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玉梅
蔣皓翔共同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陳豪杉律師被 告 羅唯禮
方文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2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羅唯禮就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梅購買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股票涉嫌詐欺、背信部分:
1.原檢察官固認定被告羅唯禮並未隱瞞定穎公司資訊,且聲請人林玉梅可從櫃買中心獲取股票價格資訊,惟依卷附之支票、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等不利被告之事證,尤以上開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被告羅唯禮於買賣初始,即知定穎公司股票每股實際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元,卻向聲請人林玉梅佯稱每股30元,而共同詐取每股差額5元等情,自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有應交付審判之事由。又刑事判決固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但非不得以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種,原檢察官竟置上開民事判決所列不利於被告羅唯禮之理由、證據於不論,遽以「惟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並非等同應課以背信刑責」為由,竟反認被告羅唯禮詐欺、背信罪嫌不足云云,顯未就上開民事判決所列不利於被告羅唯禮之證據,詳為調查與衡情酌理,勾稽明白,自應符合「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有應交付審判之事由。
3.被告羅唯禮受聲請人林玉梅委託購買定穎公司股票,明知實際交易價格為每股25元,卻向聲請人林玉梅佯稱每股30元,所為「以少報多」之行為,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067號裁判要旨,應成立背信之罪,原檢察官未遑究明,遽以被告羅唯禮以每股30元購入,已低於93年3月間櫃買中心最低買價38元,自亦難認被告羅唯禮應負背信罪責云云,非惟有違經驗法則,復違論理法則,而有應交付審判之事由。
㈡、另關於被告羅唯禮、方文就買賣金砂涉嫌詐欺、背信部分: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玉梅、蔣皓翔告訴內容之一,即係被告2人委請聲請人代墊7萬5千元美金清償關稅與保管費,依偵查卷附之英文合約書暨中文譯本可知,約定金額為7萬美金,被告2人卻「以少報多」,向聲請人等佯稱係7萬5千元美金云云,且該7萬美金之用途並非用以繳納稅款,而係融資及裝運費用,核與被告2人辯解:賣方要求提供擔保金,且該5千元差價係匯差所致云云,明顯不合,詎原檢察官未為調查與衡情酌理,勾稽明白,遽以「聲請人親自以美金兌換迦納幣並付款」為由,認被告2人詐欺、背信罪嫌不足云云,自應符合「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應交付審判事由。
㈢、原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上述情形,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以被告羅唯禮、方文涉犯詐欺、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76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月19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62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100年1月28日,向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為送達,因未會晤其本人,其受僱人即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鄭秋波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100年2月1日共同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調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以被告羅唯禮、方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羅唯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3月間,向聲請人
