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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09號聲 請 人 京維電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臺驊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被 告 林蔚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於10

0 年11月4 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雖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然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京維電資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京維公司)以被告林蔚山涉嫌偽證等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10月7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49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京維公司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1月4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9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於100 年11月

9 日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00 年11月9 日收受外,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告訴狀、原不起訴處分書、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回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等各1 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蔚山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負責人,陳慈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 年10月21日以10 0年度上聲議字第7563號將偽造文書、詐欺部分為駁回處分,偽證部分予以簽結)則係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其等明知未經大同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慈德於95年12月8 日,在聲請人京維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辦公室,佯以大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擅自在聲請人京維公司提出之承諾書上簽名,旋即交予聲請人京維公司收執以供憑信而行使之,致聲請人京維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大同公司願將大同公司與聲請人京維公司合作之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下稱陸軍管理資訊系統案)契約總金額之12%,支付予聲請人京維公司,作為專案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而陸續提供大同公司有關建置陸軍管理資訊系統案之管理諮詢服務,嗣於96年12月6 日大同公司取得前開標案後,竟拒絕支付前揭費用,均足以損害於聲請人,聲請人京維公司據此向本院提起有關給付諮詢費之民事訴訟。詎被告明知聲請人京維公司與大同公司間有協議合作陸軍管理資訊系統案,且係事前經由大同公司授權始簽署承諾書等情,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教唆陳慈德作偽證,陳慈德遂於99年7 月

8 日在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606 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經法官命具結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並沒有被授權簽署這個文件(即承諾書),不知道京維公司與大同公司有合作這個案件」等語,致法院採認其證詞,而於同年8 月6 日判決駁回聲請人給付諮詢費之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教唆偽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偽證部分不得聲請再議,故非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核範圍,附此敘明)。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京維公司與大同公司於95年間就陸軍管理資訊系統案,與其他資訊業者,共同組成合作團隊,由聲請人京維公司媒介交易機會及提供諮詢服務,並協助合作團隊贏得此項政府標案,而於96年12月間確定由大同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億6,000 多萬元。期間,被告於95年7 月18日於大同公司辦公室當著兩造員工10餘人之面與聲請人京維公司總經理張偉群親自簽署「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並即指派、授權陳慈德為專案主持人,陳慈德於95年9 月

1 日至95年10月30日間,親自率領大同公司各級主管至聲請人公司借資料達40餘次,陳慈德於95年12月8 日並代表大同公司簽署承諾書,承諾同意支付12%之契約總價款為聲請人之專案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

㈡、查原不起訴處分書第4 頁倒數第5 行(應為第5 頁第4 行之誤植)起謂:「…即大同公司同意支付本案契約總金額之12%予告訴人作為專案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且係於該標案參與投標前即已約定等情為真,然大同公司內部卻未保留相關簽辦紀錄以供存查,顯然不合常理; 且陸軍管理資訊系統案大同公司之得標金額為560,723,000 元,若依承諾書所約定之12%計算,告訴人之報酬可高達67,286,760元,衡諸常情,任何一家公司不可能未經公司最高層董事長或決策經營者之同意,授權僅由經理人員即可允諾給付他人高達數千萬元之報酬…」等語,所言雖非完全無據,惟系爭標案乃係軍方所釋出之標案,倘如與軍方素無淵源者,根本無法瞭解軍方之確切需求,大同公司即是明白此理,方會加入聲請人之合作團隊一同競標,並承諾得標將給付聲請人諮詢費用。倘原處分認由陳慈德所簽署承諾書內容所載之12%報酬過高而不合理,則是否曾查明本件大同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報酬額度究竟為多少?是否曾傳喚原來主標商公司之毛向炘總經理就此事為證述?是否已經給付相關報酬予聲請人,倘若原處分就以上重要事項均漏未調查,僅單憑陳慈德、被告空言陳述即否認承諾書效力,莫非是認為聲請人幫助大同公司乃是「無償行為」、單純施惠予大同公司? 則原處分此推論顯然與經驗法則不符,顯有違誤。

