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2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台灣森本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森彬代 理 人 呂清雄律師被 告 李偉烈
許明照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民國100 年10月30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5
0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930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係因聲請人「臺灣森本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本公司)於民國99年6 月17日以被告李偉烈、許明照
2 人觸犯刑法詐欺罪、背信罪、侵占罪、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4 月2 日以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930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而於同年4 月21日就:㈠被告李偉烈涉犯詐欺罪、㈡被告李偉烈及許明照2 人涉犯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等部分聲請再議(至被告2 人涉嫌背信罪及侵占罪部分,因未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
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及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審核後:㈠就被告李偉烈涉嫌詐欺罪部分,由高檢署於同年8 月1 日駁回再議(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交付審判);㈡就被告2 人涉犯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罪部分,於100 年10月30日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本案係聲請人就㈡部分即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李偉烈為「台昇生物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公司)負責人,於93年9 月間與聲請人簽訂「藥物動力學試驗開發委託合約」(下稱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由聲請人將擁有專利之「TSB-9 」藥物交付被告李偉烈進行試驗,被告李偉烈則委託台昇公司學術顧問之被告許明照負責執行試驗。被告李偉烈於94年12月初以增加研究項目及經費不足為由,向聲請人要求重新簽訂合約,詎於97年4 月21日向聲請人詐稱已完成動物試驗,使聲請人陷於錯誤,按約支付第4 期款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台昇公司。因認被告李偉烈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背信罪及侵占罪嫌部分:
被告李偉烈、許明照為受聲請人委託處理事務即執行藥動學試驗之人,竟違背任務,於合約到期之時仍未依約交付試驗報告,而遲至99年5 月19日始交付「動物藥物動力學研究報告」,然報告格式不符合衛生署之規範要求且內容不全,使聲請人無法利用報告向相關藥政主管機關作為臨床試驗申請之用,造成聲請人所研發之TSB-9 藥物延宕上市之營業上損害。此外,被告2 人又違背委任意旨,將TSB-9 藥物交給第三人即被告許明照之碩士班指導學生周政功進行與委任事項無關之碩士論文研究使用,損害聲請人之利益。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又聲請人將TSB-9 藥物提供被告李偉烈及許明照進行試驗,而被告2 人竟將TSB-9 藥物提供周政功作為與合約目的不合之研究,被告2 人顯係將聲請人之TSB-9 藥物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㈢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罪嫌部分:
被告2 人依合約均負有不得將該藥物之試驗結果洩漏給第三人知悉之保密義務,詎渠2 人竟無故將動物藥動學試驗結果部分資訊即「TSB-9 之口服、靜脈注射之藥物曲線下面積」洩漏給被告許明照之研究生周政功,使周政功得以公式計算TSB-9 藥物某一劑型之生體可利用率。此外周政功又將聲請人委託「汎球藥理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球公司)試驗完成之「TSB-9 體外抗癌藥理活性試驗」(下稱藥理活性試驗)結果發表揭露於其碩士論文,復將此藥理活性試驗之重要結果非法抄襲重製於碩士論文中。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17 條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
三、被告李偉烈、許明照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認確受聲請人委託進行本案TSB-9 之藥物動力學試驗,並由被告李偉烈與聲請人簽訂上開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被告許明照則負責執行試驗,且被告許明照於其任教臺北醫學大學指導之碩士班研究生周政功於96年間發表「改善TSB-9 口服生體可用率之劑型研究」碩士論文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分別為如下辯解:
