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17號聲 請 人 商用和代 理 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被 告 呂孟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9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商用和對被告呂孟達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繼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8 月3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97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處分書並於100 年8 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位於臺北市○○路○段○ 號12樓之地址,由其受雇人親自簽收而於當日即合法送達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5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97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有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97號處分書送達聲請人之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嗣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00 年8 月19日即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商用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孟達係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濮公司)負責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告訴人商用和於97年1 月10日10時及14時許,並未出席安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擔任上開會議之紀錄及參與議案之表決,竟於不詳時間、地點,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告訴人擔任上開會議之紀錄,再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申請安濮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改選董監事結果登載於安濮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安濮公司、告訴人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被告呂孟達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97年1 月10日,在臺北市○○○路○○○ 巷○○號1 樓安濮公司開會,當天出席有伊、陳鴻凱、鄭宇傑、商用和、李原獻共5 人,將大家開會討論結果,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再交由會計師製作議事錄。因為原來兩名董事退出,告訴人商用和說如果他是公司董事的話,比較不好在外面招攬業務,所以他才主動提出要辭任董事,所以伊才找陳鴻凱、李原獻、鄭宇傑3 位當董事,但鄭宇傑不答應,但他有參加會議等語。經查:被告呂孟達、告訴人商用和、陳鴻凱、李原獻及鄭宇傑於97年1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安濮公司共同開會,並選任被告為安濮公司董事長,陳鴻凱、李原獻為董事等情,業據證人陳鴻凱、李原獻、鄭宇傑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安濮公司董事會簽到表各1 紙、董事願任同意書3 紙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97年1 月10日確有在安濮公司參與上開會議甚明。再查,觀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6492
61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辭職書(99年度他字第12051 號卷第41頁),記載日期亦為97年1 月10日,核與上開安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日期相同,參以證人鄭宇傑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說當董事的話,會在經濟部網站公開,如果他在外接案子容易被砍價,或以服務方式將案件做完,所以他希望公司能賺更多錢而不當董事等語,證人陳鴻凱亦證述:告訴人說因為他在外面有接案子,所以不方便出任董事等語,核與被告供述相符,益徵告訴人業於97年1 月10日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當場向與會之證人鄭宇傑、陳鴻凱及被告說明辭任董事之原因,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依據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結論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是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指訴之犯行,認被告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9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商用和再議聲請之理由略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聲請意旨以證人陳鴻凱等既不在場,顯無從證明聲請人有出席當日上午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亦無從證明該股東臨時會之議事內容實在云云,執為被告犯罪事證,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自非可採。
㈡董事會簽到表乃表彰公司董事於特定日期董事會之出席情況
,並非董事長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如簽到者個人有事後補簽或誤簽、偽簽之情形,亦無由命董事長負業務登載不實罪責;另安濮公司監察人王晴晴並非安濮公司董事,本無需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而安濮公司97年1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亦未記載王晴晴係列席人員,是安濮公司辦理該次董事變更登記,顯與王晴晴有無於97年1 月10日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無關,承辦公務員亦未因而有何不實登載極明,被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㈢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已陳明因聲請人在97年1 月10日安濮