㈢、本件聲請人與大同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中,聲請人著力之深度、花費之心力,均有合作團隊之夥伴可以證明,亦即經緯公司協理林煌泉、凌群公司陳方全、寰訊公司毛向炘等人,均可證被告就承諾書所載報酬乙事確實知情,且大同公司間就系爭標案確實全權交辦予陳慈德負責,由陳慈德全權作主,此事聲請人已於歷次狀紙中向原檢察官稟明。又大同公司員工蕭竹昌,時任大同公司業務支援課業務經理職務,亦參與當時之標案準備,亦可證聲請人與大同公司之合作關係。是以,於本件全案始末知之甚詳之證人林煌泉、陳方全、毛向炘、蕭竹昌等人,原檢察官全未傳喚,而竟於處分書擅斷為「…足見告訴代理人深知如此大筆金額之承諾,不應僅由陳慈德1 人決定或簽名」( 原處分書第6 頁倒數第1 行以下) ,確有偵查不完備之謬誤。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第6 頁第9 行以下稱,「大同公司實無可能於尚無從計算利潤時即同意簽立承諾書給予得標金額12%之報酬;況大同公司係上市公司,公司內部必有法務部門人員可為諮詢,而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僅簡略記載:『茲代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之契約總金額12%…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以茲信守』等文字,其措詞用語極為簡陋,關於告訴人應為對待給付之任何付款條件細節,則均隻字未提,對大同公司至為不利,…陳慈德焉可能將承諾書帶回公司後,猶逕自以其個人名義在字句如此簡陋、權利義務如此不明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字? 」等語,顯見原檢察官對於本案之基礎事實有所混淆,蓋聲請人與大同公司間之權利義務相關文字,乃係訂立於被告林蔚山親筆簽名之「合作契約書」,契約內就「立協議書人」、「合作事項」、「期間及終止」、「保密條款」、「智慧財產權」、「其他條款」、「合意管轄」、「合約份數」等必要之點,記明詳實,而另案被告陳慈德所簽署之承諾書,乃是兩公司間就報酬數額再為約定,何來原處分書所稱權利義務不明確之情?可見原檢察官就聲請人京維公司之告訴事實根本張冠李戴,未能深入瞭解,顯然有偵查不完備之缺失。

㈤、原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第12行以下「該承諾書係陳慈德個人之簽名一事,業據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陳慈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陳慈德本有權簽其自身姓名,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情事…」等語,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之見解相違背。本案如陳慈德明知未得大同公司之授權,僭以「大同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聲請人京維公司間簽立承諾書之犯行,致聲請人京維公司誤以為確得受領總得標金額12%之顧問費用,而持續提供管理顧問等諮詢服務,陳慈德此舉業足以損害聲請人京維公司之合法利益,此犯行涉有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第339 條詐欺之罪嫌,是以原處分此部分之見解,亦有明顯違誤。又經聲請人提出再議,原駁回再議處分第11頁之四、㈠段再次援引原處分書錯誤之法律見解,而駁回聲請人之再議,顯然違法而有未洽之處。

㈥、原不起訴處分書第7 頁第7 行以下,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就告訴人對大同公司提出給付諮詢費之民事案件,判決大同公司應給付告訴人200 萬元金額乙節,有該案判決書1 分存卷可查,是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之情事,自無法據認被告及陳慈德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云云,惟原處分書既於第5 頁第9 行以下稱「若依承諾書所約定之12%計算,聲請人之報酬可高達67,286,760元」,則如「被告故意先以公司經理人為公司對外簽名、事後再反言未曾授予經理人相關權利之方式」,騙取聲請人之信賴,致使「聲請人最後只能向大同公司請求少於承諾書所載諮詢管理金額之報酬」,則被告林蔚山顯然以此詐術行為,而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大同公司得利,則確有刑法第339 條詐術得利罪之該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見於此,率謂聲請人無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之情,確有偵查不完備之缺漏。就此部分,聲請人亦於再議程序提出前開說明,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竟於駁回再議處分書第11頁之四、㈡段部分,照抄不起訴處分書之相關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而未進一步審視被告林蔚山施用詐術之情事,僅以「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乙詞帶過,明顯有偵查不完備之謬誤。

