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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許秋煌代 理 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王素娥

徐燦亮張俊旭張民權李仁吉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變造私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5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06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秋煌告訴被告王素娥、徐燦亮、張俊旭、張民權及李仁吉等人,涉犯詐欺、背信、偽造、變造文書、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850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275號處分書(下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以再議無理由駁回聲請再議,並於100 年11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即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就被告5 人涉犯「變造文書」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該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案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又本案審理之範圍,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將限於聲請人告訴被告5 人涉犯「變造文書」部分,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關於變造文書部分意旨略以:被告王素娥於82年間,向被告徐燦亮購買坐落臺北縣三芝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下稱新北市○○區○○○○段龜子山小段284 地號(合併前為286 地號)中約228 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下稱本案使用權)後,於96年5 月7 日,以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將本案使用權出售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支付部分買賣價金後,發現被告王素娥有一物數賣之情事,且被告王素娥、徐燦亮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張俊旭、管理上開土地之三芝慈安園有限公司(下稱慈安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民權等人,於被告王素娥出售本案使用權予聲請人後,為取回該本案使用權,竟由被告王素娥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因被告王素娥向本院提出之訴訟為無強制力之確認之訴,迨被告王素娥獲得勝訴判決,本案使用權復得以由被告張俊旭、張民權及徐燦亮等人控制、管理。又聲請人於買受本案使用權後,旋於同日將本案使用權出售予呂振欉,呂振欉復於同日再將之轉售予被告李仁吉,嗣呂振欉與被告李仁吉解除買賣契約,再將本案使用權之一部分出售予第3 人,復為聲明其為該土地之有權使用人,而委請宏揚法律事務所檢附聲請人提供之由被告王素娥於96年6 月22日出具之轉賣前揭土地予聲請人之通知書(下稱本案通知書),於97年5 月15日發函(下稱本案律師函)予慈安園公司及被告徐燦亮,告知其已自聲請人處購得本案使用權,詎被告王素娥、徐燦亮、張俊旭及張民權竟夥同被告李仁吉共同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抽換本案律師函之附件為被告王素娥於96年5 月7 日出售同一土地予被告李仁吉之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再由被告王素娥以抽換附件完成之本案律師函,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呂振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更於該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聲請人與呂振欉相互間有通謀之意思表示,並將上開刑事告訴狀提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事件被告王素娥對聲請人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之審理程序中,企圖影響法院公正之心證,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上開民事案卷,發現本案律師函之內容與附件內容不符,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王素娥、徐燦亮、張俊旭、張民權及李仁吉均涉犯變造文書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素娥於96年5 月7 日將本案使用權以18,000,000元出售與聲請人,聲請人再於同日下午以27,800,000元轉售予第三人呂振欉,呂振欉亦於同日晚間以34,200,000元出售與被告李仁吉,上述4 人皆係簽約之當事人,本案使用權移轉之經過,其等都親身參與,合先敘明。

㈡、豈料,被告王素娥嗣後解除與聲請人之買賣關係,並於解除買賣關係之後,其明知本案使用權早已於出售與聲請人當日,在同一律師事務所,由呂振欉轉售至李仁吉。從而,聲請人於96年5 月7 日當日,即已無法回復原狀返還本案使用權。又呂振欉等人已在本案使用權上花費鉅資整修,產值高達八千餘萬,被告王素娥遂心生歹念,在其已獲得聲請人支付之3,100,000 元買賣價金及持有聲請人所開具之金額18,000,000元擔保付款保證本票債權情況下,為取回本案使用權,及迫使呂振欉無償移轉本案使用權予被告王素娥,竟向臺北地檢署對呂振欉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並未經呂振欉同意,於告訴狀中,故意將本案律師函之原附件即本案通知書,抽換為簽有「李仁吉」3 字、被告王素娥所製作之本案證明書,藉此變造代替本案律師函之附件,作為嫁禍呂振欉偽造文書之證據。

