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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2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239號聲 請 人 吳汯達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謝昇宗

謝定洲謝秋戀江素如高麗華陳宥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九八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汯達(下稱聲請人)以被告謝昇宗、謝定洲、江素如、謝秋戀等人涉犯詐欺罪嫌,另以被告謝定洲、高麗華等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九八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該署處分書於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九月八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分別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九0三室邦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群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財務幹部,被告江素如則為被告謝定洲之妻,渠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四月初,推由被告江素如透過證人即被告江素如之乾妹賴亭吟向聲請人吳汯達(原名吳兩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更名,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與證人賴亭吟結婚)佯稱邦群公司因承包機械式停車場工程,需預先備料及進口機具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同年四月十七日及十月二十七日各出借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予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等三人,被告江素如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為六百萬元之支票七紙予聲請人。嗣該等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遂又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總計六百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為利息)之本票五紙予聲請人,惟事後亦分文未還,聲請人至此始悉受騙。㈡又被告謝定洲明知其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二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無出售之真意,於九十六年四月間,為達脫免前開債務遭追索之目的,竟與被告高麗華共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建物及土地謄本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地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聲請人調查被告謝定洲之財產後,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江素如就前揭㈠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定洲與被告高麗華就前揭㈡部分,則共同涉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形式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稽。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連鎖。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作為判斷之參考;交易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亦即,如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則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係施用詐術而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五、聲請人告訴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江素如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江素如坦承確因邦群公司於

九十五年四月間申辦貸款進度緩慢,復因公司營運需要,遂透過被告江素如向證人賴亭吟借款共計六百萬元,並由邦群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支票作為擔保,嗣於支票到期日未能償還借款,遂再由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包含利息款二十四萬元,面額共計六百二十四萬元之五張本票予聲請人,最終仍未能償還借款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其等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謝昇宗辯稱:邦群公司自九十五年四月間開始向聲請人借款,期間亦曾還款再借,並先後支付利息二百萬元;惟自九十五年下半年度開始,陸續遭公司客戶毓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明耕股份有限公司及長營運通有限公司退票,致公司週轉不靈而無力償還欠款;伊與其他被告在支票到期前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連繫聲請人協商分期還款,並應聲請人要求開立如附表二之本票,但聲請人卻不肯退還系爭支票,之後更向法院聲請查封邦群公司工程款等語;被告謝定洲辯稱:邦群公司前曾提供財務報表,並以需備料及進口機具為由,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貸款,聲請人是銀行核貸人員,之後聲請人表示可以直接借錢給伊等;借款模式係伊等以電話跟證人賴亭吟借款,並先準備還款支票,且由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背書以供擔保借款使用,並連同預付之利息現金交給證人賴亭吟,期間有還款再借款;因邦群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有跳票情事,故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聲請人協調還款計畫,並開立本票希望聲請人不要提示支票,惟聲請人除拿走本票,亦向銀行提示支票而遭退票,最後又持系爭支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除聲請人外,邦群公司其餘之債權廠商均接受邦群公司之還款計畫,此後邦群公司亦按月攤還債務等語;被告江素如則辯稱:證人賴亭吟係其乾妹,於九十五年四月間,因為邦群公司向銀行申貸之款項遲未核撥,被告謝定洲要求其找朋友周轉,因為證人賴亭吟任職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伊遂透過證人賴亭吟向日盛銀)申辦貸款,但無下文,伊就請證人賴亭吟私人幫忙,後來證人賴亭吟即自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起陸續借款給邦群公司;伊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協商債務前,不認識亦未見過聲請人,證人賴亭吟亦無告知借款係向聲請人所借;其與證人賴亭吟的借款模式是每三個月一期,月息三分(每一百萬元每月利息三萬元),伊均先交付邦群公司開立之本金支票及現金利息,證人賴亭吟才將款項匯至邦群公司帳戶;支票到期後邦群公司資金仍然短缺,就改以新支票換取舊支票及預付三個月現金利息方式,維持六百萬元債務;最後邦群公司發生財務狀況,協商債務時,證人賴亭吟及聲請人均不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務,並要求開立含利息之本票等語;被告謝秋戀則辯稱:伊在邦群公司並未任職,伊知道邦群公司借款六百萬元週轉,伊有在支票背書,但整件事都是透過被告江素如接洽等語。