㈦、揆諸如上,本件無論在程序及實體上均有可議之處,原檢察官對於陳慈德先行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尚於再議程序中),按共同被告應一併偵查結案,方足適法,有何理由予以分割處理,是否其中另有隱情?不免啟人疑竇,且本案「未傳喚本案之關鍵證人經緯公司協理林煌泉、凌群公司協理陳方全、寰訊公司總經理毛向炘、大同公司員工蕭竹昌等人」,且就「大同公司具體應給付聲請人之報酬數額亦未詳查」,又「未給聲請人與陳慈德、被告林蔚山當面對質之機會」,偏信被告片面不合理之辯詞,遽為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聲請人無法甘服,謹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聲請交付審判。

五、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與陳慈德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以系爭合作協議書、陳慈德書立之承諾書、聲請人京維公司先前與大同公司間民事案件之往返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大同公司派人員至聲請人京維公司之資料借用歸還登記表影本等文件為據。

㈡、然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與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無論冒用自然人名義或法人名義,均屬之。倘無代表法人權限之人,逕以法人之代表人自居,而以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時,縱在代表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仍屬無製作權之人,冒用該法人名義製作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考。

㈢、經查,系爭合作協議書其上被告簽名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可堪認以為真。其上第2 條明訂:「期間及終止:

本協議書之有效期間自簽訂日起生效,至本專案投標作業完成止,如因故延期招標時,則繼續有效至投標作業完成」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號卷〈下稱他卷〉第9 至10頁),而陸軍管理資訊系統案係於96年12月6 日由被告以總價5 億6,072 萬3,000 元得標,是系爭合作協議書應於該標案完成開標作業之96年12月

6 日即告失效。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 條復約定:「其他條款:相關合作細節,於取得本專案建置後,以雙方另簽訂合約為準」等字句,可認大同公司與聲請人京維公司雖有達成共同合作案件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陸軍管理資訊系統案之協議,然關於合作細節,即聲請人京維公司應向大同公司提供何等服務之具體內容、大同公司應給付之費用數額、支付方式、時間等,均未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內明文列載,須待大同取得該標案後,始由雙方協議締約。

