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何榮庭告訴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陳彥希律師董浩雲律師被 告 林展右
陳棟樑張大華楊明財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涉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0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60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林展右、陳棟樑係展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勝公司)前後任負責人,被告楊明財係樹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樹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張大華為建築師。民國88年間,被告4人明知臺北市○○區○○段2小段第609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係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簡稱聲請人)何榮庭所有,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㈠於88年3月26日前之不詳時、地,偽造告訴人印章後,在上開土地之起造人名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偽蓋聲請人印文,並填載不實之建照執照申請書,由被告張大華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上開土地新建建物之建造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林展右、陳棟樑及聲請人一併列為上開新建建物之起造人,於88年3月26日核准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建造執照之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臺北市工務局就建築申請登記之正確性;㈡被告4人復於88年5月28 日,在不詳地點,持前開偽造之聲請人印章,在以展勝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林展右共同列為甲方,樹達公司列為乙方之合約書上用印,偽造工程地點在上開土地之三方工程合約書(下稱上開合約書),於該合約書上第7條第6款載明「本條款期限簽約日起三年為限,三年內乙方可隨時向甲方索回借款本息。甲方若於三年內無法履行動工條件拆除八米道路兩端違建,辦妥土地及建物融資,或償還借款本息即屬惡意違約,甲方同意無條件另外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補償造成乙方公司精神、時間、人力、財力之嚴重損害。甲方願意放棄一切抗辯權。」,該契約並訂定第21條爭議仲裁條款剝奪告訴人訴訟之機會;㈢上開建築執照申請完備後,於88年12月18日申報開工,復於89年1 月6日申報停工,嗣於95年4月間,樹達公司即以上開偽造之工程合約書,依契約上開條款對聲請人、被告林展右、展勝公司聲請仲裁,被告林展右、陳棟樑於仲裁期間全程附和樹達公司及被告楊明財之主張,致使仲裁人判斷聲請人與被告林展右應連帶給付樹達公司2850萬元及年利率高達20%之利息,以此方式詐騙聲請人財產。聲請人雖於93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因未能取得相關證據,致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3年度偵續字第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後,聲請人以發現之新事實及新證據為由提出告訴,惟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度偵字第16091號處分書竟仍以林展右、陳棟樑、張大華、楊明財等人供述,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不起訴在案,並以前案證人許丕國、陳武成於偵查中之供述為據,認為聲請人之告訴主張,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相反,不能認定被告等之犯罪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0 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完全未審酌新事實及新證據的證明力,為此狀請交付審判。
貳、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部分: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部分,雖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此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0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第二點業已載明:就原告訴意旨㈠、㈡(即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再議,自已確定而未予駁回之處分等語即可知悉,是就此部分,要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經再議認無理由而遭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交付審判,於法定程式上,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是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部分:查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林展右、陳棟樑、張大華、楊明財等人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09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707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並將該處分書於100年8月10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收受送達後,於
10 0年8月19日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並於同日由本院收受,此有蓋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聲請,應予認定。
參、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楊明財、林展右主張展勝公司、聲請人及被告林展右與樹達公司有於88年5月28日就上開土地簽立興建工程合約書,嗣因聲請人及被告林展右未能依據上開工程合約書履行,被告楊明財乃於93年間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仲裁結果認聲請人及被告林展右應依上開合約書連帶給付被告楊明財2,000萬元及850萬元,被告楊明財並就該仲裁判斷結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仲裁判斷書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仲執字第3號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上開工程合約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
二、聲請人雖主張上開興建合約書上有關其個人之印文係遭偽造聲請人從頭至尾對該合約書所載內容均不知情,惟查:
㈠聲請人所有坐落上開土地,因欲興建地上7層、地下4樓之建
