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袁大蓉被 告 陳國和
楊淑昭郭建文謝淑英曹俊麒沈忠信潘盈芳林佳淇吳東亮吳清文蔡孟峯王允正原名王全成.郭淑慧陳逸軒周晏羽徐慕齡閻凱偉被 告 黃秀蓉
林菁蓉蔡榮棟陳曹銘陳 沖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呂姓組長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副組長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李姓稽核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所為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袁大蓉以被告陳國和、楊淑昭、郭建文謝淑英、曹俊麒、沈忠信、潘盈芳、林佳淇、吳東亮、吳清文、蔡孟峰、王允正、郭淑慧、陳逸軒、周晏羽、徐慕齡、閻凱偉等涉犯刑法詐欺、背信、業務侵占罪嫌,並因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涉犯同法第49條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涉犯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涉犯同法第105 條第1 項罪嫌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 年9月28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59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0 年11月7 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復於法定期限內即100 年11月16日具狀向本院就上開事項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係屬合法。又按首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之規定,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然若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於第三審上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次、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法理,於聲請交付審判時,若聲請人即告訴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亦應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查本件聲請人本身具有律師資格,有卷附聲請人律師證正反面影本、律師資格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法定聲請期限內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就上開事項聲請交付審判,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次查,聲請人另指上揭被告陳國和等17人同時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信託業法第24條、第25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部分,經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其中申告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部分僅涉行政罰則,而與刑事犯罪無關,另其餘申告違反規定行為所涉信託業法第50條(涉嫌違反同法第25條規定部分)、第51條(涉嫌違反信託法第24條、第35條規定部分)與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涉嫌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部分),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 條(涉嫌違反同法第16條規定部分)、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涉嫌違反同法第56條規定部分)等罪名,皆以社會法益為保護對象,此部分聲請人均不具犯罪直接被害人之身分。且其餘涉及侵害個人法益罪名部分既因罪嫌不足而維持原不起訴處分,則與其他指訴部分即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是上開所指涉嫌侵害社會法益各罪部分,再議之聲請不合法等情,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既未認上開再議聲請為「無理由」,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而係以「不合法」為由,認定「無從逕為審核」,故此部分情形,與前揭法律之規定要件,實屬有間,進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並不合法,是應予以駁回。
三、再查,聲請人另在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另列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對渠等處分不起訴之陳曹銘、黃秀蓉、林菁蓉、蔡榮棟、陳沖,暨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呂姓組長、陳姓副組長、李姓稽核等8 人為被告,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定對上開8 人所為之再議之聲請非屬合法,仍未認前開再議係「無理由」,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而係以「不合法」為由,就上開8 人之部分認定「無從逕為審核」,是與前揭法律規定之要件未符,進而聲請人就此部分復聲請交付審判,仍應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之,亦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國和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之負責人,被告楊淑昭、郭建文分別係日盛銀行之總經理、信託部經理,被告謝淑英、曹俊麒分別係日盛銀行松南分行之經理、理財專員,被告沈忠信、潘盈芳與林佳淇則均為同分行職員。