林玉梅佯稱:定穎公司董事長願以每股30元之價格,出售其持有該公司之股票500張,且定穎公司將於半年後上市,前景看好,惟伊資力有限,僅能認購100張,餘400張可由其出面代購云云,致聲請人林玉梅陷於錯誤,與友人潘效賢、楊銘湘等人共集資購買定穎公司股票240張(每張1000股),因被告羅唯禮稱:所出售係定穎公司董事長所有之股份,不便以多人名義轉讓登記等語,遂僅以聲請人林玉梅名義申購,93年3月12日,聲請人林玉梅之140張部分共420萬元之金額,以臺灣銀行支票號碼為BB0000000號及BB0000000號、面額各為330萬及90萬元之支票共2張支付被告羅唯禮。然前述定穎公司股票每股市價亦不值30元,且經查證係案外人即定穎公司員工黃偉泰、張嘉玲所有之股票,係以每股11至12元之價格出售,告訴人林玉梅始知受騙。
⒉被告羅唯禮、方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3年9月
間,向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佯稱:有1批金砂欲從迦納共和國(下稱迦納)出口,惟因關稅問題,亟需美金10萬元繳清關稅及保管費用,倘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支付美金10萬元,日後金砂成功出口,願給付1倍之報酬云云,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遂於93年9月18日與被告羅唯禮、方文共同前往迦納。嗣被告羅唯禮又於93年9月27日佯稱:迦納賣方願意提供15公斤之金砂作為擔保,且願意降價為美金7萬5千元,並出具迦納當地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檢驗報告稱擔保之金砂檢驗純度為98.96,前述金砂50公斤將於93年9月29日空運至香港云云,使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陷於錯誤,遂支付美金7萬5千元現金予被告羅唯禮,並由聲請人林玉梅偕同被告羅唯禮前往香港;聲請人蔣皓翔則在迦納當地保管15公斤之金砂。嗣聲請人林玉梅抵達香港後,因前述50公斤金砂並未運至香港,遂先行於93年9月29日返臺。而聲請人蔣皓翔時在迦納保管擔保用金砂,然被告羅唯禮詐稱須有銀行帳戶始可申請銀行保管箱,建議將金砂存放於被告羅唯禮、方文在迦納之友人即案外人盤素梅位於迦納之銀行保管箱,使聲請人蔣浩翔陷於錯誤,於93年9月30日以案外人盤素梅名義將15公斤金砂存放於迦納阿卡拉之The Trust Bank銀行保險箱中,並由案外人盤素梅出具保管切結書。聲請人蔣皓翔遂於於93年10月4日前往香港欲與被告羅唯禮會合待50公斤之黃金抵運香港後提貨。詎渠等實際提貨時,貨櫃內僅有椰子殼,並無金砂,而被告羅唯禮所提出之空運提單,並未註明裝載貨物內容,被告等無法交代黃金流向,且亦避不見面,告訴人等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等語。
㈡、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7年度偵字第17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4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為:⑴、聲請人林玉梅購買定穎公司股票部分:被告羅唯禮於居間介紹聲請人林玉梅投資定穎公司股票時,確有提供網路下載資料給聲請人林玉梅參考,且聲請人林玉梅確實已自證人黃偉泰、張嘉鈴處取得定穎公司股票,並完納稅捐,足認被告羅唯禮介紹聲請人林玉梅購買定穎公司股票一事屬實,且受讓證人黃偉泰、張嘉鈴之股票過程,亦無違交易常情,難謂有何詐欺犯行可言。又上開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仍係以每股25元價格計算而未採認上開證人周金福之證詞,然本件聲請人林玉梅既願接受上開買賣價格,尚難逕以認定事後發現價格差距,而認被告羅唯禮有背信或詐欺犯行。再者,聲請人林月梅購得定穎公司股票之股價雖高於員工出售之每股25元,亦均低於上開市價,應堪認定。從而,居間介紹投資之被告羅唯禮評估前景樂觀,認為獲利可期,聲請人林玉梅聽信其言以低於市價購買後獲利縱非如預期,亦難認被告羅唯禮就上開居間介紹聲請人購買定穎公司股票之過程,有何詐術、背信之行為。⑵、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投資金砂交易部分:本件買賣全程均由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親自處理,並未假手他人,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在迦納親自採樣、封箱,送至迦納國家地理化驗中心化驗;又擔保用15公斤金砂係存放於盤素梅在迦納當地之保管箱,保管箱鑰匙及收據亦由告訴人林玉梅、蔣皓翔親自保管,前述美金7萬5千元款項,以旅行支票換成迦納幣,亦係由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點交給賣方,聲請人蔣皓翔既非將上開款項交給被告羅唯禮、方文,且本件尚查無被告羅唯禮、方文有何因前述買賣金砂有何得利之事證,已難遽謂被告羅唯禮、方文涉有詐欺罪嫌。