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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判字第 3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19號聲 請 人 杜秀鳳代 理 人 郭學廉律師被 告 蔣炳正

陳仲明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7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5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所謂「實際建造人」,應以實際出資者始得當之,並非工程之施作者,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杜秀鳳於第1次聲請再議時,即已提出再證1「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證明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根本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是本件柏美公司充其量僅為工程之施作者,並非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建造人,不得主張原始取得,被告蔣炳正、陳仲明即不得以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其等脫罪之辯解。又聲請人於本案發回偵查後,曾具狀請求傳喚上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之當事人之一即證人康武朝,證明柏美公司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且依系爭66年建(松山崙)字第035號建造執照所載之16名起造人,除地主部分外,均為前述「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之5名實際出資者名義,或為其等所指定之人充任,並非被告所辯稱借聲請人及其子女之名義為起造人,原處分書竟對此重要爭點未予詳查,亦未說明未調查之理由,其原處分實有違誤。

㈡、本件依證人林淑嬌之證詞可知,被告蔣炳正明知柏美公司並未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卻仍逕自封閉聲請人房產,具妨害自由之犯罪故意。況依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2現場錄音譯文,被告蔣炳正持手機對外通話時稱「你多久可以到?你在那裡?在長春與慶城街口這邊」等語,不久被告陳仲明即趕赴現場,可認其2人為共犯,原處分書竟未將本案件發回命原檢察官重行勘驗上開錄音譯文,亦未說明此一證據有如何不可採用之情事,即草率結案,顯係對於卷內現可即時調查之證據,未盡調查之能事,於事實未明下,所為不起訴處分之判斷,難期合於真實,其適用法律,更屬有顯然之錯誤。

㈢、依司法院字第2355號解釋,刑法強制罪之構成,不以所有權之誰屬為依歸,原處分書一再著墨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認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屬謬誤,況系爭房屋之所有權非屬柏美公司所有。且被告蔣炳正著手強封聲請人不動產之際,聲請人當場發覺制止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時,系爭不動產1樓大門尚未遭封閉,有錄影翻拍照片2張為證,被告蔣炳正自係強制罪之現行犯,原檢察官採信被告所辯已封閉完畢之認定,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另聲請人指明被告蔣炳正提出之授權書已過期無效,原檢察官仍認其係受柏美公司、周哲宇委任處理柏美公司相關事務,未盡調查之能事。

㈣、依卷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係聲請人,被告偽稱係由柏美公司繳納,亦未提出歷年繳稅資金證明,檢察官未依法命被告提出,有違證據裁判主義。