詎被告陳國和等8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日盛銀行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發行連動債之許可,亦未代聲請人袁大蓉向國外發行銀行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連動債產品,竟仍對不特定募集資金以申購該產品,並由被告曹俊麒以比定存利率好等語,鼓吹聲請人投資,但並未揭露風險,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號之時間,簽立日盛銀行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等文件,申購連動債,金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申購金額。
(二)被告吳東亮係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負責人,被告吳清文、蔡孟峰均係台新銀行之總經理,被告王允正(原名王全成)係主辦經理,被告郭淑慧、陳逸軒分別為台新銀行松德分行之經理、理財專員,被告周晏羽與徐慕齡則均係該分行職員。詎被告吳東亮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台新銀行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發行連動債之許可,亦未代聲請人向國外發行銀行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號之連動債產品,竟仍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以申購該產品,並由被告陳逸軒以比定存利率好等語,鼓吹聲請人投資,但並未揭露風險,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號之時間,簽立台新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文件,申購該等連動債如附表所示編號6 、7 號之金額。
(三)被告閻凱偉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松山分行之稽核,渠與該分行理財專員鍾怡倩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字第882 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富邦銀行並未向主管機關取得發行連動債之許可,亦未代聲請人向國外發行銀行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8 、9 號之連動債產品,竟仍對不特定人募集資金以申購該產品,並由鍾怡倩鼓吹聲請人投資,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編號8 、9 號之時間,投資該等連動債如附表所示編號8 、9 號之金額。嗣聲請人屆期欲贖回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始發覺投資血本無歸,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詐欺、背信、業務侵占、違反信託業法第23條、第24條、第25條、信託法第35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2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法第8 條、第16條,期貨交易法第56條等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銀行利用信託代售連動債之違法:
1、按信託業法第18條明定,特定金錢信託承作不同種類之金融商品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非僅以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即得承作任何以金錢信託為名之金融商品。觀諸不起訴處分與再議駁回所持理由,係認被告日盛、台新兩銀行職員已獲中央銀行核准辦理外幣金錢信託業務,故「無庸由主管機關逐案核准」,然此之「逐案」實係指「各檔次」而言,非可誤解為「信託業務種類」(此指連動債金融商品本身)亦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又連動債在本案行為當時,乃係新興金融商品,應受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且因屬外幣信託,結匯金額又十分龐大,我國為外匯管制國家,絕不可能僅憑核准辦理外幣金錢信託後就能包山包海;另相較連動債與基金之風險與核准密度,益證連動債實係需經金管會核准後始得成為金錢信託商品。故以信託為名而行連動債之代銷,未經金管會核定及中央銀行同意,已違反上開規定。
2、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中央銀行兩監管機關係連動債事件之罪魁禍首,故不宜以其偏頗之函釋為認定依據;且自信託行為本質及連動債本身性質觀察,足認其應受信託法、信託業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之規範保護。然再議駁回理由僅以金管會100.
6.21金管銀控字第10000018660 號函為憑據,以僵化之形式名稱即認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期貨交易法三法之管理監督標的均非金錢信託,未探究連動債之實質,遽以其不受該等規範之保護,實屬有誤。
(二)被告並未如實代購連動債:被告兜攬信託代購共9 檔國外發行連動債(日盛銀行5 檔、台新銀行2 檔、富邦銀行2 檔),迄今尚未交出相關購買證明,且由涉案銀行在各連動債保管銀行均各設帳戶,卻未依金融商品銷售慣例,由客戶直接將信託金匯入各該帳戶,而由涉案銀行轉手,亦證涉有「假信託、真吸金」之嫌。
(三)銀行不依信託規範行事之違法:涉案之受託銀行於國外連動債保管銀行均以己名設帳入款,將所有連動債登記於其名下,顯見各涉案銀行係將連動債買進後再轉賣予聲請人,係屬購買債權後再轉賣之自易行為,違反信託法第35條、信託業法第25條、第27條及第50條之規定。又被告等不願提出信託帳冊,顯見其等未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分別管理及分別記帳,而係將聲請人所信託之多檔連動債合併置於單一帳戶內,違反信託業法第24條第2 項、第25條、信託業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且其間涉及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部分,亦違反信託法第35條、信託業法第35條、第51條第2 項之規定。