㈡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為姊弟關係,被告謝定洲與江

素如則為夫妻,被告謝昇宗、謝定洲並經營邦群公司,經營項目為機械式停車設備,嗣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邦群公司有資金上之需求,遂請被告江素如透過乾妹即證人賴亭吟向其任職之日盛銀行申辦貸款,惟因證人賴亭吟並未經辦貸款業務,遂委請前同事且是時擔任中華商銀南京東路分行放款部襄理之聲請人向中華商銀申辦貸款,惟因申辦流程冗長,邦群公司急需資金,被告謝昇宗、謝定洲遂再透過被告江素如向證人賴亭吟請求私人借款三百萬元,並表示會按期支付利息,然因證人賴亭吟個人無法借款三百萬元,遂再徵得聲請人同意後於同年月間共同借款,被告謝昇宗、謝定洲並簽發以邦群公司為發票人,及以約定還款期日為發票日之同額支票,另徵得證人謝秋戀之同意後,三人共同於支票背書後交予證人賴亭吟以示擔保;嗣於借款期間,被告等均按期支付利息,且或曾於還款後再行借款,或於借款期限屆至而未能償還時,徵得證人賴亭吟同意後換票並展延還款期日;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之約定之還款期日前,邦群公司對聲請人尚積欠六百萬元之債務未能還款,且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六百萬元之七紙支票;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透過被告江素如委請證人賴亭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前往邦群公司協商債務,證人賴亭吟攜同聲請人前往,至此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江素如等始知借款人尚有聲請人;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江素如表示邦群公司未能清償借款,並提出分期還款計畫,聲請人與證人賴亭吟當場拒絕,並要求另簽發本票擔保,被告謝昇宗、謝定洲及謝秋戀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五紙面額合計六百二十四萬元本票(二十四萬元為借款利息)交付予聲請人,惟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江素如仍未能還款,告訴人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七紙支票交予案外人吳瑞琦,由案外人吳瑞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業據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江素如坦認在卷,並經聲請人陳述綦詳,另據證人賴亭吟證陳明確(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0四九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第八六頁至第八八頁、第三二八頁至第三二九頁,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第一九三頁,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二0頁、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第八0頁至第八二頁、第三九0頁至第三九四頁,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五0頁、第六0頁至第六五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此外,並有系爭七紙支票之正背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七紙、本院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八九六八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系爭本票影本五紙、商業本票存根、聲請人將借款匯入被告等指定帳戶及邦群公司所簽發作為還款擔保之支票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卷第三0四九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九頁,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一第四頁、第六頁至第七頁、第九頁至第十頁、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第六六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第九七頁),堪信為真實。