又聲請人等自迦納購買金砂遭掉包為椰子殼一事屬實,惟被告羅唯禮、方文是否涉案,仍應勾稽相關事證,本件既查無被告羅唯禮、方文與迦納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因本案獲致任何利益,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羅唯禮、方文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背信犯行,而以99年度偵續字第157號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經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⑴、被告羅唯禮顯未隱瞞定穎公司資訊,且聲請人林玉梅亦可從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獲取股票價格資訊,尚難指訴被告羅唯禮係以詐術出售股票而應負詐欺罪責。⑵、被告就系爭股票實際交易價格為25元,而向聲請人稱每股30元,二者間有每股5元之價差,固經高等法院認被告對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應負民事賠償責任並非等同應課以背信刑責,仍應審酌是否符合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聲請人林玉梅既捨棄從櫃買中心93年3月間當月推薦證券商報價定穎公司最低買價每股38元之買賣方式,反透過被告私下以每股30元購入,既已低於市價,聲請人復於94年12月28日領回該等股票,並陸續於93年10月16日、93年12月1日、94年9月20日等多次領取股票股利,自亦難認被告羅唯禮應負背信罪責。⑶、有關買賣金砂部分,以聲請人2人大學法律系及高商資訊科畢業之學歷,及知悉非洲迦納國出口金砂未據實報關出口仍冒險而為,復均陪同飛往迦納國一再確認,並親自至迦納地質檢驗中心驗金,另取得擔保之15公斤金砂後,始親自兌換迦納幣及交付金錢等情觀之,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及詐欺及掉包金砂,尚難因聲請人未取得金砂,即認被告2人應負詐欺或背信罪責。⑷、至於聲請人雖曾具狀向原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命被告提出向迦納國申請及核准輸出涉案50公斤黃金之證明資料,及渠等於接受聲請人所代墊之美金後,確實向官方繳納稅款之證明文件乙節;惟被告無自證己無罪之義務,且聲請人明知渠等於迦納國未據實申報出口金砂,及係由聲請人親自交付代墊之金錢等情,業如前述,現竟請求調查有無迦納國核准輸出黃金及繳稅之官方證明資料,顯屬倒果為因,無以憑採。綜上所述,原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詐欺及侵占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陳,均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本件再議並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㈣、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復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
⒉被告羅唯禮就聲請人林玉梅購買定穎公司股票涉嫌詐欺、背信部分:
⑴、本件聲請人林玉梅確有於93年3月12日,經由被告羅唯禮
介紹,以每股30元之價格,購入定穎公司股票共240,000股(共計240張股票),其中100張股票係被告羅唯禮支付購買,登記於聲請人林玉梅名義之事實,業據被告羅唯禮供述明確,聲請人林玉梅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4428號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審理中,對於以其名義所購得之股票,其中100張係被告羅唯禮所有之事實,亦不否認。又被告於邀集聲請人林玉梅共同購買定穎公司股票之際,確有提供網路下載之定穎公司予聲請人林玉梅參考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林玉梅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臺北地檢署96他3216卷第114頁),核與被告羅唯禮所辯:曾提供定穎公司網路資料與聲請人林玉梅參考一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羅唯禮於邀集聲請人林玉梅購買定穎公司股票時,並未隱瞞定穎公司之資訊甚明。又聲請人林玉梅購買上開定穎公司股票後,復亦確實有自案外人即定穎公司員工黃偉泰、張嘉鈴取得股票一節,有聲請人林玉梅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徵,足認被告羅唯禮邀集聲請林玉梅購買上開定穎公司股票,其股票交易確已如實完成,其交易過程並無異常之處。