㈠被告李偉烈辯稱:一般新藥上市許可前,應經前臨床試驗
,內容包含「藥理分析」、「毒理分析」及「藥物動力學分析」,本案聲請人之TSB-9 藥物之「藥理分析」及「毒理分析」分別由汎球公司、綠色四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等進行試驗,我的台昇公司則係因案外人即TSB-9 發明人陳秋明為被告許明照之老師,陳秋明希望被告許明照幫忙TSB-9 之藥動學試驗,而被告許明照又為台昇公司顧問,經被告許明照之介紹,我始與聲請人簽署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嗣我即將試驗交由被告許明照進行,並由被告許明照之研究生周政功協助進行試驗,試驗期間我與陳秋明、聲請人之代表人李森彬曾多次討論進度,並提出進度報告,我們確有施作動物試驗,第4 期款30萬元係依據合約規定,完成藥物之動物試驗後方向聲請人請款,我沒有詐欺,且聲請人亦尚未支付第5 期款項。至汎球公司「藥理分析」報告則係由聲請人提供給我及被告許明照以方便進行藥動學試驗。被告許明照係依據聲請人委託,將試驗交由其指導研究生周政功協助進行,我們僅將TSB-9 使用於試驗上,未做其他用途,而「TSB-9 之口服、靜脈注射之藥物曲線下面積」則係周政功試驗所得之結果,在論文中引用汎球公司試驗數據,此係聲請人為本次試驗目的所提供,均無涉背信、洩密、侵占、重製著作財產權等語。
㈡被告許明照辯稱:當初係陳秋明找我幫忙TSB-9 藥動學分
析試驗,我為台昇公司之顧問,經我介紹後,聲請人與台昇公司方簽署本案合約,試驗進度報告時,我的研究生周政功均在場,聲請人知道周政功協助試驗,汎球公司之藥理分析報告係聲請人交給我進行試驗之參考,我將汎球公司報告交給周政功以利進行試驗,TSB-9 僅使用於試驗上,未做其他用途,而周政功論文中「TSB-9 之口服、靜脈注射之藥物曲線下面積」係試驗所得之結果,汎球公司試驗數據係聲請人為本次試驗目的而提供,且周政功撰寫之論文並未同意瀏覽、列印電子全文,是無聲請人所述背信、洩密、侵占、重製著作財產權等語。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㈠被告李偉烈涉嫌詐欺罪嫌部分:
被告李偉烈固坦認確有收取聲請人給付之第4 期款項30萬元,然查本件試驗進行期間雙方本有多次進度討論,且有TSB-9 之動物藥動學試驗之初期研究報告及進度報告在卷可稽,縱聲請人認台昇公司交付之研究報告不符我國藥政單位之規定,然被告李偉烈終仍交付研究報告,聲請人亦自承尚未給付第5 期款項,綜此足徵本件應僅係雙方對於研究報告結果之認知差距,尚難僅以被告李偉烈依約請領其中某期款項,即認其有施用詐術之犯意。
㈡背信罪嫌部分:
依聲請人先後於93年9 月9 日、94年12月9 日與被告李偉烈之台昇公司簽訂之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所示,受委託者係台昇公司,即本案委任關係乃存在於聲請人及台昇公司間,被告李偉烈、許明照分別係因台昇公司之內部關係執行試驗,究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自非刑法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不能以該罪相繩。況本件試驗期間,聲請人與被告雙方確有多次進度討論,台昇公司亦確有將動物藥動學研究報告交付聲請人,縱聲請人認報告不符需求,且將上開藥物交由研究生周政功製作論文使用,然聲請人既知研究係由台昇公司委由學術單位進行,且係用於學術論文之研究而非市場營利,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與刑法背信罪以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此一要件不合。
㈢洩密、侵占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
聲請人自承本案藥動學試驗係由被告許明照執行,並將汎球公司之藥理分析報告提供給被告2 人以為進行試驗之參考,且被告許明照為臺北醫學大學教授,本案藥動學試驗係由被告許明照交給其指導研究生周政功協助等事實。由是可見,被告許明照係基於聲請人委託,而使用TSB-9 於試驗上,並非將之侵占入己,本難認有何侵占罪之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意圖可言。次以,聲請人固指被告2 人將TSB-9 藥動學分析試驗結果、汎球公司「藥理分析」數據揭露於周政功碩士論文,惟查,上開論文為研究員周政功而非被告2 人所撰寫,且周政功本為試驗成員,其論文引用汎球公司「藥理分析」數據為研究背景介紹而非將該數據做為本身成果發表,尚難認有何洩密、擅自重製侵害著作權。況汎球公司「藥理分析數據業於發明專利說明書公告,此有申請案號00000000號發明專利第282280號說明書第50頁及表5 資料可佐,則周政功基於撰寫研究論文之正當目的引用上開數據,難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再藥動學試驗結果為試驗所得,周政功將其試驗結果撰寫於研究論文,又該論文於網路上僅可查得論文摘要而非全文瀏覽、下載,有周政功簽署之論文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益徵該論文並非公開發表而係有保密措施,核與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給第三人有間。
五、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就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略謂:
㈠本案TSB-9 藥品係由聲請人之代表人李森彬與陳秋明教授
共同研發,因申請新藥臨床試驗前,須執行臨床前試驗,凡此均需專業人員協助完成,陳秋明教授乃介紹其指導學生即被告許明照與李森彬認識,再由被告許明照偕同被告李偉烈為負責人之台昇公司,協助聲請人有關TSB-9 溶解度改善及藥物動力學試驗,此有陳秋明教授之陳述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許明照為臺北醫學大學教授,其因指導老師陳秋明之