㈢、本案律師函原附件應為本案通知書,並非被告王素娥所抽換之本案證明書,本案通知書內容係記載被告王素娥於96年5月7 日已將本案使用權移轉之事實,正式通知慈安園公司及被告徐燦亮,而非經由被告王素娥所抽換之本案證明書。事實上,被告王素娥係為否認其於96年5 月7 日所製作之本案通知書,而故意以嫁禍及變造之方式,抽換本案律師函內附件。被告王素娥在變造本案律師函後,同時與被告李仁吉合謀,由被告王素娥否認本案證明書之真正,再由被告李仁吉主張因信賴本案證明書,故其遭到呂振欉之詐欺云云,共同栽贓呂振欉,並在臺北地檢署霜股檢察官之偵辦下,追加呂振欉涉犯詐欺罪嫌云云(註:被告李仁吉已於97年5 月29日遭呂振欉解除買賣契約)。承上,被告王素娥及李仁吉意圖以共同之犯意變造私文書,再由被告李仁吉提出詐欺告訴,逼迫呂振欉返還本案使用權,惟被告王素娥變造本案律函附件既為事實,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中,均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被告王素娥先後於臺北地檢署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事件(註:被告王素娥為影響本院承審法官心證,故意於民事準備程序書五狀內,提出原證22號即刑事告訴狀、變造後之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提出經由其變造過後之本案律師函及附件,已涉犯變造文書罪甚明。經查,本案律師函及其真正附件,製作權人為委請律師發函之「呂振欉」,並非被告王素娥,原檢察官誤認被告王素娥有製作權,實有誤會。呂振欉委請律師所寄發之函文所建立之基礎,係以本案律師函及本案通知書成為文件整體,是以,被告王素娥將本案律師函之附件即本案通知書,變更為本案證明書,自當構成變造文書。更遑論其變造完畢後,被告王素娥再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及臺北地檢署,顯有故意行使變造文書之事實,至為甚明。

㈤、聲請人原向臺北地檢署提出之告訴意旨,係為「被告王素娥變造呂振欉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文並抽換律師函文內之附件,構成變造文書,並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及臺北地檢署。」而非被告王素娥變造簽有李仁吉字樣之本案證明書,原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

㈥、聲請人指控被告徐燦亮、李仁吉、慈安園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張民權、張俊旭參與幫助被告王素娥變造文書乙事,係因本案律師函之收件人只有被告徐燦亮及慈安園公司,又簽有「李仁吉」字樣之本案證明書,只有被告李仁吉持有。換言之,被告王素娥如無向被告徐燦亮、李仁吉索取呂振欉所寄發之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被告王素娥又要如何進行變造文書乙事。況被告王素娥並無本案律師函,則其如何提出本案份律師函,必來自本案律師函之收件人即慈安園公司及被告徐燦亮。且被告王素娥原本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表示:「本案律師函及附件之本案證明書,係由不明人士寄至伊住所,所以伊不知是何人所寄。」,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詳加究問後,被告王素娥方改口承認:「伊對呂振欉控告之本案律師函及簽有被告李仁吉三字之本案證明書,係由被告徐燦亮處索取而來。」,被告王素娥在臺北地檢署原偵查中先是推諉,嗣後方坦承上情。原檢察官不詳查事實,且皆未於不起訴處分內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況且,檢察官對於被告王素娥如何取得本案律師函及簽有被告李仁吉署名之本案證明書,並未於不起訴處分理由內敘明,也未針對擁有本案律師函之被告張民權及張俊旭等人,是否有將本案律師函交付與被告王素娥進行審酌,自有偵查不完備。尤有甚者,本案不起訴處分理由內對於上述不利被告徐燦亮之事實,即被告王素娥指證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為被告徐燦亮所交付乙事,擱置不論,亦未敘述不採納之理由,有違檢察官「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之客觀義務。

㈦、被告李仁吉為本案證明書之唯一持有人,而被告李仁吉也向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表示:「伊無將本案證明書交付予第三人。」。若被告徐燦亮、張民權或張俊旭未交付本案律師函予被告王素娥,而被告李仁吉亦無將本案證明書交付與被告王素娥。試問,被告王素娥究竟要如何取得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然而,被告王素娥卻持有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在合理推論下,自當只有被告張民權、張俊旭、徐燦亮及李仁吉交付與被告王素娥。聲請人已將前述不合理之事證告知檢察官,應由檢察官就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進行偵查、蒐集證據,而非將舉證責任轉嫁到聲請人身上,本案偵查難謂完備。

㈧、被告王素娥先於100 年4 月25日臺北地檢署稱:「本案證明書為不知名人士寄予伊」,嗣後於100 年5 月18日改稱:「本案證明書為伊請求被告徐燦亮幫忙時,被告徐燦亮交付予伊,伊才拿到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伊非常謝謝被告徐燦亮。」,若被告王素娥無變造文書之故意及為共同幫助、參與變造之人脫罪,為何其要先否認有人交付之事實,不敢一開始就承認係被告徐燦亮所交付?在檢察事務官追究下,被告王素娥始改口為被告徐燦亮所交付,並聲稱其非常感謝被告徐燦亮之幫助,依此,被告王素娥當無誣賴被告徐燦亮之動機存在。惟被告張俊旭、張民權及徐燦亮只有收受本案律師函及附件(即本案聲明書)。而被告李仁吉亦在100 年