物,乃於88年3月26日申請建築執照(即88建字第121 號),並由聲請人、林展右、展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起造人;嗣因展勝公司無法承造該7樓建物,於同年5月12日申請變更起造人為聲請人、林展右、樹達公司等情,有卷附變更起造人申請書、建造執照申請書足憑,可見聲請人就該609 地號土地,本即有興建7樓建物之計畫甚明。
㈡且參酌證人即聲請人之秘書黃淡松於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5
號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提示工程合約書草約,上面的簽名是否證人的?)是。」、「(問:對契約書的內容有無看過?)我說如果他要仲介,我們董事長(即聲請人)要一億的收入,如果有一億收入我們才給他辦,我們沒有逐條看,我說要一億才能給他辦,我說如何寫都沒有關係,但是要給董事長一億的收入。」;證人即仲介人陳武成於91年10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679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作證證稱:「(問:何時認識原告即聲請人何榮庭?)八十九年因為被告林展右介紹認識,之前是甘庚申介紹我認識被告林展右,我是在做工程,我知道的時候建照已經申請出來,被告林展右是做建設公司,他要找營造廠來做這個工程,簽約時候營造廠已經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佣金給甘庚申,簽約之後就開始動工,因為基地外圍都是違建戶,無法入內施工,於是樹達營造廠就買了二間店面當作出口,我知道這件事,但未涉入,後來因為貸款未成,就停止施工,被告林展右就沒有辦法做,於是要找人合建,後來就在原告何榮庭公司談,找了好幾家,最後與一家九霸公司談得差不多了,也寫了草約,草約有經過黃淡松確認,但未正式簽約,要簽約的時候發現土地被銀行假扣押查封,所以正式契約沒有簽,在談草約的時候原告何榮庭媳婦也在場,因為他的媳婦對付款方式有意見,所以草約一再修改,草約中有談到要還樹達營造廠一千四百五十萬元,由九霸直接將錢交給樹達營造。」、「(問:請問證人開會的時候有哪些人?)我、被告林展右、原告何榮庭,其中二次原告何榮庭的媳婦也在場,還有九霸的老闆呂岳雲。」等語以觀,堪認聲請人就上開土地之合建工程,確係多次偕同秘書黃淡松、媳婦張令慧、仲介人陳武成、九霸公司老闆呂岳雲與被告林展右、楊明財就分配利益及付款方式有多次洽談之事實,則被告楊明財辯稱:伊係承攬系爭609地號土地等之建築工程,於88年3月間開始與聲請人接洽承攬事宜,伊有多次曾到聲請人之公司開會討論過合建事宜,後來該工程合約書擬定好後,由伊先用印,後來因為系爭609地號土地等周邊有違章戶包圍,所以聲請人向伊借850萬元作為拆遷補償費,並以系爭609地號土地等之所有權狀作為擔保品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楊明財於簽約後即於聲請人所有609地號土地施工並興建圍牆等情,亦有卷附88年建字第121號工地及圍牆照片在卷可考,可認若無聲請人之授權或同意,聲請人焉會放任被告楊明財於其土地任意施工而未提起告訴?基此,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既已就草約之部分多次商議,且於知悉被告林展右以其名義與樹達公司訂約後,既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仍繼續合約之進行,則上該工程合約書之內容,應係聲請人事前所知悉,而於簽約後亦同意該契約之履行。被告辯稱對於上該工程合約書之內容,自始不知情,顯不可採。
2.雖證人即聲請人之媳張令慧於本院96年度仲訴字第5號之97年1 月18日辯論期日中證稱:「(問: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即聲請人】有在國泰醫院就診是否你在照顧?)是我照顧,自每天早上九點去下午五點離開,晚上是我先生照顧。」、「‧‧‧原告【即聲請人】當時是敗血症,我還交待公司除非是重要的事情,否則不要打擾原告。」、「(問:原告【即聲請人】住院期間林展右有無拿合約給原告用印?)沒有印象,原告【即聲請人】住院不可能帶印章,印章放在公司抽屜。」等語;然系爭上開合約書並非由契約當事人同時地用印完成簽約事宜,而係由樹達公司先用印,再交由林展右、展勝公司用印後,最後才由聲請人用印而完成簽約等情,業經陳棟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展勝公司與聲請人、林展右同為系爭合約之一造,並與聲請人、林展右對樹達公司負相同之契約責任,則陳棟樑所為之證言,自無可能偏頗樹達公司應屬可採;再參酌聲請人於88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係因臉部蜂窩組織炎至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並施以抗生素治療乙節,業經該院於偵查案件中函覆可稽,再參酌聲請人於住院期間亦委任秘書黃淡松與被告林展右、楊明財洽談合建事宜,可見聲請人雖於88年5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住院中,但其意識清楚仍屬有行為能力之人,並不因住院而不得為用印之行為,況聲請人既與被告張明財、林展右對該工程合約書多次商談,且雙方就工程合約內容亦已達成共識,被告林展右與楊明財應無特意偽造之必要,此益徵被告張明財、林展右辯稱:上開合約書上被告之印章非屬偽造乙節,非屬虛妄。聲請人空言被告林展右、楊明財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犯行,自難信為真實。
三、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另提出:臺北市工務局88年建字第121號申請建造執照卷資料、財政部99年5月2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90241603號函及展勝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8月9日函附樹達公司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9年5月27日函附樹達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樹達公司87年11月至89年12月營業稅報表、臺北縣政府99年5月3日北府工施字第0990387598號函附樹達公司登記資料為據,惟上該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申請建照、申報營業稅等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明財、林展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參諸「交付審判」之程序,係在於判斷案件是否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已足夠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以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使認為偵查不備,或者被告所辯不足採,如該案件之積極證據不足,或者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之意旨,而本案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法為不利於被告楊明財、林展右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再議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補充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細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4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依現有卷存證據所能證明被告4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之嫌疑均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林鈺琅法 官 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藍儒鈞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