㈢如上所述,就本件被告等欠負聲請人款項之原因,係因邦群

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有資金調度需求,遂透過證人賴亭吟向聲請人任職之中華商銀申貸,而是時聲請人為中華商銀之放款部襄理,並已審閱邦群公司所遞送之相關財物報表,評估公司償債能力,認為已達同意借款之門檻,惟因銀行申辦貸款進度較為緩慢,被告等始向證人賴亭吟請求私人借款,證人賴亭吟另請聲請人一同出資借貸予被告等人,惟被告等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委請證人賴亭吟前往協商債務時,證人賴亭吟帶同聲請人前往共同協商時,被告等始知聲請人為出資借款之人。基此,顯見聲請人對於邦群公司需款孔急,銀行申貸速度無法配合公司需款之急迫性知之甚詳,而仍於評估後同意借款。又被告等於債務協商前,對於真正借款之人尚有聲請人一事並不知情,自難認被告等於借款時有何對聲請人施以詐術之情。況再依證人賴亭吟證述略以:伊原本因被告江素如之請求介紹邦群公司向聲請人任職銀行申貸,之後貸款尚未辦妥之際,邦群公司急需資金,被告江素如要求伊私人借款,伊個人無足夠之資金,伊就向聲請人請求私人借款予邦群公司,聲請人認為依邦群公司之狀況,借貸尚屬合理,遂同意借款;於借款的期間,其中幾筆是還款期限屆至後,被告等先還款,但沒幾天又再借,通常是以換票方式延長清償期限,被告等每次都有支付利息,從未延誤;於九十六年四月間,被告謝定洲主動告知邦群公司周轉不靈會有退票情況,要求伊前往邦群公司協調債務等語(參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偵查卷第七一頁,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六二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聲請人對於上揭借款細節亦不爭執(參見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六四頁)。是被告等人於借款時,均以邦群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且除邦群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即被告謝昇宗及謝定洲外,亦再由被告謝秋戀為背書擔保,各期借款利息亦均按時支付,期間亦曾如數清償,若未能按期還款時亦自行換票,更新擔保責任,甚而於邦群公司瀕臨週轉不靈,所簽發之票據將遭退票之際,主動請求協商債務,而未置之不理,後又應聲請人之要求,由被告謝昇宗、謝定洲及謝秋戀另行簽發本票擔保債務。交互參析上情,實難謂被告等人於借款之初即有無意給付之詐欺情事。

㈣另參酌卷附由聲請人所提出之邦群公司九十一年至九十六年

二月營業收入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相關單據資料、邦群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影本各一份等資料(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0四九號偵查卷第二八頁至第五四頁),顯見邦群公司直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始為銀行拒絕往來戶,是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四月開始以邦群公司有資金需求而向聲請人借款時,邦群公司仍有相當資力,復再參諸卷附邦群公司之往來客戶毓懋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明耕股份有限公司及長營運通有限公司之退票資料及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各一份(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七0號偵查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六九頁,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一頁背面)所示,亦見該等公司於九十五年間確有退票情事,被告等辯稱係因邦群公司上揭客戶退票致營運發生困難,致未能清償債務一情應非虛妄,另再徵諸卷附邦群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及營運發生困境後,所清償予各債權人之匯款、存款等單據資料影本一份(見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二第三六頁至第三0六頁)所示,被告等於邦群公司財務困窘之際,確與各債權人協商分期攤還,日後亦依約清償債務,更徵被告等未因邦群公司營運困難即置公司債務於不顧,仍盡力清償,被告等辯稱邦群公司之其餘債權廠商均接受邦群公司之還款計畫,邦群公司亦按月攤還債務,是聲請人拒絕被告等所提之還款計畫等語,應屬可採。

㈤綜上,依卷內證據未能證明被告謝昇宗、謝定洲、謝秋戀、

江素如等人一開始即知借款係由聲請人所支借,且亦無證據證明透過證人賴亭吟向聲請人借款時,已有無意給付之詐欺情事,被告等復於借款期間亦按時支付利息,另又主動告知財務困難,未曾逃避債務,自不得以被告等人日後未能如期清償,或提出之清償條件未能履行及被接受,即遽予認定被告等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蓄意不為給付之詐欺情事。

六、聲請人告訴被告謝定洲、高麗華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被告謝定洲、高麗華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四月間就系爭不動產