7 月20日臺北地檢署表示:「伊無交付本案證明書予任何人,本案證明書正本在伊家中,並提示本案證明書影本。」,若李仁吉所述為真,被告王素娥究竟要如何取得本案證明書?為何被告王素娥要稱此為被告徐燦亮所交付?如被告李仁吉未參與變造文書,則其為何不敢承認交付本案證明書予被告張俊旭、張民權、徐燦亮或王素娥?原檢察官就此漏未審酌,亦未在本案不起訴處分內敘明緣由,本案不起訴處分自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當屬無可維持。

㈨、被告王素娥於100 年4 月25日時,先供稱本案證明書是有人寄到伊三重地址,伊不知何人寄的云云,又於100 年5 月15日改稱係伊向被告徐燦亮取得,上次伊以為這是別人寄與伊,後來看到被告李仁吉在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審理筆錄陳述,才想起伊係向被告徐燦亮要的云云,可見被告王素娥係為袒護被告徐燦亮,嗣後方吐實情,但檢察官對此事實未與詳查,尚嫌速斷。又被告王素娥所稱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中,被告李仁吉並無庭呈本案證明書,承審法官也未提及此事,是被告王素娥說詞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顯係為脫免渠等變造文書犯行,委無足取。再者,被告徐燦亮於偵查中表示不記得被告有向伊要本案律師函,不關伊之事,惟本案律師函及真正附件即本案通知書之受文者,僅有慈安園公司及被告徐燦亮兩人,如非此二人交付,被告王素娥如何取得本案律師函,檢察官就此事實漏未詳查簽有被告李仁吉署名之本案證明書,究竟於何年、月,經被告等人用以抽換本案律師函內真正附件,變造完成後,提出刑事告訴,自有應調查未調查之違誤。何況,依被告李仁吉於偵查中所供,本案證明書應僅為被告李仁吉1 人所持有,被告王素娥又始終無法交代如何取得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如被告徐燦亮及李仁吉僅單純交付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大可於偵查承認即可,無須隱瞞實情,果非被告王素娥、徐燦亮及李仁吉三人有所勾串,何須否認,勾稽以上,顯見係被告李仁吉、徐燦亮及王素娥三方共同參與變造文書,交由被告王素娥行使渠等變造後之本案律師函,藉以影響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乙案的承審法官心證。

㈩、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本案應調查之事項及合理可疑之處未詳為調查,實屬未盡偵查之能事,率予不起訴處分,難使聲請人折服,懇請鈞院明鑒,本案不起訴處分實有偵查未完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為此祈請鈞院撤銷本案不起訴處分,命令起訴,以維權益,並彰法紀。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認被告5 人涉犯變造文書罪嫌,無非以本案律師函之附件,原為本案通知書,疑經被告5 人合謀分工,以本案證明書代換本案通知書,讓本案證明書成為本案律師函之附件,因而變造本案律師函之文件完整性,被告王素娥藉此主張本案證明書為本案律師函之附件,將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列為99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下稱另案刑事告訴狀)之證物,向臺北地檢署對呂振欉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作為嫁禍呂振欉之用,且將本案刑事告訴狀(含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列為99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㈤狀(下稱另案民事準備書狀)原證22,提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12 號民事事件乙案,企圖影響該案承審法官之心證云云。然查:

1、另案民事準備書狀記載意旨略以:「尤有甚者,證人呂振欉竟未經原告(即本案被告王素娥)同意,冒用原告名義出具證明書予證人李仁吉(即本案被告李仁吉),以致李仁吉誤認呂振欉乃原告委任之代書,原告並已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即本案使用權)交由呂振欉全權處理等情,乃放心與呂振欉簽訂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買賣總價3,420 萬元之契約書,並交付部分價金。核呂振欉前開所為,實已觸犯刑法上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原告就此部分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呂振欉提出刑事告訴(參見原證22)。由此足見,被告(即本案聲請人)為解免渠等對原告之民事責任,不僅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賣賣(應為買賣之誤),甚至甘冒刑事風險,由被告之人頭呂振欉冒用原告名義出具證明書,將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易手,以獲取暴利,並致原告難以追償,損失甚鉅」、「原證22:王素娥99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等情,有另案民事準備書狀影本

1 份附卷可稽(參他卷㈠17頁至第18頁),則依另案民事準備書狀內之記載,僅指出呂振欉未經被告王素娥之同意,冒用被告王素娥之名義出具本案證明書交與被告李仁吉,被告王素娥已於另案對呂振欉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另案刑事告訴狀1 份為佐證而已,並未指出本案證明書即為本案律師函之附件,被告等人有無將本案證明書代換為本案律師函附件之意,自屬有疑。