(四)被告等「施用詐術」及「為虛偽、詐欺使人陷於錯誤」:所謂連動債,係指以固定收益商品連結股權、利率、匯率、指數、商品、信用事件或其他利益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複合式商品,且以債券方式發行者方屬之。然涉案銀行所兜售之系爭金融商品,實係借錢票據(Note)而非債券(Bond),其間未見固定收益商品,為圖己利,逕將之中譯為連動債券;且中譯版「警語」未如原文詳盡,難為非財經專業之投資者所得理解,未盡揭露風險之責,易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足證被告等確有詐術之施用行為。
(五)追加被告及追加事實部分:聲請人於100 年10月3 日具狀提出之追加被告及追加犯罪事實、證據調查聲請、告訴理由陳述及相關證物,雖係於不起訴處分書制作完成(即100 年9 月28日)後始行提出,故非為不起訴處分書所得斟酌之部分,然本應發回續偵,竟遭再議駁回,故請准予交付審判給予救濟機會。
(六)聲請人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應有再議之權:按「凡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之人」,此司法院院字第1542號著有明文。而駁回再議處分雖以聲請人指訴之違反信託業法第25條暨信託法第24條而涉犯信託業法第50條、第51條罪嫌部分,以及各該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罪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而犯同法第107 條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而犯同法第112 條罪嫌部分,並非犯罪直接被害人,無聲請再議之權,然聲請人係因被告等上開犯罪而受有財產損失,個人法益並受侵害,揆諸上開解釋,仍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應有再議之權。
(七)聲請人所提證據非為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應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關於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範圍,固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然所謂「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除指偵查卷內既有之證據資料外,就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進行調查或曾進行調查而未有調查結果之證據,既已於偵查中顯現,即非「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亦非「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時,自得予以參酌,並供以作為聲請有無理由之判斷基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等情,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 條亦有明定。是可知上開法律之管理監督標的均不包含「金錢信託」在內。且由偵查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6 月21日金管銀控字第10000186600 號函之意旨詳細以觀,亦可知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法定管理監督標的均未包含「金錢信託」。而聲請人所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商品,乃係我國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商品,性質上即屬於「金錢信託」之業務無訛。申言之,上開銀行經營如附表所列之各項連動債金融商品,本不在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法之規範範圍內,進而被告等人並無聲請人所指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8 條規定之問題,當無論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罪嫌,及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
1 項罪嫌之餘地。
(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融產品,性質上係我國銀行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屬「金錢信託」之業務,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各家銀行,係以受託人名義依客戶(即聲請人)指示運用信託資金進行投資,該等銀行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範圍及種類,於98年6 月17日前,係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規定辦理,其中亦包含連動債在內,是若各銀行已取得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許可者,即得逕行受理客戶委託投資符合上開規定之國外連動債,而無須逐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核准。而日盛銀行、台新銀行於受託投資如附表所示連動債前,業已取得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許可等情,有上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 年