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前即說要辭去公司董事,而公司原始股東羅安得、李立豪則因聲請人宣稱要引進資金及業務案並未實現,於96年間即表示要退出公司,惟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至97年1 月10日,羅安得將辭任董事之辭職書拿到安濮公司交給其,其即與聲請人討論如何處理,討論結果決定股權部分由其與聲請人各佔一半,董事職務部分則由其與聲請人找小學同學即證人李原獻、陳鴻凱接任,原本也有找證人鄭宇傑,但證人鄭宇傑表示家人不同意而未擔任。同日下午即由其與證人李原獻、陳鴻凱開董事會,鄭宇傑、聲請人亦在場,但因鄭宇傑、聲請人並非董事,所以沒有在簽到表上簽名。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時,因僅有其與聲請人二人與會,其不能同時擔任主席及記錄,故交由會計師製作相關議事錄時,即記載其為主席,而聲請人為記錄,並將大家開會討論的結果,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再交給會計師製作,該內容與事實相符,均係在聲請人知情且同意並授權之情形下,由被告委任會計師辦理完成相關手續,根本無損於登記之正確性,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至王晴晴當日雖未與會,但事後有簽名等語,核與證人李原獻、陳鴻凱、鄭宇傑證述情節相符,並合於一般親朋好友合組之小型商業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未必會寄發正式開會通知,而可能以電話連絡方式代之,及此類公司製作相關議事錄亦多非當場製作,而係交由會計師或代書辦理,並依代辦人員之要求提供所需文件之常情,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97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指係被告犯罪事證,當難認有據。
㈣聲請人已自承確有出具辭任安濮公司董事之辭職書予被告,
僅爭執日期經變造云云。惟被告既從未否認聲請人對安濮公司之股權,而97年1 月間被告與聲請人尚未生齟齬,安濮公司原有四名股東中除被告與聲請人外之二人皆表示欲退出公司,聲請人又稱要辭任董事,被告遂與聲請人共同商議股權歸屬及董事繼任人選,亦合於情理。按其情節,實難認被告有何單獨就該辭職書做成日期部分為變造之動機,至該辭職書上日期雖有塗改痕跡,亦不能排除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為之,原不起訴處分並已敘明其他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綦詳,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因認聲請人聲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以及附件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所載。
六、本件聲請人商用和雖以上開理由認被告呂孟達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同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內容即採斯旨。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5
1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偵查卷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497號等偵查卷宗,經查:
㈠被告呂孟達於100 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堅詞否認有何行
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問: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品牌行銷管理,比較像是行銷顧問公司,行銷部分會交由廣告公司去執行。(問:商用和本來在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他是財務長,也擔任董事。(問:為何在97年1 月10日,商用和被變更不是董事?)因為原來的兩名董事退出,商用和說如果他是公司董事的話,比較不好在外面招攬業務,所以他才主動提出這樣的要求,所以我才找陳鴻凱、李原獻、鄭宇傑三位來當董事,不過鄭宇傑不答應,但他有參加會議,王晴晴沒有與會,事後才請他簽名。(問:該兩份議事錄由何人製作?)會計師。(問:會計師有無去開會?)沒有,將大家開會討論的結果,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再交給會計師製作。(問:開會地點?)公司,敦化北路238 巷17號1 樓。(問:
當天出席?)我及陳鴻凱、鄭宇傑、商用和、李原獻共五人。(問:出資情況?)現在登記我跟商用和各一半的股份,也是實際上有出資的人,陳鴻凱、李原獻、王晴晴都沒有股份...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卷第7 頁至第8 頁);被告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來的董事是被告、商用和、羅安得三人當董事,但商用和及羅安得已經辭職(證三、證四),所以要改選,所以才找了李原獻、陳鴻凱擔任董事,會計師是依照開會結論,製作會議議事錄,符合實情,並無偽造文書情況。」等語(見上開偵卷第8 頁),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6492610 號函文、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發起人會議記錄、安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記錄、董事商用和、羅安得之辭職書、董事呂孟達、李原獻、陳鴻凱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51 號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附卷為憑,以證其說。
㈡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證人李原獻、鄭宇傑、陳鴻凱到庭作證
,並將渠等隔離訊問,證人李原獻經具結後證述:「(問:是否認識商用和?)認識,以前同一所小學。(問:97年1月10日上午10時商用和有無和你們一起開安濮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我們常在安濮公司討論事情,至於什麼時間開會,我們不會非常具體的說要召開什麼會議,因為大家都是好朋友。(問:董事願任同意書是否是你親簽?)是。(問:97年1 月10日上午10時整有幾個人開股東臨時會?)我不確定,當時常在公司出現的人有呂孟達、商用和、還有其他他們請的員工。(問;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有開董事會,出席的人有誰?)我不記得。(提示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後,問:有誰出席?)因為時間太久,我無法確定是否是這一天的這個會議,但這些人常出現在公司沒錯。(問:商用和為何寫辭職書?)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這件事... (問:你有無出席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整的董事會?)如果我有簽名,那我就是有出席。(問:商用和有無請你當公司董事?)安濮公司是商用和、呂孟達一起經營,至於什麼時間,是哪一個人跟我說請我當董事,我無法確定,但我確定是在97年某日他們兩人都在場的時候提出這個要求,我也答應。」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偵字第10844 號偵卷第59頁);證人鄭宇傑經具結後則證述:「(問:商用和、呂孟達是否有請你擔任安濮董事?)有,97 年1月某日在安濮公司內,他們說公司需要三個董事人選,問我想不想當,我後來考慮後拒絕,後來是李原獻、陳鴻凱、呂孟達擔任董事,我拒絕擔任董事的該日,是李原獻、陳鴻凱、呂孟達、商用和及我,至少五人在開會。當天開完股東會後,就接著選董事長,因為我們五個人都是好朋友,所以我們五個人都同意由呂孟達當董事長,之前的董事長也是呂孟達。(提示董事會簽到表後問:有無看過此份簽到表?)這份簽到表我在公司開會時看過。(問:97年1 月10日召開和會議?)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問:你在安濮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是工作上的合夥人,但我沒有出資,我負責資訊,公司沒有支薪給我。(問:為何不願意擔任董事?)我不想要蓋章。(問:商用和是否全程在場?)是。(問:商用和為何不當董事?)他說當董事的話會在經濟部網站公開,如果他在外接案子的話,容易被人家砍價,或是以服務方式,就把案件做完,所以希望公司能賺更多錢,而不當董事。(問:李原獻、陳鴻凱是否願意當董事?)願意。」等語甚詳(見上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以及證人陳鴻凱經具結後亦證述:「(問:97年1 月10日有無在安濮公司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日期我不確定,但有開這個會,當時要改選董事,有呂孟達、鄭宇傑、商用和、李原獻及我都在。(問:提示董事會簽到表後問:此份簽到表是否是你親簽?)是。(問:商用和有無說為何不願意擔任董事?)他說因為他在外面有接案子,所以不方便出任董事。(問:商用和是否全程出席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是。(問:在安濮公司擔任何職務?)只有擔任董事。」等語綦詳(見上開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