㈣、而聲請人京維公司指訴陳慈德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承諾書記載:「茲代表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將陸軍司令部戰區管理資訊系統建置案之契約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二,委交京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專案之諮詢與管理作業費用,並依據建置契約之付款期程於收到各期契約款五日內依比例支付,恐口說無憑,特立承諾書,以茲信守。立承諾書人:陳慈德」等文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 ,所有文句均係由電腦預先撰打,僅「陳慈德」部分為手寫簽名字跡。復佐以陳慈德先前於99年7 月8 日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6 號給付諮詢費民事案件時具結證稱:我之所以承諾書上簽名,是當初大約96年時我在大同公司任職擔任資訊系統業務處副處長,被秘書處叫到7 樓董事長(即被告)辦公室的會客室,董事長跟張偉群在那邊,當時我看到張偉群給的名片上面寫他是懋台公司的人,之後董事長就介紹張偉群給我認識,張偉群說軍方那邊有一個案子他可以幫我們的忙,然後董事長要我去當聯絡窗口,事情就開始進行,這個案子就是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的案子,之後我們公司的同仁有去懋台公司,大家去他們公司看資料,因為他們公司存檔的資料都比較久,電腦資訊的東西更新很快,所以之後我們就沒有去他們公司了,我就跟張偉群說這個案子對被告公司而言有一個最大的盲點,因為這個案子是屬於全省陸軍基地資訊通訊系統的建置,因為建置必須到各基地去拉光纖,民間人士不容易進入基地,所以我們在投標時沒有辦法去評估到基地拉光纖的部分,當初張偉群跟我們說到基地拉光纖這個部分他們有去現場實地看過,他們有圖片資料可以提供,因為電腦資訊對我們而言是本業,所以我們希望可以去看的資料應該是基地現場的圖片資料,因為這個部分我沒有辦法掌握,張偉群之前有介紹一個施工廠商,那一家公司叫耀順公司,我們有去跟耀順公司要圖資,耀順公司一直拿不出來,後來張偉群說他們的合作夥伴沒有看到我們公司真的要跟他們合作的誠意,張偉群有一次打電話叫我們去他們公司,他就拿出這份承諾書給我,他拿給我時,上面打字的部分都已經打好,當時我有跟他說我並沒有被授權簽署這個文件,對方應該也知道我們公司規模這麼大,我沒有被授權,張偉群跟我說沒關係,因為我跟被告公司董事長是好朋友,簽這個文件只是要給他們的合作廠商看,取信於合作廠商,給合作廠商看一下就會撕掉,當下我就簽了,事後回想我覺得我被騙了…,我簽完這個文件後,耀順公司的情況也沒有改善,還是沒有把圖資給我,…這個案子是屬於評選標,採最有利方案決標,假設京維公司那邊有協助大同公司製作建議書等等投標文件,一定會留下痕跡,一定可以拿出相關文件出來,對方說我們收到頭期款二億元也跟事實不符。大同公司於95年、96年間之資訊系統業務處負責人是處長曾毅誠,基本上大同公司資訊系統業務處負責開發的案件,都是由曾毅誠代表出去簽約,我沒有就建置陸軍戰區管理資訊系統案代表大同公司,去跟任何合作廠商簽過合作文件。當時被告介紹我與張偉群認識,是要我當聯絡窗口,我當時在簽這份承諾書時,沒有注意看就簽名了,但是如果是以大同公司副處長的職務出去簽約,應該要得到公司的授權書,我當時並沒有得到得到公司授權,被告也沒有明確我可以跟張偉群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他卷第12頁背面至16頁)。證人陳慈德證述其係「應張偉群請求,於制式預先擅打完成之承諾書上簽名」等內容,核與承諾書所載文句呈現之繕打情形相符,而以證人陳慈德彼時時任大同公司副處長,既非居於公司內部單位首長地位,論以常理,理應有公司書面授權,始得代表公司締約,而前揭承諾書係大同公司與聲請人京維公司合作系爭合作協議書,其內部合作細節不明之情況下書立,內容簡略,未有大同公司正式核章,顯與一般商業習慣所書立之正式締約文件有別,故證人陳慈德所述自身未得被告授權,僅係因應張偉群請求在預擬之承諾書上書立自己名字,書立時業明確告知張偉群,其並未得到大同公司授權,本意無代表大同公司之意思乙節,應可採信。而陳慈德於書立契約書時,已明確表明無得大同公司授權,故以自己名義書立,所為並未冒用「大同公司」名義,亦未彰顯係大同公司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自居,揆諸上揭判決意旨,陳慈德所為即與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相佐,無從以該罪相繩,被告亦無與陳慈德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可能。

㈤、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均須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之方法,始能構成。查聲請意旨認被告與陳慈德施用詐術之方式,係「陳慈德於95年12月8 日,在聲請人京維公司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某處辦公室,佯以大同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擅自於聲請人京維公司提出之承諾書上簽名,旋即交予聲請人京維公司收執以供憑信而行使之」行為,然陳慈德所為行為,既係因應聲請人彼時代表人張偉群所求,於承諾書上書立自己名字,惟書立時已明確表明自身無大同公司代表權限,亦未得被告本人授權,自難認陳慈德上揭行為屬詐術且致聲請人京維公司陷於錯誤乙節,陳慈德既無施用詐術,所為自與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相左。陳慈德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被告自無與陳慈德共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可能。

