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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陳怡里代 理 人 林鳳秋律師

陳立婕律師被 告 黃麗蓉

葉志隆黃琮翔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0年7 月25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21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怡里以被告等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214 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00年7 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茲聲請人於100年8月4日收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00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葉志隆、黃麗蓉與揚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銘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黃琮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於97年2 月間向聲請人陳怡里稱:其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興建中之中央麗寶建案3戶,聲請人僅需支付400萬元,即可以每坪36萬元購買1戶,致聲請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400 萬元予被告葉志隆、黃麗蓉,並且簽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且支付訂金、簽約金共計

206 萬5800元,而被告等未依契約書之約定,應通知聲請人付款,竟拒不通知,反於98年5月8日以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要求解約並沒收已交之訂金。本件被告黃琮翔於偵查中歷次開庭所陳均有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大違常理與經驗法則,更與同案被告黃麗蓉之說詞有明顯之出入;即被告黃琮翔所稱「黃麗蓉訂購之樓層數、給付訂金之數額與日期」、「與黃麗蓉交易有無開發票等憑證」等,歷次說辭均矛盾不一,誠有於理不合且調查未盡完備之處。

(二)被告黃琮翔所提出96年10月1 日現金收入傳票影本,及其餘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其上僅有被告黃琮翔之核准章,均無其他會計核章、會計製作之相關記載,顯然與一般公司製作收入傳票之常理不符,足見該傳票係屬臨訟製作,而屬不實,更不足以認定被告黃麗蓉有訂購揚銘公司之房屋之付款項之事實。

(三)原不起訴均未就聲請人與證人林舒湘前所繳付之訂金與簽約金部分,被告黃琮翔是否有就此登入揚銘公司帳戶予以詳查。若被告黃琮翔有將該筆款項入帳,則足見同樣收受訂金、簽約金,對於先前被告黃麗蓉之140 萬未入帳顯有不同作法;若被告黃琮翔未將之入帳,則除見被告黃琮翔有逃漏稅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4條、第78條之規定。更見被告黃琮翔係反覆以此手法,先佯稱配合訂約,並收受訂金,嗣被告黃琮翔故意不依契約書上之約定通知買受人付款,事後再依約要求解除契約,並沒收買受人已繳之款項。故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等無違反刑法詐欺罪之事實,似有未洽,爰聲請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規定,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五、本院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惟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之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經查:

(一) 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葉志隆、黃麗蓉與揚銘公司負責人即

被告黃琮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之聯絡,共同詐欺聲請人之訂金及簽約金。惟被告黃麗蓉確實有訂購系爭建案10、11、12樓之事實,此有96年10月1 日40萬元現金收入傳票影本,上載有「預收新店市○○○街○○號11 F房地款訂購人:黃麗蓉」附卷足憑(參99年度偵續字第586號第52頁),是被告黃麗蓉所稱曾訂購10、11、12樓,並在轉手告訴人之後就把40萬轉為12樓之訂金,尚非無據。

而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黃琮翔違背商業會計法,然據被告黃琮翔於偵查中陳述,因預售屋至交屋尚有一段時間,買受人可能會有變化,為了避免申請退稅麻煩,因此在未確認可以交屋之前先不開發票,故難以揚銘公司在收取訂金後未開發票,即可認被告黃麗蓉並未訂購房屋,而認被告黃麗蓉有以此與揚銘公司共謀施用詐欺之行為,再者,聲請人一再指陳揚銘公司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情事,此與本案是否詐欺聲請人無關。

(二) 另聲請人以被告等收受訂金之後,故意不依契約書上之約

定通知買方付款,進而以買受人未依約付款而要求解除契約,並沒收訂金、簽約金等情,惟揚銘公司曾於98年5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要求聲請人於「收到存證信函後10日內履行合約應支付之款項......。」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參98年度他字第8933號第11、12頁)。另揚銘公司亦於98年8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陳明:「為求和諧,本公司願意......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本公司無息返還已繳納之簽約金新台幣 2,065,800元,......或繳清應繳款項後,雙方繼續依照買賣契約履行」有台北南海郵局第997號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參99年度偵字第6991號第4-7頁),故被告確實有通知聲請人應繳納款項,而在嗣後更願意與聲請人協議處分方式,表明願意退還款項或繼續依約履行,因此尚難認定被告等有故意使聲請人違約,或施用詐術致使聲請人陷入錯誤之犯行,進而沒收簽約金等情。

(三) 末按聲請人一再指陳被告黃麗蓉、葉志隆、黃琮翔等共同

犯詐欺,並以被告黃琮翔於歷次陳述「黃麗蓉訂購之樓層數、給付訂金與日期」等均有矛盾,且與同案被告黃麗蓉說詞有明顯出入,然經查被告黃琮翔於偵訊中所述,之所以有不一之情形或因記憶不清、或者係買賣銷售轉賣等手法,非可因有陳述不一即認有施以詐術或有何不法之情形,聲請人空言被告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無法提出符合起訴門檻之證據佐證,並經檢察官偵查後,亦查無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自難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認被告等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嫌,當無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等涉有犯罪嫌疑。且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查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所指上情,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等涉犯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欣穎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