推介,率研究生周政功協助台昇公司進行本案藥動學試驗,周政功因參與進度討論及實驗而知悉研究數據,並引之作為其論文研究背景介紹,尚難認係被告2 人將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洩漏給周政功。而聲請人與台昇公司所簽訂之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本即約定台昇公司得經聲請人准許而委託其他第三人參與試驗。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於周政功參與試驗及討論既無反對表示,自難認被告有何違約讓周政功參與試驗之舉。
㈢聲請人指控被告2 人違反著作權法之重製罪嫌,無非以周
政功將汎球公司之藥理活性報告內的表格及圖形,重製在其撰寫之碩士論文內,而被告許明照又為周政功之論文指導老師。姑不論汎球公司之藥理活性報告內之表格及圖形是否為具有原創性之著作,而該報告係聲請人出資聘請汎球公司完成,此為聲請人所是認。且依聲請人所提證明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聲請人之證明文件(即告證12第2頁,99年度他字第7089號第164 頁),其中僅載明聲請人為出資人,此外未見任何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2條之規定,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汎球公司藥理活性報告之著作財產權。則聲請人就重製汎球公司藥理活性報告部分,即無告訴之權,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處分不起訴。
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陳秋明於檢察官偵查中從未到庭,僅以片面寫成之陳述書
遞交檢察官,該陳述書內容之證據能力顯有可疑。況檢察官就該陳述書內容從未給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其於陳述書中自稱本案TSB-9 係其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李森彬共同研發,實屬虛偽,更可見此陳述書不足採信。檢察官竟以之作為處分不起訴之判斷基礎,可見檢察官調查證據顯有瑕疵,處分亦有違誤。
㈡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之「洩漏」,並未將洩漏對象限縮於特
定1 人。是無故將工商祕密公開或宣洩予不特定人,亦應該當刑法第317 條之洩漏工商祕密罪。而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被告2 人對『周政功』之揭密行為不屬洩密」,似將洩密罪之態樣限縮於洩漏予特定人周政功,而對聲請人主張被告許明照將碩士論文複製至少數十冊陳列於圖書館公開供不特定人閱覽複印之行為,已該當洩漏罪乙節卻漏未審酌,顯有違誤。且駁回再議處分既引用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第3 條為據,自應有事證證明「聲請人有准許周政功參予試驗」事實,然聲請人之代表人事實上並不認識周政功,遑論有所謂「准許周政功參與試驗」情事,是駁回再議處分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對於周政功參與試驗及討論並無反對表示云云,顯違論理法則。且駁回再議處分認定洩漏之標的僅為「周政功因參與進度討論及實驗而知悉研究數據」等語,惟聲請人主張之洩漏標的尚包含「告訴人先前委託泛球公司執行之TSB-9 藥理活性試驗數據」,駁回再議處分就此亦漏未審酌而有違誤。
㈢雖高檢署駁回處分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認定聲請人並
未取得汎球公司之藥理活性報告著作權,惟觀諸汎球公司藥理活性報告第2 頁即「A. Test Compound Information(試驗化合物的資訊)」內容,除了駁回處分援引之第2點「Sponsor (出資者)」外,第7 點另載明:「⒎Distribution:Taiwan Sunpan Bio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 Ltd. and MDS Pharma Service(中譯:⒎銷售及散布權:臺灣森本生物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汎球藥理研究股份有限公司)」,按「Distribution」一詞之中文乃「散布、銷售」之意,亦即上開藥理活性報告之著作財產權為聲請人與汎球公司共同所有。駁回再議處分漏未審酌該報告第7 點有利於聲請人之事證,逕以第2 點率予認定聲請人對藥理活性報告無著作財產權,顯有違誤。
㈣另就背信罪嫌部分,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簽約主體固
為聲請人與台昇公司,然被告李偉烈為台昇公司之負責人,代表台昇公司簽定此受委任契約,且親自執行此受任契約,自應與台昇公司連帶負責。揆諸現今實務,較其規模之委託契約絕大多數皆由法人與法人簽定,然法人本身無腦無四肢,自無行為能力,其負責人即為其腦其手,自應負責。若謂受委任法人之負責人皆可免於背信罪責,則背信罪之適應範圍大部份將遭架空。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檢察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條參照)。至上述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八、本院審核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不足證明被告2 人有何聲請人指控之犯行,其理由已論列詳細,惟聲請人仍執陳詞一再爭執。