㈥、至聲請人京維公司先前與大同公司間民事案件之往返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大同公司派人員至聲請人京維公司之資料借用歸還登記表影本等文件,僅係民事法院對於本案民事契約糾紛所為認定,而大同公司縱有派員至聲請人京維公司借用資料,亦僅屬聲請人京維公司、大同公司因應雙方系爭協議書所為,無從以此即認陳慈德書立承諾書之行為,即屬行使詐術之行為。

㈦、從而,聲請人認被告與陳慈德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依聲請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積極證明。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聲請人等所指之上述犯行,自難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

六、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違法或不當,惟查:

㈠、陳慈德並無以承諾書向聲請人京維公司施用詐術乙節,已悉如上述。因此,檢察官縱未查明、確認大同公司與聲請人京維公司間之應付報酬為何,難謂有何未盡調查之事,或推論與經驗法則不符之違誤。聲請意旨、中,認本案尚應究明大同公司應付予聲請人京維公司報酬額度,大同公司有全權交辦陳慈德乙節,檢察官尚應傳喚毛向炘、林煌泉、陳方全、蕭竹昌等人為證之必要,於法顯有違誤云云,尚非可採。

㈡、而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 條既約定:「其他條款:相關合作細節,於取得本專案建置後,以雙方另簽訂合約為準」字句,可認大同公司與聲請人京維公司雖有達成共同合作案件之資料收集、技術討論、計劃書撰寫及簡報等工作,以爭取陸軍管理資訊系統案之協議,然關於合作細節,即聲請人京維公司應向大同公司提供何等服務之具體內容、大同公司應給付之費用數額、支付方式、時間等,均未於系爭合作協議書內明文列載,須待大同取得該標案後,始由雙方協議締約,已如上五、㈢所述,系爭合作協議書就合作細節既未完備,前揭陳慈德書立之承諾書,自難認已可完足補充、約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細節,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同此認定,自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中,認「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完備,承諾書僅係就報酬再為約定,並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不明之情形,檢察官就告訴事實張冠李戴,有偵查不完備缺失」云云,顯對本案系爭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所彰顯文義,有所誤解,應無可採。

㈢、陳慈德既係應聲請人代表人張偉群所託,於張偉群預擬繕打之承諾書上簽立自己名字,並於書立時明確表明無大同公司授權等節,業如上五、㈣之認定。陳慈德並無僭以大同公司代表人名義與京維公司書立承諾書,被告亦無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至明,檢察官此部分認定,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中認「『陳慈德有僭以大同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聲請人京維公司簽立承諾書』,檢察官此部分認定,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判決揭示意旨相悖,有違法未恰之處」云云,前提認定之情節已與檢察官與本院判斷之事實相左,聲請意旨指摘檢察官認定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悖,所為指摘,並非本諸事實所為,洵無可採。

㈣、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可資參考。由上揭判例意旨,可知刑事與民事訴訟,均應本於各該案件調查之證據,認事用法,檢察官就本案認陳慈德與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所為認定及處分均本諸卷證,應無偵查不完備違誤,已如前述。原不起訴處分書縱論及聲請人京維公司與前向大同公司提起給付諮詢費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1 號判決,並論以該部分屬於民事糾葛,亦難認檢察官有何偵查不完備謬誤,聲請意旨中認檢察官於此有偵查不備違誤,顯有誤解。

㈤、至本案告訴人係先告訴陳慈德,復以被告為陳慈德之共犯而提起告訴,既係於分別之時間提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應不同時之告訴案件,分以不同案號為偵查,係檢察官針對各該被告本諸各別個案偵查情形進度所為,聲請意旨中指摘檢察官就此陳慈德、被告分別不起訴處分所為,似另有隱情云云,顯屬個人臆測情詞,實有誤解,亦無可採。

七、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與陳慈德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罪嫌不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細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犯行,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認定事實之違法情形,而聲請人於聲請理由中所指摘之處,無非係對己有利之臆測、推論,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虛偽或錯誤之處,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黃志中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雅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