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聲 請 人 林世昌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林梁淑惠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五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林世昌告訴被告林梁淑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五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同年九月七日,提出附理由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梁淑惠與告訴人林世昌為夫妻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竟未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惟因感情不睦,時有爭吵。嗣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被告藉口聲請人有外遇又發生爭執,雙方遂協議於聲請人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四筆不動產移轉登記給被告後,被告願協同聲請人辦理離婚登記;雙方就該協議事項並簽訂有「協議和解書」與「離婚協議書」各乙份為憑。之後,聲請人為履行前開協議,與被告同赴千齡法律事務所委託林吉進地政士辦理前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告知該辦妥之不動產書狀必迨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方可交付給被告收執,被告「當場」亦表示同意。惟被告竟於查知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辦妥後,即赴千齡法律事務所向林地政士要求交付該所有權狀;林地政士當場以電話向聲請人求證,得知被告並未與聲請人辦妥離婚登記,遂予以拒絕,被告悻悻然離去。越數日,被告得知林地政士有事出國,將該權狀等物交由陳達成律師之助理吳聰瑋保管,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傍晚時分,趁千齡法律事務所僅有吳助理在辦公室之際進入該所,向吳助理誆稱已辦妥離婚登記,並得到聲請人允許,來取回該權狀;吳助理信以為真,乃將該權狀等物交付給被告。被告取去後立即持之向臺北市景美區農會設定抵押取得新臺幣一千萬元花用,聲請人得知此事,向被告表示只要能依約辦理離婚登記,可以不追究其詐騙行為,乃被告置之不理。聲請人得知受騙,除委請律師撤銷前開贈與財產之意思外,並提起刑事告訴,此本案之源由也。臺北地檢署受理本案後,未查明「被告是否有誆騙林吉進地政士及吳聰瑋助理」之事實,即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議,並提出本案被告詐欺之重點在何處之「刑事補充再議聲請理由狀」予以詳細說明;乃高檢署亦與臺北地檢署同,並未審查聲請人補充之再議理由為何,即率予駁回再議聲請。為免被告於詐欺取得財產後竟能逍遙法外,暨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提出如上之理由聲請鈞院依法審判,以符法制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六、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七、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聲請人與案外人吳檍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投宿薇薇汽車旅館,步出二一五號房時被伊查獲,因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雙方簽有離婚協議書,惟聲請人尚未移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予伊等語。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聲請人與被告同赴千齡法律事務所委
託林吉進地政士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告知該辦妥之不動產書狀必迨雙方辦妥離婚登記後,方可交付給被告收執,被告「當場」亦表示同意。惟被告竟於查知該不動產移轉登記辦妥後,即赴千齡法律事務所向林地政士要求交付該所有權狀;林地政士當場以電話向聲請人求證,得知被告並未與聲請人辦妥離婚登記,遂予以拒絕,被告悻悻然離去。越數日,被告得知林地政士有事出國,將該權狀等物交由陳達成律師之助理吳聰瑋保管,竟於九十九年十二月間某日傍晚時分,趁千齡法律事務所僅有吳助理在辦公室之際進入該所,向吳助理誆稱已辦妥離婚登記,並得到聲請人允許,來取回該權狀;吳助理信以為真,乃將該權狀等物交付給被告等語,主張被告有誆騙林吉進地政士及吳聰瑋助理之情事,然此部分並非臺北地檢署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九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三八○五號處分書處分之範圍,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審判尚非合法。
㈡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被告查獲聲請人與案外人吳檍
璉從薇薇汽車旅館房間步出,雙方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協調,被告與聲請人於同日簽立協議和解書、離婚協議書,約定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同意於聲請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過戶與被告後,被告宥恕聲請人與吳檍璉本次之通姦行為,並願放棄相關之民事及刑事告訴權,且聲請人與被告應協同至就近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與聲請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八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給林永興。聲請人業將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因聲請人目前無權狀,尚未移轉登記予林永興等情,業據被告、聲請人所自承(他字卷第四十四頁參照),復有協議和解書、離婚協議書、切結書及相關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與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他字卷第六至三十二頁參照),應堪認定。
㈢觀之聲請人與被告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一條規定:「於乙
方(指聲請人)將下列不動產所有權(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甲方(指被告)並完成過戶登記後,甲乙雙方同意離婚」,及切結書之內容「立切結書:林世昌(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編:Z000000000號),茲就本人所有坐落於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及其土地,於取得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時,無條件將所有權過戶移轉登記予林永興(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編:Z000000000號)所有,此部分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甲方林梁淑惠亦同意,特此聲明」可知,聲請人與被告僅係約定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名義人為林永興,並未變更離婚協議書內之其餘條件,故聲請人仍須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完成後,被告始有協同與聲請人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之義務。職是,聲請人既未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林永興,被告即無須履行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自難以聲請人要求被告協同辦理離婚登記,被告置之不理乙情,據以推論被告於簽立前揭協議和解書、離婚協議書時即存有詐欺之故意。此外,卷內復無被告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移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不動產予被告之證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
㈣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
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表:
┌──┬─────────────────────┐│編號│聲請人依約應移轉之不動產 │├──┼─────────────────────┤│一 │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建物及其││ │坐落之土地 │├──┼─────────────────────┤│二 │臺北市○○區○○路○○○巷○弄七之七號二樓││ │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三 │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一段二八七巷二十號之二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 │├──┼─────────────────────┤│四 │臺北市○○○路○段臺北富邦銀行地下四樓停車││ │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