⑵、聲請人林玉梅雖指陳:被告向其佯稱上開股票係定穎公司
董事長之股票等語。惟查,聲請人購買定穎公司股票時,該公司尚未上市一節,復據被告羅唯禮、聲請人林玉梅供陳在卷,衡諸一般未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常情,投資人應係評估該未上市公司之信用、營運狀況及前景、交易之投資報酬率等因素後,看好該未上市公司之營運及前景,始決定購買該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至於該股票之前手為何人並非交易之重點。本件聲請人林玉梅購買定穎公司股票,既已如實完成交易,其交易過程並無異常之處,業如前述,尚難僅因股票交易完成後發覺所取得之股票前手,非被告羅唯禮先前所指之人,遽認被告羅唯禮有以此施用詐術之情事。
⑶、聲請人林玉梅復指訴:本件被告羅唯禮告知每股股價為30
元,與實際交易價格25元,二者價差5元,被告經民事判決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羅唯禮應負詐欺、背信刑責等語。本件被告羅唯禮固係以每股30元之價格,邀集聲請林玉梅共同購買定穎公司股票,而定穎公司股票之實際交易價格為每股25元,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足佐。
然查,被告羅唯禮確係以每股30元之價格與案外人周金福接洽購買定穎公司股票一節,業據被告羅唯禮供陳明確,核與案外人周金福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07號返還股票事件準備程序中明確證述:93年間,被告羅唯禮想要買股票,我就透過曹怡方去跟定穎公司的人去談,曹怡方回去說定穎公司股票1股要賣25元,被告羅唯禮要400多張,我們家自己要買100多張,我知道這是個生意,我跟被告羅唯禮說1股要賣他30元等語,足認被告羅唯禮向聲請人林玉梅邀集共同購買定穎公司股票時,所報之股票價格與其向案外人羅金福所詢得之價格相符,難認被告羅唯禮於本件行為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經原偵查檢察官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詢結果,定穎公司於93年3月間,當月推薦證券商報價最低買價為每股38元、最高賣價為每股43.5元,有該中心99年3月3日證櫃交字第0990004520號函檢附興價量分析表、興櫃股票報價委託及成交明細表附卷可佐,被告羅唯禮告知聲請人林玉梅之買受價格顯然低於同期定穎公司股票之市價,亦難認被告於介紹聲請人林玉梅以每股30元承買定穎公司股票時,有何背信、詐欺行為可言。況案外人周金福除向被告羅唯禮報價每股30元外,亦以相同之價格出售定穎公司股票與其胞妹周秋芳,此據案外人周金福在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述綦詳,益徵上開5元之價差部分確係案外人周金福個人所賺取,核與被告羅唯禮無涉,是要難僅因聲請人林玉梅所承買之價格與實際交易價格有異,遽認被告羅唯禮有何詐欺、背信犯行。
⑷、聲請人雖認:上開承買股票之差額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庭以97年度上字第507號判決,認定被告羅唯禮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確有詐欺、背信犯行等語。惟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被告是否違反刑事法律,而應以刑事責任相繩,較諸民事責任益為嚴格,必須以被告之犯行有具體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具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始與法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否則不得逕以該罪論科。本件既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羅唯禮確有聲請人林玉梅所指述之詐欺、背信犯行,亦無從僅因被告羅唯禮就本件負有民事上之賠償責任,遽為不利被告羅唯禮認定之依據,此亦經原偵查檢察官、高檢署於上開處分書詳為說明,聲請人林玉梅猶此聲請交付審判,容有誤會。
⒊被告羅唯禮、方文就買賣金砂涉嫌詐欺、背信部分:
⑴、本件金砂買賣固係由被告羅唯禮、方文居間介紹,並陪同
