檢察官未查明何以該次會議無簽到簿可佐、有無寄發開會通知等節,係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然核,即使是聲請人不爭執之97年6月25日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亦未見有何簽到簿留存,聲請人所稱之97年6月25日簽到簿,乃銓興公司董事會之簽到簿,而非同日舉行之發起人會議簽到簿;又發起人會議與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性質不同,其通知方式並未限於必須寄發開會通知,如以私下聯繫或電話通知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此觀之聲請人所提100年7月12日刑事補送證據狀附件「銓興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會進程」圖表中,就97年6月25日之銓興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部分,亦未註明「有通知」,或提出何書面之開會通知,但聲請人已確實知悉並委任證人邱登甲參加該次會議即明。從而,聲請意旨以原檢察官未查明何以該次會議無簽到簿可佐、有無寄發開會通知,即為不起訴處分,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自非有據。

(二)銓興公司97年6月27日發起人會議討論事項為:「1.公司為了儘速成立,初期股本僅有160萬元,為因應未來營運需求,股本將增加至1,000萬元。2.公司股本1,000萬元,其股權分配如下(林家錦:200萬元,劉興藻:250萬元,周逸芝:

100萬元,李玉鳳:250萬元,叢德滋:100萬元,正瀚興業公司:100萬元),投入資金應儘快於今年底前到位,公司給付總經理劉興藻之技術股150萬元,將於下次增資時辦理」,決議結果均為:「全體發起人一致通過」之情,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件附卷可稽;而叢德滋之妻尤瓊姿係早於97年7月16日即將100萬元匯入銓興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1958帳戶),另聲請人、被告林家錦、李玉鳳、劉興藻及正瀚興業公司亦陸續於97年12月1日前將金額不等之股款匯入91958帳戶各等情,則有該帳戶往來明細1件在卷足憑。足見銓興公司1,000萬元股權之分配確係於97年7月16日以前即決定,原本之規畫亦為97年底前資金到位極明。而以銓興公司係於97年6月25日發起設立,至同年7月16日間僅20日,發起人彼此關係應仍甚為良好,且增加股本對於公司之經營並無不利,堪認被告3人當無故意隱瞞聲請人而私下另為謀議之理。況依證人邱登甲於原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所稱,銓興公司本來由其與被告林家錦、劉興藻及被告李玉鳳之夫張正杰集資,後來被告林家錦又說要找1個人,可能是公司的會計尤瓊姿,公司資本額預定是500萬元,被告林家錦要證人邱登甲出資100萬元等語;及銓興公司設立時股東共僅4人,即聲請人及被告3人,實收股本僅為160萬元,其中聲請人於97年6月25日繳納部分為50萬元,被告林家錦、李玉鳳、劉興藻繳納部分則分別為50萬元、35萬元、25萬元,嗣至97年9月3日,聲請人又另匯款50萬元至上開91958號帳戶各等情,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可參。

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銓興公司之資本額為何暫且不論,然以聲請人既已與其他發起人言明願出資100萬元,且知悉至少會有1名新股東,而於銓興公司設立時,聲請人僅先繳納50萬元股款,自應清楚知悉日後銓興公司須辦理增加股本程序;而倘增加股本之事未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又何可能於銓興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後之97年9月3日再匯款50萬元至銓興公司上開帳戶?就此亦顯難認聲請人對銓興公司增加股本事毫不知情。從而實不得僅以聲請人片面而與現存事證、情理不符之指訴,遽認被告等就上開97年6月27日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三)原不起訴處分復已敘明銓興公司98年5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上各董事之署押係證人即記帳士莊惠娟所製作,其原因為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已決議資本額為1,000萬元,97年6月25日之股東會會議紀錄亦載明資本額為1,000萬元,設立登記時先發行160萬元,至97年度補足840萬元,嗣被告林家錦表示要辦理增資,且增資之決議於發起人會議已經決定,證人莊惠娟確認840萬元之匯款明細後,主觀認為第1次發起人會議已經決定,且因增資已從97 年延到98年,依經濟部規定15天內要送驗,為求程序上的便利,就配合匯款紀錄辦理而製作98年5月1日銓興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而以97年6月25日股東會之簽到簿,將時間改成98年之出席簽到紀錄辦理登記等情綦詳。證人莊惠娟並具結證稱被告林家錦並無授意伊改時間,伊是改完後再告知被告林家錦,98年5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各董事簽名有剪貼痕跡,應該是伊剪貼後製作的,伊沒不法意圖,只是為配合匯款及增資登記之送件時間,很難過自己犯了這個錯誤等語。參之銓興公司97年6月27日發起人會議紀錄尚無證據證明係不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家錦持該發起人會議紀錄交予證人莊惠娟囑伊辦理變更登記,即難指有何偽造文書犯意;而證人莊惠娟因主觀上認為僅係配合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之決議製作所需文件,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林家錦須提出決議發行新股之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即自行將97年6月25日股東會之簽到簿更改時間為98年之出席簽到紀錄並製作相關董事會議事錄,事後始告知被告林家錦,縱被告林家錦知悉後未為反對之表示,亦難於辦理銓興公司該次變更登記相關文書製作之行為完成後,溯及認被告林家錦應負偽造文書罪責。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尚難認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偽造文書部分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七、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後附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影本所載。