㈢經核上開證人李原獻、鄭宇傑、陳鴻凱之證述,與被告前開
辯詞均相符,查無任何矛盾之處,是證人李原獻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述,均堪予採信為真實,復有被告及其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6492610 號安濮公司申請設立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之函文、安濮公司95年11月30日上午10時發起人會議記錄決議呂孟達、羅安得、商用和擔任董事、安濮公司95年11月30日下午2 時董事會議記錄決議由呂孟達擔任董事長、董事商用和、羅安得97年1 月10日之辭職書均辭去董事職務、董事呂孟達、李原獻、陳鴻凱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各1 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2051 號偵卷第37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附卷可稽,聲請人商用和並未爭執上開文件之真實性,是本院認安濮公司係於95年12月間申請設立登記,原由被告呂孟達擔任董事長,聲請人商用和、羅安得均任董事,安濮公司之股東則為被告、聲請人、羅安得、李立豪四人,嗣於97年1 月10日,聲請人商用和即以其在外承接案件而不便繼續擔任安濮公司之董事一職,與原董事羅安得均辭去董事一職,聲請人商用和、被告呂孟達、證人李原獻、鄭宇傑、陳鴻凱等人並於當日均在場參與改選安濮公司董事之會議,渠等於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後,決議由呂孟達、李原獻、陳鴻凱三人擔任安濮公司之董事,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召開董事會議,決議由被告呂孟達擔任安濮公司之董事長等情,均堪認定為真實,此部分尚有安濮公司97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安濮公司97年1 月10日下午
2 時董事會議事錄,以及安濮公司97年1 月10日下午2 時董事會簽到表各1 份存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再查,觀諸前引告訴人商用和之辭職書1 紙,記載日期亦為97年1 月10日,核與上開安濮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日期相同,益徵告訴人業於97年1 月10日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並當場向與會之證人鄭宇傑、陳鴻凱及被告說明辭任董事之原因,至為灼然。是以,被告依據上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結論所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尚難認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㈣再按董事會簽到表乃表彰公司董事於特定日期董事會之出席
情況,並非董事長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如簽到者個人有事後補簽或誤簽、偽簽之情形,亦無由命董事長負業務登載不實罪責;另安濮公司監察人王晴晴並非安濮公司董事,本無需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而安濮公司97年1 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亦未記載王晴晴係列席人員,是安濮公司辦理該次董事變更登記,顯與王晴晴有無於97年1 月10日董事會簽到表上簽名無關,承辦公務員亦未因而有何不實登載極明,被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可言。
㈤至97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尚未決議由
李原獻、陳鴻凱任職董事時,因當時安濮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與聲請人二人與會,渠等不能同時擔任主席及記錄,故交由會計師製作相關議事錄時,即記載其為主席,而聲請人為記錄,並將大家開會討論的結果,在相關文件上簽名,再交給會計師製作,該內容與事實相符,均係在聲請人知情且同意並授權之情形下,由被告委任會計師辦理完成相關手續,根本無損於登記之正確性,亦未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至原安濮公司監察人王晴晴當日雖未與會,但事後有簽名等節,亦合於一般親朋好友合組之小型商業公司召開股東會、董事會未必會寄發正式開會通知,而可能以電話連絡方式代之,及此類公司製作相關議事錄亦多非當場製作,而係交由會計師或代書辦理,並依代辦人員之要求提供所需文件之常情,是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以被告迄今無法提出任何97年1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指係被告犯罪事證,當難認有據。
㈥末查聲請人已自承確有出具辭任安濮公司董事之辭職書予被
告,惟爭執日期經變造云云。此部分因97年1 月間被告與聲請人尚未生齟齬,安濮公司原有四名股東中除被告與聲請人外之二人即羅安得、李立豪皆表示欲退出公司,聲請人又稱要辭任董事,被告遂與聲請人共同商議股權歸屬及董事繼任人選,實合於情理。按其情節,尚難認被告有何單獨就該辭職書做成日期部分為變造之動機,至該辭職書上日期數字「七」、「一」、「十」雖有塗改痕跡,亦不能排除係經聲請人同意後為之,或僅執此文件上之微小瑕疵遽認被告即有本件行使偽造司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㈦是被告所辯,因與證人李原獻、鄭宇傑、陳鴻凱之證述相符
,復提出前引諸多文件在卷可考,堪認其辯詞尚屬有據,可予採信,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何偽造97年1 月10日之安濮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記錄以及有何偽造聲請人辭職書之情事,自不符合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法以上開各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呂孟達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本件自不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至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而尚未跨越起訴門檻,原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原偵查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怡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