而本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930 號處分不起訴後,經聲請人就原申告之詐欺罪、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聲請再議(至原申告之侵占罪及背信罪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嗣先後由高檢署以該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就詐欺罪部分)、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以該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就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審核,並先後駁回再議。本案聲請人並未對於高檢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33號駁回再議處分聲明不服,僅就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號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是本院僅就此部分審酌。經查:
㈠聲請人指控被告許明照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係指許明
照之碩士班研究生周政功將汎球公司完成之藥理活性試驗報告之研究成果表格及圖形重製在渠撰寫之碩士論文內。聲請人並提出該藥理活性試驗報告以證明自己係該試驗報告之著作財產權人而有告訴權。然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同條第2 項:「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換言之,倘無特別約定,則以親手完成著作之受聘人為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此時亦僅該受聘人享有違反著作權法各罪名之告訴權,出資人既非著作財產權人,則無告訴權可言。而依聲請人所提之該試驗報告,其上僅於A部分之第2 點記載聲請人為「出資人」(Sponsor ),然未見任何身為「出資人」之聲請人即為「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約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難認聲請人已取得此藥理活性報告之著作財產權及本案告訴權,此本據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於駁回再議理由中清楚敘明。聲請人另以該報告A 部分之第7 點記載「⒎ Distribution:Taiwa
n Sunpan Biotechnology Development Co.(聲請人公司英文名), and MDS Pharma Service (汎球公司英文名)」等語,主張自己與汎球公司共有著作財產權。惟查,此記載之「Distribution」其意為「散布權」,係指著作財產權人有以銷售、贈與、互易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法,將著作原件或重製物向公眾提供之權利。惟此權能僅係完整著作財產權之內容之一,縱非著作財產權人亦得藉由契約約定向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散布權,是本不能僅以具有「散布權」即推認必然享有完整之著作財產權。更何況倘身為出資人之聲請人確有與受聘人汎球公司約定由聲請人取得該藥理活性報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則聲請人與汎球公司本可在該報告中以清楚文字明確記載著作財產權歸屬聲請人,為何捨此不為,僅敘及聲請人及汎球公司共有「散布權」,而通篇未提及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由是可見,不能僅以此「散布權」之記載即推認聲請人必已取得著作財產權。是檢察官認定聲請人並無此藥理活性報告之著作財產權而無告訴權,其認定並無不當。至聲請意旨另請求本院就該報告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函詢汎球公司,基於前述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本院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是此聲請並無理由。
㈡聲請人指控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7 條之洩密罪,係指被
告2 人因執行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合約而知悉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即被告李偉烈之台昇公司執行藥動學試驗之各項結果,及聲請人交付給被告李偉烈俾便進行試驗之汎球公司執行藥理學試驗之試驗數據),竟在未得聲請人同意下,由被告許明照之研究生周政功將該等實驗結果及數據揭露在周政功之碩士論文中,並複製數十冊陳列於國內各大圖書館供不特定人閱覽複印。而按刑法第317 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為要件。次依卷附聲請人與被告李偉烈之台昇公司先後2 次簽訂之「藥物動力學試驗開發委託合約」,其中確均有「保密責任」即「附加條款:乙方(台昇公司)因履行本約而知悉或持有甲方(聲請人)有關本產品或相關營業秘密,應確實保密,不得洩漏給第三人。」之約定,然亦均於「第3 條」中約定「乙方(台昇公司)為履行本合約,經甲方(聲請人)准許,可委託其他第三人參與本合約,但須限衛生署認定合格之人員與機構履行本契約。」。再查,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契約並非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告李偉烈個人間,而係由聲請人與被告李偉烈之台昇公司簽訂,而法人不可能實際執行試驗,非必自然人親手執行不可。由是可見,上開「保密條款」中所稱之「營業秘密不得洩漏給『第三人』」,及「經聲請人准許得委託其他『第三人』」參與試驗等語,其中所謂「第三人」係指台昇公司內部受任執行試驗人員以外之「第三人」,至於台昇公司內部之受任執行試驗人員,並非此處所稱之其他「第三人」。