八、經查:

(一)聲請人就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張正杰4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⒈按「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訴追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⒉經查:聲請人前對被告4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提出告

訴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1842、1184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嗣聲請人不服於100年7月6日具狀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就被告4人所涉背信、侵占部分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係以告訴人為限。而所謂告訴人,依司法院院字第1576號解釋,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又聲請再議,依法係以告訴人為限,告發人對於不起訴處分,不得聲請再議,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1016號及第1178號著有解釋。另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台端指被告等將銓興公司之生財器具及零件組等物品,原地低價售予錦興公司,涉有侵占及背信罪嫌部分,因所出售者為銓興公司之資產及設備,其直接受損害者顯為銓興公司,台端為銓興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是其請求究辦,僅生告發之效力,不得以告訴論。台端既非有告訴權人,即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其聲請再議,於法不合。」為理由,認聲請人對被告4人所涉犯上開背信、侵占罪嫌之再議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7日檢紀芥字第1000000308號函稿可查,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既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而非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部分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就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3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⒉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842

、11843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123號卷宗審認結果,認:

⑴聲請人已自陳伊是掛名,投資銓興公司之款項是伊出資

,但詳細投資細節要問伊先生邱登甲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夫邱登甲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7年6月25日董事會出席董事會簽到簿上「周逸芝」是伊簽的,聲請人亦自陳:有授權邱登甲簽立上開簽到簿,雖證人邱登甲復證稱伊不知公司要增資至1,000萬元,被告林家錦僅跟伊說設立資本額要500萬元云云。惟被告劉興藻供稱:於97年6月27日發起人會議,被告3人及聲請人配偶邱登甲等4名股東都有出席,當時決定出資額為1,000萬元等語。被告李玉鳳供稱:於97年6月之發起人會議,伊、被告林家錦、劉興藻及邱登甲有與會,當時會議結論總資本額為1,000萬元,實收160萬元,先作設定登記,等股款匯集1,000萬元後再辦理增資,公司登記1,000萬元,會議到場人都有簽名等語,再觀諸銓興公司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紀錄係載聲請人之股權分配為100萬元,而聲請人確已於97年6月25日及97年9月3日分別匯款50萬元現金至銓興公司帳戶內,復有銓興公司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存摺附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實際上僅係掛名股東,實際參與會議決議者,為聲請人之夫邱登甲,而證人邱登甲必有將聲請人出資100萬元之會議結論轉知聲請人,否則聲請人何能於嗣後確依會議決議內容而匯入100萬元股款?證人邱登甲固另證稱:僅參加97年6月25日之會議,並無參加97年6月27日會議云云,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事錄予證人邱登甲,證人邱登甲亦不否認會議事錄上記載內容,為當日會議之討論事項,則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中討論事項即記載,當天決議內容包括訂立公司章程,而銓興公司章程第5、6條已明定,銓興公司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整等內容,則證人邱登甲既不諱言有參與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自應知悉當日公司章程內容,卻一再否認知悉並同意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等情,證人邱登甲所為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屬有疑。再依聲請人及證人邱登甲均不否認有確實召開之97年6月25日發起人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內容觀之,應堪認全體發起人已一致同意將銓興公司資本額設定為1,000萬元,則97年6月27日發起人會議紀錄上記載公司股本為1,000萬元,並經全體發起人一致通過等內容,並無何不實之處。