為買賣交易並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謝定洲辯稱:邦群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初營運困難,有資金上之需求,遂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一千零二十萬元出售予被告高麗華,被告高麗華於簽約時支付現金五萬元,嗣分別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三日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至其帳戶,被告高麗華並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辦理抵押貸款,借得七百餘萬元,因伊就系爭不動產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時尚有八百零六萬元之借款債務,該抵押借款債務高於被告高麗華在上海商銀之借款債務,故應臺灣中小企銀要求,需自被告高麗華在上海商銀所開設之帳戶,將款項轉帳至伊在臺灣中小企銀所開設之帳戶,始得塗銷原抵押權設定,故伊另向案外人江致凱借款並自行籌措資金共七十三萬五千餘元,匯入被告高麗華之上海商銀帳戶後,被告高麗華再併同其貸款所得款項轉帳至伊在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因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至伊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亦係投入邦群公司之營運等語。被告高麗華則辯稱:伊父親與被告謝定洲之岳父係二十年的鄰居,伊透過父親介紹以總價一千零二十萬元向被告謝定洲購買系爭不動產,伊確實有匯款共三百萬元之價金至被告謝定洲帳戶,之後又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銀辦理抵押貸款,並將貸款款項連同被告謝定洲所匯之款項,交由上海商銀轉帳至臺灣中小企銀以塗銷被告謝定洲原先之抵押權設定;伊係依正常程序買賣,有實際給付價金,且每月尚支付放款本息四萬多元等詞置辯。

㈡被告謝定洲於邦群公司因遭客戶退票致財務困窘,且於對聲

請人所欠負之六百萬元債務之約定還款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前,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就其所有且原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銀之系爭不動產,以總價一千零二十萬元出售予被告高麗華,雙方並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並委託高國順地政士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嗣高國順地政士即代為訂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登記完竣,嗣臺灣中小企銀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塗銷本金八百零六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情,為被告謝定洲、高麗華所不否認,並有卷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不動產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房地產登記費用收據明細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及九十六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企新店塗字第一三四九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0四九號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三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第七五頁),首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稱被告高麗華就系爭不動產之支付款項遠超過約定

之一千零二十萬元之買賣價金,甚而被告謝定洲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居住其內,另被告高麗華之帳戶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後仍有謝秋鳳、江素如按月匯款一萬七千元,並再扣付放款本息之紀錄,顯見被告謝定洲及高麗華就系爭不動產確為通謀虛偽之不實買賣云云。惟就被告謝定洲及高麗華前揭所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交付、轉帳清償貸款債務及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節,業經本院核對卷證資料後,查知被告高麗華於與被告謝定洲在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分別於同年四月十九日、二十三日各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被告謝定洲設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亦有放款本金分別為六百八十一萬元、五十四萬元、十九萬零八百元匯入被告高麗華設於上海商銀松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被告高麗華之上開帳戶於同日亦有匯款人黃月玲、江致凱匯款三十萬元及現金存入四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同日該帳戶又分別轉帳八百零七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之紀錄,另被告高麗華於同日亦分別匯款五百三十一萬零八十元至被告謝定洲設於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二百七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至邦群公司設於臺灣企銀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十九萬零八百元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等情事,有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二紙、被告謝定洲上開設於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節本影本一份、被告高麗華前揭設於上海商銀松南分行帳戶之存摺節本影本一份、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上松南字第一00000000六八號函暨檢附之上海商銀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存款憑條(存戶收執聯)影本一份等在卷可參(見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一號偵查卷一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一00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六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七頁、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基上,顯見被告高麗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除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謝定洲外,加計其以貸款所得之款項償還被告謝定洲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本息,共計支付一千零三十九萬零三十四元(5萬元+300萬元+531萬80元+276萬4千9百94元-30萬元-43萬5千40元=1039萬34元),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一千零二十萬元差距尚微(差距十九萬零三十四元),被告謝定洲及高麗華亦稱該筆款項係作為其等二人間借貸之用,尚與常情無悖。至聲請人將被告謝定洲上揭匯入被告高麗華帳戶內之三十萬元及現金所存入之四十三萬五千零四十元,誤認亦屬被告高麗華個人支付之買賣款項,主張被告高麗華實際所支付之買賣價款溢付甚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屬誤認。況被告高麗華以系爭不動產向上海商銀松南分行設定抵押借款後,歷次貸款本息均自其上揭帳戶以電腦自動扣帳方式繳交,此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一00年四月十一日上松南字第0000000000函及一00年五月三十一日上松南字第一0000000九八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高麗華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十頁至第二五頁)。被告謝定洲及高麗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付款及償還抵押借款過程既均與常情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高麗華於買受後亦負擔貸款義務,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通謀虛偽不實買賣情事。