6 月21日函文在卷可參,且證人即日盛銀行個人理財部資深經理李郁嫻亦於偵查中證稱:日盛銀行已取得中央銀行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許可,在此許可下,銀行只要自己審查銷售之連動債有無符合中央銀行規定之種類、範圍,無須逐檔送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語綦詳;另證人即台新銀行理財商品處金融產品部有價證券組經理簡宥閎則亦於偵查中亦證稱:台新銀行取得中央銀行核准,辦理特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等語,參諸上開2 位證人之證述互核均大致相符,亦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揭函文要旨一致,並由中央銀行90年2 月16日(90)台央外柒字第040001018 號函與83年5 月5 日(83)台央外字第
(參)1210號函影本合併觀之,可知中央銀行曾已同意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間寶島商業銀行股東常會決議,自同年12月1 日起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開辦「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事實。是日盛銀行及台新銀行於銷售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債前,均已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上開之規定,取得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許可,自有銷售連動債之資格,且如前所述,上開銀行所銷售之連動債均無須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逐檔核准,則該等銀行自無逐案向主管機關取得核准之必要。
(四)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8年6 月16日銀局(控) 字第09800244990 號函文詳細以觀,可查知連動債之申購,係由受託銀行於發行日前匯款至資金保管機構,再由資金保管機構與連動債發行機構之保管機構進行款券交割,款券交付完畢後,發行機構再行登錄連動債券所屬人及持有券數後,銀行保管機構會通知銀行已登錄之券種及數量等情,進而日盛銀行以100 年6 月15日日銀字第1002000020540 號函文陳稱:本行係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
9 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令規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依同業交易慣例,本行與發行機構間並未簽署合約。本行在保管銀行ClearstreamBankingS.A. 開立之帳戶帳號為71240 等語,及台新銀行以100 年6 月1 日台新總理財字第10000005029 號函文陳稱:買賣國外有價證券本屬常見之交易,按諸國際交易之慣例,係由交易雙方透過專業的交割結算機構執行交割,即可確保交易被執行,交易雙方無須針對此類單純之買賣交易額外訂定買賣契約等語,應堪認均與事實相符,尚足採信。是查聲請人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融商品(產品代號XZ0000000000、XZ0000000000、XZ00000000
00、XZ0000000000、XZ0000000000),自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扣款後,係先存入日盛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該專戶分別於交易日期94年12月19日、95年10月26日、96年
9 月20日、96年10月30日、96年11月19日逐次匯交信託金額美金1,330 萬元、美金2,724 萬6,000 元、美金465 萬3,000 元、歐元219 萬9,000 元、歐元101 萬9,000 元至日盛銀行設在Clearstream Banking 之71240 號信託專戶進行款券交割,債券亦係存在該銀行等情,有日盛銀行所提供之交易電文、交易確認書、交易憑證、臺幣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足認日盛銀行確已依照聲請人指示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之金融商品,並無聲請人所疑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形。次查聲請人購買之如附表編號
6 、7 所示之金融商品(產品代號XZ0000000000、XZ0000000000),係自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扣款後,係先存入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再由該專戶分別於交易日期96年11月1 日、97年3 月3 日逐次匯交信託金額美金2,943 萬7,710.21元、美金1 億9,513 萬元至台新銀行設在Clearstream Banking 之88710 號信託專戶進行款券交割,債券亦係存在該銀行等情,亦有台新銀行提供之交易電文、買賣交易單、結構外匯專用書與外匯活期存款存款憑條等件附卷可憑,實足認台新銀行確已依照聲請人之指示,購買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金融商品,此部分亦無聲請人所疑業務侵占或背信之情形。
(五)聲請意旨雖曾指出:如附表所示金融商品之英文說明書附有諸多警語,略如「此產品為高度風險,若你仍須購買,你應洽詢你的財務、法務、稅務顧問」等,但中文版本說明書內付之闕如,僅印有金管會提示之制式警語。且本件金融商品,實係借錢票據(Note)而非債券(Bond),其間未見固定收益商品,為圖己利,逕將之中譯為連動債券云云。然查,聲請人向日盛銀行申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金融商品時,均已收到英文產品說明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之事實,有日盛銀行99年3 月19日日銀字第0992000008090 號函暨所附聲請人親簽之辦理委託人金錢信託投資指示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次,聲請人向台新銀行申購如附表編號6 、7 之金融商品時,亦經台新銀行提供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及英文產品說明書,聲請人並在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上簽名等情,亦有台新銀行99年4 月13日台新總連動字第09900006307號函暨所附之產品發行條件說明書、英文說明書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及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影本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見於聲請人申購各該金融商品時,業已受有適當風險預告無訛,並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對聲請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聲請人誤信之行為存在。再參酌聲請人為智慮成熟之人,已擔任執業律師多年,依其學識、經驗,對於自身購賣如附表所示之連動式債券等金融商品所應承擔之風險、獲利等情,於購買前當應有所分析、認識,堪認聲請人係經審慎評估後,始為投資與否之決定,實難遽認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或誤信之情事。