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前往迦納,直接向迦納國籍之出賣人接洽購買一節,業據被告羅唯禮、方文及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供述明確。而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均證述:羅唯禮說他做過黃金交易好幾次成功,這次要將50公斤的金砂輸出迦納,尚欠關稅保管費,7萬5千元是方文說需要關稅多少我們就繳交多少,且羅唯禮說對方提出15公斤的金砂作為抵押品,所以我們就換了迦納幣,由蔣皓翔在羅唯禮、方文面前,將錢交給對方1個黑人等語,聲請人蔣皓翔復證稱:被告羅唯禮帶我從15公斤擔保品取樣,帶我去迦納的地質檢驗中心去驗金,當場等檢驗結果,給我看的文件,上面顯示是98點多,比他們自己驗得還純,15公斤的金砂也是我與羅唯禮、方文在JOSEPH公司封箋,林玉梅也在場,羅唯禮或方文有拿提單給我看一下,但提單品名寫什麼我忘記了,後來因為貨物上了飛機,林玉梅與羅唯禮、林平彰到香港接貨,我留在迦納,預貨等到提到貨後,就要把黃金回給對方,林玉梅在香港沒有提到貨,而當時15公斤的黃金擔保品在我身上,但我不可能帶15公斤的黃金在身上,所以方文建議把黃金交給他們存到銀行,並且寫保管條切結書給我,到現在保險箱的鑰匙及收據都還在我這邊,我去香港,羅唯禮從臺灣飛過去碰面,我手伸進貨品的箱子內摸,卻摸到椰子等語,核與被告羅唯禮、方文之供述大致相符。足徵本件金砂買賣之交易過程,被告羅唯禮、方文雖均在場,惟實際進行交易之人確係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並聲請人蔣皓翔自行將美金7萬5千元兌換迦納幣後,交付與迦納國籍之出賣人。難認被告羅唯禮、方文有何受聲請人2人委託,而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2人於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與該迦納國籍人士進行黃金買賣過程,有何施用詐術可言。
⑵、又聲請人2人投資之金砂買賣,自迦納國出口運至香港後
確實掉包為椰子一事,固據被告羅唯禮、方文供陳、證人林平彰證述、聲請人2人指訴明確。惟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決定是否與對方進行交易,是縱令聲請人2人係經由被告2人介紹下參與投資本件金砂交易,惟聲請人2人既完程親自參與本件交易過程,對於從事金砂出口貿易之風險、交易對象之信用、資格、能力等因素,本應自行考量。況聲請人2人分別為職校資訊科、大學法律系畢業,且均有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對於自迦納國出口金砂,不能據實報關,須以其他名義為之,應可理解其中恐涉及違反迦納國家政策之虞,交易風險甚高。本件金砂交易,既係聲請人2人估量各種情事下所為之決定,而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於交易之初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令事後該批金砂運至香港時,發現遭他人掉換成椰子,亦無從無從據此推斷被告2人於訂約當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聲請人蔣皓翔前往香港取貨時,被告羅唯禮亦前往香港會合取貨,倘被告2人確有參與掉換貨物之行為,大可於該等貨物在迦納國裝載至飛機後,旋即避不見面,何需事後仍會同聲請人蔣皓翔前往香港取貨?益徵被告2人對於該批金批遭掉換一事,並不知悉甚明。從而,尚難僅因該批金砂遭掉換,而該筆交易係由被告2人居間、介紹,遽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詐欺犯行。
⑶、至於聲請人2人指訴:被告2人「以少報多」,僅繳納關稅、保管費美金7萬元,卻向其等收取美金7萬5千元一節。
查,被告2人自始均供承:聲請人2人交付與迦納國籍人士之款項確係以美金7萬5千元兌換迦納幣等語,且該筆款項係由聲請人蔣皓翔親自交付與迦納國籍人士,並未經手於被告2人一節,亦據聲請人林玉梅、蔣皓翔指述明確,是被告2人既未經手該筆款項,遽難認被告2人有何居中牟取美金5千元差額之意圖。又被告方文於偵查中明確供承:7萬或7萬5千元美金,是因為我們在當地交付的是當地貨幣,對方不肯收旅行支票及美金,對方原先是說1美金兌換9200元迦納幣,但實際只能換到8600元,所以要換等值美金7萬元的迦納幣,就用了7萬5千元,但備忘錄簽的是7萬美金等語,依其所述匯率即1美元兌換迦納幣8600元計算結果,核與被告方文前開所述需以7萬5千元始可換得卷附之備忘錄上所載迦納幣644,000,000元一節大致相符,則被告等辯稱係匯差所致並非無據。
⒋此外,依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
聲請人2人所指犯行。是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並未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不當云云,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詐欺、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2人所涉詐欺、背信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