㈤、再者,自民國94年起,聲請人即委託林明堂代為出租管理系爭房屋,並由林明堂保管歷年租賃契約書原本。至於被告持有之鑰匙,則係被告等人私自向承租戶交涉搬遷過程中所取得,原檢察官未予追究被告2人係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遽以被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即認被告有權使用,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因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00年5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9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3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於100年10月7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0年11月18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1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上開處分書於同年11月28日,由聲請人收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而聲請人係於同年12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記印文1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聲請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經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罪嫌為由,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偵字第22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438號命令,發回臺北地檢署,由該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結果認為:⑴、柏美公司與案外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林建成提供上開土地供柏美公司興建系爭房屋,於66年間取得建造執照一情,有合建契約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6(松山崙)字第035號建造執照在卷可參。觀之該合建契約第6條、第7條等內容,足認柏美公司因本件合建契約取得之土地或房屋,並非因承攬關係而取得之報酬,應屬以地易屋之合建契約。又柏美公司與原地主間因上開合建契約涉訟,系爭房屋因此迄未領得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經行政法院判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以實際建造人為準,柏美公司因此應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等情,復有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4月1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878500號函附卷足憑;而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並未出售聲請人一情,亦經柏美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淑嬌證述屬實;從而,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屋為柏美公司所有及由柏美公司繳納歷年房屋稅一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⑵、而依證人林淑嬌之證述情節及卷附之委任書、92年迄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5份、買賣合約書觀之,被告蔣炳正辯稱其受柏美公司、周哲宇委任處理柏美公司相關事務一情,洵堪採信。被告蔣炳正既係代理柏美公司、周哲宇管理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又屬柏美公司所有一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自由及竊佔之犯意,雖聲請人指訴被告等人不聽勸阻仍於聲請人在場時繼續施工等情,惟被告蔣炳正、陳仲明主觀上認為有權處理上開房屋,縱有為聲請人指訴之行為,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聲請人復未提出被告等有何強暴、脅迫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等有何前揭犯行。抑且,縱認聲請人與柏美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實際歸屬尚有爭議,然此係聲請人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竊佔罪、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前揭竊佔、強制等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㈡、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高檢署調閱原偵查卷證審閱後認為:⑴、關於原處分之範圍:原檢察官爰以被告2人共同涉犯強制、竊佔罪為偵查範圍,復於理由中說明何以認定被告等強制、竊佔罪嫌不足,顯已針對被告等共同涉犯強制、竊盜罪嫌為處分,縱告訴及報告意旨欄涉犯法條部分仍援用發回續查前之前次處分書記載,誤繕為「因認被告蔣炳正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被告陳仲明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而未正確記載為「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惟此一瑕疵尚不影響原處分範圍之確認。⑵、關於強制罪部分:①就聲請人是否系爭房屋合法所有權人乙節,聲請人與被告等之間固有爭執,然行政法院早在77年、78年間即已判決認定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同一建案房屋所有權之歸屬,在未為保存登記以前,仍以實際建造人為準,故柏美公司應負責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稅捐機關爰據前開判決向柏美公司課徵房屋稅,業如原處分書所述。而被告蔣炳正為柏美公司董事,並受柏美公司現任及前任負責人之委託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鑰匙亦係在被告蔣炳正持有等情,除據證人即柏美公司前負責人林淑嬌證述明確外,亦有公司登記資料、授權書、委任書、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且被告蔣炳正尚於99年元月間與在系爭房屋經營足底按摩之曾涓涓協議讓渡經營權(含生財器具),亦有讓渡書、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蔣炳正僱工以鐵皮封閉系爭房屋外圍之行為,其主觀上係認定柏美公司為所有權人且由其管領中之系爭房屋所作管理行為,縱其不同意聲請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主張,而執意完成封閉之行為,究難認有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自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陳仲明無論是否共同參與此事,究無與被告蔣炳正共犯強制罪之行為可言,亦無再調查再議意旨所指錄音、錄影內容之必要。至於系爭房屋所有權誰屬之爭執,聲請人宜另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亦無再傳喚證人調查柏美公司是否為真正出資興建人之必要。②聲請人另執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即告證10),認原處分理由與實務見解不符,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裁判要旨,實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且該案行為人係強行由被害人手中取走被害人占有使用中之房屋之鑰匙,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有該判決可憑。再議意旨執以指摘原處分理由有悖實務見解,自有誤會。⑶、關於竊佔罪部分:被告等主觀上既認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則無論目前留置於屋內之物品何來,究難謂被告等有何竊佔之故意。再者,聲請人100年9月29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㈥」第8頁固有「

貳、被告陳仲明涉犯竊盜罪嫌部分:」之標題,然其下之記載均在說明何以指訴被告涉有竊佔罪嫌之理由,是上開標題顯屬誤載,再議意旨指摘原署未調查被告陳仲明另涉竊盜罪部分,即屬無據,原處分範圍既不包括竊盜,如聲請人認被告陳仲明另涉犯竊盜罪嫌,宜敘明具體事證另行提告。至於其餘理由,原處分書已論述甚詳,原檢察官調查結果,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強制、竊佔犯行,認被告等均罪嫌不足,經核尚無不合。至於發回續查後有無再行傳喚被告陳仲明之必要、原檢察官就傳票上併列之被告相關案件案號是否有必要向聲請人說明,乃原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再議意旨執詞指摘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本件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證據資料後認為:

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需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有形之暴力而言;而「脅迫」則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而言;易言之,刑法強制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有犯罪故意外,並需採取行動,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或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在犯罪行為上,是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使用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體上之動作表明加害之意,而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為其構成要件。再者,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

⒉本件被告蔣炳正固有於99年7月3日僱工以鐵皮封住臺北市○

○區○○街○○號1樓之房屋大門一節,業據被告蔣炳正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指述:被告2人未經我同意,在99年7月3日,用鐵皮將系爭房屋圍起來,只留門縫供人進出,當時我有下樓去看,是被告蔣炳正帶人去施工,當時我有阻止,後來被告蔣炳正就叫被告陳仲明過來,我有出聲阻止,但被告蔣炳正仍不理我,說是柏美公司的,我有出具房屋稅單證明說房子是我的,被告陳仲明來之後,兩人仍不理我,繼續指揮工人施工等語,顯見系爭房屋遭被告蔣炳正僱工施作鐵皮圍籬之過程中,除被告蔣炳正指示工人繼續施工,被告2人均未任何以聲請人為對象而施加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上之動作等脅迫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尚難僅以被告蔣炳正僱工在系爭房屋外圍施作圍籬,遽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罪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容令其等負強制罪責。

⒊聲請人指訴: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等人之行為妨礙其對

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云云。然本件被告2人除被告蔣炳正有上開僱工施作圍籬之情事外,其2人均無任何以聲請人為對象而施加武力上之強暴或以言語、身上之動作等脅迫方式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行為,自不容令其等負強制罪責,業如前述。是縱令聲請人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容有爭執,以及事後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受有妨害,惟被告等於施設鐵皮圍籬之際,既未對聲請人等以施加強暴或脅迫為方法,而遂行妨害聲請人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權利,自不容令其等負強制罪責。至於聲請人與柏美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此係聲請人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無從僅因聲請人與柏美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遽為不利被告等認定之依憑。

⒋聲請人復指訴:被告2人竊佔系爭不動產一節,惟被告蔣炳

正供承:被告陳仲明並未在系爭房屋內放置物品,系爭房屋內之桌椅、家具設備,是我向案外人曾涓涓所購買等語,而被告蔣炳正並於99年1月間與系爭房屋原承租人即案外人曾涓涓,就案外人曾涓涓在系爭房屋經營之足底按摩店經營權協議讓渡等情,亦據被告蔣炳正供述明確,並有讓渡書、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足徵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原承租人所遺留並讓與被告蔣炳正,難認被告2人有何竊佔之情事。況查被告蔣炳正原係柏美公司之董事,系爭房屋自92年起至98年間,由柏美公司之原負責人林添福(已歿)先後授權被告蔣炳正及案外人即林添福之子林明堂(已歿)具名出租他人並加以管理收益,林添福過世後,亦由該公司接任之負責人林淑嬌授權被告蔣炳正處理系爭房屋等情,業據證人林淑嬌證述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授權書、委任書附卷足憑。又系爭房屋自94年起之歷年租賃契約書原本、鑰匙亦由被告蔣炳正持有,並於偵查中提出,亦有系爭房屋之歷年租賃契約書、鑰匙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蔣炳正主觀上係認柏美公司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受柏美公司委任管理系爭房屋甚明,此外,偵查中亦無證據足供證明被告蔣炳正在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尚難僅因聲請人與柏美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尚有爭議,遽認被告蔣炳正有何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犯意及犯行。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蔣炳正有何竊佔之犯行,自難認被告陳仲明與之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俱負其責。

⒌至於聲請人另主張:應傳訊「康武朝」及聲請勘驗現場錄音

光碟云云。然上揭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書中,已詳述何以認定被告等不構成強制、竊佔之理由,上開聲請傳訊部分縱經檢察官調查,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佔、強制之行為,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從據此聲請交付審判。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自始無法舉出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對其施用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其出入前開房屋之權利及竊佔犯行之確切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所為自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遽以該罪相繩。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有強制、竊佔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琪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12-02-10