⑵聲請人自始不否認曾委任證人邱登甲參與97年6月25日

舉行之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乃因主張並未親自或委任他人參加於97年6月27日舉行之第2次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而指該97年6月27日會議紀錄所載「全體發起人一致通過」增加股本至1,000萬元之內容係不實云云。然而,即使是聲請人不爭執之97年6月25日銓興公司發起人會議,亦未見有何簽到簿留存,聲請人所稱之97年6月25日簽到簿,乃銓興公司董事會之簽到簿,而非同日舉行之發起人會議簽到簿;又發起人會議與公司之股東會、董事會性質不同,其通知方式並未限於必須寄發開會通知,如以私下聯繫或電話通知方式為之,亦無不可,此觀之聲請人所提100年7月12日刑事補送證據狀附件「銓興公司董事會暨股東會進程」圖表中,就97年6月25日之銓興公司召開發起人會議部分,亦未註明「有通知」,或提出何書面之開會通知,但聲請人已確實知悉並委任證人邱登甲參加該次會議即明。

⑶銓興公司97年6月27日發起人會議討論事項為:「1.公

司為了儘速成立,初期股本僅有160萬元,為因應未來營運需求,股本將增加至1,000萬元。2.公司股本1,000萬元,其股權分配如下(林家錦:200萬元,劉興藻:250萬元,周逸芝:100萬元,李玉鳳:250萬元,叢德滋:100萬元,正瀚興業公司:100萬元),投入資金應儘快於今年底前到位,公司給付總經理劉興藻之技術股150萬元,將於下次增資時辦理」,決議結果均為:「全體發起人一致通過」之情,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件可考;而叢德滋之妻尤瓊姿係早於97年7月16日即將100萬元匯入銓興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之91958號帳戶,另徵諸卷附之該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聲請人、被告林家錦、李玉鳳、劉興藻及正瀚興業公司已陸續於97年12月1日前將金額不等之股款匯入91958帳戶內。足見銓興公司1,000萬元股權之分配確係於97年7月16日以前即決定,原本之規畫亦為97年底前資金到位極明。而以銓興公司係於97年6月25日發起設立,至同年7月16日間僅20日,發起人彼此關係應仍甚為良好,且增加股本對於公司之經營並無不利,堪認被告3人當無故意隱瞞聲請人而私下另為謀議之理。況依證人邱登甲於偵查中所證銓興公司本來由其與被告林家錦、劉興藻及被告李玉鳳之夫張正杰集資,後來被告林家錦又說要找1個人,可能是公司的會計尤瓊姿,公司資本額預定是500萬元,被告林家錦要證人邱登甲出資100萬元等語;及銓興公司設立時股東共僅4人,即聲請人及被告3人,實收股本僅為160萬元,其中聲請人於97年6月25日繳納部分為50萬元,被告林家錦、李玉鳳、劉興藻繳納部分則分別為50萬元、35萬元、25萬元,嗣至97年9月3日,聲請人又另匯款50萬元至上開91958號帳戶各等情,並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可參。是聲請人主觀上認知銓興公司之資本額為何暫且不論,然以聲請人既已與其他發起人言明願出資100萬元,且知悉至少會有1名新股東,而於銓興公司設立時,聲請人僅先繳納50萬元股款,自應清楚知悉日後銓興公司須辦理增加股本程序;而倘增加股本之事未經聲請人同意,聲請人又何可能於銓興公司已設立登記完成後之97年9月3日再匯款50萬元至銓興公司上開帳戶?就此亦難認聲請人對銓興公司增加股本之事毫不知情,實甚灼然。

⑷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未發現有何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偽造文書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至聲請人聲請命被告3人提出97年6月27日發起人會議之簽到簿、98年7月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及收受郵件回執、98年7月24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及收受郵件回執,並聲請傳訊被告林家錦、劉興藻及李玉鳳,且與聲請人之夫邱登甲對質云云,因事證已然明確,故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調查此部分證據,自無違法或不當,且依前揭說明,在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中,本院不可就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是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3項之立法意旨,本院就此不予以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3人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上開處分書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意旨仍執與聲請再議內容幾近相同之理由,就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3人涉犯偽造文書部分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對被告林家錦、劉興藻、李玉鳳、張正杰4人涉犯背信、侵占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其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藍家偉法 官 黃傅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