2、另案刑事告訴狀記載意旨略以:「嗣被告(即呂振欉)再將系爭墓地移轉與訴外人李仁吉(即本案被告李仁吉)。然則被告自始即未取得系爭墓地之權利證明,為達成系爭墓地移轉之目的,乃以告訴人之名義偽製『證明書』刻製『王素娥』印章(告證二),行使並交付訴外人李仁吉,用以證明被告已取得系爭墓地永久使用權源,並委任周佩琦律師函知慈安墓園徐燦亮先生,足生損害告訴人(即被告王素娥)之權利」、「證物:周佩琦律師函(即本案律師函)及證明書影本(即本案證明書)」,有另案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考(參他卷㈠第21頁)。則依另案刑事告訴狀所載前述內容,係先說明呂振欉以被告王素娥之名義,偽造本案證明書,行使並交付被告李仁吉,用以證明呂振欉取得本案使用權,另指出呂振欉委任周佩琦律師以本案律師函,將呂振欉取得本案使用權乙事函知被告徐燦亮,由此可見,於另案刑事告訴狀內,未見將本案證明書充為本案律師函附件之文意。對照另案刑事告訴狀證物欄第2 項,係記載「周佩琦律師函(即本案律師函)及證明書影本(即本案證明書)」,可見另案刑事告訴狀中,是將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分別書立,並未將本案證明書載為本案律師函之附件,可見於另案刑事告訴狀內,未主張本案證明書為本案律師函之原始附件,被告等人有無本案證明書代換為本案律師函附件之意,自難證明。

3、從而,聲請人以前述事由,認被告等人涉犯行使變造文書罪嫌云云,即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聲請人另以前詞認本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偵查尚未完備,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但是:

1、依另案刑事告訴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上開內容,難認被告王素娥有主張本案證明書為本案律師函附件之意,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於告訴狀中,故意將本案律師函之原附件即本案通知書,加以抽換為簽有「李仁吉」3 字、被告王素娥所製作之本案證明書云云,已非無疑。

2、本案不起訴處分理由欄㈠⒌部分,已載明「衡情上開證明書(即本案證明書)倘係被告王素娥甚或被告徐燦亮偽造後,據以抽換呂振欉原寄予被告徐燦亮之律師函附件而變造之,被告王素娥當無提出於本署甚或臺北地院以自曝犯行之理,告訴人許秋煌之指述,已與常情相悖。」、「告訴人許秋煌先於刑事告訴狀中指陳前揭證明書(即本案證明書)係被告徐燦亮接獲呂振欉寄送之律師函後,將律師函之附件『加以偷換變造』,再交予被告王素娥提出於本署及臺北地院,復於刑事追加被告㈡狀暨補充告訴理由㈡狀中表示,該證明書係『呂振欉於96年5 月7 日與被告李仁吉完成簽約後,經劉錦隆律師從被告王素娥之資料中拿出,並交由呂振欉署名李仁吉字樣後,再交付予李仁吉』云云,其指述已前後不一」、「上開證明書係由呂振欉書立『李仁吉』等字後交付被告李仁吉乙情,業據證人呂振欉證稱無訛,足認該證明書並非本案被告所偽造」、「雖告訴人許秋煌指述前揭呂振欉寄發律師函之收件人慈安公司及被告徐燦亮,故上開附件必係被告徐燦亮抽換後交由被告王素娥行使之,然依告訴人許秋煌之指述,呂振欉寄發律師函之附件應係被告王素娥出售本案土地永久使用權予告訴人許秋煌之通知書,則被告徐燦亮原先接獲律師函之附件即應為被告王素娥出售系爭土地永久使用權予告訴人許秋煌之通知書,依此推論,交付『李仁吉』證明書予被告徐燦亮之人,應係被告李仁吉,然被告李仁吉與被告徐燦亮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反係告訴人許秋煌於被告李仁吉向呂振欉買受本案土地永久使用權之際曾出資140萬元,則能否因被告李仁吉嗣後未能依約付款,導致告訴人許秋煌資金週轉不靈,即認被告李仁吉將前揭所取得之證明書交予被告徐燦亮、王素娥而行使之,當非無疑」、「況告訴人許秋煌之指述,純屬臆測之詞,並無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單憑告訴人許秋煌之指述,遽課予被告王素娥、徐燦亮、張俊旭、張民權、李仁吉等人偽(變)造文書之罪責」等理由,一一指出聲請人所指不可採之理由,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審核後,亦認本案純屬買賣衍生之民事糾葛,被告等人罪嫌不足,本案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因此,本案不起訴處分與本案駁回再議處分,均已細載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聲請人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敘明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之處。