㈣另被告謝定洲辯稱伊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未立即遷出,係因是

時邦群公司財務困窘,急迫間不得以出售自住房屋,被告高麗華購得系爭不動產並非要自住而是要出售,所以伊徵得被告高麗華同意後暫住該處,暫住期間亦按月支付租金予被告高麗華等語,而如前所述,被告謝定洲及高麗華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交易、款項支付等均與一般交易常情無違,而是時邦群公司亦確實陷於財務困難狀態,是被告謝定洲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自不得以被告謝定洲未立即遷出系爭不動產及曾短暫支付款項予被告高麗華,即推認買賣確為不實。

七、至聲請人雖另以被告陳宥慧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惟聲請人雖曾以被告陳宥慧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提起告訴,惟就被告陳宥慧涉案部分,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提起再議,然再議內容對於被告陳宥慧部份未敘明不服之理由,經高檢署檢察長認定該部分再議不合法定程式,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陳宥慧部分已確定,此後高檢署檢察長以一00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三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該命令亦明示聲請人就被告陳宥慧之再議聲請不合法。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均未將被告陳宥慧列為續行偵查(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六號)及再議(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七九八號)對象,是依法被告陳宥慧尚非聲請人得以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以被告陳宥慧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針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不合法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被告謝昇宗、謝定洲、江素如、謝秋戀、高麗華等人並無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事證詳為調查,且已就聲請人執陳事項均加以說明,核與全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揭被告等人有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無理由,仍應依法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古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表一:

┌──┬───────┬────┬────┬──────┬────┐│編號│ 支票票號 │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1 │0000000│邦群公司│京城銀行│九十六年四月│一百萬元││ │ │ │內湖分行│十七日 │ │├──┼───────┼────┼────┼──────┼────┤│2 │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五十萬元│├──┼───────┼────┼────┼──────┼────┤│3 │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五十萬元│├──┼───────┼────┼────┼──────┼────┤│4 │0000000│同上 │同上 │九十六年四月│一百萬元││ │ │ │ │二十八日 │ │├──┼───────┼────┼────┼──────┼────┤│5 │WB九八八四九八│同上 │第一銀行│九十六年四月│一百萬元││ │三 │ │松江分行│二十七日 │ │├──┼───────┼────┼────┼──────┼────┤│6 │WB九八八四九八│同上 │同上 │同上 │一百萬元││ │五 │ │ │ │ │├──┼───────┼────┼────┼──────┼────┤│7 │WB九八八四九八│同上 │同上 │同上 │一百萬元││ │六 │ │ │ │ │├──┴───────┴────┴────┴──────┴────┤│總計 六百萬元│└────────────────────────────────┘附表二:

┌──┬────────┬────┬─────────┬──────┐│編號│ 本票票號 │ 發票人 │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1 │TH0000000│謝昇宗 │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二百萬元 ││ │ │謝定洲 │ │ ││ │ │謝秋戀 │ │ │├──┼────────┼────┼─────────┼──────┤│2 │TH0000000│同上 │同上 │一百萬元 │├──┼────────┼────┼─────────┼──────┤│3 │TH0000000│同上 │同上 │一百五十萬元││ │ │ │ │ │├──┼────────┼────┼─────────┼──────┤│4 │TH0000000│同上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一百五十萬元││ │ │ │日 │ │├──┼────────┼────┼─────────┼──────┤│5 │TH0000000│同上 │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二十四萬元 ││ │ │ │日 │ │├──┴────────┴────┴─────────┴──────┤│總計 六百二十四萬元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