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5號聲請人即告 訴 人 許琪玲告訴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劉福順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教唆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24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就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琪玲主張被告劉福順涉犯教唆偽證罪嫌部分:依聲請人原告訴、告發及聲請內容觀之,就其主張被告觸犯教唆偽證罪嫌部分,因偽證罪係侵害國家法益,聲請人顯非犯罪直接被害人,所為陳述係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此部分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逕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1月26日檢紀麗字第1000000096號函,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再議不合法,函知聲請人,此有上揭函文一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之函文,並非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處分後再議無理由又遭駁回之處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顯然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三、另,聲請人認被告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案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12月8日以99年度偵字第2424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具狀聲請再議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於100年1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告訴人於100年1月28日收受前揭處分書後,於10日內之100年1月31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審核告訴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述案號卷宗卷宗核閱無誤,另先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見附件)。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
六、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稽。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本院查:
㈠、聲請人與被告間之82年10月21日之離婚協議書(下逕離婚協議書),經被告之父劉添喜、聲請人之兄許達權同意為見證人,該份離婚協議書係屬真正,且離婚協議具備法定要件,並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消滅婚姻關係一節,業據證人劉添喜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時證稱:該份離婚協議書不是其簽名的,但是其有蓋章,簽名是其女兒劉鳳珠代簽的,因為其簽名很醜怕人家看不懂,章是其自己蓋的,其蓋章時,知道被告及聲請人有離婚的意思,其有問被告是否有離婚的意思,他說對,其再(電話中)問聲請人是否在協議書上蓋章,她說是,說她要離婚等語甚詳,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99年度他字第564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劉鳳珠與偵查中所陳稱:離婚協議書上之「劉添喜」簽名,係其所寫的等語相符(99年度偵字第242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並與證人許達權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與其妹妹(即聲請人)已經離婚,他們結婚兩次,離婚也兩次,吵架才離婚。是兩造第二次離婚的證人,是聲請人拿給其簽名的,聲起人表示要與被告離婚,當時聲請人是住在其家中,其贊成他們第二次離婚,因為他們時常吵架,其在離婚協議書證人欄簽名時,沒有問雙方是否同意,其知道被告應該會同意等語亦屬一致,有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84號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他字卷14頁)。聲請人片面指陳離婚協議書上之「劉添喜」簽名,既非劉添喜亦非劉鳳珠所簽云云,顯屬臆斷。
㈡、被告與聲請人係於82年10月21日完成離婚登記,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偵字卷第4頁)。證人劉添喜證稱:離婚協議書是許達權與被告一起拿去讓伊簽名等語(偵字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84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狀則陳稱:最後一次(82年10月初),因聲請人強行帶走二名幼兒......,最後本人在百般無奈情況下被迫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辦妥離婚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6頁)。聲請人陳稱:被告與聲請人既於82年10月初已辦理離婚登記,許達權自不可能事後又與被告將82年10月21日之協議書一起拿去給劉添喜,而認劉添喜前述證言為不實云云。但證人劉添喜既未證述簽名之日期,被告於前揭言詞辯論狀,亦未具體指明係於82年10月初與聲請人完成離婚登記。是聲請人以82年10月初,已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許達權不可能與被告將82年10月21日之離婚協議書,一起拿給劉添喜簽名云云,應屬錯誤之推斷。
㈢、證人劉添喜雖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證稱:在離婚協議書蓋章時,被告、聲請人、許達權都已經簽(名)好了等語,有該院97年度家上字第323號判決在卷可參(他字卷第39頁)。而證人許達權雖於前述事件審理中則證稱:聲請人拿離婚協議書回來給我簽時,劉添喜已經簽名了,所以我就簽了等語(他字卷第39頁)。聲請人以證人劉添喜、許達權之證述,對簽名之順序先後有所矛盾,而指稱證人劉添喜所證不實云云。但聲請人與被告有二次離婚之事實,而證人劉添喜、許達權於97年、98年間,對約15前之離婚事件做證,雖對是否簽名或蓋章見證等重要事項,當可記憶,惟對於簽名孰先、孰後等細節,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而互相證述有所不一,亦與常情相符。聲請人以證人劉添喜對簽名之先後順序,與證人許達權之證述有所不符,即謂證人劉添喜證述不實,亦屬無稽。
八、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同此認定而謂告訴人之指述欠缺足夠補強證據,而認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核其認事用法與結論均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逐一指駁,且已敘明理由及其所憑證據,被告之所為,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顯屬有間,更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