3、如前2所載,本案不起訴處分未以被告王素娥有製作權為由,認被告等人無變造文書罪嫌,聲請人以檢察官誤認被告王素娥有製作權云云,並非可採。又如1所述,另案民事準備書狀及刑事告訴狀所載文句,難認被告王素娥確有主張本案證明書為本案律師函附件之意。對照聲請人於本案告訴時所檢附之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參他卷㈠第23頁及第24頁),本案律師函係記載「附件:王素娥小姐聲明書影本乙件」,而本案證明書之標題係記載「證明書」乙詞,已與本案律師函附件欄所載之「聲明書」乙詞不符,且本案證明書上未載有附件之字樣,則本案證明書有無作為本案律師函附件之意,尚欠明確,不足證明被告等人有意變造本案律師函,是聲請人認被告等人涉犯變造文書罪,至為甚明云云,尚難採信。

4、檢察官針對聲請人告訴被告等人抽換本案律師函附件為本案證明書,涉犯變造文書乙事,已清楚說明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詳如本案不起訴書分理由欄㈠⒌所載(即前2所示),聲請人以檢察官係對被告王素娥有無變造簽有「李仁吉」字樣之本案證明書乙事,誤為不起訴處云云,與事實不符。

5、依聲請人於告訴時提出之另案民事準備狀、另案刑事告訴狀、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所示,均難認被告等人有將本案律師函附件抽換為本案證明書之意,理由詳如前㈠所載,既無從認定被告等人存有變造文書之犯行,則被告王素娥如何取得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即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案不起訴書分理由中,縱未認定被告王素娥取得上開書函之來源、或未調查本案律師函及說明書是否為被告王素娥向被告徐燦亮取得、或未說明被告王素娥前後供述不同之原因,對於本案結論不生影響,聲請人認檢察官不詳查事實、未於不起訴處分內敘明上開爭議,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王素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問:如何取得上開96.5.7聲明書?)此聲明書是有人寄到我三重的地址,我不知道何人寄的。」等語(參他卷㈠第40頁),可見被告王素娥未稱本案證明書為本案律師函之附件,然聲請人於本案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卻記載被告王素娥於檢察事務官面前供稱:「本案律師函及附件(簽有被告李仁吉字樣之系爭證明書),係由不明人士寄至伊住所,所以伊不知是何人所寄。」云云(參本院卷第2 頁反面),已與卷內資料不符,聲請人所述,亦與事證相悖。

6、聲請人雖以被告王素娥持有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在合理推論下,自當只有被告張民權、張俊旭、徐燦亮及李仁吉可以交付與被告王素娥,檢察官應就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進行偵查、蒐集證據,而非將舉證責任轉嫁到聲請人身上云云。但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民事準備狀及另案刑事告訴狀所示,已不足認為被告王素娥有抽換本案律師函附件之意,自難證明被告王素娥有何變造文書犯行,均如前㈠所述,則本案既無何變造文書之犯行,則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之來源,已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縱未偵查,亦不礙於本案之認定,聲請人以前詞為由,認本案偵查難謂完備云云,亦無可信。

7、被告王素娥縱於偵查中關於本案證明書取得來源乙事,供述不一,且與被告李仁吉於偵查中所述似有矛盾,惟被告王素娥向本院及臺北地檢署提出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之際,依另案民事準備狀及另案刑事告訴狀所載之文意,不足認定被告王素娥確有變造本案律師函附件之意思,難以證明被告王素娥存有變造文書之犯行,縱使被告王素娥於偵查所述有所反覆或存有矛盾,亦不得憑此認為被告王素娥有何變造文書之犯行。則本案不起訴書分理由內,縱未說明被告王素娥供述前後不一或與被告李仁吉所述存有矛盾之原因,亦無礙於本案認定之結果。聲請人以此為由,指稱本案不起訴處分存有矛盾、違背法令云云,自無可採。

8、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可參。聲請人一再以被告王素娥取得本案律師函及本案證明書之來源乙事,被告王素娥、徐燦亮及李仁吉所述前後不一、互相矛盾,進而推論被告王素娥、徐燦亮及李仁吉3 人有所勾串,合謀變造文書犯行云云,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聲請人之論斷,已違證據評價之法則,自不足採。

㈢、綜上,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5 人之事證,業經檢察官詳為調查及斟酌,且本案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被告5 人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上開理由,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上開犯行。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第10款、第258 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5 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於法自無違誤,而本院亦不得再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加以審認。是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黃傅偉法 官 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