(六) 聲請意旨雖另指稱:雷曼兄弟公司破產後,經其瀏覽荷蘭
交易所與美國破產法庭網站,未見如附表編號7 所示金融商品云云。惟查,依據聲請人提供之該產品之產品成立條件中文說明書所載,可知如附表編號7 所示產品之代號為XZ0000000000之事實,而由卷附Clearstream Banking 於99年10月15日致台新銀行之函文以觀,可見其上確有提及此代號之債券,且在自雷曼公司網站上所列印出之債券明細內,亦顯示有上開產品代號之存在,因此堪認雷曼公司應確有發行上開金融商品無訛,是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恐有誤會,未能採信。
(七)查聲請人以其另曾向富邦銀行松山分行洽購如附表編號8、9 所示連動債金融商品,事後亦遭虧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該銀行負責人以下相關人員即蔡明忠、梁培華、韓蔚廷、游本熙、蔡 密、鍾怡倩等6人涉嫌犯背信、侵占、偽造文書、違反證券交易法、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違反信託業法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9年度偵續字第882 號偵查結果,認為相關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彼等有何犯行,已予處分不起訴在案。進而在無其餘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另案被告蔡明忠等既未構成上開罪嫌,自難認擔任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稽核之被告閻凱偉與另案被告蔡明忠等6 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形,實難遽以上開罪嫌相繩。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述,亦無足採。
(八)末按刑法上之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各罪,俱以行為人具有財產上之不法意圖為其主觀要件,此等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在具體訴訟個案中,須依積極證據而為認定。聲請人申告被告陳國和等17人行銷連動債金融商品涉嫌犯罪,僅就前向日盛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進行是類投資,以及被告等人分別任職各該銀行之情形為陳述,並於偵查中泛稱「請庭上依法認定,我告的人是一網打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92 號卷第46頁),資為指訴基礎,但遍尋偵查卷中並未存有任何積極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主觀上存有不法意圖,是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九)綜前,經本院遍觀偵查卷內所有資料及已顯現之證據,並無足資認定被告等人確有涉犯上開罪嫌之補強證據,實難逕以刑法詐欺、背信、業務侵占,及違反信託業法第49條,違反證券交易法第第171 條第1 項,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 條第1項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偵查卷內現存之證據後,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並未違反事實及經驗法則,於法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意旨仍執前詞,以前開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附表:
┌──┬────┬──────────┬──────┬─────┐│編號│銷售銀行│ 產品名稱 │ 申購日期 │ 申購金額│├──┼────┼──────────┼──────┼─────┤│ 1 │日盛銀行│3 年期旭日東昇股權連│94年12月14日│新臺幣66萬││ │ │動債券 │ │3,80 0元 │├──┼────┼──────────┼──────┼─────┤│ 2 │日盛銀行│1.25年期臺幣科技藍籌│95年10月25日│新臺幣99萬││ │ │股權連動債券 │ │7,08 0元 │├──┼────┼──────────┼──────┼─────┤│ 3 │日盛銀行│1.5年期我愛長今股權 │96年9月19日 │新臺幣49萬││ │ │連動債券 │ │6,05 0元 │├──┼────┼──────────┼──────┼─────┤│ 4 │日盛銀行│1年期平價奢華股權連 │96年10月29日│歐元2萬 ││ │ │動債券 │ │4,000元 │├──┼────┼──────────┼──────┼─────┤│ 5 │日盛銀行│1.25年期風荷日利2股 │96年11月6日 │歐元2萬 ││ │ │權連動券 │ │4,000元 │├──┼────┼──────────┼──────┼─────┤│ 6 │台新銀行│1年期手續費公司股權 │96年10月25日│新臺幣30萬││ │ │連動債 │ │元 │├──┼────┼──────────┼──────┼─────┤│ 7 │台新銀行│12年期雙率計息美金計│97年2月20日 │美金2萬元 ││ │ │價利率連動債 │ │ │├──┼────┼──────────┼──────┼─────┤│ 8 │富邦銀行│旭日多金Ⅱ股價連動式│95年11月22日│美金1萬元 ││ │ │債券 │ │ │├──┼────┼──────────┼──────┼─────┤│ 9 │富邦銀行│投資贏家股價連動式債│96年2月13日 │美金1萬元 ││ │ │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