而查本案係因聲請人代表人李森彬因有執行TSB-9 藥物臨床前試驗之需要,故由陳秋明教授介紹其指導學生即被告許明照與李森彬認識,而被告許明照又為台昇公司之顧問,是經被告許明照之介紹方由聲請人與被告李偉烈之台昇公司簽署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契約,台昇公司即將試驗交由被告許明照執行等事實,聲請人本不否認,且被告許明照為順利執行該試驗,方率其研究生周政功協助參與執行試驗,以此脈絡,可見周政功實乃受被告許明照及台昇公司指揮監督以履行本案藥動學委託試驗契約之手足,是屬台昇公司內部參與試驗過程之人員,並非「保密條款」或「委託他人參與條款」中所稱之「第三人」或「其他第三人」,則周政功於協助試驗過程中得悉研究數據及聲請人所交付之由汎球公司執行藥理學試驗之試驗數據,亦無非周政功身為台昇公司內部實際執行試驗人員之必然結果,以此而論,當難認被告2 人有何無故洩漏營業秘密給周政功之舉。是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並無聲請人指控之洩密行為,其認定並無不當。
㈢至聲請人認駁回再議處分所依憑之案外人陳秋明陳述書(
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089號卷第188 頁),係陳秋明自行書寫遞交檢察官,陳秋明本人並未到偵查庭言詞陳述,且該陳述書中關於陳秋明自稱係本案TSB-9 藥品之共同研發人乙節亦有不實,檢察官又未給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該陳述書並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就本案之檢察官偵查行為而言,陳秋明固屬證人而非被告,且該陳述書亦陳秋明自行書寫後寄交檢察官。換言之,陳秋明並未親自在檢察官面前為言詞陳述,聲請人或被告亦未與陳秋明面對面對質。然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本得依其所蒐集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已否達起訴門檻,即便所憑之證據資料係屬「傳聞證據」,只要檢察官認屬可信,且此認定並無何不合理或違法之處,則檢察官依憑該「傳聞證據」進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指調查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以下關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則係於檢察官決定起訴後,在中立客觀之法院審判程序中,為規範作為與被告敵對一造之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適格問題,即該等規定惟僅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之法院審理階段方有適用,在檢察官偵查階段無此規定適用之可言。本案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未經起訴而與法院審判無涉,何來「該陳述書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更何況聲請人係以陳秋明於陳述書中自稱本案TSB-9 藥品為其與聲請人共同研發等語不實,進而指摘該陳述書內容不足採信。然依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8 月16日(99)智專一(一)15166 字第0992 0567
600 號函所附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他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發明公開公報(他字卷第200 頁)及美國專利公告資料(他字卷第215 頁)等資料,均明確記載本案藥品之「發明人」為「陳秋明(Chen, Chiu-Ming )」及「李森彬(Lee, Sen-Bing )」2 人,即陳秋明確係共同研發人無誤,可見聲請人前開指摘顯屬無稽。
㈣聲請人就被告2 人涉犯背信罪部分亦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此部分本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度偵字第930 號處分不起訴,聲請人於向高檢署及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聲請再議時,並未就此背信罪部分聲請再議,此觀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50 號卷附聲請再議狀中通篇未提及對原檢察官認定不成立背信罪部分為如何不服之表示,且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再議處分亦未對此背信罪部分為任何理由之敘述,即甚明瞭。亦即,高檢署智慧財產分署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範圍並不包括此背信罪部分。就此背信罪部分既無駁回處分,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即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聲請要件不合,此部分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九、綜上所述,本案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認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洩密罪及違反著作權法等犯行,經核其認定及調查過程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一○、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高若珊法 官 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